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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庭是法官的福音抑或隐痛?/杨涛

时间:2024-07-24 12:3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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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法庭是法官的福音抑或隐痛?

      杨涛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安全法庭首次启用,使曾经情绪激动的原告没有再出现过激言行,顺利地对一起上诉案件进行了宣判。该院启用安全法庭缘由近一段时期以来,少数案件当事人在参加庭审过程中,因对案件审理不满,不顾法庭纪律,公然当庭起哄、闹事,甚至辱骂法官、出言威胁法官人身安全。该院经过认真调研论证后,决定从全院法庭中抽出两个法庭作为安全法庭使用,法庭内部增加了安全警报设施及录音、录像设备。(《北京青年报》 2004年07月21日)

    如果问一问普通老百姓,那里就安全,想必他们都会告诉你公安局、法院这些国家“暴力机关”最安全,因为这些地方代表着国家的权威。不过,现在世道发生了变化,最安全的地方变得最危险了,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冲击法院,咆哮公堂的事情。不过这些还只能算是小事而已,去年10月份,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法院始阳法庭发生一起爆炸案,一名当事人当场死亡,准备开庭的两名法官、死者的妻子及其律师也受伤。今年7月,江西省进贤县一七旬老人在法庭里实施自杀性爆炸,老人当场死亡。呜呼,法院竟夹杂着血腥的气味!

  而且,藐视法庭、咆哮公堂的人不仅仅是普通的当事人的专利,一些地方的政府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居然带头起着“榜样”作用。在某地,针对公安机关违法行政的行政诉讼正在开庭,警察就闯入法庭将原告抓走。辽宁省营口市阜新县公安局警务督察大队原大队长刘万权,竟然指使暴徒在法庭上砍伤他人。

   神圣的法院和法庭成为一些人肆无忌惮施展骂功、滥用武力的场所,这种情形严重地损害了一些法官的自尊。一些法官不免要用自身的权力来维护脆弱的自尊,于是一些过激的手段又产生了。黑龙江省兰西县临江镇双榆村村民杨怀友、孙凤霞只因对村干部心怀不满,在休庭时对村干部说了句粗话,就被法官铐住双手,关进了拘留所。而在重庆市的黄利明律师出庭时,只因说了一句“请法官注意”,就被法官强行驱逐出庭。然而,法官对当事人的轻微过错行为使用过激的手段,恐怕自尊不能真正得以维护,反而加剧当事人对抗法庭的心理。

    藐视法庭在西方国家是一种不可容忍的犯罪行为,在普通法中,对于藐视法庭的犯罪是不需要陪审团控告就可以审判的,而且对这种法官眼皮底下发生的事情,法官不需要证人提供证据就能亲自加以处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一起案件的审理中说:“在所有必须维护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司法过程必须不受干扰或干涉。冲击司法正常进行就是冲击我们社会的基础。”但是,事实上在西方国家,藐视法庭的现象是很少发生,这倒不在于他们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制裁严厉,而在于民众来自内心地对于法治的信仰和对法官权威的尊重。

    而在中国频频发生藐视法庭、咆哮公堂的现象绝非仅仅是制裁的不力所致,恐怕也不是法官采用一些过激的手段所能解决。对于法治精神的不认同,对法官审判公正的怀疑和法院、法官权威的缺失,国家机关和官员的公然对抗所起的示范作用,都使我们的问题显得更加复杂。

  对于饱受当事人咆哮公堂之苦的中国法官来说,不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安全法庭的启用是否会给他们带福音?不过,在笔者看来,让法庭空前的戒备森严,某种意义上讲不正反映了法官内心的脆弱和隐痛吗?而且,上面所讲的问题还存在,仅仅靠安全法庭能让法庭真正安全起来吗?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2]2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改革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方式,促进社会稳定和建筑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扩展、改建、技改、维修等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装修工程、桩基础工程、构筑物工程、古建筑工程、单独机械土石方工程、商品混凝土工程、非标准钢构件制作工程、建筑构配件制作安装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保费”)的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劳保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保费的收取、拨付、使用、财务报表、数据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大连市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监督委员会,由市建委、体改办、计委、财政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地税局、审计局、监察局组成,负责对劳保费收取、拨付、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劳保费根据“以支定收,留有积累,以丰补歉”的原则测算计提,标准为建设工程总造价(不含营业税)的3.2%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劳保费计提标准应根据建设工程投资额、社会保险费种费率、工程造价、物价水平、离退休人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建委、市财政局提出,报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监督委员会批准。
第六条 缴纳劳保费采取建设工程开工前预缴,竣工后结算的办法。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报建后、办理招投标或工程承发包手续前,预缴劳保费,凭缴费证明办理《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结清劳保费,凭结清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备案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七褰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劳保费一次缴足;合同工期超过两年的,在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建设工程劳保费缴纳合同书》后,可分年度缴纳,但首次,预缴不得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赴外埠施工的建筑企业,当地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其劳保费委托当地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结算后,转入我市劳保费专用帐户;未实行劳保费统一管理的,仍由建筑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计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施工产值和计提标准,从拨付的劳保费中扣减。
第九条 劳保费按照国家现行工程预算取费规定,计入工程总造价,在标底、报价中单独列项,不参加招标竟争。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劳保费,不得挤占、挪用、扣减,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
第十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预收的劳保费,按规定扣除风险积累金后,按7:3的比例分为基本部分和调剂部分。基本部分按规定返还企业用于支付各项劳保费用;调剂部分用于离退休人员较多,负担较重的企业调剂使用。劳保费每季度向企业拨付一次,年终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一年。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建筑企业,为劳保费用拨付对象:
(一)在本市行改区域内从事城乡建设施工的;
(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参加本市和外埠(含港、澳、台及境外)社会保险统筹,并有合法确认手续的;
(四)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的。
第十二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给建筑企业的劳保费,应用于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价格补贴、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其他国家规定的政策性补贴费用。
第十三条 建筑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费,按规定支付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有关政策补贴。劳保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劳保费管理机构在拨付下季度劳保费前,应对上季度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及政策性补贴支出帐目进行审核,手续不全的不予拨付。
第十五条 建筑企业对劳保费管理机构拨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由企业按现行政策规定直接付给离退休人员和有关职工的政策性补贴费用应分别单独建帐。劳保费管理机构应健全劳保费的会计、审核、报告等各项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的有关帐目。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应接受检查。
第十六条 劳保费的收取应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款收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劳保费免征各种税费。
劳保费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劳保费属社会保险收费,是建设工程成本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建设单位不缴纳或少缴、欠缴劳保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劳保费金额2‰的滞纳金,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不予办理招投标、质量监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工程质量备案、竣工验收手续等,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建筑企业对已拨付的劳保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支付其他政策性费用或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追回已拨劳保费,扣减下季度劳保费用,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不及时拨付劳保费以及挤占、挪用、截留劳保费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2002年4月1日后结转的在建工程项目均按本办法执行。在此之前已办完建筑工程结算的项目,劳保费计取标准和使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以前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劳保费管理的规定,凡内容与本办法不下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3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内蒙古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7年7月2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苏木乡镇和嘎查村企业、苏木乡镇和嘎查村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村庄,是指农村牧区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实施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组织领导。
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按规定设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管理工作,委托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
第五条 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体负责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报批;
(三)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申请的审核和定位放线工作;
(四)对村庄和集镇建设工程施工和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解村庄和集镇建设纠纷;
(六)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检查;
(七)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档案;
(八)办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交办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包括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村镇规划标准》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审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向旗县人民政府报批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报批请示;
(二)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图;
(四)规划说明书。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期限:远期为15年至20年,近期为5年至10年。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公布形式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旗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依照原编制和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规定审查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自行失效。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对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兴办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申请的审查内容是: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村庄、集镇规划的要求;
(二)建设项目是否确定了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
(三)建设项目是否依法经审核或者批准;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四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上、高度45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建筑设计,应当经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审查的内容是:
(一)承担设计的单位是否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是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对建筑设计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和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
(三)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位置、标高、高度、体量、体型、朝向、间距、建筑密度、容积率、色彩、风格等是否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也不得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施工单位。
第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达到四级以上专业技工技术水平;
(二)独立承担过二层以下房屋的建筑施工;
(三)具有5年以上施工经验,没有发生过伤亡事故和质量事故;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
个体工匠承担建设工程的范围限于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
从事二层以下房屋及其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的人员中,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30%。
第十八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在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经审查合格的建筑设计图纸;
(四)施工的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五)具有建设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各项设施。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施工许可证》。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农村牧区居民进行住宅建设开工前,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除外;
(二)具有用地批准文件;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设计图纸;
(四)施工单位具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个体工匠具有《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并达到规定比例。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开工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准开工,核发《准建证》,并派员定位放线,界定用地范围。逾期未批准的,视为同意开工。《准建证》的有效期限为1年,逾期未开工的,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和集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跨度或者跨径6米以下、高度45米以下或者二层以下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苏木乡镇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组织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旗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四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内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申请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村庄和集镇公共设施的义务,禁止有下列破坏或者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开挖和占用道路;
(二)在桥涵周围取土作业及堆放物料;
(三)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向排水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五)占用、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
(六)破坏或者损毁邮电、通讯、给水、供电、卫生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占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保证在批准使用期满时拆除。
第二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定具体措施,并定期检查。
有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应当建立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和工具。
村庄和集镇应当加强树木花草的种植和养护。村庄和集镇绿地面积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农村牧区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工程造价2%至5%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旗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