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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时间:2024-07-25 20:2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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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998年6月26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总面积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规划确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单位规划区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项),按一次规划的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文件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时,应当到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抵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收取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6日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发挥水利工程的效益,增强水利设施的维护和更新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发布的《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国营水利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服务。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交付水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费计收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群众和受益单位爱护水利工程设施,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按时交付水费。

第二章 水费标准
第五条 水费标准在核算供水(排涝)成本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和各类用水的不同情况分别核定。
第六条 农业灌溉、排涝水费,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
(一)基本水费:按有效灌溉、排涝面积,每亩以三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按籼稻三等国家当年定购价折算,下同)。
(二)计量水费:按渠首引进水量计收。
1、粮食作物:水库和引水灌区按每一百立方米三公斤稻谷折价计收;电力排灌,实行水、电费分开计收,其中水费接每千吨米一点二公斤稻谷折价计收(扬程不足八米的均按八米计算,下同)。
2、经济作物:计量水费标准可高于粮食作物的百分之二十左右。
(三)经批准从灌区渠道上取水灌溉的,按灌区水费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收。
(四)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提取灌溉用水,每亩按一点四公斤稻谷折价计收,交水闸工程管理单位。
暂时没有条件实行基本水费加计量水费制度的地万,可以合并按亩计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第七条 工业、城镇生活水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工业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消耗水每立方米三点七分,贯流水和循环水每立方米一点五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点六元。从水闸控制的河道、湖泊中取水,淮河以南地区消耗水每立方米五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二厘;淮河及其以北地区消耗水每
立方米八厘,循环贯流水每立方米三厘。
(二)城镇生活用水:由水库或自流引水工程供水的每立方米二点六分,由机电提水站供、排水的每千吨米二元。
第八条 乡镇企业用水按工业用水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收。
第九条 水力发电水费标准:
(一)水力发电并结合其他用水的,按水电站售电电价百分之十二或电网平均售电电价的百分之八计收;不结合其他用水的,按结合用水的二至三倍计收。
(二)小水电用水,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收费。
(三)农民自办、国家未予补贴的小水电用水,按本条第一项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收费。
(四)利用同一水利工程调节水量的梯级水电站用水,第一级按本条规定的标准计收,第二级及以下各级,应低于第一级的标准。
第十条 利用人工河、库水面进行水产养殖的,按其养殖总产量的百分之一计收水费;由水利工程设施专门供水养殖的,按经济作物水费标准计收。
第十一条 由水利部门管理的船闸,按吨位计收容货船舶过闸费,重载每吨次零点四至零点五元,空载每吨次零点一元。
第十二条 在人工河、库内航运的船舶,应缴纳人工河、库养护管理费。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养护。
第十三条 保护范围明确的堤防(含圩堤),收取工程维护管理费(长江同马、无为大堤和淮河淮北大堤维护管理费标准另行制定),耕地和其他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一点六公斤稻谷折价计收;工矿企业每年按年总产值或营业额的千分之二点五收取;其他受益户每年按
固定资产原值千分之二收取。

第三章 水费收交
第十四条 农业水费以实物计价、货币结算,也可根据群众意愿计收实物;工业及其他水费以货币计收。
水资源短缺地区的工、农业用水,可实行超额累进收费办法。对超计划定额用水的部分,可视其原因,累进加收一至五倍水费。
第十五条 农业水费的收交可采用以下办法:
(一)由受益县、区、乡、村逐级统收统交;
(二)委托当地财政、农业银行、信用社代收;
(三)委托粮食部门随粮代收;
(四)组织乡、村管水组织、管水人员代收;
(五)用水户事先预购供(排)水票或年初预交、秋后结算;
(六)由水管单位自收。
凡委托代收的,应经委托代收单位同意,并由水管单位付给代收单位百分之二的代收业务费。
第十六条 工矿交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城镇居民等受益单位和个人的水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月或按季向水管单位交付。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按时如数交付水费。逾期不交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经催交无效、可停止供水,并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滞纳金,必要时可商请财政部门代扣。

第四章 水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的主要经费来源,抵作供水成本和事业费拨款的,视为预算收入,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结余资金结转使用。水费收入较多的年份应建立“以丰补欠基金”,用以解决水费收入较少年份的资金短缺。
第十九条 水费收入用于水利设施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大修、更新改造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资金应存入银行,专款专用。水管单位应按年度编制财务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水利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水管单位的拆旧资金和结余水费可以统筹调剂,但不得影响该单位的正常开支,不得以调剂的资金用于机关本身的开支。省水利主管部门应适当集中一部分水费,用于已建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水管单位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收好、管好、用好水费。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水费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财政厅、水利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发布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试行)停止执行。




1990年12月22日

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做好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13]116号



吉林、福建、江西、广东、广西、海南、云南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侨务办公室:

  华侨农场国有土地是广大归难侨职工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是华侨农场发展的资源保障。近年来,通过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华侨农场及归难侨职工土地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土地开发利用成效显著,经济社会得到较快发展,广大职工特别是归难侨的生活大大改善。但各地在开发利用华侨农场土地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改革的深入和华侨农场的发展。

  为加强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切实维护华侨农场及广大职工的土地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6号)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十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华侨农场改革和发展工作的意见》(国侨发〔2012〕29号)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做好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工作

  (一)全面完成华侨农场土地确权工作。坚持按照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法加大对华侨农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力度,及早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全面完成华侨农场土地确权工作;结合日常地籍管理,强化华侨农场土地权益保护,避免已确权土地再次产生争议。已登记的华侨农场土地被周边农村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其他单位非法侵占的,要坚决依法责令退回。

  (二)深化华侨农场土地经营体制改革。稳定和完善以职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承包户对土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在承包期内,华侨农场不得强制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确需改变职工家庭土地承包权、承包期、承包费的,应事先征得承包户同意;涉及土地范围较大、承包户较多时,应制定合理的调整和补偿方案,经农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予公示。坚持按照依法、有偿、自愿的原则,规范有序推进华侨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承包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华侨农场备案。

  (三)落实华侨农场耕地与基本农田保护政策。各地在开发利用华侨农场土地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耕地保护政策,严格执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及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切实做到耕地占补平衡;根据华侨农场实际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华侨农场范围内基本农田数量和区位;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政策,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严禁擅自通过调整华侨农场隶属关系、撤销华侨农场建制等方式收回华侨农场土地或改变华侨农场农用地用途。

  二、有序推进华侨农场土地开发利用

  (四)加强华侨农场土地利用规划。各地应按照循序渐进、集约发展的原则,合理确定华侨农场区域功能、产业定位和发展规模,并将华侨农场用地纳入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华侨农场产业布局及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依据规划有序开展各项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不断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五)大力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切实加大华侨农场土地综合整治力度,积极开展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加大农业物质技术装备投入,加强农业设施建设,提升华侨农场耕地地力等级和农业生产能力。各地在安排国家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项目时,对符合条件的华侨农场给予适当倾斜。鼓励和支持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的华侨农场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

  (六)鼓励华侨农场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鼓励和支持承包土地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引导职工家庭经营更多地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现代生产要素,加快转变农业生产经营方式。积极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鼓励和引导侨资、民营资本等到华侨农场发展适合企业化经营的种养业,切实将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各项支农强农惠农补贴补助范围。

  (七)积极支持华侨农场产业发展用地需求。各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要充分考虑华侨农场发展的需求,安排好华侨农场的建设用地。对华侨农场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发展现代高效农业,高技术、高附加值、低消耗、低排放的新产业、新工艺、新产品以及旅游文化服务等第三产业,在项目用地上给予适当倾斜。严格控制环境危害大、土地利用强度低、投入产出效益差的项目用地。

  (八)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华侨农场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华侨农场,规范运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等政策,优化华侨农场建设用地布局,推进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政策,优先开发利用空闲、废弃、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土地,努力提高建设用地利用效率。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国家和地方颁布的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加强标准执行情况的监测监管,在建、已建项目达不到相关标准的,按土地出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避免利用产业项目圈地占地。

  (九)积极支持华侨农场城镇化建设用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自愿基础上有序推进职工住宅小区建设,引导职工向场镇居民点集中居住,多渠道筹措建设资金,不断改善职工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重点支持华侨农场职工集中居住点,优先安排华侨农场水、电、路网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教育、医疗、安置住房等民生用地,提高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共服务水平。

  三、切实保障华侨农场及职工土地权益

  (十)规范华侨农场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行为。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华侨农场农用地的,涉及农用地转用的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国侨发〔2012〕29号文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收回华侨农场建设用地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202号)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征收华侨农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依法收回的华侨农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法定划拨供地范围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实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对拟收回的华侨农场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报批前,参照集体土地征收办法进行告知、确认、听证,将拟收回土地的权利人名称、用途、位置、面积、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告知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应当书面告知华侨农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权利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对拟收回土地的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该农场和所涉及的职工确认,并将该农场和所涉及职工的知情、确认等有关材料作为收回土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十一)切实做好失地人员的补偿安置工作。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开发利用的原则,补偿资金和安置方案不落实的,不得收回华侨农场土地。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农场所有,农场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应主要用于被收回土地的农场职工;安置补助费应专项用于被收回土地的农场职工安置支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各项补偿费用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给农场和被收回土地的农场职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住房安置应按照“先建新、后拆旧”的原则,确保收回华侨农场土地及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等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土地出让所得中应安排适当资金补助失地人员社会保障支出,逐步建立归难侨生活保障的长效机制。加强就业创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失地人员自主就业创业的条件。

  (十二)建立健全华侨农场土地收益分配机制。华侨农场土地出让和增值收益,要严格遵照国土资源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国侨发〔2012〕29号文有关规定,优先用于解决华侨农场基础设施建设及归难侨民生问题。华侨农场整合原有资产涉及的原划拨建设用地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物业开发的,经规划部门同意并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等有偿用地手续;原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经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并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华侨农场原有资产和土地资源整合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收回等相关手续后,依法依规供地;不符合划拨和协议出让范围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华侨农场应当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产业,切实提高经营收益,为归难侨职工提供长远生活保障。要进一步深化华侨农场体制改革,尽快与财政、税收、土地等政策做好衔接,落实地方政府各类补贴、返还政策,不断建立和完善各类补贴、返还承接机制,以满足华侨农场长远发展需要。

  (十三)切实维护华侨农场及其职工的合法土地权益。各地要加强对华侨农场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加强土地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严肃查处擅自改变华侨农场土地用途和非法侵占华侨农场土地的行为,切实维护华侨农场及其职工的合法土地权益。

  各地国土资源、侨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政策执行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2013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