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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改革之我见/兰绍江

时间:2024-06-29 08: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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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改革之我见
兰绍江
摘要:“司法鉴定”应当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狭义的司法鉴定应当在审判活动中由法庭启动;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鉴定属于侦查措施——只能从广义上理解成司法鉴定。我国司法鉴定改革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考虑当前的诉讼制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背景,做到公正、高效、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建议通过立法理顺体制、规范管理,并建立“三级鉴定”制和“存疑举证”制。
关键词:司法 鉴定 改革
* * *
2000年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一律要到各地司法行政机构审查、登记,“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各地在理解执行中,产生一些分歧,有的地方还行文把公安、检察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统一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引起了一些误解和风波。由此引起社会对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更深入思考,使关于司法鉴定改革的讨论更趋热烈,这场讨论延续至今尚无定论。笔者根据自己多年工作和学习体会,阐述自己的看法。
一、当前我国司法鉴定存在问题之归纳
关于我国现阶段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综合各地讨论所列举,大致归纳有如下几点:
1、 司法鉴定机构多元化,没有形成具有相对公信力的体系,既导致管理不统一,也造成案件多次重复鉴定,久拖不决,增加诉讼成本。
目前我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普遍认为有四类:一是公安、检察、法院等政法部门内部设置的鉴定机构;二是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设置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司法鉴定机构;三是卫生部门设立的卫生、医疗鉴定机构;四是面向社会市场的其他鉴定机构,比如会计事务所等。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鉴定机构重复、繁多,权威性下降;一个案件可能要经过几家鉴定,结论不尽相同,既增加了诉讼成本,还导致相互扯皮,影响诉讼效率。
  2、我国司法鉴定基本上实行鉴定权主义,即将鉴定权授予特定的机构,司法机关一般只承认有权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该机构中鉴定人的资格不予过问。从而形成鉴定人资格、水平的参差不齐和鉴定人资格的混乱。常常是鉴定机构之外的专家没有资格鉴定,而鉴定机构内无论谁做鉴定都具有法律效力。实践中许多错误的鉴定结论就是因鉴定人欠缺必要的专业知识造成的。鉴定人资格的混乱直接影响鉴定的科学性。
  3、司法鉴定体制不顺,有权机关各自为政,,司法鉴定运行混乱无序。
司法部2000年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于200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其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从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行政处罚等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发布并实行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其中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独立的司法鉴定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机构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而且明确:“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继而法院进一步推行 “鉴定人名册制”,要求社会鉴定机构到各地中级以上法院登记,经法院审查合格方可列入名册。凡未被列入名册的,法院不承认其鉴定资格。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司法部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4、认为公、检、法部门内设鉴定机构与侦查、审判工作 “一锅煮”,使得鉴定与侦查、审判职能难以区分,无法保证客观公正。特别提到公安机关“侦鉴一体”,尤其是基层侦破任务重,办案人员少,办案人员往往集犯罪侦查与鉴定于一身,鉴定难免受侦查的干扰,带有主观色彩,导致鉴定结论偏颇。检察院系统从1991年开始筹划省、地、县三级技术点;法院系统近几年也开始设立技术鉴定机构,都一味追求设置完整的四级技术鉴定体制,“良莠不分、参差不齐”,而且同样属于司法机关与鉴定机关合一,容易干预鉴定。
  5、现行鉴定立法滞后。我国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虽在三大诉讼法中均有涉及(总共七条),但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不能适应法治需要。后来各部门有一些司法解释性质的规定出台,但权威性不高、适用范围受局限,甚至各行其是、互相矛盾。从一定意义上讲,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是司法鉴定现存诸多问题的根源。
纵观以上所列,我发现,目前关于司法鉴定的争论的最主要焦点是体制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要把司法鉴定管理同律师管理并列,从资格审查、机构的建立与撤销、制度建设、年审乃至于培训都统统管起来。法院系统则有人主张由人民法院“主导司法鉴定”,认为“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一个从事司法鉴定资格的登记手续完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法院 “最有资格对他们进行审查”,不仅主张“人民法院应该有鉴定权”,而且“司法鉴定的改革,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进行”,这是法院大一统思想。(见“中国司法鉴定网”2003/11/17: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经伟:《走人民法院主导的司法鉴定道路》)公安机关也强烈抵制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的司法鉴定体制,认为:“刑事技术是公安工作的重要侦查破案手段,也是支持刑事诉讼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那种要把刑事技术从公安机关分离出去,组建隶属于司法行政部门领导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的主张,既不符合国家基本法律规定,又脱离客观实际情况,是不可能付诸实施的悖论。”(引自“第三届全国刑事科学技术学术研讨会”通讯2004/06/20)检察院系统正在加紧组建自己独立的司法鉴定四级体系,并积极扩大宣传舆论,分享一席之地;各个研究院所、高校学者主张司法鉴定脱离司法系统,独立存在于社会,体现公正。应当如何办,各说其道,莫衷一是。
   二、被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司法鉴定的内涵
  我认为,当前对司法鉴定的解释有广义、狭义两种。在一般的教科书中所定义的司法鉴定,通常指广义的概念。如《法学词典》的定义:“根据侦查、审判的需要,运用刑事科学技术或其他专门知识对案件的有关事实所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年6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2002年12月征求意见稿)中也是从广义上界定司法鉴定:“指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结论的活动。”
  而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把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这是典型的狭义司法鉴定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规定》的人解释,认定司法鉴定有三个要件:1.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当中;2.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3.鉴定对象须是诉讼中涉及到的事实方面的专门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也强调,司法鉴定是应案件审理需要而启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如果不是司法机关因核实、审理案件需要而作出的任何鉴定,都不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人特指受法院委托或指派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些人在没有接受法院委托或指派、从事各行业的工作时则不能以司法鉴定人称谓。
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突出了人民法院的职权(指派或委托),即司法鉴定由启动人民法院决定,显然这里指狭义的司法鉴定,通常发生在民事和刑事自诉案件范围。因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当然也包括各种痕迹物证的发现、提取、鉴别、检验等,是公安机关的职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机关和监狱管辖),不须经法院启动或批准;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鉴定——形事技术鉴定,是在侦查阶段而不是在案件审理阶段发生,不须人民法院指派或委托鉴定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解释,不属司法鉴定之列。但是,在公诉刑事案件中,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而启动的复核鉴定当属司法鉴定之列。
司法鉴定(Judicial expertise)一词中的“Judicial”,英文解释为“法庭的、法院的、评判的”。通常人们对“司法”一词的狭义理解,也专指法院的审判活动。例如“司法警察”特指“法警”;“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认知”(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我认为,当前正在讨论的“司法鉴定”,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界定的概念,专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决定“指派或委托”专家进行的鉴定活动。凡是根据审理案件需要,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由法庭决定启动的鉴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问题,需要聘请或指派专家利用专门知识与手段,进行检验、鉴别、评定的活动),包括对各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人体损伤与机能、工程质量、会计资料等等的鉴定应属司法鉴定。
而刑事侦查机关在办案中所进行的刑事技术鉴定,是为了发现和固定证据资料而进行的鉴别活动,从狭义上讲同司法鉴定不同。在有的国家——如日本——把刑事技术鉴定称为“鉴别”或“鉴识”。“所谓鉴别,是指侦查机关进行的识别鉴定而言,与法院下命令的正式鉴定有着许多不同的地方”,“鉴别是一种侦查手段,它的主要目的是应用自然科学法则来发现和保全关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结果)的证据资料。”“鉴定制度是以法院为主体,犯罪鉴别是以侦查机关为主体”。[注:引自《刑事鉴定的理论与实践》日本上野正吉等编著,徐益初等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9月])侦查机关内设的技术鉴定部门所做各类技术鉴定,在提交法庭成为诉讼证据前,是依据诉讼制度规定的举证责任,为提起诉讼收集、鉴别、认定证据的活动,确切地说这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措施之一;只有在将这些鉴定提交法庭,并经法官确认后,从广义的解释上等同司法鉴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把公安机关的鉴定明确地列入侦查措施中:《刑事诉讼法》第二篇第二章“侦查”总共10节,包括:“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很明确,侦查措施中包括鉴定。
所以,我认为司法鉴定改革,应当是指狭义的司法鉴定,即在案件审理中,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查明案件的需要而决定启动的鉴定活动。
三、我对司法鉴定规范管理的意见
   世界各国的司法鉴定制度并不一样。现在一般认为可以分为三类:①当事人主义,也称鉴定人主义,司法机关认可某些鉴定人,列入“鉴定专家名册”,根据法院的指定或当事人双方认可委托进行鉴定活动;(如英法等国)②职权主义,也称鉴定权主义,授权于专门的鉴定机关,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鉴定,除非由司法机关委托或指定;(如俄罗斯)③结合主义,鉴定人主义与鉴定权主义兼而用之。我认为,我国不可机械套用,应当结合我国历史、现状和诉讼制度,实行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
  确定我国司法鉴定改革方向的基本原则应当立足于中国国情,考虑当前的诉讼制度和社会经济与文化背景,做到公正、高效、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
我认为:
  1、法院大一统的想法首先应当淘汰。因为法院是裁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核控辩双方提交的各种证据、决定是否采信,是法院的职权。如果法院自己做起了鉴定,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由己所出,显失公正,与国家诉讼制度相悖;倘若一切鉴定都由法院指定机构和人员去做鉴定,也易产生作弊之嫌,使法院卷入诉讼纷争,失去权威性。不到万不得已,法院不可介入鉴定具体事务,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至于鉴定机构和人员的选择,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可由法院建议或当事人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北京市各级法院推行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实行审鉴分立,并建立司法鉴定委托管理机构,专门负责本院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评估、审计、拍卖等工作,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同法院的公正地位相称的。至于有人提出,法院内设司法鉴定机构同审判机构分离,实行两条线管理,不会发生“审鉴一体”的问题;然而,法院本身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同审判分离、不相干的业务和机构又为什麽非要设在法院内部不可呢?
2、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允许存在。因为司法鉴定的对象纷繁复杂,可能涉及到各个领域、各种学科,不可能有任何一个部门或行业全部承担起来。把社会各个行业的知名专家和各个系统的先进设备利用起来,由他们的权威性、客观性逐渐树立公正形象,有利于我国的司法公正。但是,总得要有一个公正、权威的国家管理部门,对社会各种类从事司法鉴定的机构的资格、必需条件、鉴定人资格、遵纪守法情况等进行审查、考核、检查以及必要的培训,这些工作从实质上说,属于司法行政工作范畴。应当由司法行政部门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统一的管理,这个管理权限应当包括:审查机构的资质、条件、鉴定人的资格,建立相应的批准制度,还应当负责年审,根据鉴定人、鉴定条件变化和是否有徇私舞弊、差错率等进行调整。
最高法院关于司法鉴定的两个《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建立“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中的一大创新与进步。但是,这个制度无法替代对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日常行政考核。法院应当回避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批、领导或变相的领导权,也是为了避免司法鉴定机构对法院的依赖,确保法院的中立、公正形象。根据最高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解释,现在的《司法鉴定人名册》要求申请入册的社会鉴定、检测、评估机构和个人,在当地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实施登记,并向法院提交资质证明、主要业绩等一些文件、资料,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批准。这在某些方面同司法部的规定冲突,这个问题应当由国家立法机关调查、协调,最后通过国家立法予以理顺。
3、公安系统的刑事技术机构应当保留。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承担着最大量的刑事案件的侦查职责。刑事案件侦查的主要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拘捕犯罪人归案。刑事技术机构为刑事侦查承担发现、提取、保全各种犯罪痕迹物证的职能。鉴定是鉴别证据、认定证据、揭示证据意义的手段。所以,刑事技术鉴定是公安机关的重要侦查措施之一,刑事技术机构是侦查机关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没有了必要的侦查手段※,侦查机关就根本无法履行职能。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案件实行公诉制,举证的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公诉机关的证据来源于侦查机关;鉴定结论作为重要的诉讼证据,必须由侦查机关首先提供。而侦查机关在侦查刑事案件中,由发现线索到认定证据,要进行大量的甄别检验,这些工作有时间的紧迫性和内容的保密性——这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国家利益要求。所以,无论从诉讼法的要求,还是从打击犯罪的国家利益要求,公安刑事侦查机关都必须有自己的刑事技术检验、鉴定力量。有些学者说“鉴定是一种取证手段而非侦查手段。刑事诉讼法典将鉴定放在侦查程序里规定是不合适的”(见中国政法大学:《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座谈会纪要》2000/08/12)——这句“专家语言”把“取证”同“侦查”割裂就是错的,侦查的职能或曰任务就是发现证据,获取证据,取证是侦查的最重要工作之一, “取证”同“侦查”是不能割裂的。如果不去取证,侦查何以破案?鉴定作为重要的侦查措施列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一节内,无可非议。(注:“侦查”一节列举的是法定侦查措施,而非侦查程序。)
至于“侦技不分”、“侦鉴不分”的问题,已经是陈旧的话题,完全应当通过内部机构分工解决。此外,公安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是为了打击刑事犯罪设立的,他的职责是为侦查服务,它是刑侦工作的三大支柱之一,原本不应当参与民事、行政等案件事务;但是,从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上说,他又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如果利用这些资源为司法工作服务,当然对社会是有利的。倘若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愿意利用自己雄厚的技术力量为社会服务,那末应当到司法行政部门或法院登记备案,承担有偿司法鉴定工作,这部分业务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法院相关部门的管理与年审。
4、 至于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也都承担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也要涉及到一些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的检验、鉴定问题,由于案件数量相对较少,可以不必逐级设置庞大的技术鉴定机构,投入庞大的经费开支。我以为中央和省级检察机关与国家安全机关设置必须、常用的鉴定人员和机构,省以下机关可以委托同级公安机关代为检验鉴定或送上级机关鉴定。
  (※:公安机关的侦查手段和措施,除了刑事物证发现、提取、检验技术之外,还有一些高科技的、秘密的手段,必备的、完整配套的侦查手段侦查措施,在严格的行政法规、命令的制约下实施。这是对付隐蔽、狡猾的犯罪不可缺少的,也是世界各国家都必须具有的手段。这些不能用学究式的诉讼理论解释与评价,它应用维护国家、人民安全需要的高效理论解释。当然,这些手段的使用,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不得用于非法活动。有些学者,律师借口侦查阶段介入和监督,向公开或取消这些侦查手段,或使之同侦查工作割裂,是不符合国家利益的。秘密侦查手段属于国家机密(甚至绝密),受国家保密法规的保护。)
5、关于立法问题:
⑴有人提案建议制定《司法鉴定法》,我以为其实不必要;倒是应当尽快制定我国的《证据法》,内设“司法鉴定”章节;然后由相关部门依法制定“司法鉴定条例”。
⑵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如资格审查制度、登记制度、考核与处罚制度等问题),应当通过立法明确、理顺,可以根据我国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结合我国现状,并参考国际一些做法。
⑶鉴定的启动与“鉴级”问题:
我认为司法鉴定的启动要根据案情需要,由法院决定。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况:⑴民事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启动鉴定;至于由谁鉴定,当事人双方一致的尊重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双方不一致的,由法院指派。⑵刑事公诉案件,在提交法庭的证据中有鉴定结论的,经法庭审核符合证据要素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方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否定或疑问的根据,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决定鉴定人出庭或启动复核鉴定程序;被告人只是提出异议,而不能提供理由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至于“鉴级”问题,应当在法律上明确,防止当事人一方无理纠缠,无限期拖延审理或盲目重复鉴定。我以为实行“三级鉴定”制和“存疑举证”制比较恰当:初级鉴定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签字生效,终结鉴定;如果当事人对初级鉴定怀疑和提出异议,应当说明怀疑的理由,法院认为怀疑有据应当复核的,启动复核鉴定程序;复核鉴定后仍存在争议的,同样应当由法院审查争议的合理性,由法院邀请专家“会鉴”,专家会鉴结论应当作为终极鉴定意见。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煤炭资源,保证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必须加强管理,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煤炭资源均属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在我省的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责成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受行政区划和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三条 为了加速煤炭工业的发展,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中央和地方并举的方针。要优先发展统配煤矿,大力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在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发展公社小煤矿,建立商品煤基地,满足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第四条 保护煤炭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机关、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的职责,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义务。对于破坏煤炭资源者,要给予经济或法律制裁。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五条 严格执行开采技术政策。开采要有批准的矿井设计,并按设计程序开采;不得采厚丢薄、采肥丢瘦、乱采滥掘,破坏资源。回采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回采率低于国家标准的采煤法,要限期改进或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要求者,撤销其开采权。
开采必须有基本的生产设备,如绞车、水泵、风机、矿灯等和良好的通风条件。坚决制止损害工人健康的原始生产方式,并要不断地进行矿井技术改造,做到安全、稳产、努力提高煤质,有计划地联合改造供电和外运设施。
要按国家的规定,测绘井下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严格按照批准的开采境界进行生产,扩大开采范围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六条 认真加强安全生产。地方国营煤矿执行《煤矿安全规程》;公社小煤矿执行《小煤窑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瓦斯矿井必须建立瓦斯管理和检查制度。要坚决做到五消灭(独眼井、无风作业、明火放炮、明火照明、井巷无支护)。采用自然通风的矿井,要逐步改为机械通风。在
采用自然通风期间,要采取措施,保证井下工作面有足够风量。
各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和小煤矿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安全检查机构,充实人员。新工人入井前,必须有半个月的安全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入井。
第七条 正确处理大小矿的关系。在开采过程中,大小矿双方都要严格遵守开采境界。如超越境界而造成损失的,由肇事单位负责。凡是在批准的小煤矿位置建设大矿区时,要给原有小煤矿划出一定的开采范围和储量。如确需搬迁时,应尽量在就地就近选择适当的地方另开新井,并应
给予合理补偿。大矿对周围的小矿要给以技术指导,并应及时对周围小矿进行井上、井下观察和测量。

第三章 资源管理
第八条 在统一规划、合理开采的原则下,对适合大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大矿开采;对适合小矿开采的资源,规划给小矿开采。根据具体资源条件,统筹安排统配煤矿和地方国营煤矿的开采需要,积极支持人民公社煤矿的发展。省煤管局定期召开有关资源的勘探、规划、开发和审批
工作例会,做到资源的统筹规划和合理安排。
第九条 煤炭地质勘探工作,及所获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统筹安排。正在勘探尚未提出普查地质报告的资源,由省煤田地质公司管理;经勘探后批准的各阶段报告的储量,由省煤管局统一管理。凡划归统配矿或地方国营矿开采的资源,分别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管理;人民公社和
企业办煤矿的资源,由当地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管理资源的单位,要按规定上报储量平衡表,并负责保护资源。有关储量的升级与降级,储量注销,矿井报废,以及在水下、铁路下、建筑物下采煤等事项,均由开发部门提出报告,报省煤管局批准。
第十条 办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各办矿单位办矿前,必须提出申请报告书(包括必要的地质资料,煤炭主管部门审批的开采设计和县以上办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报省煤管局批准。凡在已开发的矿区中(按储量管理范围)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与大矿协商,经矿务局或地方矿
同意,提供必要的图纸资料(储量依据,开采范围,文字说明),签署意见后报批。凡在大矿尚未开发的煤田内(指矿区以外的煤田)开办小煤矿,由办矿单位向当地县提出申请,由县煤炭主管部门统一报批。矿务局或地方矿的家属开办小煤矿,由矿务局或地方矿统一报批。在生产矿井的
保安煤柱范围内,禁止开小井。
经省煤管局批准办矿的,发给开采许可证,并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方可开采。未经批准和登记的,严禁开采,生产大队不准单独办矿,如需要办矿的,应由公社组织联营。严禁私人开矿。
小井停产和报废时,必须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并对井下进行实测绘制平面图,一式三份报当地煤炭主管部门和省煤管局存档。矿井转让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严禁卖矿。

第四章 经济政策
第十一条 为了促进煤炭生产的发展,要搞好联营办矿。国营与集体、地区与地区、市与市、县与县、社与社、社与队均可实行联营。也可以搞跨行业、跨省的联营。联营企业应按投资的比例,分配产品和利润。联营企业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坚持以矿养矿。地方国营煤矿和公社小煤矿,要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做为完善矿井生产系统的补助资金。社办小煤矿所得利润留成,应优先用于矿井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地方煤矿生产、建设所需的劳动力和主要物资均要纳入各级计划。所需主要物资,物资部门要按国家定额,组织供应。地方国营煤矿所需劳动力,劳动部门要予以安排,亦工亦农人员的比例应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内。亦工亦农人员在矿期间,应享受本企业同工种的各项劳保
、医疗待遇。口粮补助要予以保证。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省煤管局和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或制止,制止无效者,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出公诉。
第十六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按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处理当地煤炭资源开发中的纠纷。
第十八条 在国家未颁发矿产资源法以前,按本办法施行。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原规定与本办法有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1980年9月4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安排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安排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林业上的集中体现,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关心林业的重要标志,是多年来林业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深刻总结,是几代务林人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林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我国林业建设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后,20多年过去了,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速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历史阶段,生态需求已经成为社会对林业的第一需求,我国林业正在经历着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在这样一个关键时期,党中央、国务院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作出《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对于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调整林业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战略布局和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政策措施等,促进林业跨越式发展,加速改善我国的生态状况,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深入学习和贯彻好《决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面临的重大战略任务。为此,提出如下安排意见。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学习和贯彻《决定》工作,准备分三个层次和三个阶段进行。第一个层次: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全国林业工作会议胜利召开,对学习贯彻《决定》做出全面部署。第二个层次:制定周密方案,采取多种渠道和多种形式,把局直属机关和整个林业系统的学习贯彻活动引向深入。第三个层次:敦促各省区市以党委、政府名义制定一个林业文件、召开一次林业会议,把《决定》在全社会的学习贯彻活动推向高潮。在时间上,准备安排一年左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决定》颁发到召开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在全行业掀起学习贯彻《决定》的高潮。重点是学习《决定》原文,吃透精神实质。
1、局党组学习贯彻《决定》。《决定》颁发之后,立即召开局党组会议,集中学习《决定》,并研究提出整个学习贯彻工作的安排意见。
2、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学习贯彻《决定》。党组会议之后,召开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会议,党组同志集体出席,请周生贤局长逐字逐句领学《决定》原文,并对各单位的学习贯彻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提出具体要求。
3、全体干部职工学习贯彻《决定》。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会议之后,召开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在京直属单位全体司局级干部大会,党组同志集体出席,请周生贤局长作辅导报告,对全体干部职工学习贯彻《决定》做动员,提要求。
4、全行业学习贯彻《决定》。一方面,向全行业发出通知,就学习贯彻《决定》做出部署,提出要求。另一方面,结合宏观战略研究成果宣讲,把《决定》的主要精神传达到各地,并同时赠送《决定》单行本。
5、各单位组织学习贯彻《决定》。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根据局里的总体安排,结合自己的业务工作,制定具体的学习贯彻方案,并据此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讨论,掌握精神实质,研究提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安排。
6、召开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学习贯彻《决定》。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7月下旬,召集各司局、京内外直属单位和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四大家”、计划单列市的主要负责人学习贯彻《决定》,以座谈会的形式,谈体会,谈认识,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决定》的精神实质。会后一个月内,请每位同志联系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撰写一篇学习贯彻《决定》的体会文章,由局里统一编缉出版,作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有关重大问题调研报告》的姊妹篇。
第二阶段:从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后到全国林业工作会议。重点在研究拟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措施上下功夫。同时,为召开全国林业工作会议营造气氛,奠定思想和认识基础。
7、对所有司局级干部进行轮训。组织举办“国家林业局司局级干部学习《决定》培训班”,采取研读原文和辅导、座谈相结合的方式,对机关和直属单位所有司局级干部进行全面轮训。
8、深入抓好各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学习贯彻工作。在第一阶段学习的基础上,各司局和直属单位采取自学、培训、研讨、座谈、心得交流等形式,深入学习贯彻《决定》精神。
9、筹备召开全国林业工作会议。要以《决定》精神为依据,进一步修改、完善为会议准备的领导讲话、经验交流材料和先进表彰方案。同时,全力做好召开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为会议的随时召开作好充分准备。
这一阶段的学习贯彻工作,一定要联系实际,把握重点。例如,要围绕“三地位”、“三生态”和加强各级政府林业行政机构建设的表述,研究提出林业主管部门职能转变的具体意见;按照加强对林业工作领导的要求,研究提出进一步建立健全林业行政管理体系、动态监测体系、推广和服务体系的具体方案;按照完善林业产权制度的要求,研究提出进一步激活农村林业发展的办法和措施;按照建立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的要求,研究提出建立新的林业投融资体制的基本框架;按照改革和完善林木限额采伐制度的要求,研究制定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和分类经营思想的森林资源管理办法;按照建立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的要求,研究拟定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点;按照国有林区改革的原则,研究拟定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按照促进公平竞争的要求,研究提出统一税费政策、资源利用政策、投融资政策等的具体办法;按照美化环境与增强生态功能相结合的要求,研究提出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的政策措施;按照加强军队和兵团造林的要求,研究提出具体的操作办法;按照对林业的金融支持政策,研究提出贷款贴息、小额信贷、联保贷款、林木抵押贷款的相关操作细则;按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有关表述,研究提出健全该项制度并不断增加资金规模的具体意见;按照减轻林业税费负担的规定,研究提出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各种不合理收费以及改革育林基金征管使用办法的具体工作步骤;按照国有场圃改革意见,研究拟定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按照对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定位和职能表述,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林业站工作的总体意见。同时,根据关于加快非公有制林业发展,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开展森林认证,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输出管理,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给予补偿,安排部分造林投资探索直接收购非国有公益林,改革造林投入方式和管理办法,强化科教兴林,加强依法治林,重视生态道德教育,建立健全林业建设责任制等规定,分别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等等。局里将对《决定》的全部内容进行分解,按职责分工确定落实部门和工作要求。
第三阶段:从全国林业工作会议后到明年上半年。各省区市出台一个林业文件、召开一次林业会议。重点是把贯彻落实《决定》的各项内容变成各地的实际行动,变成各方面的具体化的可以操作的政策措施。
10、敦促各省区市以党委、政府名义出台一个林业文件、召开一次林业会议。以此为龙头,把全国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向一个新高潮。届时,局里组织工作组,由局领导带队赴各省区市参加林业工作会议。
《决定》的学习贯彻工作,一定要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的学习贯彻活动统筹安排,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有关部门要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加大宣传力度,在全行业、全社会都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贯彻《决定》氛围。各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一定要把学习贯彻《决定》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亲自抓,中心组带头学,以此来带动全体于部职工的学习,不断把学习贯彻《决定》工作引向深入。(20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