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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十解《侵权责任法》/牛建国

时间:2024-05-27 18:4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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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十解《侵权责任法》

牛建国 彭传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已于2009年12月26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是自物权法之后,构成我国民法典的又一重要法律,为公民、法人依法维权提供了明确统一的依据,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尽管该法要到2010年7月1日才正式生效,但是新法律对于法院判案具有导向性作用,在正式生效前这一段时间新法往往会被作为参考。鉴于此,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于该法中的一些突出点从十个方面进行解析,以便大家更加透彻理解该法的规定,更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解析一:死亡赔偿金,同命可能同价。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被一些媒体解读为“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的确立。但实际上,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本条只是解决了在诸如同一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形中,具有城乡不同户籍的受害人的赔偿标准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其他的侵权损害赔偿中,城乡不同户籍的受害人采用不同赔偿标准,从而产生“同命不同价”的赔偿结果的问题。如果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则仍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解析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其自身的难以量化等特性,使其在以往的立法中未能正式确立,而仅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存在。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并非所有的侵权案件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上对此加了两个限制性条件值得注意:一是仅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包括财产权益;二是对人身权益的侵害要达到造成被侵权人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就这一点来说,与过去的司法解释规定别无二致。

解析三:保护见义勇为,英雄的血不白流。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明确规定了,在见义勇为者无法从侵权者处获得赔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相比《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而言,本法的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显然加大了。

解析四:网络侵权首次列入,“人肉搜索”谨防侵权。

  “人肉搜索”,自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就被网络上的正义之士识为舆论监督的利器,但这利器又恰好是一柄双刃剑,在揭露社会阴暗面的同时也有可能因为泄露他人隐私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情形下将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网民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要注意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限。

解析五:明确规定了罕见的惩罚性赔偿。

  由于近年来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为保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督促部分无良商家重建社会责任心,《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在以“填平”为原则的侵权损害赔偿领域,新法突破性的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这无疑体现出立法者对产品质量问题的重视。

解析六:车辆转让却未过户,原则上受让人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辆转让并交付受让人后,即使没有过户,登记簿上仍是原所有人的名字,发生交通事故也只由受让人承担责任,与原所有人不再有关系。这一点来说比过去的司法解释显然更为明确,先前最高法院曾经针对个案出台相关批复,但有些地方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未适用。比如,四川省绵阳市就出现因分手男友强行开走女友机动车肇事女友被判承担垫付责任的生效案例。

解析七:经负责人批准,紧急情况下医院可以直接进行手术。

  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保护医院和医护人员合法权益,保护和推动医学事业发展,建立和谐的医患关系是《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立法指导思想。该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疑是对该立法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即医生只有在患者生命垂危、不能取得患者本人或者家属意见时,可以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直接实施手术等医疗措施。

解析八:流浪狗伤人,原主人脱不了干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意味着被主人抛弃的流浪狗造成他人损害了,其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说自己已经与狗没有关系是不行的,还得继续为其闯下的祸事买单。但是,转念一想,要为流浪狗找到它的原主人来承担责任是一件多么渺茫的事情,所以此条的规定似乎有点雷声大雨点小的感觉。

解析九:建筑物倒塌,建设单位脱不了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像上海“楼脆脆”这样的直接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作为建设单位的开发商和施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仅仅是施工单位的事情。

解析十:高空抛物致损,邻里共同补偿。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你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也可能成为某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让你对在你家楼下被烟灰缸砸伤的受害人进行补偿。高空抛物、坠物,只要查不出具体的行为人,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就要共同承担补偿责任。为了尽量避免自己卷入不必要的纷争之中,我们只有尽量管好自己的阳台、窗台,尽量减少自己身边的安全隐患,以便在万一不幸卷入类似纷争之时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完)


牛建国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主任、致公党成都市委法工委副主任
彭传雨 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理论研究员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等三个规范的通知
1992年10月4日,能源部

为加强电力企业的计量管理工作,提高电力企业的素质,适应电力企业安全、经济生产的需要,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当前工业企业计量工作的若干意见》(技监局量发〔1992〕098号),特制定《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见附一、二、三)。现将这三个《规范》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1: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适应发供电企业安全、经济生产的需要,加强发供电企业的计量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计量工作贯穿于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中,是一个有机整体,必须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一管理,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第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按《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执行。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一条 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量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机构,在厂长(局长、经理)或主管副厂长(副局长、副经理、总工)的领导下,负责全厂(局、公司)的计量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由企业领导对计量管理机构组成的计量管理体系。
第三条 企业应根据计量管理、计量检定测试的需要,配备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计量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计量管理监督人员、计量技术人员、计量检定测试和修理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其中须经上级主事计量检定的人员从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四条 从事计量管理、测试、检定、安装、运行、维修等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均为计量人员,应享受企业相应人员的职称评定、劳动保护、生活福利和奖励待遇。
第五条 主管计量工作的厂长(局长、经理、总工)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
(二)批准本企业计量管理模式;
(三)审定计量管理、技术、工作标准等制度;
(四)负责解决本企业计量器具的配备、计量人员的调整、环境条件的改善等重大计量工作问题。
第六条 计量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计量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积极开发应用计量新技术、新装备,并负责审查引进的计量技术和装备;
(三)负责制定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并监督各项制度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制定计量器具周检和抽检计划;
(五)负责各种计量数据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组织建立企业所需的计量标准,保证量值传递准确;
(七)负责组织企业计量人员培训考核,开展技术交流活动,推广应用新技术,不断提高计量管理和技术水平;
(八)负责企业内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并代表企业参与企业外部计量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活动;
(九)负责企业计量技改方案的制定,基建项目中计量方案的审查;
(十)根据企业生产装置大修计划,制定计量大修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
(十一)负责企业内部各部门计量工作的考核,并提出奖惩建议;
(十二)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工作;
(十三)负责对隶属的、行业管理的县级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七条 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职责:
(一)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是本部门主管计量工作领导的助手;
(二)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颁发的各项计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积极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三)建立和管理本部门计量器具台帐、记录卡和各项计量测试原始记录、档案资料,定期填报计量报表;
(四)督促本部门执行在用计量器具的周检和抽检计划;
(五)督促本部门和个人使用合格计量器具,并采用正确的计量检测方法;
(六)发生外部和内部计量异议时,负责提供有关计量数据和原始凭证。

第三章 计量标准
第一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本着经济合理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计量标准。
第二条 企业所建的电测、热工计量标准,须经上级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由电力部门归口管理的农电系统、水电系统、地方发供电企业的电测、热工计量标准,须经上级电力主管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电测、热工以外的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使用;严禁使用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计量标准。
第三条 企业所建计量标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建的计量标准器,必须符合检定规程要求,经上级检定机构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出具有效的检定合格证书(检定合格证书长期保存);
(二)具有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等环境条件;
(三)从事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并取得相应计量检定员证;
(四)建立完善的检定工作管理制度,包括检定人员岗位责任制;计量标准器具使用、维护制度;周期检定制度;检定记录、证书审核制度;事故报告制度;计量标准及被检计量器具的技术档案、资料保存制度;检定室清洁卫生制度等。

第四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一条 企业应按国家、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规范,在能源、工艺过程、经营管理、安全环保以及质量等方面配备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其配备率不低于行业配备规范的规定。
第二条 企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统一管理,建立计量器具台帐、档案,妥善保管计量器具的使用、维修、检定等原始技术资料,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条 企业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器具由电力部门检定机构执行检定;属于电测、热工以外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应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周检;有能力自行开展周期检定的企业,应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授权,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使用。
第四条 企业自行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实行分类管理,编制周检计划,并严格按检定规程检定,其原始记录与检定结果至少保存两年。列为一次性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建立台帐,可以不再建卡。
第五条 国家和行业主管部门尚未颁发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企业可自编校验方法,经企业主管计量工作领导批准,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检验。
第六条 企业配备计量器具,应由企业计量部门根据各业务部门或使用部门提出的技术条件,选定计量器具型号、规格、生产厂家。其费用可按不同性质计入企业成本、贴费、三电、更改、燃料索赔、供热收入、科技费用、基建项目。
第七条 企业在用计量器具的总数及检测点,应采用计算机管理,使之处于动态管理之中。
第八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验收等应严格遵照国家、行业电力建设施工验收技术规范执行。

第五章 计量数据管理
第一条 企业应按有关技术文件要求,对能源、工艺、过程、经营管理、安全环保以及质量等方面,严格地进行计量检测,确保原始检测数据准确、可靠。
第二条 企业应编制计量数据流向图,并确定原始记录的保存期和存放点。
第三条 企业应对生产经营活动中各种计量数据按日记录,按月统计,并按要求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各类计量数据应采取随机抽样、检定、溯源的方法,随时对计量数据进行监督抽查,要依据计量数据进行核算。

第六章 计量考核指标
第一条 计量标准器具送检率100%。
第二条 计量标准器具周检合格率100%。
第三条 在用计量器具周期送检率不低于98%。
第四条 在用计量器具周检合格率不低于98%。
第五条 在用计量器具抽检合格率不低于98%。
第六条 能源、物料进出厂(局、公司)综合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8%。
第七条 安全、工艺、环保综合计量检测率不低于98%。
第八条 产品质量计量检测率100%。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农电系统、地方发供电企业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二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2: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工作,适应发电企业开展计量管理的需要,使其能按统一要求配置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生产、科研试验和经营管理中的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发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即用于计量标准器具配备,企业能源计量,经营管理、工艺过程参数测试、产品质量检测等的计量器具的配备。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的配备,按相应的技术监督条例(规程)执行。电测、热工以外计量标准器具按企业需要配备。

第三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实行生产和生活分开的原则。生产用能包括生产过程中用能和辅助用能两部分;生活用能即指由企业直接供能的家属宿舍区的用能。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用能计算、统计、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可根据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有单独考核意义的生产中重点机台的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的有关规定配备。对于上述规程(规定)中没有配备要求的,建议按以下规定配备:
(一)50kW以上的交流电机或耗电设备;
(二)100A以上的直流电机;
(三)500t/年以上的耗煤设备;
(四)100t/年以上的耗焦炭设备;
(五)100立方米/h以上的耗煤气设备;
(六)1t/h以上的耗重油设备;
(七)0.2t/h以上的耗轻油设备;
(八)3t/h以上的耗蒸气设备;
(九)10t/h以上的耗水设备。
第四条 生活用能的水、电、煤气应每户一表。

第四章 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生产过程中运行参数监测控制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监测计量器具按NDGJ16-89《火力发电厂热工自动化设计技术规定》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中有关规定配备;
(二)对于已投入运行的发电厂的热工量、电测量参数监测计量器具,不符合上述《规定》、《规程》要求时,要在经济技术论证的前提下,对有改造必要的,可在停机(停电)大修时,对计量装置进行改造;
(三)电测量变送器按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备。
第二条 质量检测及设备检测用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水汽质量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12145-89《火力发电机组及蒸汽动力设备水汽质量标准》有关规定配备;
(二)运行中变压器油质量的检验按国家标准GB7595 ̄7605-87《运行中变压器油、汽轮机油质量标准及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三)电气设备的预防性试验按部颁〔85〕水电电生字第05号《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四)煤质检验用计量器具按GB213-87《煤的发热量测定方法》、GB483-87《煤质分析试验方法一般规定》、SD322-89《燃料检验工作全面质量管理准则》、SD323-89《煤灰成分分析方法》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五)继电保护装置检验按《保护继电器检验》中,对试验电源和使用仪器仪表的一般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第五章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对于大宗物料进、出厂,可根据物料的吞吐量大小,配备相应轨道衡、地中衡或台称等。
第二条 对于量少但贵重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工业天平和精密天平。
第三条 对于定量包装、固体或液体的物料进、出厂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四条 对于木材和低值建筑材料如灰、沙、石等进出厂可配备相应规格的卷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各有关企业可根据量值传递的实际需要,以保证计量器具按期受检和检定修理期间检验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确定备用数量。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现行的《通则》、《规定》、《规程》、《条例》和《试验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计量器具配备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参与生产管理及控制,以及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的开发应用,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可酌情提高配备水平,以满足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农电系统、地方发电厂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3: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工作,适应供电企业开展计量管理的需要,使其能按统一要求配置计量器具,确保安全生产、科研试验和经营管理中的量值准确一致,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电力工业发供电企业计量工作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电力工业供电企业计量器具配备,即用于计量标准器具配备,企业能源计量、经营管理、工艺过程参数测试、产品质量检测等的计量器具的配备。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电测、热工计量标准器具的配备,按相应的技术监督条例(规程)执行。电测、热工以外计量标准器具按企业需要配备。

第三章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必须实行生产和生活分开的原则。生产用能包括生产过程中用能和辅助用能两部分;生活用能即指由企业直接供能的家属宿舍区的用能,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应能满足企业用能核算、统计、管理的需要。
第二条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可根据国家经委经计〔1983〕244号《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文件执行。
第三条 有单独考核意义的生产中重点机台的能源计量器具,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配备。
第四条 生活用能的水、电、煤气应每户一表。

第四章 工艺及质量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生产过程中运行参数监测控制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变电所、送电线路配备的电测参数监测计量器具按SDJ9-87《电测量仪表装置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配备;
(二)对于已投入运行的变电所、送电线路配备的电测量、热工量参数监测计量器具,不符合上述《规程》要求时,要在经济技术论证的前提下,对计量装置有改造必要的,可进行改造;
(三)电测量变送器按有关设计技术规程要求配备。
第二条 供电企业电压质量检测计量器具的配备,按能源部《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管理条例》和《电力系统电压和无功电力技术导则(试行)》的有关要求配备。
第三条 电气设备诊断检验用计量器具按以下要求配备:
(一)电气设备的预防性检验按部颁〔85〕水电电生字第05号《电气设备预防性试验规程》的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二)运行中变压器油质量的检验按国家标准GB7595 ̄7605-87《运行中变压器油、汽轮机油质量标准及试验方法》中规定的检验项目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三)继电保护装置检验按《保护继电器检验》中,对试验电源和使用仪器仪表的一般要求配备计量器具。

第五章 经营管理计量器具配备
第一条 营业用电能表按《电能计量装置管理规程》和《全国供用电规则》要求配备。
第二条 对于大宗物料进、出局(公司),可根据物料的吞吐量大小,配备相应地中衡或台秤等。
第三条 对于量少但贵重的物料进、出局(公司)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工业天平和精密天平。
第四条 对于定量包装、固体或液体的物料进、出局(公司)及定额发料和消耗,可配备与其测量准确度及规格相适应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对于木材和低值建筑材料如灰、沙、石等进出局(公司)可配备相应规格的卷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条 各有关企业可根据量值传递的实际需要,以保证计量器具按期受检和检定修理期间检验工作正常进行为原则,确定备用数量。
第二条 本规范是在现行的《通则》、《规定》、《规程》、《条例》和《试验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计量器具配备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计算机参与生产管理及控制,以及新型智能计量器具的开发应用,企业在实际应用中可酌情提高配备水平,以满足生产不断发展的需要。
第三条 农电系统、地方供电企业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条 本规范由能源部电力计量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案件的探析

于树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改造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房屋权属登记类行政案件亦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大都与民事案件相关联,相关法律规范又不是很完善,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 房产登记行为穿行于民事与行政之间,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由于学界对与此相关的理论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再加之立法的缺憾,在审判工作中也就相应形成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和不同裁判结果。对我市辖区2005—2009年6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104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1%。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和确认违法的41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40%;判决维持的50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48%。笔者通过走访调查,认真查阅卷宗,就房屋权属登记和我市法院几年来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问题谈以下几点看法,以共各位同仁商榷。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内容、性质及分类

1. 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5)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是指权利人为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而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相关的证明文件、身份证件等。

(6)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指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的司法审查

  以上所列举的各类房屋登记行为,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均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标准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最终评价的准则。由于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加之法律法规对此规定过于笼统,因而实践中对这类案件的审查标准一直存有争议。
  目前,登记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及登记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均是人民法院审查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方面是否合法的审查内容。大体而言,前述法律规范中对房产登记的条件主要设置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申请人资格及相应的证明文件;二是与登记内容相关的房产证件和其他证件;三是必要的房屋权属清楚、无争议的证明文件;四是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共利益,应不予登记的情形。上述内容简言之为证件齐全、权属清楚、无争议。房产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的审查即为依据上述条件进行的形式审查。
  已经颁布实施的《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该条还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该条中的“查验”,是既要查又要验的意思,登记机关应当尽到审慎的义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登记的真实性。比如,大量的房屋登记诸如转让、抵押,房产证是当事人必须提供的。在目前房产证造假情况较严重的情况下,对于房产证的真实性,登记机构就必须查明。因为房产证是由登记机构发出的,审查房产证的真伪对于登记机构来说没有任何困难。比如一个案件中,一处房屋出现两个房产证,结果两个房产证持证人都持证办理了抵押,造成抵押权无效,抵押权人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登记机构肯定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笔者认为房产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登记行为时,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不能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改变,也不能对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某项民事权利进行实质上的确认,至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房产管理部门更无权进行裁决,不能加大房产部门的责任。在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主要是对登记行为事实、证据的审查。对此问题,理论与实务中存在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即审查的内容仅限于登记发证行为作出时,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满足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要件并由此决定裁判结果;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取实质审查标准,即在审理中审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从而决定对发证行为的裁判结果。这种争议不仅存在于法院和登记机关之间,即使不同的法院对审查标准的把握,也不是完全一致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我国尚未制定不动产登记法,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缺乏完整的体系,对登记机关的设置、实质审核的内容、登记的程序和效力等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致使一些法理问题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房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过程中,究竟应该承担多大的责任,是只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还是不仅要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还要负责审查申请材料的真伪以及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这在实践当中一直存在争议。
  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重复登记机关的审查过程,无法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不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理念。但如果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则将面临更多的问题。一是与登记行为的性质不相符。登记行为本身不赋予行政相对人以权利,也不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权利或事实状态的裁决,而仅是对行政相对人与他人之间特定权利与事实的状态的记载。由于登记机关在登记程序中采取的是形式审查的标准,因此,要求其对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一一把握既无必要更不可能;二是与行政诉讼的目的、性质不相符。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体现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将使行政诉讼陷入确定真正权利人、解决房屋归属之中,行政诉讼变成了民事诉讼。因此,我们认为,房产登记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审查,无论是强调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妥当。
  笔者认为,审理房产登记行政案件应依照前述法律规范中关于房产登记要件的规定作全面审查,即审查登记行为是否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具体而言,该审查标准要求登记机关:一是要把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对照,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二是要把每份材料分别与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标准对照,审查每份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内容是否满足法律要素的要求;三是要运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仔细分析申请材料之间有无矛盾、能否形成证据链,申请材料形成的证据链是否足以证明申请人为登记房屋的权利人等等。综上,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有关房屋登记的规定,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的审查,包含了形式审查的内容,即对申请人提交的产权来源资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也包含了实质审查的内容,即要对权利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属是否清楚进行审核。这就体现出我国现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审查原则是兼顾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双方面的。

三、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在办理房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

1、忽视实体审查和违反法定程序。有的在共有人不明和房屋权属是否有争议不明的情况下,即进行了房产登记;有的登记程序违法,申请在后,办证在前;有的未进行初始登记,却直接进行了转移登记。

2、房屋登记机关在申请人未提供有关继承的相关文件证明的情况下,为申请人办理房屋继承变更登记,继承房屋应属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例我院受理原告邵泽民诉黑河市房产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原告邵泽民是第三人邵郭氏的儿子,第三人邵长莹是原告邵泽民的儿子。邵郭氏的丈夫邵世桐于2005年3月去世后,留有房产一处,一直由邵郭氏与儿子邵泽民及儿媳共同居住。2005年4月8日,邵郭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继承该房产,被告于当日为邵郭氏办理了该房屋继承变更登记后,又于当日应邵长莹的申请,为其办理了该房屋买受转移登记,并于2007年4月11日向邵长莹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该房屋动迁,2007年8月,回迁房屋即将竣工,邵长莹主张权利,原告邵泽民、第三人邵郭氏与邵长莹因回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转移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被告在为邵郭氏办理继承变更登记后,未制作也未向邵郭氏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权属并未实际转移到邵郭氏名下,被告为邵长莹办理房屋买受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决予以撤销。

3、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相关人员凭虚假的申请材料申请进行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房产登记机关有义务对当事人申请登记材料作实体审查,也没有能力鉴别当事人身份证的真伪以及买卖契约的真实性和签字的真实性,初始登记中未存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签字,未出证的情况下即进行变更登记,我们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认为该登记行为不能满足了法律法规所设定的要件事实,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判决予以撤销。针对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出现的弄虚作假问题,建设部2008年7月1日公布的《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的程序、共有房屋的分割等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申请人对其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例五大连池法院审理周士元诉房产处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周世元与周德来系父子关系,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周世元,该房屋由周德来居住。2008年3月31日周德来与孙继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德来将其居住的房屋以80.000.00元的价格卖给孙继福。孙继福为了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其房屋所有权人,依据其与周德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制一份与周世元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供周世元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孙继福的户籍证明,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社区为具证明原房主周世元的房屋卖给了孙继福,周世元不知去向。孙继福依据上述材料,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审查,将五房权证青字第1007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为五房权证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继福,并以五大连池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孙继福颁发了五青字第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周世元对该房屋主张享有所有权,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1010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审查认为孙继福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卖房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均系买房人孙继福所为,建安社区证明周世元去向不明与事实不符,可以确认为虚假材料。房屋登记部门依据虚假的材料为第三人孙继福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不能成立,应予撤销。

4、违反法定程序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如将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有的在权属有争议或不清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

四、对该类案件解决对策、意见和建议

1、正确认识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把握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房产登记只是对民事行为的认可行为,而不是对民事纠纷的处理行为。认清房产登记行为的性质,才能进一步把握好审理房产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规律。

2、明确对房产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司法是最终的救济渠道,法院是公正的最后屏障,所以法院的审查义务和权限理应高于登记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