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法定监护与委托监护的关系及责任/彭跃进

时间:2024-07-02 19:5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2010年11月17日,陈某外出办事,将儿子高某(6岁)委托给邻居周某代为看管。下午约3时左右,高某与周某的女儿(7岁)余某一同到陈某家玩耍,误将陈某放在桌上的灭鼠药食用。当两小孩返回周家时,周某发现女儿有灭鼠药的味道,没留心只是随意过问了下。不一会儿,两个小孩口吐白沫,周某急送医院抢救。高某被抢救脱险,余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周某要求陈某赔偿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陈某认为周某未尽监护之责,不但使高某受到伤害,而且使余某身亡,因此,周某不但要对自己的女儿死亡负责,而且亦应赔偿高某所受的损失。

  【意见分歧】

  在处理本案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导致余某离开监护范围而误食灭鼠药死亡,对此,周某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周某与陈某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成立,因此,周某对陈某的儿子高某所受伤害也应负主要责任。陈某明知家有小孩,却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地方,故对余的死亡及高某的伤害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将高某委托给周某照看,只是一种委托关系,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因此,对于高某的伤害只负次要责任。而周某作为余某的法定监护人,由于监管不力,导致余某的死亡负主要责任。陈某未将灭鼠药放在安全地方,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陈某作为高某的法定监护人,对高某的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对于余的死亡也应负次要责任。

  【评析】

  本案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涉及法定监护、委托监护的关系与责任。

  一是余某死亡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法定监护。周某是余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但因其未看管好被监护人,导致被监护人余某离开监护范围到陈某家玩耍并误食灭鼠药中毒身亡。对此,周某应负主要责任。陈某违反了放置毒药的常规,未将灭鼠药放置在安全的地方,余某的死亡亦与陈某放置灭鼠药不当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陈某对余某的死亡也应负一定的责任。

  二是高某受到伤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涉及到委托监护。《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委托监护这一形式,但在实践中确有监护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而委托亲属、朋友或者有关单位(幼儿园、学校等)代为行使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是承认委托监护这种监护形式的。在本案中,周某接受陈某的委托监护,周某为委托监护人,高某为被监护人。周某疏于自己的监护职责,导致高某脱离自己的监护范围到陈某家玩耍并误食灭鼠药中毒,显然是周某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周某应当对高某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而陈某放置灭鼠药不当与高某中毒亦有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的判决,即为确定的,也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予执行。因此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当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判决之日起算。这个日期与核准死缓判决书上的日期是一致的。

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缓犯执行期起算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于1988年10月27日以(1988)刑一核裁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核准赵玉志死缓,于同年11月25日将该裁定书送达本人。赵犯在河北省第一监狱服刑期间,于1990年11月20日用木锉扎伤两名犯人,均构成重伤,省第一监狱根据刑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故以我院核准赵犯死缓的日期起算,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期满后重新犯罪;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部1957年8月19日司法字第1422号《关于二审判决和裁定从何时开始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复函》:“二审判决和裁定,开庭宣判的,从宣判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没开庭宣判的,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1959年8月5日法研字第14号函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处死缓的案件,其缓期二年的期间,应从何日起算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死缓二年期间应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或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之日起算。”认为赵犯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重新犯罪。
我们倾向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当否,请批示。
1991年1月31日


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7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单位、个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限制养犬区域犬类的饲养和经营活动管理。我市的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范围为:
  (一)五城区各街道;
  (二)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仓山区仓山镇、马尾区马尾镇全部区域;
  (三)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仓山区盖山镇、建新镇、城门镇、螺州镇、马尾区亭江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限养区内五城区各街道,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全部区域,以及仓山区仓山镇、盖山镇、马尾区马尾镇、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为严格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严格限养区”);限养区内其它范围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城(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及审批、发放《预准通知单》、《犬类经营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城监机构”)负责组织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路面的违章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准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监测狂犬病疫情,查处狂犬病疫情事件,管理犬类食品的经营销售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检举、控告。因他人养犬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犬类饲养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审批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两证一牌”,下同)。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具有攻击性的狼狗等烈性犬,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除外。
  在严格限养区内个人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除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司法部门用犬外,符合下列条件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一)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二)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三)动物园观赏用犬;
  (四)重要仓储单位、重要保卫场所等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对犬采取防疫措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指派专人管理犬。犬必须拴养,管理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九条 在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并且每户限养一只。
  曾因违法养犬被公安机关吊销《养犬许可证》的,满三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养犬:
  (一)个人须持申请报告、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签注认可后,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单位持申请报告、养犬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名单,经住所地的区公安部门签注认可后向市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养犬由区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单位养犬由市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预准通知单》有效期半年。单位和个人凭《预准通知单》购犬或接受他人赠犬。
  (二)单位、个人必须自购犬或接受赠犬后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经检疫合格后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给《犬类免疫证》。
  (三)单位、个人应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类免疫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区公安部门申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养犬的,在缴纳注册登记费后,公安部门予以核发证、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个人在缴纳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后,从第二年起每年向公安部门缴纳年度审验费。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在严格限养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出户;
  (二)携犬外出,必须随身携带《养犬许可证》,犬必须挂犬牌、束犬链、戴犬罩,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遗弃犬只;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每年按畜牧部门规定时间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必须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处理,需换养幼犬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将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单位或个人饲养的,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0日内,受让(受赠)人必须携犬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饲养地发生变动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丢失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于30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将两证一牌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如要求继续养犬,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养犬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必须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先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对伤人犬必须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
第三章 犬类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向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凭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经营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其它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十九条 在犬类交易市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必须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具备检疫条件但未经检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强制注射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售犬时必须检验购犬人的《预准通知单》,并登记在册;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犬肉及其制品的商店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出售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犬类食品。
  第二十一条 养、售犬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医院、商店发现或怀疑犬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确诊或疑为狂犬病的犬只死亡的,犬尸体必须火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擅自养犬的,对违章的户外犬由城监机构予以没收,户内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并吊销“两证一牌”。
  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公安部门行使;对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畜牧兽医部门行使;“两证一牌”的吊销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行使;对其他违法行为由城监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许可证》未按期年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养犬单位或个人限期年检;逾期不年检的,吊销《养犬许可证》,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没收犬:
  (一)在政府确定的交易场外从事犬类交易的;
  (二)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销售犬类的经营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注销手续的,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吊销“两证一牌”。
  第二十七条 养犬伤人,犬主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吊销“两证一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治安、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违章养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卫生部门对养犬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13日颁布的《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现有在限养区内已从事犬类饲养、销售活动的单位、个人或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畜牧兽医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犬类养殖场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前关闭。逾期不办理审批手续或不关闭的,依照本办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