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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管志勇

时间:2024-07-12 09: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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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
——兼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管志勇 律师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三部分。对这三部分如何分配,实践中引起了不少的纠纷,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作了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可见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一般应当支付给承包方,如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的,则由其实际投入人或所有人所有。
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由此规定可得安置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户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只要该家庭承包方农户放弃统一安置的,该费用就应支付给该农户,而其他形式的承包方则不享有此项权利。
第二十四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对象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什么样的人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多大程度的分配权,实践中各村各集体经济组织作法也各有不同,没有统一的规定,甚至有些同一村内的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或者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不同时期其分配的方式和依据也各不相同。难免出现分配不公,纠纷不断。可见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前提。
一、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
我省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因此不妨借鉴相关省份有关规定,根据《山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
  (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徽省规定也差不多。
根据上述这些省份的规定可以看出:
1、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以户籍为一般原则,尤其是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这是一种原始取得即当然取得。但是不是唯一的依据,还应结合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生活联系以及是否与集体组织有特殊的约定等多种因素考虑。例如,农村中所谓的寄挂户、空挂户,根据其与集体组织的约定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取得时间:原始取得自出生时开始,有出生证的,以出生证上记录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的,以在派出所或村民委员会登记的时间为准。是加入取得应自户籍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日或者会议通过之日起开始取得成员资格。
二、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相关问题:
  1、如果某个家庭中有部分成员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这些人的成员资格当然丧失,自然终止。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所以,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尽管部分成员资格丧失了,但该户承包的土地还必须维持现状,不能作调整。
  2、如果某一户的成员只有一个人,其突然或正常死亡或者户口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或者某一户的成员有几个,而这些人又突然全部死亡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在这两种情况下,成员资格均应丧失。承包主体也不复存在,该户承包的土地应归属集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
3、取得承包地后,当兵提干,当工人,当公务员,有固定工作,户口也迁出或者因经商办企业,人和户口已迁出,在这些情况下其成员资格应认为丧失,但只要这些成员所属家庭的其他成员还在该集体组织,那么这些成员先前承包的土地也不应交回或者被收回。因此若某个农户书面放弃了承包土地权利,那么直接补偿给该家庭的费用该家庭将无权获得,但补偿给集体的费用该家庭可以间接获得,集体的其他福利其也可以分享,只要该家庭的成员没有书面放弃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没有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但对于学生升学,应征服兵役及婚嫁流动人员往往较难界定,实践中因这些人员而引起的纠纷较多。我认为对于学生升学和服兵役期间应认为他们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婚嫁流动人员应以户口迁入之日取得成员资格。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内容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享有: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二大权利。
  经济权利具体表现为:
  1、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够让集体组织成员获得土地,而该土地是集体组织成员作为集体土地所有人中的一分子所应获得的一项财产,是事关集体组织成员的生存以及社会的公平。《物权法》草案认为物权,确切的讲应是用益物权,但它又有特殊性,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可以继承的是承包收益。
2、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现在发生纠纷的大部分原因就是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拿到的补偿的费用往往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农民,而集体所有的土地最终和最直接的利益享有者恰恰就是种田的农民。而现在土地征用后,其补偿费中的大部分都给了集体组织,这很不公平。
  3、宅基地分配权。宅基地是一项重要的福利,包含很大的经济利益,很多地区在宅基地分配问题上采取了男女不平等的政策.表面上看侵犯的是男女平等权,实际上侵犯的还是集体组织成员权,因为成员权里蕴涵了不分男女、老幼,都平等地享有宅基地的分配权。
  4、经济利益的平等分配权。做为集体组织成员其对所在的集体的财产经济利益享有最终的权利,各成员对集体财产所拥有的是一种共同共有的权利,因此在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时,各成员当然具有平等的权利。
集体事务的管理权:
成员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行使管理权,而其主要途径就是通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集体所有的管理机构的成员应该由具有选举权的集体成员选举产生。这项权利包括:集体组织成员,对于集体财产享有平等的决策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章程,有权选举产生集体财产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通过民主管理的方式,参与集体财产的管理、决策和监督,比如在集体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等重大决策时要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享有一项重要的权利即政治权利。现在许多地方也赋予了外来农民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即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民主政治权利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专利。如华西村,为了肯定和奖励为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外来人员,在适当的时候就分配一定名额给予外来人员,允许其参与选举,但不允许其与本村村民一样参与集体资产的分配。
因此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了解成员权的内容对于减少实践中土地征用补偿款等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律师
2006年9月25日




关于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3〕 81号

关于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人员组成如下:

主任:孙华山

副主任:黄玉治

委员:林一胜、吴晓煜、何学秋、李万疆、纪国友、郭新庆、张世昌、任树奎、张平远、罗万江、赖辉。

指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在国家局统一领导下,研究拟定全国安全生产培训规划及有关政策;审定各类人员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考核题库;研究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指导委员会下设专家组和办公室。专家组由周心权、段绪华、刘铁民、黄盛初、罗坝东、胡千庭、罗云、徐国平、张海峰、邓谦、秦春芳、张维凡、董国永、万世波、杨泗霖、陈莹、陈宝智、崔慕皛、向衍荪、范维澄、张景林、吴穹、苏先明、高俊生、张国顺等组成,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各类人员的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评审和推荐优秀教材,建设考试题库,评审培训机构资格,监督检查培训质量等。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局职业安全技术培训中心,主要负责有关组织、协调和服务等日常工作。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河南省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颁布日期:20020123  实施日期:20020301  颁布单位:郑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2001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工程渣土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弃土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程渣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及时清运、合理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公用事业、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工程渣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报登记
  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之日5个工作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处置方案。
  第七条 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申报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产生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和处置方案,并与申报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渣土处置责任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报工程渣土处置方案时,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处置费。
  第九条 需要用工程渣土回填施工场地以外坑、洼地的,应当向回填地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并报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清运管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及时将工程渣土清运至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地。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妥善堆置,并采取防风、防扬尘等防护措施,防止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对产生的工程渣土,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清运单位清运。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有自运能力的,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清运单位清运工程渣土的,应当与清运单位签订委托清运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对清运单位的清运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到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申领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拥有总载重吨位100吨以上的专用车辆,并符合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审验。
  第十五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工程渣土。
  第十六条 工程渣土清运车辆应按规定采取密闭等措施,清运场地和消纳场地应设置车辆除泥设施,防止遗撒和污染路面。
  第十七条 工程渣土清运实行双向登记制度,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双向登记卡。
  清运工程渣土的车辆出场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工程渣土清运管理人员应对出车时间、装载数量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运输到指定的消纳场地后,由消纳场地管理人员对装载数量核实后,连同到场时间一并在双向登记卡上登记。
  第十八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现场清理整洁,经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交回处置证。
  第十九条 工程渣土清运结束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凭双向登记卡与清运单位结算清运费,清运量以消纳场地实际消纳量为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工程渣土的产生、清运、处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乱撒、乱倒工程渣土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的,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找不到当事人的,应及时组织清除。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清运单位对工程渣土清运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市、区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和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管理人员的管理和职业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产生工程渣土未取得处置证而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按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清运工程渣土的,每辆车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用工程渣土回填坑、洼地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从事工程渣土清运业务或者未取得自行清运工程渣土资格自行清运工程渣土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五)不按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倾倒工程渣土或者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沿途遗撒、车轮带泥污染路面的,按《郑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所在清运单位停止工程渣土清运业务10天以上60天以下;情节严重的,收缴环境卫生服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工程渣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乱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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