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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人英雄,他能获保险赔偿吗?/储涛

时间:2024-07-09 08:4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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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人英雄 他能获保险赔偿吗?

储涛


【案件回放】

  2006年6月,王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泉州支公司投了意外伤害险,保费为168元,意外伤害事故保险金为10万元。2007年5月,王先生在救邻居时溺水身亡。同年9月,王先生的父亲向保险公司索要儿子死亡保险金。
  泉州支公司到医院调查,发现王先生曾患过肾病。而王先生在《投保单》“是否有肾病综合症”一栏中选了“否”。保险公司称,王先生隐瞒了病史,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王先生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列举了14条100多种疾病,这等于囊括世间所有重大疾病。
因为王先生没有告知肾病史,保险公司对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拒赔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引起多方争论。

【观点之争】

  观点一:王先生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充分。王先生未告知曾患肾病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承保和增加保费,且其死亡与病史无任何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以王先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加重投保人王先生的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
观点二:王先生故意隐瞒了病史,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且王先生跳水,是主动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对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是故意的、放任的,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不应给予理赔。

【案件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救人溺水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王先生没有告知其患有肾病是否能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针对焦点问题,下面做一一分析。

一、本案溺水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事故

  意外伤害保险中所称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外来致害物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事故的构成要件为:一,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原因是外来的、意外的、偶然的;二,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人身死亡或伤残的结果;三,意外事故与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该说明的是,凡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使自己身体所受的伤害,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从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意外伤害特征来看,本案被保险人溺水身亡属于意外保险中的意外,理由如下:第一,被保险人受到伤害的原因是溺水,即被水淹死,属于外来因素而非身体本身因素,且溺水时偶然的而非必然的;第二,从主观上说,该事件的发生违背被保险人本人的意愿,判断意外是否违背被保险人主观意愿,关键是看受害人对结果的主观态度,对结果是发生是积极希望或放任的,则是故意,对结果是不希望或否定的,则不属于故意。本案被保险人虽然为救人而主动跳水,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也明知有溺水的危险,但被保险人的目的是为了救助落水之人,而不是为了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而跳水,将自己至于危险之中的目的是救人,对对溺水这一结果的发生显然是否定的,不希望的,即伤害结果违背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第三,意外事故与意外伤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意外事故是被害人溺水,而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正是在水中因缺乏氧气而窒息死亡,溺水事故与死亡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二、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但保险公司责任不免除

  保险合同之所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是因为投保人掌握着保险标的,了解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双方信息存在不对称,加之保险合同具有幸射性,容易造成投保人“带病投保”,保险公司为决定自己是否对保险标的承保,必须对影响承保风险的因素做必要的了解,这就需要投保人如实告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订立合同时信息对称,保证公平,避免投保人“带病投保”而发生重大误解,从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解除合同。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款明确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该款规定了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
  从本案来看,是否患有肾病是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投保人患有该病却填写否,属未如实告知。但未如实告知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是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是除投保人身体因素以外的因素发生的事故,影响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因素是投保人的职业、工种,所从事活动等影响事故发生概率的事项,疾病不影响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且本险种不承保疾病,疾病本身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也即虽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其身体健康状况,但未告知的内容不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法院最终也按第一种意见定案。

【案件思考】

  本案虽然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有些问题我们不得不思考,一份普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却向投保人100中疾病情况,保险公司工作的细致不用说,但这样做的公平合理性却让人大大怀疑。
  大家都知道,保险公司询问的目的是充分了解保险标的的状况,以决定是否承保,但同时保险公司可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而免责,询问的项目越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概率就越大,保险公司拒赔的机会就越多,其结果是保险公司间接的免除了自己的保险责任。根据新《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询问和投保人告知,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即保险公司的询问也要遵照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把对保险合同无关的事项作为询问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对投保人来说显失公平。建议相关部门对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做一个指导性的规定,避免保险公司肆意扩大询问的范围,以逃避其保险责任,进而损害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作者:储涛 单位: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电话:15972118981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予以公布。


省长 许仲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省政府规章共153件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以及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所代替的2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三、对2001年底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28件省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三)。
附件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1件) 
附件二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
附件三 2001年底前公布的省政府规章中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28件)

附件一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1件)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安徽省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89年1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已被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修订并公布的《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代替(其中有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修订)

2
安徽省广播电视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6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其依据的1987年4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已被2000年11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废止

3
安徽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1991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不相适应

4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1992年5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已被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档案条例》代替

5
安徽省蚕种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已被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代替

6
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
已被1997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代替

7
安徽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10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不相适应

8
安徽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试行)
1992年11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相适应

9
安徽省消防管理办法
1993年4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已被1999年8月1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代替

10
安徽省机动车辆、船舶法定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相适应

11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不相适



12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1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已被1997年1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代替

13
安徽省通信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5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不相适应

14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已被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代替

15
安徽省屠宰税暂行办法


1997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
2000年3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

的通知》(中发〔2000〕7号)和2000年4月26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

省开展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皖发〔2000〕10号)已明确取消屠宰税

16
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保护办法
1999年9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2001年9月1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不相适应

17
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

1983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3〕15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7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相适应

18
关于实施《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4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5〕36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不相适应

19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放活科研机构放宽科技人员政策的若干规定
1987年9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7〕62号发布
主要内容与1999年11月10日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的意见》(皖发〔1999〕13号)不相适应

20
关于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的通知


1988年7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8〕40号发布
已被2000年1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皖政〔2000〕1号)代替

21
安徽省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1988〕66号发布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主要内容与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不相适应



附件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4件)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说 明

1
安徽省企业开发新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3月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2
安徽省乡村林场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3
安徽省电视剧制作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5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

4
皖北地区国土开发整治办法


1991年9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87〕第49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以及那些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问题,经研究,现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期限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含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以及审判员认为其他确属应当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审判员应当移送执行。除此之外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在送达或宣判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
申请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



198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