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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法律性质的几点思考/王政

时间:2024-07-10 14:01: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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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培养协议不应是“卖身契”
-----------对委托培养协议的几许法律思考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近日在网上读到《因为跳槽成被告 委培合同成箍咒》的新闻报导后,本人便禁不住对博士生黄卫峰因单方解除与母校广西师范大学的劳动关系而被判赔32万元巨款的遭遇深表同情起来,对当地法院能作出如此的判决结果更是感到有些大惑不解。也正是这种同情和不解之迷惑促使我欣然提笔,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做几许理性的思考分析,权且当作为有黄卫峰博士类似遭遇的人才(此处所指“人才”是指受过高等教育的人,与现代社会认可的人才还不是同一概念)鸣几声不平吧。

在对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之前,首先还是先谈一下我国委托培养制度的历史渊源吧。我们大致可以说它起源于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才分配制度,是与我国的教育制度、劳动制度及人才的管理和使用制度有着密不可分联系的一种制度。在人才短缺的计划经济时期,人才都是由党和国家来重点选拔培养的,党和国家培养的人才“必须服从党和国家的分配”可以说是一条铁的纪律或组织原则。当时常听人调侃戏称的一句话是“为了革命事业甘做一块砖,一辈子东南西北任党搬”。在这样的用人体制下,属于人才的个人是没有什么不分地域和行业系统选择职业自由的,除了由国家统一安置使用的人才外,一般的人都是从哪里来再回到哪里去。而且在人才选拔的教育机制中,也是按照不同地域、不同类别(比如统招、定向、委培、特招等)在不同考试分数的基础上来选拔录取培养对象的。另外,象征身份关系的户口和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又像是两把绳索一样牢牢束缚着甚至决定着人的职业命运。目前,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这种人才分配制度已经成为过去完成式了,关于这种人才分配制度的弊端我们也无须再去指责些什么。但是另人遗憾的是,时至今日,我们不少单位在人才的使用制度或观念中仍在很大程度上带有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某些烙印。

接着让我们再谈一下如今的用人体制是如何带有旧的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吧。今天我们大多单位(尤其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多是从旧的计划用人体制下走过来的,他们长期形成的狭隘的人才使用观念仍然制约或限制着人才的自由流动,比如同被聘用的人才签订长达五年、甚至十年以上的长期劳动合同(且在合同中对人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规定了高额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允许单位人才自由报考研究生,要报考就必须征得单位同意且同单位签订委托培养协议,并在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实际为单方强制规定)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五年甚至十年时间,若违约还要承担委托培养费用数倍的违约金等。上述黄卫峰案件就是在其同单位签订的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了黄卫峰博士毕业后必须回单位工作至少五年,若违约则必须承担读书期间的一切费用(包括培养费、工资、保险等)四倍的赔偿责任(这已经是购买奴隶或放高利贷的概念了,而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了)。如此高额违约金约定若能成立,恐怕是黄卫峰要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白白工作十年才能债清赎身。另外现在严格的户口、人事档案管理制度和缺乏统一的人才就业社会保障制度的社会现实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人才的合理流动。

饶了这么一大圈,还是回过头来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协议的内容、协议分类、协议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等方面来分析一下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表现特征和性质吧。

第一、关于委托培养协议所涉及到的签约主体。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是一种涉及到委托单位(一般是用人单位)、人才培养单位(一般是高等教育学校)和被培养对象(指待培养的人才)三方主体的协议,但实践中不少委托培养协议只有两方主体,即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或者是委托单位和人才培养单位之间签署的委托培养协议。

第二、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主要内容。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三方面的内容:(一)委托单位代被培养对象向人才培养单位支付相关的培养费用(包括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等),一般委托单位还向被培养对象提供学习期间的生活保障费用(一般以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等名义给付);(二)被培养对象承诺在其毕业和培养事项结束后到委托单位工作一定年限后,委托单位则免除为其代付的委托培养费用和生活保障费用;(三)人才培养单位按教育目标或委托培养目标对被培养对象进行达标教育培训和考试考核。

第三、关于委托培养协议的分类。按照被培养对象在接受委托培养之前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已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是否属于已被纳入高等教育计划招生范围,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相联系的委托培养协议和与高等教育招生制度无关联的专项委托培养协议;按照被培养对象在受教育期间是否脱离原工作岗位,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脱产、半脱产或不脱产委托培养协议;按照受教育机会是否是委托单位主动提供,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单位主动提供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和被培养对象自己通过考试争取到受教育机会的委托培养协议;按照人才培养单位是国内机构还是国外机构,委托培养协议可分为国内委托培养协议和境外或涉外委托培养协议,等等。

第四、关于委托培养协议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从目前的委托培养协议表现形式来看,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涉及到四方面的法律关系:(一)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二)委托单位或其他法律主体承担不得侵害被培养对象享有或行使受教育权利的义务所产生的消极法律关系;(三)人才培养单位和被培养对象之间围绕教育方面法律法规所产生的提供或享有受教育机会和教育服务的管理与服务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四)委托单位和被培养对象针对委托培养费用(包括给人才培养单位的培养费、学杂费、课题费和被培训对象读书期间的工资、生活补贴、奖金等生活保障费用等)的支付或垫付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通过以上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我们认为:从法律性质上讲,委托培养协议主要是一种与劳动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负担法律行为,是一种为被培养对象以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为获取委托单位赠予有关委托培养费用所附加的义务。委托培养协议不等于劳动合同本身,法律行为的负担属于义务,负担不履行则构成义务之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之法律责任。但是对委托培养协议而言,它的核心法律性质应是一种有条件的赠予行为。所以,当被培养对象不履行其应为培养单位提供一定期限的劳动服务义务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只能是委托单位取消其赠予行为,要求被培养对象返还其已代为支付或垫付的所有委托培养费用。除此之外,不得要求被培养对象再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或许我们通过对委托培养协议法律表现特征的分析所得出的委托培养协议的法律性质不会轻易被人理解,但是我们的结论还有如下更加令人信服的理由给予支持。

支持理由一:人才不是工具,是不能被强制使用的。大家都应非常清楚,人才是国家的财富、社会的财富、甚至是世界或人类的财富,而不是任何某一机关、单位、企业(包括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或其他个人的私产。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人有选择适合自己发展的职业的自由,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职业(如职业军人、从事国家安全保卫工作的特殊群体、担任一定级别领导职务的人)可以强行限定其为一定的服务期限外,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都无强迫他人为自己服务的权力或权利。即便是生养之父母,也无权干涉子女选择职业之自由。

支持理由二:人才不是市场上买来的奴隶,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通过限制他人择业自由的方式去实现牟利或营利。在劳动合同中、在委托培养协议中,对劳动者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行为,用人单位和委托培养单位对违约的劳动者或被培养对象不得要求其承担超过自己为引进人才所实际支付费用的损失责任。比如,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委托培养协议中约定:若劳动者在约定的劳动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按实际工作年限长短向聘用或委托培养单位全部或部分退还单位已为其提供或分发的福利住房、安家费、人才培养费等,而不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超过其为聘用或委托培养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因为这种在合同中约定高额违约金的形式,等于束缚了劳动者择业的自由,等于让劳动者一旦选择违约,就必须承担免费为单位工作多少年才可取得自由之身的后果(上述黄卫峰案件中,若让其承担四倍的委托培养费用,等于让黄卫峰不吃不喝还清了委托培养费用后,还要免费工作多少年)。如果允许这种行为存在,这种通过提供委托培养费用的方式而强制要求或变相强制要求长期使用被培养对象牟利的行为与古代的奴隶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

支持理由三: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为社会工作(对从事非法职业的行为值得商榷)。对用人单位而言,人才是吸引来的,是通过自愿的形式留下来的,而不是被当作奴隶强行圈起来使用的。被培养对象单方毁约对委托培养单位不履行劳动义务的行为更重要的是体现为一种道德责任,而不应是一种严格的法律制裁责任。因为对被培养对象提供委托培养费用是委托单位一种自愿行为,是委托单位试图留住人才的一种方式(在许多外资企业,单位为工作一定年限的员工提供免费受教育机会或培训费用是作为一种奖励或福利措施来推行的,而不是作为限制人才流动的一种手段)。用人单位或委托培养单位应该用一种更加开放的眼光来看待人才的流动,应该明白“人才不管是在哪里工作,都是在为社会工作”的道理。就像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教育机构一样,他们也为本国或贫穷落后国家的优秀人才提供免费受教育的机会,并为这些人才提供大额奖学金和生活保障费用,他们也没有强求这些人毕业后非得为提供培养费用的单位工作多少年的规定。从我们人类自身发展角度讲,对人才的培养,是每一个单位所应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即每个单位都有为社会培养人才贡献自己力量的责任,每个单位都应该为人才的自由发展创造条件,而应当摈弃仅为了自己使用或需要才培养人才的狭隘做法。

支持理由四:委托培养协议不应该是“卖身契”,不应该成为委托培养单位不合理地用来限制被培养人才自由流动的紧箍咒。因为劳动和受教育一样,是公民个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一项义务。所有公民在劳动和受教育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对用人单位而言,对其认为不需要的人员完全可以辞掉或同其解除劳动法律关系并给予被裁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单位若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法律关系而单位现在仍需要的人员要求其承担超过单位实际损失的高额违约金,难道仅仅是因为这些被留住的人员受过高等教育、是人才或被委托培养过就让他们承担比其他劳动者或员工更多的法律义务吗?如此协议或制度安排显然是“鞭打快牛”的鼓励庸才并打击人才的做法,是对属于人才或对有能力的劳动者们权益的最大漠视。若仅仅因为人才是委托单位出资培养的,委托单位就可限制他们主动选择解除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由、限制他们自由流动的话,那么这些被委托培养的人才或许只能选择不认真工作的方式来同委托培养单位进行消极对抗。这样被培养人才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不能得到有效发挥,对社会而言,是人才的浪费;对委托培养单位而言,出资培养人才的目的没有达到,同样也会是损失。这难道不是委托培养单位把委托培养协议视同为“卖身契”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吗?

支持理由五:委托培养协议内容不一定都是协议签署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对显失公平协议的效力不应当进行认可。被培养对象与委托培养单位相比,明显是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法律的一项功能是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最起码的社会公正。那种在委托培养协议中关于被培养对象必须为委托单位提供超长期服务(一般五年以上)和被培养对象一旦单方解约须承担超过委托培养单位为引进人才所实际发生费用的的约定明显不具备社会公正的价值基础,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若法院支持这种做法,肯定不会让解约人心服,肯定不为善良的广大社会公众所接受;群众自然会猜测,是法院司法人员在背后搞枉法裁判,若通过媒体报导,还会影响到人民法院的形象。对解约人而言,如此沉重的债务也不是三年两年能还清的事,判决执行起来还真是个问题。既然是可能会成为众矢之的的事情,委托培养协议的内容为什么就不能规定的更加人性化呢?

书短由长,言尤未尽。为了不耽误大家宝贵的阅读时间,文章就此打住。如有人还想听我理道,容我日后慢慢叙说。


2006年1月23日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实施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以下简称CIMS)应用示范工程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CIMS应用示范工程(以下简称应用工程)是国家科委“九五”重中之重项目和八六三计划CIMS主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任务是在有条件实施应用工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总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和行业)实施应用工程,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同时,建立相应的机制,促进形成CIMS相关高技术产业,做好技术、人才和管理上的准备,为下一世纪更大范围推广应用CIMS打下基础。



  第三条 应用工程工作遵循“效益驱动、总体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的指导思想,通过产品设计、制造及经营管理中的相关单元技术的应用和集成优化,重点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的产品上市时间、质量、成本和服务问题,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国家科委设立由主管主任任组长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跨行业、跨地区的应用工程项目,以及有关政策方面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第五条 地方或行业可成立由主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方面参加的应用工程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工作。



  第六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在国家科委的领导下负责应用工程的重大技术决策、规范制定和典型案例总结等技术指导工作,组织若干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中的技术和具体管理工作,指导并协助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协助地方或行业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科技主管部门)考核专家组。



  第七条 科技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参照《八六三计划专家委员会(组)选聘换届的原则和程序〔(91)国科发高字105号〕》和《国家科委高技术计划专家工作考核办法〔(91)国科发高字136号〕》组建相应的专家组,选聘和考核专家组成员,制定本地区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规划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领导和863/CMIS主题专家组的指导,负责本地方或本行业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过程管理和验收等工作。



  第九条 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设立领导小组和联合设计组。领导小组由企业第一把手任组长,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协调和重大决策,领导联合设计组。联合设计组由企业和技术依托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组成,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详细设计,并组织项目的具体实施。联合设计组设总师一人,由应用企业技术领导担任;副总设计师若干人,由企业技术部门负责人和技术依托单位人员担任。联合设计组实行总设计师负责制。随着项目的进展,逐步过渡到最终由企业人员负责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发和应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准备开展应用工程的地方和行业,其科技主管部门需将制定的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一条 立项管理。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立项规范》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条件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基础进行考察和审定,采取“成熟一家,启动一家”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应用工程项目列入地方或行业的应用工程计划。



  科技主管部门从其应用工程项目中推荐认证候选项目。国家科委委托863/CIMS主题专家组每年分两次给予认证和经费支持。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立项由国家科委组织,过程管理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



  对于今后完成一期工程(包括目前已完成一、二期工程)的863/CIMS典型应用工厂原则上转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及其专家组负责后续工程的评审、立项和过程管理,和原推广应用项目一并按照认证后的应用工程项目处理。



  第十二条 合同管理。国家科委批准地方和行业应用工程计划后,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前期支持经费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经过863/CIMS主题专家组组织的认证,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科技主管部门(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或者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受科技主管部门(丙方)委托的专家组(乙方)签订应用工程项目批处理合同。



  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科技主管部门(甲方)或受科技主管部门委托的专家组(甲方)分别与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合同由863/CIMS主题专家组(甲方)与实施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乙方)签订。



  合同各方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合同执行的监督和管理,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协调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解决。



  国家的拨款由相应的科技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八六三计划有关的经费管理办法管理,所有款项分期分批划拨到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专款专用,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所有拨款应根据项目进度和合同执行情况划拨。对未达到合同阶段目标的企业可少拨和缓拨,直至停拨项目经费。



  应用工程中重大共性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以国家支持为主。地方和行业需要的应用技术开发,以地方或行业支持为主。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应用工程项目分阶段实施,一般分初步设计、详细设计、实施、运行和验收五个阶段,时间为两年左右。



  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地方或行业专家组审查后方可进入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相应的地方或行业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



  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报告须经863/CIMS主题专家组审查后方可实施。如确需调整项目进度,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向863/CIMS主题专家组提出书面报告,获得批准后执行。实施应用工程项目的企业要加强对联合设计组的领导,把握工程方向,培养自己的技术队伍。



  应用工程应配合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制定CIMS总体规划,指导企业今后的技术改造。



  各专家组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不能按合同规定完成实施计划的项目,可以提出暂缓或中止的建议,并报科技主管部门批准。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中止,须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四章 验收和表彰



  第十五条 应用工程(包括重点应用工程)项目完成后,项目合同乙方要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的规定向合同甲方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合同甲方组织。重点应用工程项目的验收由国家科委组织。



  第十七条 其他验收程序和要求按照《CIMS应用示范工程项目验收规范》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和各级科技主管部门将根据情况对应用工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五章 培训



  第十九条 863/CIMS主题专家组负责建立各地的国家CIMS培训中心,组织编写和审定培训教材。各培训中心结合自身特点,建立CIMS应用技术的演示环境和平台,开展不同层次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CIMS培训中心要进行应用工程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各分系统和单元技术设计师的培训工作。



  地方和行业要充分利用国家CIMS培训中心的条件,制定培训计划,组织本地区和本行业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和行业专家组应协助科技主管部门组织应用企业之间的交流,编写应用工程案例,指导应用工程项目的开展。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科技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地方或本行业的应用工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0年9月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8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和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派出的地区行政公署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促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区工作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进行监督。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秘书长一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地区工作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内的贯彻实施;
  (二)讨论本地区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和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和行政措施以及本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纠正的建议和意见,必要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六)接受人民群众对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交由有关部门办理并检查办理情况;
  (七)对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本地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行为,可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八)办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
  (九)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
  (十)联系本地区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活动,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有关部门办理代表提出的应由本地解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一)联系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
  (十二)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地区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问题应由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决议,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可建立负责人联席会议制度,互相通报重要的工作情况,讨论研究重大问题。


  第八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地区行政公署任免其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事先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九条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的代表视察或进行的调查活动,应予配合。


  第十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重大问题,必要时可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十二条 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召开全地区工作会议或其他重要会议时,应告知地区工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派人参加会议。


  第十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通知派员参加他们组织的有关活动和召开的有关会议。


  第十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通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十六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可组织本地区内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和执法检查,评议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对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地区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其他会议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本地区内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会议。


  第十七条 地区行政公署及其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办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并负责答复。对地区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应认真办理。


  第十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经费列入地区财政预算,编制、工作人员、办公条件、住房等由地区行政公署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