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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构建/赵如水

时间:2024-05-22 01:2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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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构建

赵如水


  伴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推进,建立科学的法官业绩评估体系,成为推进我国司法审判事业发展进步的重大举措,并相继在“二五”、“三五”改革纲要中确定为司法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数年间,一些先进法院先后在最高法院确定的构建原则下进行了积极探索实践,并取得了丰硕成果,为科学衡量司法审判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事物发展规律来看,在司法改革仍处于探索实践阶段时,作为其重要构成部分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无论从理论研究上还是从司法实践中都必然存在诸多缺陷,特别是在基层法院,基于人才、经验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更加缺乏实践基础。有鉴于此,积极探索构建以法官业绩评价体系为重点的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已成为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一项重大课题。笔者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政工人员,既欠缺丰富的理论基础,也没有宽泛的法治视野,仅结合对专家学者的研读和本院的实际略谈一二,权作完成调研任务。

一.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构建的现实意义

  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作为现代人事管理和政务管理的一项重要机制,几乎被引入到各个领域。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虽具有独特的司法特性,但仍然需要以具有普遍意义的人事和政务管理为基础,因此,在积极探索构建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过程中,兼顾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的全方位管理体系也就成为其人事政务管理的必然选择。适应现代审判发展的需要,在注重吸纳西方司法制度精髓的基础上,结合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特点,最高法院先后在制定“二五”、“三五”改革纲要时将构建法官业绩评价体系作为重要内容,从而在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上迈出了坚实步伐,并以北京、上海、南京、山东等诸多法院为试点,积极进行了探索实践。从理论和实践的视角解读,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主要应具以下功能:
  一是体现了现代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现代司法制度是民主政治发展下社会对司法价值取向的理想化追求的结果,重点包括司法理念的确立和司法运作、司法管理的科学构建,其本质属性就是通过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制度体系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作为司法管理层面下不可忽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就必然体现现代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
  二是有利于人民法院实行分类管理。应该肯定地讲,在以法官为主体的审判机关,注重对法官的管理和对司法业绩的评价是现代司法制度的必然选择,基于此,无论从理论研究上还是从管理实践中,都更多地给予了此方面的关注。但从中国司法审判机关的构成和运作来看,其实质是司法与政务的一个复合体,既要求体现司法独立的价值追求,又需要通过行政运作来作支撑。因此,建立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对司法与政务进行相应标准下的分类管理和考核,才更有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三是有利于提高整体素质。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不仅要求司法主体的法官实行职业化,同时也要求相关司法辅助人员和政务人员的素质相应提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运作的高效有序。但从当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法官逐步职业化的过程中,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司法辅助人员和政务人员常处于一种被淡化的地位。因此,建立健全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从而加强对法官以外人员的管理考核,也是提高司法审判机关整体工作能力的一种必要举措。
  四是有利于提高司法质量和效率。司法效率和司法质量作为司法评价体系中的重要参数,如何客观真实地反映这些参数,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保证司法质量具有积极的意义。因此,抑或从统计学或管理学的角度思考,或是从当前一些试点法院的法官业绩考核办法来看,多数法院也是围绕这两方面的内容重点进行相关参数设定,并依据此尽可能进行全方位的评价,从而促进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

二. 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构建中的现实缺陷
  建立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其实是一种法院的管理活动。从管理学的观点看,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也是一个人们相互协作的系统,即各类人员有效的相互合作、统一行动,从而实现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尽管诸多学者和法律人对构建这种评价体系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并在实践中不断予以完善,但基于我国司法的浓厚行政色彩及司法本身的特性,加之地域文化的差异等因素的影响,在构建和运作该评价体系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缺陷。主要是:
  一是评价主体不确定和结果不权威。《法官法》第十六章对法官业绩评价作出了相关规定,由本院的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但从当前我国各级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多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基于审判资源的限制,并未设立这一组织,法官的业绩考评工作普遍依靠政工部门或审判监督庭开展,评价主体不符合要求,同时考评指标也局限在一定范围之内,不利于对法官业绩的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不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尽管如此,作为审判机关的主体,对其仍设定了一些考核参数,而对于其他司法辅助人员或政务人员来讲,只是通过一种配合组织部门开展的年度干部行政考核,形式单一且没有针对性,不能准确对审判机关辅助人员和司法政务人员做出客观评价。
  二是评价标准行政化色彩浓厚。基于历史文化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渗透于各个方面,特别是司法管理层面更多是对行政管理的直接移植,反映在考核管理体系中就是管理权限集中在组织部门,对法官及其他司法辅助人员的考核等同于公务员考核,考核指标设定为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并成为干部选拔的重要“形式”参数。
  三是专业评价参数设置不合理。从一些先进法院较为完善的法官业绩评价办法来看,多数是从办案数量、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发回率、改判率等一些数字层面进行反映。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基于案件难易程度不一,当事人对权利处置认识不同,以及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甚至包括地域文化上的差异,这些数据常常并不能对一个人进行全方位的评价和反映,有时甚至给人一种错误的信息。如基于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案件被改判或发回时,特别是受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影响,司法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承办人依据法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不利后果通常会反映在承办人的司法业绩中。另外,在这些参数之外,对法官业绩评价的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错案”参数,但从司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对“错案”的规定本身就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而依据一个不确定的标准来进行评价,其结论可想而知。
  再言之,对其他司法辅助人员或司法政务人员的评价更是没有具体参数而言,通常只是人缘情况的反映,固然人缘可以反映一个人的某方面,但这绝不应占主导地位,而在以民主投票为主要考核形式的支撑下,这又成为了必然。
  四是评价方法缺乏科学性。从司法实践中的考核办法运作来看,多数法院仅是由政工部门或负责司法统计部门通过对案件的相关参数进行计算而进行数量或比率的考核,这种在参数设定本就不合理的前提下计算出的数值,很难作为科学的考核依据。另外,对案件质量的考核通常也是由审判监督庭根据最高法院或省市法院制定的案件质量标准进行评查,且更多是关注了程序方面。即便如此,审判监督庭作为法院一个“附属”审判机构,多数法院在审判资源配置上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甚至许多法院只是一人庭,而仅依靠一个或两个人来对所有案件进行全面的实体评查,客观上既勉为其难,又轻易不能对案件实体作出结论性评价。特别对于其他非法官人员的考核,更是简单到几乎被忽略,通常并不区分岗位特点、工作难易程度和完成岗位职责所需要付出的努力,只是对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的单项选择,这种把智力劳动与体力劳动不分的考核评价方式显然不合理。
  五是考核评价结论运用效率不高。从管理学的角度讲,考核评价的重要目的在于为管理提供科学依据。但从当前诸多法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在运用考核评价结论从而推动科学管理方面并不尽人意,如在职级晋升、等级评定、干部选拔等上,虽然或多或少都要体现考核结论,但基于等级评定直接涉及个人利益,而职级晋升和干部选拔又往往受到组织人事部门左右,考核评价结论在实践要么不愿意运用,要么很难运用,从而在根本上失去了考核评价的功能。

三.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构建路径
  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既需要注重理论研究,更需要实践中的探索,笔者结合个人十年法院政工经验,认为在构建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上应重点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必须把握司法的特性。在司法并不独立的现实情况下,审判机关虽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本应具有的独立特性,其与行政机关有很大的区别。因此,在构建以法官职业评价体系为重点的法院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时,必须把握司法的特性和运作规律,从而在确定考核评价主体、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及方法、以及对考核评价结论的运用上,都需要在借鉴公务员考核的基础上实行超越。
  二是要在突出重点的基础上全面兼顾。应该肯定地讲,法官是审判机关的主体,但从法院人这个群体的角度审视,法官又不是审判机关的全部,法院是一个既包括司法审判、也包括司法政务,甚至还有诸如后勤服务的一个综合体。因此,在积极构建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非法官人员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的探索,努力形成全方位的考核管理体系。
  三是要注重实行分类管理。基于审判机关的特殊构成,在构建考核评价体系中,必须对从事不同岗位的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并按工作特性确定或制定相应的的考核评价主体、标准和方法。从当前法院人员构成来看,至少应区分为法官、司法警察、书记员、司法政务人员、司法后勤服务人员五个类别,同时要根据考核评价对象确定相应的考核评价主体、制定相应的考核评价标准。
  四是要注重考核评价主体的确立。根据法官职业的特性及其他司法辅助工作特点,借鉴西方经验及一些先进法院的做法,可做如下考虑:1.对法官的考评应依照《法官法》的规定,设立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应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监督庭庭长、负责案件流程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虑受同级人大监督,可将其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主任列为成员。司法实践中有些将律师作为特邀成员,从监督的角度思考,估且可以接受,但作为内部“行政管理”的一部分,由其参与显然并不合理;2.考虑司法警察实行双重管理的体制及任务的特殊性,对司法警察的考评应由本院正副院长、政工、纪检、司法警察部门负责人及上级法院司法警察部门的领导组成考评组进行考核评价;3.对司法政务的考评由本院正副院长、政工、纪检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组进行;4.对书记员的考评由本院政工、纪检部门负责人及书记员管理处、审判监督庭、案件流程管理部门、档案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组进行;5.对司法后勤人员的考评由本院党组成员及各部门负责人组成考评组进行。
  其中的调研能力考评需由本院承担研究室职能的负责人和具有相应特长的人员参与。
  五是要注重考评标准的设定。基于审判机关的特性及分类管理的需要,可根据相应工作特点进行设定。
  共性考核评价标准及比例:参照公务员考核办法,重点设定德、勤、廉三项指标。其中德主要包括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及品性作风等方面;勤主要包括敬业精神、工作作风、工作量及工作时间等方面;廉主要包括业内外的权力使用、利益权衡、人情处理等方面。以上三方面分别在考核中占10%。
  个性考核评价标准及比例:1.法官业绩标准主要应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调解(和解)率、季度结案均衡度、超审限数、上诉案件的重大改判数和因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数、当庭宣判率、庭审驾驭能力、文书制作质量及司法理论调研水平;2.司法警察业绩标准主要包括日常工作任务及执行重大任务完成情况、警察技能、体能训练情况、警察知识理论水平及调研能力;3.书记员业绩标准主要包括庭审记录质量、案卷装订数量及规范程度、简单法律文书或公文制作水平、法律基础知识素质及司法调研能力;4.司法政务人员业绩标准主要包括日常工作完成情况、日常公文制作水平、综合协调及调研能力;5.司法后勤服务业绩标准主要指工作完成情况。作为重点考核内容,应在考核中占70%的比例。
  基于以上诸多指标都是量化形式,故需要经深入调研论证方可确定相应数值、比率及工作系数(指完成工作的难度或需付出更多精力)和评价增值系数(指完成工作情况受到上级表彰)。
  六是要注重考核评价方法的科学性。基于共性考核评价标准多数较为抽象或具模糊性,不易显象化表现出来,可结合平时表现和年度考核进行综合评价,根据实践经验,二者可各占50%。相对于共性考核标准,业绩考核标准许多指标则可以进行量化,这就要求在考核时要严格按照设定的标准进行。除此之外,对于业绩考核中的一些非量化指标,由各考评组进行综合评定。
  七是要注重对考核结论的运用。对于考核结论要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表彰奖励、职级晋升、等级评定、职务晋升、后备干部培养上的重要依据。


(陵川县人民法院政治处 赵如水)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1月1日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以来,我省各地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的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根据1981年9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
题的决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对延长办案期限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延期后仍不能终结的案件,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延期后仍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刑事案件,凡经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由地、市检察分院决定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宣判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四、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到期仍不能审结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五、经延长办案期限后,个别案件仍不能办结、需要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对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必须根据从严控制的精神,严格执行上述审批制度。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抓紧办理。



1981年11月1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政府令第17号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已经2011年1月 5日十届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州长:李昌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遭遇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体系, 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川委发〔2005〕9号),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甘孜州城乡困难居民实施的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及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的调查。
财政、审计、监察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工作。
第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的原则;
(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五)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等救助政策相衔接的原则;
(六)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
(七)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为具有甘孜州户籍的常住城乡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城市低收入家庭,即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2倍(含2倍)范围内的生活困难家庭;
(三)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障报销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家庭成员遭遇火灾、溺水、矿难、车祸、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城乡低保家庭和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子女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录取的和就读高中阶段的,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和教育费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五)家庭成员遭遇特大事故,如遭遇重病、车祸、火灾、人身伤害(无赔偿责任人的或虽有赔偿责任人,但赔偿责任人无能力赔偿的)等突发事件,或者由于子女就读大、中专院校和高中等家庭支出骤然增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两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三)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四)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六)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
(七)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八)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九)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的。

第三章 临时生活救助程序
第九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以户为单位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
(二)县民政部门核发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三)当年被国家部、省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统招录取的通知书和相关学校证明;
(四)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
(五)财产证明;
(六)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城市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甘孜藏族自治州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农村参照《甘孜藏族自治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后,将初审情况张榜公示10日以上。无重大异议的,上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对材料不齐全的应要求补充材料,对初审意见有疑义的,应再次详细审查,并签署意见上报县民政局。
第十三条 县民政局应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审批工作,对未发现问题的在一定范围内公示10日以上,公示结束后无重大异议的,方可审批。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社会化发放,完备发放手续。

第四章 救助标准和资金筹措
第十四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自行制定和调整,报州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临时生活救助属一次性救助,根据申请人家庭实际困难程度确定,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获得一次临时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和社会资助等方式筹集。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各级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和社会捐助等办法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临时救助需要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并随着社会救助的发展逐年提高筹资标准。州、县人民政府应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一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州级财政按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计划进行预算安排,县级财政部门按城乡低保上年度支出资金总和的1%进行预算安排,财政实行专户管理, 专帐核算,及时按规定拨付,加强对资金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公开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生活救助对象及救助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应严格执行临时生活救助上报、审核、审批、发放制度,完善手续,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临时生活救助金的当事人,一经查实,除收回救助款外,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对从事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审核、审批的工作人员,若有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押、拖欠城乡困难居民临时生活救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救助资金正确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甘孜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