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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时间:2024-06-26 14:0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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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提高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工程(含与建筑工程一并进行的装饰装修工程),均须按本办法规定,实行质量监督。

第三条 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城乡建设委员员会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以下统称县级市、区建委)按照权限分工,主管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质监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必须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区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三)审查认定工程质量等级;参与评选本市的优秀设计、优质工程;
(四)按照分工负责施工企业质监人员的培训、考核,监督和协助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健全保证体系;
(五)监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执行,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处理,并负责工程质量争议的仲裁;
(六)参与本地区采用和推广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试验和鉴定;
(七)掌握工程质量动态,综合工程质量信息,总结交流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八)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给予处罚。

第七条 质监机构须在同级建委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和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质监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质监站站长和专职质量监督员(以下简称质监员)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逐步建立健全检验测试机构,配备必需的质监仪器和用具,完善质监手段,提高质监水平,保证质监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章 质监分工

第十条 市质监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下列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一)二万平方米以上(不含二万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工程;
(二)三千平方米以上(不含三午平方米)民用单体建筑工程;
(三)工业建筑工程;
(四)市质监机构认定应由其进行质量监督的工程。
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质监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铁路工程和军事设施工程(含营区内营房建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铁路部门、军队的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但属火车站工程和军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含营区外的军队非军事设施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按前条规定的分工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省驻青各专业质监机构和国家大中型工程临时设立的现场质监机构,工程质量监督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质监程序和内容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按其质量分优良、合格两个等级。

第十四条 凡属本市质监机构负责质量监督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到质监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否则不准开工。

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一般实行直接监督,但对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可实行间接监督。

第十六条 实行直接监督的工程,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十五日,向负责质量监督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
(二)质监机构对实行监督的工程,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确定质监员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质监员按质监工程的施工面积,每三万至五万平方米配备一名。
(三)建设单位持质监机构的质量监督文件、准予开工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提交开工报告。
(四)工程开工前,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开工条件进行核查。
(五)基础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签证,并经质监员评定、签证后,转入上部主体结构施工。
(六)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质监机构应不定期地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工程主体结构完成后,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和主要分项工程的质量评定,并经质监机构核验、评定和签证。未经质监机构核验认可或主体工程经核验不合格的,不得转入装饰
工程施工。
(七)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验和初验,并将质量评定文件和该全部工程竣工技术资料提前十五天报送质监机构;质监机构对竣工技术资料进行核查,并现场核验后,确认工程质量等级,签发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证书。凡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
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实行间接监督的工程,原则按直接监督工程的程序进行;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由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实施具体监督,并办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签证手续,质监机构不定期抽查。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质量管理机构,按规定配齐质检人员,健全与企业资质相适应的检测手段。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经市质监机构考核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外省、市入青施工企业的质检人员须持原地区颁发的质检人员考核证件,经工程所在地质监机构注册备案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必须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委托监理的工程,由监理工程师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并代表建设单位参与检查评定工程质量,办理隐蔽工程检查验收并签证,处理施工中的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 质监人员有权持证进入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必要的工程资料。质监人员对被检单位提供的技术、业务内容保密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向所在地质监机构和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报告。施工单位应会同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经质监机构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由施工、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后,由施工单位及时处理,并报质监机构备案。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单位和在质量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质监人员,由人民政府或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质监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无证或越级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外,应报请市或县级市、区建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即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处以三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技术规范、规程或不按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对伪造、涂改技术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质量低劣的施工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返工、限期整顿等处理,可并处以四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市或县级市、区建委给予降低技术资质等级、清退等处理。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质监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质监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无证或越级设计、施工而不制止、不报告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直接造成所监督的工程出现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不按规定内容和程序实施监督,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在工程质量评定中,弄虚作假,任意提高或降低质量等级的;
(五)循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乱纪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质监机构实施监督活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监督费。监督费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对本市市政工程和建筑构件的质量监督,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1日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9年4月2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国证券类机构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证券类机构,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依法设立的投资银行、商人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国证券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是代表处的审批和监管机关;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本辖区的代表处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法律、法规;
(二)申请者是由其所在国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从事证券类业务的金融机构;
(三)申请者合法经营、享有良好信誉并在过去3年内连续盈利。
第六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申请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致证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或主要合伙人名单;
(五)最近3年的年报;
(六)由所在国或地区监管当局出具的同意其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的批准书或其他有关文件;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本条所列除第五款外,凡用外文书写的文件,均需附中文译本;其中“营业执照”或“开业证明”必须经所在国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或者经中国驻该国或该地区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
第七条 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八条 设立代表处的申请经证监会审查同意后,由证监会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填交正式申请表,并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本条要求提交的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本。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未接到正式申请表的,即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3个以上(含3个)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总代表处的申请设立程序及管理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证券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一条 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首席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主要负责人称“总代表”,其他负责人称“代表”、“副代表”。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熟悉中国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应具有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在最近5年内有2年以上从事中国业务的经历;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应具有5年以上金融工作或相关工作经历;聘用中国公民担任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总代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 担任代表处的总代表或首席代表须经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批。
担任代表处的代表、副代表由代表处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批和管理,并将审批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颁发批准证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自证监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定可能给代表处或所代表的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不得由其总管理机构或地区总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兼任,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任何机构兼职;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离境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应当指定专人代行其职,并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工作报告应当按证监会规定的格式用中文填写。
第十七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国证券类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其外国证券类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告,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合并或其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
(四)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罚。
第十八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证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三)代表处展期。应当在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期满前2个月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和由代表处首席代表签署的该代表处近3年的工作报告。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第十九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或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提交由外国证券类机构主管部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以及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二)变更地址。应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地址迁移申请书,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并报证监会备案。
(三)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代表处应提交被雇用中国公民的名单、身份证明和简历,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章 撤销
第二十条 撤销代表处,应提交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并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转报证监会。经证监会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升格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未设总代表处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承担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由证监会予以取缔;当事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首席代表在其他机构兼职或未经备案擅自离境1个月以上的,证监会有权要求其外国证券类机构更换首席代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报送有关文件的,由证监会责令其限期补报。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从事盈利性活动的,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由证监会限期补报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除按本办法及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证监会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撤销代表处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证券类机构及在中国注册的中外合资证券类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境外证券类投资咨询机构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从奥运看商标的运用与设计

王瑜


奥运圆满地落下帷幕,我们因我国健儿获得金牌总数高居榜首而自豪,我们因为奥运主办的巨大成功赢得了世界的尊重。当奥运冠军登上领奖台,国歌奏起时我们由衷感到自豪,也看到一个很奇怪的现象,天挺热的,为什么运动员领奖时非要套上一件外套呢?

带着这个问题笔者仔细打量了中国运动员的外套,这套红黄搭配被戏称为“番茄炒蛋”的外套上部为淡黄色,左右各有个明显的标志,左边是奥运的标志,而右边则是“阿迪达斯”的商标标志。我们再看看其他国家运动员在他们穿的外套或者运动服上也会惊奇地发现我们熟识的商标标志,他们是“耐克”、“阿迪达斯”、“飘马”,让我们非常欣喜的是我国的“李宁”商标标志也打在国外运动员的衣服上。穿带商标的衣服自然是这些厂家的要求,作为赞助商,他们派了人员在场馆里督促运动员穿上外套。奥运会全球瞩目,全世界几乎所有的国家有几十亿人在观看比赛,那么这些商标也将随着电视转播传播到全世界的各个角落,被全世界的消费者所看到,可见这是这些厂家对商标运用的独到之处。商标的功能是区分商品的来源,那么首先要使消费者认识并记住该商标,如何运用商标就成为关键,但是商标的运用在我国并不太受重视,我们应该学会运用。

“耐克”、“阿迪达斯”们这样处心积虑,不放过任何展示自己商标的机会,大家要问了,颁奖的时候观众将眼光盯住运动员的表情,如何在那么短的时间让消费者看见并接受该商标呢?诀窍就在商标的设计上。我国企业的商标一般为中文,即使国外消费者看见也不认识,传播功能极差,有的商标中也包含英文,但也不适合在非英文国家传播,只有图形没有语言的限制,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不存在识别的障碍,所以国际化的商标最好用图形来注册,“耐克”、“飘马”和我国的“李宁”都是以图形作为商标。那么怎样的图形能让人迅速接受呢?我们来看无论是 “耐克”、“飘马”还是“李宁”、“阿迪达斯”其商标图形都是特别的简洁,“耐克”就是一个勾,“飘马”是一个奔跑中的豹子轮廓,“李宁”是一面旗子,“阿迪达斯”的图案也比较简单,而且图案的色彩只有单纯的一道色,因而识别性相当的强,让人非常容易接受并记住。我们来对比我国商标图形设计,最普遍的做法就是简单地将公司名称或者商标的中文拼音简写字母变形成图形,显然不如简单明了的图形区别性强,容易让人记住,也不国际化。

奥运会打开了一扇窗户,当两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数以万计的运动员、记者以及旅游者来到北京时,我们的奥运场馆设施,我们的组织能力让外国人赞叹不已,世界因而重新认识了中国。如果我们以学习的心态来看奥运会,那么我们也可以学到很多东西,而商标的运用与设计不过沧海一粟。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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