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几内亚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1960年9月3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几内亚共和国总统,愿意巩固和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深厚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合作符合于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助于增加中国、几内亚两国人民和亚洲、非洲人民的友谊和团结,并且有利于世界和平;
为此目的,决定缔结本条约。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之间和平和友好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决定以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作为两国关系的指导原则。
缔约双方将采取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精神,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关系。
第四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科纳克里互换。
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条约,只要一年前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1960年9月13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几内亚共和国全权代表
周恩来 塞古·杜尔
(签字) (签字)
注: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10月21日批准,几内亚共和国总统于1960年12月19日批准。条约自1961年7月1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几内亚共和国友好条约的决议
本案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
案情:
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男,1970年4月1日出生,原福建省
漳平市象湖镇派驻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漳平市奇和矿产资源管
理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利,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核销准运证过
程中,伙同陈群祥、林义成、吴聪毅三人以“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为他人谋
取利益,并私下按一定比例收受他人金钱共计人民币54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
27000元。
2001年3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其在漳平市奇和矿区矿产资源管
理站工作的便利,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将征收
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共计7000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可忠利用在漳平市奇和
矿区矿产资源管理站工作的职便,伙同他人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在征收石
灰石资源管理费和核销准运证过程中,收受他人送给的人民币27000元,为他人谋
取利益,其行为是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
矿产资源费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
,该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贪污罪,应当数
罪并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0年10月至2002年6月,被告人曾可忠在漳平市奇和矿产
资源管理站工作期间,伙同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派至该站工作的陈群祥、林义成
、吴聪毅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费和核销准运过程中,与运输户通谋,少收资源
费、准运征费,采用“一票两用”的方式放车,被告人曾可忠等人将少收取的两
种费不上缴,进行私分,计人民币54000元,被告人曾可忠分得人民币27000元,
其行为是构成贪污罪。至于被告人曾可忠又用伪造的“漳平市石灰石矿产资源费
收费专用票据”,在征收石灰石矿产资源管理费时,侵吞公款7000元,其行为也
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曾可忠不应以数罪论处,只能以贪污罪一罪论处。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被告人曾可忠是犯贪污罪还是受贿罪?要根据本案来看犯罪的构成,本案被
告人曾要忠是国家工作人员,他即可以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又可以成为贪污
罪的犯罪主体。受贿罪最重要的特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的钱财。从
这个案件来看,被告人曾可忠确有存在利用“一票两用”方式为他人偷逃资源费
,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在他人过资源检查关口后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钱,从表面
上看也是收受“他人”财物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但如果从被告人曾可
忠从他人过关后手中所得到的金钱属性来看,这种观点就有问题了,实际上这些
钱是国家财产,并非他人财产。被告人曾可忠伙同他人只是以非法方式按规定较
低的比例在收取资源管理费,并在小范围内进行秘密私分而已。因此,被告人曾
可忠侵犯的是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违反了国
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其行为应当以贪污罪论处。
综上所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福建省漳平市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