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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监督小议/秦德良

时间:2024-05-29 06:3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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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立法监督小议

秦德良


[摘要] 地方经济的发展,往往会迎来地方立法的高潮,当前地方立法存在若干问题,有必要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
[关键词] 地方立法 地方立法监督

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是一种共生关系,因而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区域法治环境,而这一环境的建构首先有赖于地方立法,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利益重组。利益的变换是否合法、合理,是否为多数利益主体接受,将是地方立法成败与否的关键,同时也是决定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成败与否的关键。随着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快,地方立法将步入快车道,清除立法污染,防止立法腐败,确保立法的针对性、前瞻性、公平性、地方性将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因而,地方立法监督的迅速启动和有效运行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从地方立法存在问题入手探讨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的措施。

一、地方立法中的常见问题

地方立法基本上分为三类:一是执行性法规、规章,约占三分之一;二是自主性地方性法规、规章,如《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等;三是补充性法规、规章,主要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制定,有利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地方的实施,填补了地方的法律真空,然而亦出现不少背离地方特点和原则的问题。

第一,与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主要指有的法规或规章罚则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职权与职责设定不合理。多数地方性法规、规章都规定有行政管理方面内容,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对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职权规定明确、细致、全面,而对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承担的职责、义务规定较粗,较少,如只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收费,却不规定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地方立法中的部门倾向问题,主要表现为部门之间在法规规章中争管理权、审批权、收费权、处罚权等。不适当地强调本部门利益,扩大部门权力,影响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公平与公正。部门倾向的原因主要来自于部门利益,一些部门的立法指导思想不端正,旨在通过立法强化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少数利益集团借立法之机争权夺利,以立法之名行谋私、侵权和垄断之实,甚至以立法形式纵容庇护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等现象;第四,重复立法,缺少地方立法特色。一种情况是国家有法律、法规,地方制定实施办法,但缺乏地方特色;另一种情况是省、市之间的重复立法。前者照搬其上位法规定,追求“大而全”,难以体现地方性法规“少而精”特点,这不仅使该法规、规章失去了地方立法意义,而且也降低了其上位法有关条文效力。后者不仅浪费了立法资源,而且可能造成法规之间的不统一,给执法带来困难;第五,在解决改革难点的问题上,立法仍然滞后,缺乏探索精神,如国有资产管理、企业转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地方立法还不能适应改革和发展的需要。

地方立法出现的这些问题,除了与立法人员素养、立法技术方面的缺陷有关外,一个重要因素是缺少地方立法监督。

随着地方区域经济市场化、地方区域法治化建设进程加快,地方立法的任务将十分艰巨,立法者应“树立把地方立法纳入可以确定的预期,即以投资收益有保障预期的观念,以经济全球化亦即WTO规则为导向,制定鼓励,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为模式的地方法规。”[1] 这些法规将主要涉及到国企改革,高新技术产业、人力资源、投资管理与风险、金融市场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与投资需求与人才需求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这些法规、规章的制定将会有极大的风险,如何保证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我们认为最基本的就是要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首先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

二、建立和完善地方立法监督制度

地方立法监督是指有地方立法监督权的主体对地方立法过程和立法结果的监督,包括“以权力制约权力”式的监督以及“以权利制约权力”式的监督。地方立法监督是地方立法制度的重要内容,然而它却是地方立法的最薄弱环节,表现在主观上缺乏对地方立法监督的必要认识和自觉;地方立法监督制度不完善,流于形式化,缺乏可操作性;地方立法监督实践存在障碍。但是公正、公平的地方立法需要监督,“各立法主体自身目的和职能目的的差异性是立法监督发生的根本原因。”[2]

以四川省为例,地方立法监督对象和内容主要有对作为立法结果的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行政规章,成都市人大及常委会、市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甘孜、阿坝、凉山三自治州,木里,马边、峨边三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监督以及对立法行为(立法过程)的监督。监督地方立法对象和内容主要是看立法结果和立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立法权限、程序、内容),是否具有合理性。“什么是‘合理’?‘理’就是按民主、民意、公正、效率、负责等价值所作出的一种判断。”[3] 强调合理性,是为了防止地方立法的随意性。

地方立法的监督方式主要有批准、备案审查、清理、改变和撤消,选择适用制度,群众监督,这几大制度等共同构成了地方立法监督体系。

第一,建立地方立法监督程序制度

地方立法监督应遵循法定程序。地方立法监督程序是指对地方立法行为和立法结果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步骤、形式和期限等,从步骤方面看,包括地方立法监督议案的提出、审议和处理;从形式方面看,有质询、听证等各种监督形式;从期限方面看,地方立法监督应遵循法定时效,如根据《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人大批准省级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期限是四个月。《立法法》对立法监督程序规定比较笼统,为确保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公正性、科学性和适用性,地方省人大应尽快制定《地方立法监督条例》,将地方立法提高到地方性法规层次予以保证。

第二, 建立地方立法责任和地方立法监督责任制度。

立法既包括立法权,又包括立法责任;立法监督既包括立法监督权,又包括立法监督责任。无论是立法还是立法监督,违法都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立法责任和立法监督责任的缺乏,是中国立法监督制度的一大缺陷。缺乏立法责任和立法监督责任,直接影响到立法监督的效力。地方有必要确定地方立法责任和地方立法监督责任,从而增加地方立法监督的实际效能,变放任监督为有效监督。

第三,健全和完善批准制度。

据《立法法》第63条,第66条的有关规定,省级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人大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批准制度是事前监督,防止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存在问题的法发生法的效力,但它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过于繁琐、复杂,导致地方立法周期过长,地方立法工作滞后且加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负担,实践中批准标准也不统一,因而有必要改进批准制度,明确界定批准的含义、标准与程序。

第四,健全和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备案审查制度是1987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先后发文建立起来的,1990年国务院正式发布了《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据《立法法》第91条,第92条规定,备案不仅仅是登记、统计、存档,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审查,是事后监督。据《立法法》第89条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一般应报两个机关备案。省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级市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省政府制定的规章报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报备时间是公布后的三十日之内,接受备案的二机关都有义务审查。实践中,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制度极不完善,一是地方立法机关不报送,二是备案机关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因而健全和完善备案审制度很有必要,有助于消除地方立法中越权立法、滥立土法、法与法冲突现象。

第五,完善清理制度。

清理制度是地方立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度,它是指有权立法的地方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其所辖范围内存在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它们是否继续适用或是否需要加以修改、补充或废止的专门活动。清理应有严格程序,包括清理案的提出、审议,清理结果的公布,清理应定期进行,必要时进行集中清理或专项清理。清理应制度化、民主化,省人大常委会应起榜样作用。

第六,完善、强化改变和撤消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航空交通协定


(签订日期1966年6月1日 生效日期1966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建立中国和法国领土间的航空交通,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给予缔约对方以在本协定附件所列航线(以下简称协议航线)上从事定期飞行的权利。
  定期飞行的权利是指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双方领土间以及缔约一方与第三国领土间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邮件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缔约对方的权利不包括载运缔约一方领土内一点始发并以该方领土内另一点为目的地的业务的权利。
  三、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缔约一方飞行协议航线经过缔约对方领土的空中进出口和在缔约对方领土上的航路空域,应由缔约对方规定。
  四、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协议航线的每一点指定一个机场,供缔约对方为经营定期飞行之用;为了飞行安全的需要,缔约一方并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相应的备降机场。
  五、缔约一方应在其境内提供缔约对方为飞行协议航线安全所需的通信、导航和其他附属服务。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指定“法国国家航空公司”为经营协议航线的空运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有权利用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改变经营协议航线的指定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的政府或具有该缔约方国籍的公民。

  第三条
  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线的班次、航班类型、班期时刻表和采用的机型,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批准。此项协商,一经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出要求,应至迟在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本款及以后所称“民航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法兰西共和国指民用航空总秘书处;或被授权执行各该机构现行职务的双方任何其他机构。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的协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间经营协议航线议定的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班,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当地影响后者在同一或平行航线或其航段上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航班应与公众对协议航线的运输需要密切配合;所提供的运力应按合理的载运比率,以满足来自和前往该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领土的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国际运输需要为主要目的。
  为在协议航线上载运缔约对方和各第三国境内地点间旅客、行李、货物、邮件而提供的运力,应符合下列原则:
  (1)应考虑来往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2)应在考虑到该地区其他空运企业已开设的航班情况下,考虑该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
  (3)应考虑经济地经营全程航班的需要。
  三、缔约一方领土与每一第三国领土间的运输权利的实施,由缔约双方协议,以保证该项权利的实施符合本条第二款所述各项原则。
  四、缔约一方开始定期航班飞行,应至少在开航前三个月通知缔约对方。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飞行协议航线时,在使用机场及航路各项服务方面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缔约一方所提供的通信、导航、气象及其他服务,应与其向本国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同类飞行所提供的相同。
  二、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对方民航当局及指定空运企业发送有关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机务、定座和经营航班的电报。电报的发送应按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的办法进行;使用电台的条件亦由双方民航当局或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
  缔约双方同意在无线电通话、陆空通报和平面通报中采用双方同意的语言和国际间通用的航空Q简语的有关部分。

  第五条
  一、协议航线上载运旅客、行李、货物所征收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并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济的经营、正常的利润、航班特点(包括速度和舒适程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共同或相等的航线或航段上同一类运输的运价应有相同的最低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并报经缔约各方民航当局审查批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要求后六十天内举行。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如对运价不能取得协议或不能得到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缔约各方民航当局的批准,缔约双方应设法达成协议。在对运价作出任何新的决定以前,缔约双方已协议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上飞行时,应具有为国际飞行所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文件:
  (1)登记证
  (2)适航证
  (3)空勤组每一成员的有效执照
  (4)航行记录簿
  (5)机上无线电台使用许可证
  (6)空勤组名单
  (7)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8)货物、邮件仓单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所发给或核准的上述文件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协议航线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其机长和其他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各该缔约方公民。

  第七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的飞机使用机场和航行设备征收的费率,不应高于其从事同样国际飞行的本国飞机所付的费率。此项费率应通知缔约对方民航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应遵守缔约对方有关民航飞机从事国际飞行时入境、出境和在其领土内经营和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禁区和限制区的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飞行情报区内,包括公海上空,应遵守该情报区空中交通管制的规定。
  三、缔约一方现行的一切有关法令规章,如入境、出境、海关、护照、移民、防止疾病传播、检疫等,都适用于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飞机及空勤人员、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在执行上述法令规章时,应避免造成缔约对方飞机不必要的延误。
  四、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有权在其境内对缔约对方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进行检查,以保证本协定条款的遵守。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在其机场内对缔约对方的飞机、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器材和其他财产负责采取与对其指定空运企业同类财产一样的安全措施。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线的飞机和留置在飞机上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包括该飞机在对方领土内所使用或消耗的在内,在它们进入或离开缔约对方领土时,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类似的税收或费用。免税的物品,须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批准方得卸下,卸下后应在海关当局的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启运为止。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其代表向缔约对方领土运入纯供该指定空运企业飞机自用的航空燃油、油料、润滑油、备换零件、正常设备和航空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准其运入,并根据平等互惠原则豁免关税、检验费或类似的税收和费用,但应缴纳的服务费用除外。取自该缔约方领土上的任何来源的航空供应品也享受同等待遇。这些物品并应在海关监督下予以保管,直至重新运出为止。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在其领土内协议航线上的经停站派驻代表和工作人员的权利。该代表、工作人员和当地雇佣人员,均应为缔约双方的公民。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空运企业的代表和工作人员应给予必要的协助并保护其安全。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线的收支差额在该企业申请时,应允许其结汇为人民币或法国法郎。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促使双方民航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保持联系,并保证在遵守本协定的原则和履行本协定的条款方面保持密切的合作。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开航协议航线前按缔约对方民航当局的要求,提出证明其能正确履行本协定各项规定的资料,经缔约对方民航当局认可。
  缔约一方应使其指定空运企业向缔约对方民航当局提供运往和来自缔约各方领土的业务统计,并列明该项业务在协议航线上的起讫点。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或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履行本协定的条款,缔约对方可以停止或撤销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但在采取此项措施前应先与缔约一方协商。

  第十六条 关于运输章程、相互代理业务、提供地面服务和财务结算,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各自政府的法令规章另行协议规定。

  第十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负责对在其领土内遇险的缔约对方的飞机提供可资利用的技术设备和采取实际可行的搜寻和营救措施,同时应准许缔约对方在其主管当局的监督下,采取情况上所需要的援助措施。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失事,致有死亡、重伤或显示飞机有重大损坏时,缔约对方应尽早通知缔约一方并负责按其规章着手调查失事情况。飞机所属的一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出席调查;负责调查的一方应将调查报告和结果通知飞机所属的一方。

  第十八条 如缔约一方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时,可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磋商;此项磋商可先在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进行,并应于缔约对方收到要求之日后六十天内开始。双方民航当局之间达成协议的修改条款经由外交途径确认后即生效,并成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双方民航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双方民航当局不能解决,应提交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在本协定签订以前的一切有关中法间航空交通的协议一律无效。
  缔约一方如欲终止本协定,可随时以书面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收到该项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此期限内经双方协议撤销该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六六年六月一日在巴黎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沈   图         艾尔维·阿尔方
         (签字)           (签字)

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投资银行各级内部稽核审计机构(以下简称稽审机构)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年度稽核审计(以下简称稽审)工作计划,对本行的审计对象,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稽审。
第三条 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上级稽审机构和本行领导的工作要求,确定被稽审的行、处或本行内部的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被稽审单位),拟定稽审工作方案(附式1),报经行长批准实施。
拟定稽审工作方案时,应根据稽审的目的、范围和内容,按照下列形式,确定应该采取的稽审方式:
(一)就地审计。稽审机构派稽审人员到被稽审单位进行审计。
(二)报送审计。被稽审单位按照稽审机构的通知要求,将有关报表及资料如期报送稽审机构,稽审机构就这些报表及资料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上级稽审机构委托下级稽审机构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稽审机构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共同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实施稽审工作方案时,需要通知被稽审单位作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应事前向被稽审单位发送“稽审通知书”(附式2);凡不需要事前告知被稽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审通知书”。
第五条 稽审人员进驻被稽审单位时,应出示稽审证,向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说明稽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安排情况汇报和提供需要的全部情况材料。
稽审人员在听取汇报时,应认真记录,客观分析,并可交谈情况,提出疑问。
稽审人员应根据稽审事项,要求被稽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材料:
(一)有关稽审事项基本情况的文字说明材料;
(二)有关稽审事项的凭证、帐目、报表或合同、借据;
(三)被稽审单位有关稽审事项的文件、会议记录、负责人批示和规章制度;
(四)上级行或业务主管部门有关稽审内容的文件、批示或指示。
第六条 稽审人员通过审查上述情况材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稽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实际查证。
稽审人员应将在查证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详细记入稽审工作底稿(附式3);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在记入稽审工作底稿的基础上,将问题的内容、证据、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意见逐笔记入登记表(附表4),并由被稽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或在记录登记表上
签字盖章。
稽审人员检查各种凭证、帐册、报表、合同、借据、实物和重要空白凭证时,要由被稽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出纳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向有关人员调查时,稽审人员一般应有两人在场,记录谈话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阅签署,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经本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后交稽审人员。
稽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稽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
根据工作需要,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稽审人员可以要求复印或拍照,并经被稽审单位签字盖章或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五、六条是采用就地审计方式应执行的规定,采用其他稽审方式时可参照办理。)
第七条 查证终结时,稽审人员应写出稽审报告(初稿)和填制“稽审报告书”(附式5)。稽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稽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稽审中发现的问题;
(三)对稽审事项的评价;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编写稽审报告时,应做到:列举问题,证据确凿;作出评价,客观公正;处理意见,妥当中肯;改进建议,切实可行;文字措词,扼要准确。
第八条 稽审人员写出的稽审报告(初稿),应征求被稽审单位的书面意见。被稽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给稽审人员。
被稽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稽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稽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对稽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稽审人员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制度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经核实和研究,证明被稽审单位所提意见是合理的,应对稽审报告作出修改。
被稽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稽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九条 经征求意见和修改定稿的稽审报告,应报送稽审行行长审定。委托稽审的稽审报告应报委托稽审机构审查后报委托行行长审定。
第十条 稽审报告经稽审行行长审定后,即应作为稽审结论和决定,并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通知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一)将稽审报告和稽审报告书发送给被稽审单位。
(二)按照行长审定意见和稽审报告内容,向被稽审单位发出正式文件,附发稽审报告。
第十一条 被稽审单位对稽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提出申诉。
稽审行行长、上级稽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审,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
复审期间,原稽审结论和决定,一般应予执行。
第十二条 复审结束后,复审人员应编写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附式6),报经复审行行长审定后,签发稽审裁定书(附式7),附发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通知被稽审单位和原稽审行(原稽审行和复审行为同一行的,只送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被稽审单位应根据稽审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在收到稽审报告的20天内,写出落实情况报告,送稽审机构。
第十四条 稽审机构应对稽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被稽审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稽审结论和决定的,应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报告,并提出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行长审定后通知被稽审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 稽审机构在稽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及时搜集齐全,妥善归档保管;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归档的范围和保管期限应参照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分行的稽审机构可以根据本程序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程序由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稽审文书格式1-7(略)



1992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