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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面纱掩饰下的“法人”/刘京柱

时间:2024-05-31 19:2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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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面纱掩饰下的“法人”

刘京柱


法人与自然人相对称,依照我国民法理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法人与其成员的财产彼此独立;二是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出资人以出资财产额为限承担承担有限责任;三是法人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出资人放弃了对出资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四是法人依法终止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在社会生活中,有些法人及其出资人等滥用法人的独立人格,损害法人债权人或其出资人的利益,债权人不能穿越法人“面纱”去追索法人背后的出资人的债务责任。故揭开法人面纱,否认法人的独立主体资格,直接责令法人背后的出资人承担法人的债务或义务,可以有效地维护法人制度的健康发展,能够维护法律的正义与公平,追究滥用法人人格者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从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发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滥用法人人格,规避法律、法规,逃避债务履行的现象有所抬头。归纳起来,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主要有以下八种情形:
一、“一女二嫁”。指母、子公司在资产构成上叠合,同一财产既为母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又为子公司注册资本组成部分。对外造成公司虚假资信能力,法人行为能力肿胀,潜藏着公司不能全面履行债务的风险,加剧了市场失信行为。
二、“借尸还魂”。即指“假破产,真启动”。在破产企业甩掉债务包袱的基础上,原班人马轻装上阵,重操旧业,令债权人叫苦不迭。
三、“垂帘听政”。即指有的集团公司下属二级法人名义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但实际上却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资产流动、人员安排上均依附或取决于集团公司。一旦二级法人单位不能清偿外债,集团公司便主张其为独立法人,不能追究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
四、关联公司“内幕交易”。即指两家不同的公司之间或者具有控制与从属的关系,或具有相互投资关系,或具有特殊的合同关系,或利益上具有休戚与共的关系。关联公司间通过内幕交易进行资产、利润转移,诈害不知情的第三人(债权人)。
五、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挂靠是指挂靠者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成为公司的组成部分或者分支机构,或者公司分支机构的组成部分,并以公司或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挂靠者对外经营时打着被挂靠者的旗号,而一旦发生不能清偿债务时,挂靠者往往一走了之,因其是以别人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不是直接被告。而且它可以在诉讼前或执行前将财产转移,导致没有可供偿还、执行的财产,使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实现。被挂靠的单位又会以自己不是实际经营者、没有进行投资为由开脱责任。特别是一些“三无”公司,通过挂靠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进入市场兴风作浪。尽管经过清理,党政机关与所办实体已基本脱钩,但仍有一些投机分子利用公章、介绍信,账户等搞“空手道”,而一旦产生纠纷,往往很难追究挂靠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不当的民事责任。
六、“靓女先嫁”,大船搁浅,舢板逃生。即指有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或连年亏损、濒临破产清算的企业法人将市场前景尚好、经济效益潜力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或内部生产车间、部门,从“母体”中分离出来另行成立法人或作为投资与国外合营者组建中外合营企业,却将债务包袱揽到原企业头上应对债权人。
七、“明修栈道、暗渡陈仓”。名义上为数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人格,也即“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如有的一人担任几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各公司财务混同、主要从业人员不一致,业务关联,一旦发现可能要承担经济责任,就将财产转移到其他的公司中,然后以没有财产偿还、其他公司都具有法人资格为由逃避债务。这种“夫妻公司”、“兄弟姊妹公司”,享有事实上的连带债权,却逃避了法律上的连带债务。
八、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即有的公司借公司经营权的转让,逃废公司责任和债务。被转让的公司与公司经营者通过协议约定公司的责任和债务承担,欲图逃避社会责任、悬空公司债务。有的公司通过出售公司资产、承包租赁等形式,转让公司经营权,约定由公司或经营者一方承担债务。但约定承担债务的公司往往已经是一个“空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如果约定由经营者偿还债务,则因经营者追逐短期最大利润的目的使其流动性极强,在实际承担社会责任(如环境保护)和公司债务前常常已经逃之夭夭。还有的在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有有意回避债务承担,发生纠纷时又互相推诿责任。(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徐楠)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十日


九江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和国家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减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 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做 好 防雷减灾的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加强雷电灾害预警和监测系统建设;制定雷电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本市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和电子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太阳能接收装置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采取防雷措施,避免雷电(击)事故。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产品。
第九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实行审核制度。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文件;
(三)建设项目综合布线图;
(四)防雷装置设计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书;
(五)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还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
第十一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规范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并重新申请审核。
经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申请单位应当按原程序报审。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三)防雷装置施工单位的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书;
(四)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书;
(五)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六)防雷产品出厂合格证、安装记录和由国家认可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测试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防雷装置是否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是否按照审核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进行核实,经验收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合格证书,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经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定期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进行检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后出具检测报告书。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级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安全责任制度,并指定专人或者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防雷装置的维护,发现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气象主管机构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上报雷电灾害情况,并视灾害严重程度启动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评估工作,查清雷电灾害原因和性质,提出整改措施。调查和鉴定报告应当同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地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提出防雷减灾建议,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拒绝法定防雷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测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责任性事故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地在推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建立和发展土地市场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目前各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比例很小,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出让仍主要以协议方式进行,不利于建设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不利于国
有土地资产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集约用地、节省土地资源。为进一步依法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特通知如下:
一、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健全土地市场的客观要求
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仅集中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可以实现政府按规划统一开发、统一供地,以供应引导和制约需求,实现土地优化配置,还可以有效防止土地出让中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保障依法行政。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完善土地市场、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反腐倡廉的高度,充分认识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深远意义,积极推进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
二、严控建设用地总量,整顿土地市场,为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创造良好环境
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盘活现有建设用地,建立良好的土地供求关系。除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外,各项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凡有闲置土地可以利用的,一律不得新增建设用地。
要严格限定行政划拨供地的范围,除按《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可以行政划拨供地的以外,其他建设用地必须以有偿方式提供。要严格限制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除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特殊用途等用地外,都不
得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和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结果和地价评估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要继续加大清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自发交易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类土地违法交易,重点查处各类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非法入市,为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进一步扩大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今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有条件的,都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拍卖出让:
1.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2.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
3.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1.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2.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四、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保证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的落实
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今年土地管理的一项重点工作。当前,要尽快建立健全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招标拍卖的具体范围,提出拟订方案、审查报批、组织实施和信息披露等工作要求,使此项工作逐步制度化。各省级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要加强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抓,定期检查指导,并将其纳入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目标,严格考核,真正把招标、拍卖工作落到实处。
各市、县要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工作计划、目标任务和保证措施,尽快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协议为主向以招标、拍卖为主的转变。
各地要积极推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中介机构建设,为建立和规范土地市场提供保障。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人员培训,配合国土资源部做好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中介人员和机构的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将在各省培训的基础上,通过考试、评审,进行国有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中介人员资格和中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
各地要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于1999年5月底前报我部土地利用管理司。



19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