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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布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思考——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周鸿君

时间:2024-07-12 20:1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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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布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思考
——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

周 鸿 君


【内容摘要】:是否应该公开学生成绩排名一直以来都是争议较多的问题之一,但大家一般都局限于从教育目的、教育效果、人文关怀等方面对其进行争辩。作为一名法学学习者,本文笔者试图以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对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关键词】:心理健康、隐私、权利、义务


《中国青年报》法制版曾发表报道,介绍四川某中学因随意公布学生分数被法院判决为违法行为,并被要求赔礼道歉。这则消息被人引用发表在一网站上,在评价此事件时,这位“评论家”用了“神圣的法律判决”、“令人震憾”等字眼。这令我在对他(/她)法律知识缺乏、无知感到震憾的同时,更对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感到担忧。
在当前及以前一段很长的时间里,我国教育界普遍存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并美其名曰:创造学习竞争氛围、培养学生竞争意识、提高学生社会竞争力。这种做法亦一度被以家长为主的群体所“理解”和接受,得以长期“继承”下来,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不成文的惯例得以“发扬光大”。
须不知,公开学生成绩排名(除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表示自愿接受学校公开自己的成绩排名之外)的做法一直以来都是严重违法的行为。下面笔者将以各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为基础,对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探讨该种行为的违法性。


一、 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的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法律条文的规定总是基于一定相应法律事实的存在而适用。因此,要探讨某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首先得确定该种行为是否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权益或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否是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行为或该种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法律条文禁止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下面,笔者将把分析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性质及其产生的相应后果与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相结合,探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的违法性。

、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
大家都知道一个成语“家丑不可外扬”,这就证明了人的自我保护欲望。同样的,学生也有自己的自我保护欲望,特别是当他们在考试中考试成绩不理想时,他们普遍都会希望能保密自己的个人成绩及排名。他们将它看成是自己个人尊严的保护,是他们不想外扬的丑事。而恰在此时,教师们却自作主张、强制性地公开他们的成绩排名,这种行为及其导致来的其他同学对这部分学生有可能的歧视或其他不得同学容洽相处的情况无疑会严重地损害他们的个人尊严。位育初级中学二年级学生翟亦沛的父亲:“……学校如果公布分数,容易对学生造成伤害,特别是那些不善于面对挫折,或是屡“试”屡败的学生。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学生之间的歧视,以至于伤害一些学生的自尊心。”
笔者认为,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实质上已成为一种对一部分学生人格尊严的侮辱,是一种比体罚还要严重的精神惩罚,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事实上对一部分学生的歧视,是一种教育与保护相分离的体现。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副主任、《少年儿童研究》杂志主编孙云晓老师曾指出:“公布分数是对学生尊严的野蛮践踏,让他们充满了羞辱感……。”
通常地,我们说到健康都会习惯地只理解为身体的“无恙”。这其实只是健康的一方面,真正意义上的,或者说现代意义上的健康应当包括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社会适应三大方面。而这其中,对于成长中的人来说除了身体健康外,心理健康是成才的最关键,也是将影响一个人一生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上海市人大常委、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丁伟指出:“公布成绩和排名,大部分人认为只有成绩差的学生有压力,其实很多成绩不错甚至非常优秀的学生也说不希望公布成绩和排名,因为他们如果从前三名的位置上掉下来,心理承受的压力更大。而且公布成绩从根本上看是主张应试教育的做法,不利于学生身心发展。”
公开学生成绩排名容易使得相关学生个人尊严、个人名誉在一定范围内受到损害,在学校平时的学习生活受到同学间的歧视、孤立。学校这种在没有取得学生同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不愿公开的成绩公布于众,侵犯了相关学生的人格尊严,对学生的名誉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害。最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极易造成学生的自卑心理。在心理学上,自卑属于性格上的一个缺点。自卑,是一个人对自己的能力,品质等作出偏低的评价,总觉得自己不如人、悲观失望,丧失信心等。在社交中,具有自卑心理的人孤立、离群、抑制自信心和荣誉感,当受到周围人们的轻视、嘲笑或侮辱时,这种自卑心理会大大加强,甚至以嫉妒、自欺欺人的方式表现出来。自卑是一种消极的心理状态,是实现理想或某种愿望的巨大心理障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条指出了其宗旨,其中第一点便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第四条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学校……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的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中的第(四)规定:“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通知》指出:“广大教师必须严格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关心、爱护学生,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也是侵害名誉权行为,加害人要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行为对学生的影响,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已严重违反了以上所列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学生的人格尊严权、生命健康权及名誉权。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范畴。

、严重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
稍加留意身边发生的或各种新闻媒体的报道,我们可发现,不时有学生由于老师公布分数,精神上受到压抑,成为了由于教师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而有精神障碍的群体的一分子。他们要么对学习彻底失去兴趣,要么干脆逃学、辍学,更有甚者破罐子破摔,走上与社会对抗、报复、犯罪的道路,并由于引发了不少令人扼腕叹息的案件。
这些学生大部分本来健健康康在教室时接受教育者、本来是对学习有一定甚至很大兴趣者、本来是对社会充满美好期待者、本来是理想主义者……他们期盼得到好的教育,他们努力学到更好的知识,他们期待能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总之,他们在那之前是多么珍惜自己的受教育权……然而,由于教师们为了创造学习竞争氛围公开了他们不想公开的乃至抵触公开的个人成绩排名信息,使得他们有了上面所述的各种问题,出现了上面所述的各种后果,使得他们无法再安心受教育、无法再接受这种令他们感到羞辱的教育、无法再回到课堂追求他们的理想和目标……这一切无疑地实际上是一种对他们受教育权的侵犯乃至于剥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十四条规定:“……教师应当……爱护学生……”;《国务院关于的批复》第二十二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原国家教委1994年11月10日发布的《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减轻中小学生课业负担的意见》里面明确提出:“学校、教师不得按学生考试分数高低排列名次,张榜公布。”
作为公民,我们的受教育权得到了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保护。但令人气愤的是,这些规定长期以来,并正在受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的教师们的肆意践踏。这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有很大程度上的体现。非常显明地,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公开违法、侵犯相关学生受教育权、不利社会稳定发展的做法。

、严重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
对于学生的成绩排名是否应当归属于学生的隐私权一直有很大的争议。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先对隐私的定义来个了解。
根据由作为当前汉语解释最权威机构的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的《现代汉语词典》定义,隐私的唯一解释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 ①这是咱们中国的解释,那么,外国人又是怎么看待的呢?“按照瑞典人的解释,即凡是与他人无关的属于你个人的事,你就有权不告诉别人,或者别人无权过问。如果有人超越了这个范围,故意打听或传播,那就侵范了你的隐私权。”②
由此可见,无论中外,都对隐私有着一个共同的理解,那就是公民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信息。
很显然地,这其中就包括了学生不愿让其他人或其他某部分人知道的个人的成绩及排名信息。自己学习成绩及排名应属学生个人隐私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我国加入并承认的国际公约之一,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也明确规定:“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受非法攻击”。
以上仅列举有关未成年人隐私的保护法律规定,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亦有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所有人的隐私权的保护。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披露学生个人隐私、一种极易造成师生间、同学间产生歧视行为的方式,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做法除非经得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学生明确表示自愿公开该部分个人隐私,否则根据我国及我国承认的国际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学校擅自公开学生成绩排名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违法行为。

、违反民法基本原则
学校是受学生家长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的法人组织。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适用于我国民法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该条规定明确指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公开学生成绩排名这一行为上,学校很显然地并没有做到征得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学生的自愿、同意。这明显地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相冲突,属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

、与我国儿童发展纲要中提出的奋斗目标、国家设立考试的目的相违背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财政部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是经国务院批准的我国跨世纪教育改革和发展计划。为加强对“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行动计划”工作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专项用于实施“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按照现行经费渠道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留用”的原则。
第三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各项目单位必须有健全的财会机构和合格的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四条 凡使用“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纳入单位资产中统一管理,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五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事项,应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如用于提高人员待遇的支出中涉及工资制度的,需按规定报人事部审批,用于科研方面的资金必须与科技部的有关科技政策相一致等。

第二章 资金管理权限和预算
第六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核“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方案;
2.根据审定的年度预算和分季、分项目用款计划,按现行财政资金管理渠道办理拨款;
3.负责审核批复年度汇总决算;
4.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教育部
1.负责编制“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总预算和分项目、分年度的分配使用方案,根据财政部审批的分项目和分年度分配方案制定分季度用款计划;
2.负责确定教育部内有关单位管理“行动计划”各具体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管理工作;
3.负责审批各项目预算;
4.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5.检查、监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1.负责编制所属有“行动计划”项目的有关单位的专项资金预、决算报财政部、教育部;
2.在预算确定后,负责按现行财政渠道办理请拨款;
3.负责项目预算支出的管理。
(四)项目单位
1.负责按有关规定向教育部申请项目预算;
2.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和现行财政渠道请领、使用资金;
3.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负责按有关规定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5.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资金预算
(一)“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由各项目单位负责根据建设目标、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分项目的资金预算;教育部负责在此基础上汇总编制专项资金总体使用方案和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教育部审核批准后下达。
(二)“行动计划”各项目预算,按照项目内容和所需开支范围编列,其中中央财政本级使用资金、补助地方专项资金、部门配套资金,要分别列出。
(三)“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是各项目单位资金总预算的组成部分,必须纳入单位总体预算,专款专用,收支平衡。
(四)“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预算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但是,“行动计划”中关于“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的项目,作为特殊专项,有关学校在报请教育部批准后,可在不改变项目总预算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部分内部调整,所做调整应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五)各单位上报项目预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目标、具体实施计划、保障措施、资金使用安排等。

第三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跨世纪园丁工程、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现代远程教育工程、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建设,职业教育发展、高校社科研究及“两课”建设工作以及为创建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大学而需要的特殊专项支出。
其具体项目及使用方向如下:
(一)跨世纪素质教育工程:主要用于改革课程体系和评价制度,开展教师培训,推行21世纪基础教育课程教材体系所需的支出。
(二)跨世纪园丁工程:主要用于中小学教师培训教材建设和加强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所需的支出。
(三)高层次创造性人才工程:主要用于高校学术带头人资助、特聘教授奖励(即“长江学者奖励计划”)、高校骨干教师资助、高校实行重点和开放实验室国内访问制度、设立高等学校优秀青年教师科研和教学奖励基金、评选具有创新水平的优秀博士论文、扩大高等学校博士后流动站的数量和规模、选拔大学系主任和研究所实验室骨干作为高级访问学者有针对性地到国外一流大学进行研修交流和邀请海外知名学者特别是世界一流大学的教授任国内大学客座教授来华进行短期讲学和研究所需的支出。
(四)支持创建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特殊专项)支出。
(五)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主要用于全国远程教育中央站和网络改造、全国远程教育部分办学点连网经费、全国远程教育资源库建设、远程教育软件开发基地和培训所需的支出。
(六)高校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主要用于建立健全高等学校高新技术产业化的保障机制,成立高校科技产业发展资助机构,资助高校有开发前景的重大科技项目所需的支出。
(七)职业教育发展:主要用于设立职业教育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基金实施课程改革和教材建设、建设50个职业教育专业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培养培训基地、支持建设中央部委所属30所示范性高职学院所需的支出。
(八)高校社科研究和“两课”建设:主要用于高校思想品德和马列主义理论两课建设、加强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所需的支出。
第九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支出按照“按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项目实施中所需支出的人员经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批准的预算支出范围和标准控制使用资金,不得突破。
第十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开支标准和会计核算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资金决算
第十二条 “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应及时逐级编报决算。
第十三条 年度终了,各项目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决算的有关规定和“行动计划”专项资金收支决算表(另行布置)向经费主管部门编报所管项目资金的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同时抄送教育部一份。
项目单位上报决算时应附必要的文字说明。文字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效果、资金的管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确保按期完成所管专项资金的资金使用计划,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计划而剩余的部分经费,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单位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行动计划”专项资金的行为,以及因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浪费、物资、设备毁损情节严重的情况,财政部将暂停拨款,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严肃处理,并要求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纠正,经核查确已纠正的,财政部可恢复拨款,否则将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提请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项目单位应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单位的主要领导和财务主管人员应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因故终止,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查处理。项目单位应及时清理账目,编制决算报表上报主管部门,抄报教育部。剩余经费(含物资、设备处理的变价收入)上缴财政部,由财政部统筹安排,原则上仍用于“行动计划”。
第十八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万元以上的须报教育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项目单位的领导和财会人员,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关于加强法院安全防范工作的思考

常非凡


2008年12月24日,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在庭审后遭遇原告方群体暴力袭击,造成4名维持法庭秩序的法警受伤、2009年4月10日一男子因不满法院判决持刀斧闯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造成4名工作人员受伤,大量办公设备被损坏、2009年10月14日一男子携带匕首闯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造成一名法警死亡、三名工作人员受伤……近年来当事人到法院聚众闹事、寻衅滋事,袭击法院干警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法院的正常办公秩序和干警的人身安全,切实解决好法院及干警安全迫在眉睫,笔者认为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提高认识。领导要高度重视,要把安全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形成领导带头,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对全院干警加强安全教育,通过其它法院重大突发事件的惨痛教训,让全体干警居安思危,增强安全防范意识,形成“安全保卫,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还要对全体干警进行必要的安全知识培训。

  二、筑造“防火墙”。一是将办公区与审判区、立案大厅、信访接待室等人员密集区域分离,办公区设立干警专用通道,禁止当事人入内,这样就有效地对本院人员与外来人员进行了分流;二是在法院各入口处安装电子安检门,对进入的当事人进行安全检查,一旦当事人携带金属器械进入,电子安检门会自动报警;三是安装电子监控,对法院各个区域进行24小时监控,通过监控画面能及时发现异常情况,第一时间进行处置,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同时监控录像能为闹事者定罪量刑提供第一手证据。

  三、加强安保队伍建设。目前各法院大门警卫有的是法警执勤,有的是聘用的保安执勤,安保力量薄弱、整体水平参差不齐。各级法院要配备必要的安保力量,逐步形成以法警为主导、聘用制保安为补充的安保力量,并要通过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安保人员的素质,一是身体素质要过硬。加强擒拿格斗等训练,练就过硬的本领;二是思想素质要过硬。要增强责任意识、大局意识,每位安保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安保工作的重要性,牢记自己的职责和使命,做好随时处置突发事件的准备;三是应急能力要过硬。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临危不惧,机智勇敢,处理果断,要培养同当事人周旋的能力,避免矛盾激化升级,要培养保护好现场的能力,等待支援。

四、完善制度。“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各种规章制度是实现安全的可靠保证。制定《安全检查制度》,《值班值宿制度》,《重大情况及时上报制度》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要制定应急预案,成立突发事件处置专门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领导、指挥、协调等工作。

五、加大检查力度。建立安全检查长效机制,采取定期巡查和不定期抽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要及时解决,对于违规的责任人要给予相应的处理,确保各项安全制度落到实处。

(作者系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常非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