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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要约收购/唐清林

时间:2024-07-22 14:3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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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要约收购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一、引言
依据《证券法》的规定,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法定方式。以明文方式确定协议收购的法律地位,这在其他证券市场成熟发展的国家是很少见的。而且,由于特定的历史原因,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中70%以上的股份是国有股和法人股。这些股份不仅所占比例很高,而且不能流通,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形式来变现。由于协议收购的收购成本比要约收购要低,因此协议转让成了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转让的主要形式。据统计,从1994年至2000年11月,在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中,收购股份比例超过30%并经证监会豁免其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企业达到121家。反观要约收购,要约收购是成熟证券市场上公司收购的典型方式,也是各国证券法调整的核心范畴;而在我国,要约收购的地位极为尴尬,直到2003年6月12日,南钢股份(600282)新东家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发布了《南京钢铁有限公司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国证券市场首例要约收购案才正式亮相。
诚然,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实践中协议收购和要约收购相对地位和别的国家正好相反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造成的,但不容忽视的是,目前上市公司收购一般采取的协议收购方式,存在着许多弊端和不足,其严重性正日益显露出来。主要表现在:
1.上市公司股份协议收购中行政色彩浓厚,许多地方政府为了保住局部利益,违背市场规律,导致很多上市公司协议收购案的形成都是“拉郎配”的结果。这样,既没有使得包袱企业能够脱胎换骨,反而拖累了优势企业。
2.非等价交易现象严重存在,一时间欺诈性重组行为比比皆是。
3.由于收购协议通常是收购方和目标企业的管理层私下形成的,缺乏外部监督,透明度很差,所以其中的自我交易和利益转移行很容易侵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4.某些庄家或主力机构利用上市公司的重组题材,进行内幕交易和“黑箱作业”,借机疯狂炒作,造成股价大幅波动,不利于切实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持一个公平、透明的市场运行秩序。
5.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显得较为滞后。上市公司有关资产重组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运作的透明度不高,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难以保障,这容易引发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之间因信息的不完全和不对称而产生“逆向选择”和 “道德风险”等机会主义行为。
6.对劣质资产的剥离往往使债权失去应有的保障。
7.上市公司为了达到配股资格线或保住“壳资源”而进行的报表性资产重组现象较为普遍。一般来说,根据资产置换或合并的处理方法不同,可以将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区分为实质性重组和报表性重组两种类型。实质性重组一般要将被并购企业50%以上的资产与并购企业的资产进行置换,或将双方资产进行合并,并且要认真鉴别置换进来的资产质量是否确实是优质资产。而报表性重组一般都不进行大规模的资产置换或合并,上市公司的资产、业务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只是通过自我交易等手段使账面利润增加。报表性重组的方法多种多样,例如控股股东以高价购买上市公司的存货、控股股东以高价承租上市公司的资产、控股股东以高息从上市公司借款,或者上市公司直接出售资产记入利润等等。在我国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实质性资产重组的公司为数较少,资产重组中的水分较大,"含金量"不高。据统计,在1999年进行资产重组的192家公司中,有92家公司收购资产,75家公司出售资产,这两者相加占到了重组公司总数的86.98%,而进行资产置换的只有25家公司,仅占重组公司总数的13.02%。可见,采用报表性重组的公司占了绝大多数比例,而采用实质性重组的公司所占比例则明显偏低。
8.目前上市公司资产重组中有些只是为了粉饰财务状况而进行了报表性重组,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资产重组。有的公司在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后,却将劣质资产出售给上市公司进行套现,或让上市公司为自己和关联企业的巨额贷款作担保,侵蚀上市公司利润。这些都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的资产营运质量和运作效率,极大地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个以协议收购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形式的市场是不成熟的;而成熟的市场呼吁要约收购成为主流的收购方式的一天的到来。为了改变我国证券市场这种扭曲的现象, 2002年10月7日,《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正式颁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新里程碑。《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不同股份规定了不同的要约收购价格;挂牌交易股票参照市价;未挂牌交易股票参照净资产;放宽了可豁免范围,不限于受让方为国有股东,以统一的判断标准平等对待各类主体;要约价格的支付手段除现金外,还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支付方式。这无疑为我国的要约收购走出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尴尬的处境创造了极好的条件。
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应用指南》编写组编的《证券法关于上市收购规章的解读》中的观点,要约收购,是指收购方收购向被收购公司的管理层和股东,发出购买其所持该公司股份的书面意思表示,并按照其依法公告的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收购条件、收购价格、收购期限以及其他规定事项,收购目标公司股份的收购方式。要约收购不需要事先征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同意。这种收购方式主要发生在目标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公司的控制权与股东分离的情况下。
要约收购作为敌意收购的主要战术,是强化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主要机制;以公开公平的价格在证券市场上争夺代理权为其本质特征;具有速度快、风险小、成本低等特点;与征集出席委托书、公开市场收购等方式相比,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基于要约收购的这些特点,再结合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实际形式,如果要约收购能够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流形式的话,那么将对我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深远的积极意义:
其一,可以说明流通股东的股权价值提升,流通股股东的选择将决定公司命运。一股独大的上市公司,收购方只要协议受让非流通股即可控制公司,流通股东基本没有选择余地。随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股权多元化、大股东持股比例下降或第一、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相差较小的情况时有发生,收购方就必须通过要约收购,购入一定比例的流通股,方能取得上市公司控股权。这说明流通股东的价值增大,流通股东成为决定上市公司命运的主要力量之一。
其二,可以增加收购行为的透明度,有效降低成本,减少市场波动。目前,股权协议转让容易受原股东、政府、管理层的意愿影响,往往不够透明、不够市场化。主动型流通股要约收购,收购方可一次性从市场上购得足够股权,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该方式较协议转让透明,较二级市场分批买入简捷、时间可控、成本可控,并可以减少市场波动。
其三,要约收购具有价格发现、价格引导及优化资源配置功能。要约收购价格应当是收购方认同的价格。要约收购通常发生在股价低估时,要约价格一般高于股票的当前市场价格,因此具有价格发现及价格引导功能。竞争型流通股要约收购,能最大程度地发掘流通股的真实价值及重组后的潜在价值,从而给予流通股东更多的选择机会,流通股东权益可以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和保护。竞争型流通股要约收购的结果往往是“价高者得”,出价高者表明其有能力有信心经过重组及整合将上市公司内在价值提升到要约价以上,这需要收购方充分发挥收购的协同效应,对各项资源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优化配置。
但是另一方面,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要经过较多的环节,操作程序比较繁杂,使得收购人的收购成本较高。即便如此,通过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成熟,要约收购也必将成为我国上市公司收购的主流形式。
二、要约收购的程序
1.发出要约收购前必须履行的程序
发出要约收购前必须履行的程序主要是针对收购方而言的。
(1)要约收购方案获得收购方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因为对于收购方来说,进行收购另一个上市公司是一项重要的财务活动,对公司的发展有重大影响,所以应当获得公司董事会的批准。如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的话,还需要获得股东会的通过。
(2)收购方将收购意图通知其主要债权人。
这是因为,收购行动尤其是要约收购需要巨额资金,这将极大的影响收购方的偿还能力。所以,在进行要约收购以前,收购方应当将其收购意图通知债权人。如果债权人有异议,则收购方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3)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公布收购意图
公布收购意图与大股东的权益披露密切相关,因为某一股东持股达到一定的法定比例,往往是公司收购的先兆。因此,各国收购法律大都规定,股东在持股达到法定的比例时,有报告和披露持股意图的义务。
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规定,收购方如果在发出收购要约之前,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停止对前述股票的买卖;而且,收购方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的改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再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何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之所以规定大股东有披露持股比例及意图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实事上的消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而在上市公司要约收购的实践中,收购方在正式向目标公司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之前,有权利自由购进目标公司的股票。为了更好的完成收购,收购方一般会谨慎的通过自己或者自己关联公司购买目标公司一定数额的股票。这样一来,收购方有可能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先获得一个席位,从而使得收购方得以确定进一步的信息并且确定全面初见的最有利时机。而且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到公司的登记机构了解更多关于目标公司的信息,例如是否存在有重大的机构股东,获得这类股东对要约收购的支持对于成功的进行要约收购是十分必要的。一般来说,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流通股股份的股东即为大股东,为了防范内幕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法律规定大股东有披露持股比例及意图。
2.收购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
要约收购是围绕收购要约展开的,收购要约是整个收购行为的中心,收购要约的发出标志着法律意义上收购程序的开始。一项关于收购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收购要约,对收购者、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甚至股票市场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对于收购要约的形式、内容、撤回、撤销、变更、公告等事宜都有相当详细的规定。
(1)收购要约的形式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82条以及证监会2002年9月12日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四)收购目的;(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七)收购所需的资金额及资金保证;(八)报送要约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九)收购完成后的后续计划;(十)中国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有无将被收购公司终止上市的意图;有终止上市意图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显著位置做出特别提示。
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说明收购完成后,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发生变化是否影响该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造成影响的,应当就维持公司的持续上市地位提出具体方案。
收购人应当聘请律师对其要约收购报告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收购人应当聘请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对收购人的实际履约能力做出评判。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应当予以公告。
(2)收购要约的实质性内容
收购要约的涉及的内容较为广泛,但是值得收购方慎重考虑的主要有下几个问题: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支付方式的选择、收购期间的限定。
1)要约收购价格的确定问题
要约价格指收购人愿以货币付款方式购买目标公司股份的现金价格。在这个问题上,要约人自然是想方设法把价格压低,以降低收购成本,而受要约人则欲竭力抬高价格,以从中获取最大利益,冲突是很明显的。
至于究竟如何确定要约的价格,世界各国法律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态度:一是由收购要约人自己确定;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定价方法。前者有利于老练投资者的培养与成熟市场的培育,对股市的长远发展较为有利;后者则侧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限制大股东的收购活动,不利于老练投资者的培养。我国证券法对要约收购价格并没有相关规定,但是证监会2002年9月12日颁布《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34条,以目标公司股票是不是挂牌交易为标准,确定了不同的指导原则:
其一,要约收购挂牌交易的同一种类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买入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在提示性公告日前三十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挂牌交易的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百分之九十;
其二,要约收购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中较高者:在提示性公告日前六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未挂牌交易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政府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二、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二章 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
第五条 (制定规章的倡议)
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提出。
收到制订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六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应在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中采纳。

第三章 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提出)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制定规章的规划草案应包括预期目标、项目名称、实施方案等内容。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每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应编制计划草案。计划草案应根据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部署,分阶段、有重点地施行。计划草案应包括年度内应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部门以及起草和上报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规划、计划草案的编制和审批)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全市的规划和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经批准的规划,实施部门应对每年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需调整规划的,应按制定规划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一般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四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小组)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章的体例和文字要求)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分章或章、节。各个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
规章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规章草案拟订后,起草部门应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责任的划分)
对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按下列分工进行协调:
(一)起草部门下属单位的分歧意见,由起草部门协调;
(二)同一系统内的分歧意见,由主管部门协调;
(三)跨系统的分歧意见,由有关委、办协调。
经前款所列部门协调后仍不一致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法制办协调;意见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决。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的事先请示)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的报送)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拟订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的报告,应经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应一式二十份。

第五章 规章草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机构和审查内容)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等的实际需要;
(三)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如下处理:
(一)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补充征询意见;
(二)重大分歧意见尚未协调解决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论证不充分的,委托市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有关专家、部门进行补充论证;
(四)对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退文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移送各有关部门会签。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规章草案的两周内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规章的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审批、签发)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公布)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并张贴于本市的政府公告栏内。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备案)
规章发布后,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汇集出版)
规章汇编或选编的编辑出版,以及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的定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审定或组织审定。

第七章 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行政部门认为解释有歧义的,可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
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应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市政府规章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名称)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市政府发布、同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自治区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自治区的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按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

第二章 投 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有效的证明文件;以个人名义在本自治区投资,应当出具国家规定的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或者证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样、来料、来件的加工装配;
(三)购买、承包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经批准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按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保税工厂、保税仓库;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举办商业、保险、金融、信息、咨询、中介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十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基础产业及重要原材料工业;
(三)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精深加工等项目;
(四)旅游资源开发及其他旅游项目;
(五)高新技术和先进技术型项目;
(六)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七)出口创汇型项目;
(八)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九)本自治区鼓励兴建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公用事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经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从事与其配套或者补偿性项目的经营。
第十二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以下地域:
(一)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
(二)台湾同胞投资工业区(园);
(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各类开发区。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权益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自治区投资申办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权不受干涉。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以及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同胞及境外人士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携带或者汇往台湾和境外。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十七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须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13第十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对台湾同胞投资
企业进行检查或者强制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抵制和举报。
第十九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集中的地区,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章程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投资待遇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所需的水、电、煤、气、运输条件和通讯设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统筹优先安排,并按当地同行业集体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兴办符合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或者在贫困地区投资开发资源的项目,产品内销比例可以放宽;对生产所需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进口和所得利润不汇往境外的加工项目,产品可以内销为主。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设具有先进技术的种植、养殖、保鲜、储运等农业项目,其用地通过出让或者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租金可以给予优惠。从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用地,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用地,可以按农业用地对待。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成片开发国有荒山、滩涂用作种植、养殖生产的,经营时间可以长至50年。其产品成熟获益期前,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有关费用外,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减免自治区规定征收的其他费用。从有收入时起,经审批机关批准,1至3年内可以免征农业
特产税。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可以向本自治区的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贷款原则的,银行应当优先贷款。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以资金或者生产设备增予大陆亲友在本自治区举办的企业,其增予金额或者实际价值占企业注册资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按投资企业规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台湾事务办公室确认,可以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本人和随行眷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延期手续、暂住签注和多次入出境签注;
(二)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证件;
(三)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证书,在本自治区乘车、船及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游、安装私用电话、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当地居民同等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凭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本自治区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合格后,可以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 本自治区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委托办理有关事务,应当按对当地国有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章 投诉受理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或者调解;
(二)向有关部门投诉;
(三)申请仲裁;
(四)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或者复议;
(五)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台湾同胞投资的地方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诉事项。
受理投诉的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项;
(三)对侵害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对重大事件,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投诉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处理完毕。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延期处理。延期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造成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济损失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赔偿。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解释。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