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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王荣

时间:2024-07-22 19:1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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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作者:王荣律师,lawyer9900@126.com

今年3月21日,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终于颁布,并将于今年7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笔者粗略地阅读了该条例,在该条例即将实施之前,根据个人的理解,对《条例》提出一些不成熟的意见和看法,欢迎各位参与探讨。

一、关于《条例》的立法依据和保险的性质问题
《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制定本条例所依据的法律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制度由国务院制定。所以,为了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由国务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制定本条例,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值得商榷。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法》所规范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商业保险的特之一是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由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虽然《保险法》第十一条也规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强制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这里强制订立的保险仍是指商业保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这种情形。它应该由国务院制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这种强制保险与《保险法》中规定的强制订立商业保险应该是不同的。强制订立的保险是商业保险,其保险责任是以保险公司条款所规定的保险责任为依据,而《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则是完全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保险责任并不由保险公司制定条款自行规定。
为了说明强制订立的商业保险与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区别,举例说明,其一,工伤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参加工伤保险。这个保险是真正意义上的强制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构完全按照法律的承担保险责任,但该保险并不受保险法的调整;其二,旅行社责任保险。法律规定旅行社必须参加旅行社责任险,这个保险虽然是强制订立的,但却是商业性质的保险,保险责任是按保险公司的条款执行,并因为法律强制订立就改变这一保险的商业性。
另外,《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可见,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界定为商业性质的保险。因为商业保险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而企业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可能面临盈利或亏损的风险,如果以法律的形式保障这一业务既不亏损也不盈利的话,那就不是商业经营行为,而应该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或者属于社会保障事业。
因此,笔者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不应该属于商业保险,不应该以规范商业保险的《保险法》作为立法依据,这容易模糊人们对机动车强制保险性质的认识和理解,容易给司法实务适用法律带来困惑。

二、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名称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以上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本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名称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机动车强制保险)。这也是使我感到纳闷的地方,这一保险在名称上为什么要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呢?!法律衔接上的不一致,很可能给我们理解和运用这一强制保险带来的了一定的困难。

三、关于由商业性的保险公司运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问题
《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可能是担心保险公司集体拒绝承保这一业务,《条例》同时规定保监会有权强制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
刚才,我已经分析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不属于商业保险,但是条例却规定由商业保险公司来从事这一业务,当然有其考虑,比如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机构健全、分布广泛、业务熟悉、人力物力上均胜任这一业务,等等。但是,商业保险公司毕竟是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按常理,一个精明的企业家是不可能去做一个根本不会盈利的经营项目。但是,条例却强制性把这一项业务交给商业保险公司承保。笔者认为这是有背了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的。
首先,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是以追究盈利为目的,只有存在盈利的可能的项目,企业才会去经营,如果既不亏损也不盈利,那作为一家企业基本上就是在白干活,等于在是毫无意义的事情,或者说法律是在强迫企业做公益事业。
其次,企业真的会心甘情愿地做公益事业吗?在我看来,值得怀疑。对于一个企业来说,与其提供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做公益事业,还不如抽调人力去做其他可能盈利的项目,这是企业家的本性决定。所以,我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不会心甘情愿地去做一项公益事业的。如果真是这样,今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很可能不是立法者所预期的效果。

四、关于“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实行“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笔者认为,基于在商业保险公司的运作强制保险的原因,很可能使“总体上不亏损不盈利”成为一纸空文,甚至可能成为保险公司获取利润的有力依据。
其一,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最清楚其业务是否亏损或者盈利,这使得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手中。如果保险公司盈利,基于保险公司商业性的特点,它是不太可能主动调低费率的;如果保险公司确实亏损了,则一定会根据法律规定的“不亏损”原则要求提高费率。所以,最终的结果只可能出现“只盈利不亏损”的局面。

其二,即便保险公司盈利,保险公司一定有办法让监管部门相信其是亏损的。虽然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业务要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但是现实中能否分得开是一个问题,收入可以分开、保险赔款也可以分开,而管理成本的支出能分得开吗?保险公司其他业务如果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管理成本中(人力成本、业务用车、勘察成本等等),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分清楚的。如果其他业务占用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费用,必然导致该保险业务的支出增加,最终能否真实地反映该业务的盈利和亏损情况,就大打折扣了。

其三,法律规定所谓“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仅仅是总体上讲,要落实到每一家保险公司,就可能有的保险公司亏损,有的保险公司盈利,就算我们的监管部门苛尽职守地履行监管义务,要评判是否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这仍是一件非常艰难的事情;

其四,实现告诉我们,由于各种利益因素等原因,监管部门根本不可能完全尽到监管义务,使得人们很难真正了解保险公司承保的这一业务到底是亏损还是盈利。

据此,我有理由怀疑这所谓的“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是否真的能够得到落实,能够起到保护广大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人的合法权利。

五、关于统一的保险限额的问题
《条例》规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统一的。全国实行统一的保险责任限额,是否会出现因地域差异导致受害人获得赔偿权利的不平衡呢?比如2005年,深圳城镇人口的死亡赔偿金高达51.73万元,而陕西农村人口的死亡赔偿金则只有3.35万元,两者相差15倍。如果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可以说这一限额可以充分地保障陕西的农村人口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深圳的城镇人口获得赔偿的就可能明显缺乏保障。这种强制保险制度的是否能发挥其预期的保障作用就令人担心。
保险限额的高低,确实是一个很难调和的矛盾。如果国家实行统一的保险赔偿限额过低,那么这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存在可能意义就不大了。因为现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断提高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购买的强制保险并不能完全或者大部分转嫁其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那就可能使被还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丧失了保障,也增加了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的风险。如果机动车再另外支付高额的保险费购买商业三者险作为补充,就可能大大增加机动车车主的负担。保险限额过低,实际上就给保险公司留下了通过开展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来赚取丰厚利润的空间。但是,如果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过高,则会增加赔偿标准较低地区机动车车主的负担。如果真出现这种局面,那机动车强制保险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所以,如何妥善地解决这些矛盾,也应该是条例要考虑的问题,但我们在《条例》中没有看到相关的规定。

六、关于《条例》第22条的问题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保险公司免除承担保险责任的几中情形,这几种情形保险公司仅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如果受害人死亡或者超过了抢救的费用,保险公司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且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76条)。根据该规定,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均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并免赔情形。但是《条例》第22条的规定,却为保险公司设定了除外责任,明显违背了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立法目的。

第二,本条规定的情形,虽然是由于机动车一方严重的过错造成的,但法律不应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既然机动车参加了强制责任保险,而且这些情形是由于机动车的责任造成的,根据保障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立法精神,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当然,为了避免因保险公司代替机动车承担责任引发的道德风险,维护社会正义,法律可以赋予保险公司向侵害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这样,既保障了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免除侵害人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保险受害人获得赔偿,也有利于机动车增强法律意识,避免道德风险。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134号 1996年5月27日)

 

各直属商检局、中国商检研究所:

  为了加强进出口玩具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提高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和《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

     2.《出口铅笔、蜡笔检验管理规定》

 

             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工作,保证进出口玩具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商检机构组织实施的进出口布绒玩具、机械玩具、电动玩具、塑料玩具、充气玩具、木制玩具、童车以及列入《种类表》内的其他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进出口玩具,必须逐批实施检验。出口玩具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进口玩具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销售、使用。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下列标准对进出口玩具实施检验: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低于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的,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检验;凭样成交的,并应当按照样品检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规定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对外贸易合同又未约定检验标准或者约定检验标准不明确的,按照生产国标准、有关国际标准或者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报验

 

  第五条 出口玩具的发货人应在货物装运十天前向商检机构报验。

  进口玩具的收货人应在货物卸货口岸或到达站且不少于三分之一索赔有效期的时间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六条 被列入《实施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的出口玩具,凭质量许可证报验。

 

              第四章 检验方式

 

  第七条 进出口玩具的检验方式可采取商检机构自验、组织有关单位共同检验、认可检验员检验的方式。

  进出口玩具涉及安全卫生项目的由商检机构检验为主。

  第八条 商检机构对于具备良好检验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由商检机构组织共同检验;商检机构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完善,产品质量稳定,工厂检验员素质高的企业实行认可检验员检验,商检机构应定期进行抽查;对尚达不到上述条件的一般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实行自验。

  第九条 出口玩具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由商检机构自验。

  进口玩具由商检机构自验。

 

              第五章 抽样方案

 

  第十条 出口玩具检验抽样按GB2828--87,采取一次抽样方案。安全项目检验采用特别检查水平S--2。对于机械、电动、电子玩具的其他项目检验采用一般水平Ⅱ,其他玩具采用一般水平Ⅰ。

  开箱检验数的确定:布绒玩具从整批总箱数中按特殊水平S--4确定,其他玩具按S--2确定。

  第十一条 出口玩具合格质量水平AQL值确定如下:

  1.检验项目中A类不合格:AQL值为0.065

  2.检验项目中B类不合格:AQL值为2.5

  3.检验项目中C类不合格:AQL值为4.0

  第十二条 进口玩具根据批量大小,每批或每批每货号抽样1至4只进行安全卫生检测。

 

               第六章 检验

 

  第十三条 出口玩具的品质、外观、机构物理安全性能的检验按合同要求及相关检验操作规程检验。

  对阻燃性、化学安全卫生项目的检验,进口玩具应逐批检验;出口玩具可采取周期性抽样测试,可按相关检验标准GB6675--86、EN71、ASTM--F963、CPSC等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应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对生产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的产品,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测试。每次抽取二个货号(款式),每货号抽取样品4只(童车3辆)。

  第十五条 出口玩具检验不合格缺陷分类为A、B、C三类。机械、电动玩具、充气玩具、木制玩具的不合格分类按附件一确定。

  第十六条 出口玩具一次检验不合格者,商检机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工厂经返工整理后,可允许重新报验一次。

  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者,根据需要可出具商检证书、换证凭单或盖章放行。

  进口玩具经检验合格的,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经检验不合格的,商检机构应出具检验索赔证书。

  进口玩具安全卫生项目经检验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并且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商检机构责令收货人或销售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单证,应按合同、信用证或检验操作规程要求的项目,填写检验结果;需出具CE检验报告的,应在国家商检局认可的玩具检验中心进行检测,CE检验报告应按其统一格式出具。

  第十八条 出口玩具检验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 进出口玩具的检验工作周期为;

  (一)出口玩具检验换证放行:4个工作日。

  (二)出口玩具检验出证:7个工作日。

  (三)进口玩具检验出证:15个工作日。

 

              第七章 批次管理

 

  第二十条 出口玩具商检批次,以同一款式、同一货号或同一合同、同一生产周期生产的玩具确定为一个商检批次。

  商检批次编号:OOOOWXXX5001

  OOOO--商检机构编号,由四位数字组成,前二位OO代表各直属商检局名称(见附件二),后二位OO代表各地区商检局名称(由各直属商检局编号)。例“16OO”,代表江西商检局。

  W--玩具代号

  XXX--工厂编号,由数字或字母组合成。例“A01”5--年份,以年份未位表示,例“5即95年”

  001--年内批次顺序号,由三位至四位序数组成。

  第二十一条 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应在商品外包装上清晰地印上商检批次编号。

  第二十二条 发货人对出口玩具应按批次分别堆放,不得混批,保证货证相符。

 

            第八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二十三条 出口玩具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原则。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出具“换证凭单”。“换证凭单”上应注明批次编号、货号、品名、合同号、报验人、生产企业及质量许可证编号、检验结果、数(重)量(其中每个货号的数量应分别列明)及换证凭单的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根据“换证凭单”对出口玩具进行口岸查验,检查包装情况、唛头、批次编号,经查验合格后予以放行。

  对于批次混乱、包装破损、标记唛头不清的,不予换证放行,并及时通知产地商检局。

 

              第九章 样品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玩具样品管理按《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章 商品技术档案、统计和质量分析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应建立进出口玩具技术档案,内容包括:各类检验规程、国内外检验标准或方法、玩具质量分析、统计报表、检验原始记录、证书(稿)及工厂档案。其中,检验原始记录保存期为二年。

  第二十七条 商检机构每年应对本地区进出口玩具检验情况进行质量分析和工作总结,于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质量分析应列出各类玩具检验情况的统计表(见附表))。

 

  附:1.为合格缺陷分类

    2.商检机构编号

    3.进出口玩具检验情况统计表

 

附件一

 

           塑料(薄膜)充气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材料(薄膜安全性)

  2.销售包装塑袋

  3.表面涂层安全性

  4.气寒连接牢度

  5.年龄标志/水玩具警告语

  6.水玩具薄膜厚度

 

B类不合格:

 

  1.气密性

  2.表面涂层迁移性

  3.熔接牢度

  4.产品造型

  5.响声/配件配量

 

C类不合格:

 

  1.基质色差

  2.印刷质量

  3.表面清洁度

  4.标签、说明书

 

              木制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木材材质

  2.可触及边缘

  3.可触及尖端

  4.紧固件

  5.表面涂层安全性

  6.年龄标志/警告语

  7.小玩具和可折卸元件

  8.不可折卸元件

  9.拖拉玩具绳索

  10.销售包装塑袋

 

B类不合格:

 

  1.木材含水率

  2.基质质量

  3.装配质量

  4.产品配件质量

  5.产品功能性能

 

C类不合格:

 

  1.表面涂层外观

  2.表面镀膜件外观

  3.塑料元件外观

  4.车木件外观

  5.印刷质量

  6.表面贴纸

  7.表面清洁度

 

            机械、电动玩具不合格分类

 

A类不合格:

 

  1.材料

  2.可触及边缘

  3.搭接

  4.紧固件

  5.可触及尖端、金属丝

  6.突出的刚性元件

  7.传动机构

  8.小玩具和可拆卸元件

  9.不可拆卸元件

  10.弹簧

  11.销售包装塑袋厚度

  12.织物阻燃性

  13.表面涂层安全性

  14.年龄标志/警告语

 

B类不合格

 

  1.开关标志及可靠性

  2.电池极性标志

  3.产品的动作性能

  4.动作机构的可靠性

  5.产品配件质量

 

C类不合格:

 

  1.产品表面色差

  2.表面涂层外观 

  3.表面镀膜件外观

  4.表面金属件外观

  5.塑料元件外观

  6.装配质量

  7.表面贴纸

  8.表面粘接

  9.表面清洁度

  10.产品包装

 

附件二

 

               商检机构编号

┌─────┬──────────┬──────┬──────────┐

│ 编号  │  商检机构名称   │ 编号   │  商检机构名称   │

├─────┼──────────┼──────┼──────────┤

│ 0100   │ 北京商检局    │ 1800    │ 河南商检局    │

├─────┼──────────┼──────┼──────────┤

│ 0200   │ 天津商检局    │ 1900    │ 湖北商检局    │

├─────┼──────────┼──────┼──────────┤

│ 0300   │ 河北商检局    │ 2000    │ 湖南商检局    │

├─────┼──────────┼──────┼──────────┤

│ 0400   │ 山西商检局    │ 2100    │ 广东商检局    │

├─────┼──────────┼──────┼──────────┤

│ 0500   │ 内蒙古商检局   │ 2200    │ 深圳商检局    │

├─────┼──────────┼──────┼──────────┤

│ 0600   │ 辽宁商检局    │ 2300    │ 海南商检局    │

├─────┼──────────┼──────┼──────────┤

│ 0700   │ 吉林商检局    │ 2400    │ 广西商检局    │

├─────┼──────────┼──────┼──────────┤

│ 0800   │ 黑龙江商检局   │ 2500    │ 四川商检局    │

├─────┼──────────┼──────┼──────────┤

│ 0900   │ 上海商检局    │ 2600    │ 重庆商检局    │

├─────┼──────────┼──────┼──────────┤

│ 1000   │ 江苏商检局    │ 2700    │ 贵州商检局    │

├─────┼──────────┼──────┼──────────┤

│ 1100   │ 浙江商检局    │ 2800    │ 云南商检局    │

├─────┼──────────┼──────┼──────────┤

│ 1200   │ 宁波商检局    │ 2900    │ 陕西商检局    │

├─────┼──────────┼──────┼──────────┤

│ 1300   │ 安徽商检局    │ 3000    │ 甘肃商检局    │

├─────┼──────────┼──────┼──────────┤

│ 1400   │ 福建商检局    │ 3100    │ 青海商检局    │

├─────┼──────────┼──────┼──────────┤

│ 1500   │ 厦门商检局    │ 3200    │ 宁夏商检局    │

├─────┼──────────┼──────┼──────────┤

│ 1600   │ 江西商检局    │ 3300    │ 新疆商检局    │

├─────┼──────────┼──────┼──────────┤

│ 1700   │ 山东商检局    │ 3400    │ 西藏商检局    │

└─────┴──────────┴──────┴──────────┘

 

附表

 

           (进)出口玩具质量情况统计表

局名:

┌────┬────┬────┬────┬──────────────┐

│  商  │报验数量│商检检验│一次检验│ 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原因( │

│  品  │    │    │不合格 │ 批/数量)         │

│  名  ├─┬──┼──┬─┼──┬─┼──┬─┬──┬──┬─┬─┤

│  称  │批│ 数 │批/│数│批/│数│ 外 │物│ 阻 │重金│性│其│

│    │ │ 量 │金额│量│金额│量│ 观 │理│ 燃 │属 │能│他│

├────┼─┼──┼──┼─┼──┼─┼──┼─┼──┼──┼─┼─┤

│毛绒玩具│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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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受理”涵义确认的答复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中“受理”涵义确认的答复
卫生部法监司




浙江省宁波市卫生局:
你局甬卫发〔1999〕209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及其实施细
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当申请人未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提交全部材料时,接到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补充所需材料,在材料补充齐全以前,视为未“受理”设置申请。申请人补全所需全部材料后,卫生行政部门应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受理设置
申请,并在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19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