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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5:57: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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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关于做好2009年下半年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的通知

国农改办[2009]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全面落实中央有关化债政策,今年以来各地高度重视,精心部署,稳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化债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截至2009年6月底,首批14个试点省区累计偿还农村义务教育债务421.7亿元,占锁定债务额的85.5%,比2008年底增加95.1亿元;各非试点省份也按照中央要求,扎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清理核实、审计锁定和资金筹措等基础性工作。为确保化债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完成预定的工作目标,现就做好2009年下半年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

按照2009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全国要在2010年基本完成农村义务教育债务化解工作。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试点省份,要按照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的有关程序和政策要求,尽快对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进行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并落实资金,组织开展偿还;各非试点省份要将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与农村“普九”债务一并纳入清理化解范围,不仅要清理化解农村“普九”债务,还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央提出的化债任务。

二、切实加强偿债资金管理

为确保化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要根据审计锁定的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规模,落实好各级政府的筹资责任,确保所筹措的偿债资金与审计锁定的债务余额一致。要加强省级统筹协调和宏观调控力度,省本级要多承担一些,尽可能减轻县级的筹资压力,适当降低财政困难县的筹资比重,做到缺口上移。各级财政安排的偿债资金要纳入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将偿债资金从特设专户直接支付到债权人,不经过任何中间环节。偿还债务必须使用偿债特设专户,不得擅自在特设专户外支付偿债资金。要实行偿债销号制度,逐笔登记债务偿还信息,做到偿还一笔、登记一笔、销号一笔。

已完成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任务且偿债资金有结余的地区,要按照财政部《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将结余资金用于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务,没有完成“普九”达标和“两基”攻坚的地区,要优先安排用于“普九”达标和“两基”攻坚,再有剩余的地区可以安排用于化解其他政府性债务等相关支出。年终时,将结余资金使用情况报省级化债主管部门,并由省级化债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备案。

三、严格防范债务遗漏

在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化债过程中,个别省份遗漏了挂在村级账上的债务。按照中央有关化债政策要求,化解农村义务教育债务,不仅要化解挂在县乡政府部门、农村中小学校账上的债务,还要化解挂在村级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等有关单位账上的债务。各试点省份要尽快开展查缺补漏工作,解决遗留问题;各非试点省份要对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回头看”活动,确保没有遗漏相关债务。

四、建立制止农村义务教育的稳定机制

国务院高度重视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问题。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制止农村义务教育新债的稳定机制。一是严格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二是合理制定义务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源头控制,学校基本建设要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三是进一步规范各地和有关部门的行为,严格控制出台各种新的教育达标、升级、评优和超规模建设的文件。四是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建设项目审批制度。学校年度基本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申报,经教育、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五是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新债责任追究制度,将农村义务教育举借新债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

五、加快化债工作进度

为确保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中央提出的化债任务,各地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加快推进化债工作。一是已经完成化债任务的省份要按照工作小组考核验收的有关要求,对所属县市化债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自查、自评、自验,开展“回头看”,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巩固化债成果。二是尚未完成化债任务的试点省份要积极动员部署,强化化债责任,对落后地区进行重点督导,尽快完成化债任务和自查自验工作,今年年底前做好工作小组考核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三是各非试点省份要在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和审计锁定的基础上尽快研究制订化债实施方案,并在上报省级人民政府之前送工作小组办公室预审,自主启动债务偿还工作。四是要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尽快将债务清理核实、审计锁定和偿还兑付等方面的基础数据录入系统,并通过财政部内部信息网报送工作小组办公室;利用自主开发债务系统的省份要抓紧做好接口处理和数据导入工作,确保全国债务数据的完整、统一。五是做好化债基础管理工作,从债务清理核实、资金筹措、偿还兑付和账务处理等各个环节,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规范操作,切实做到债务认定有凭据、资金筹措有来源、债务偿还有程序,账务处理要规范。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尽快报送农村义务教育债务数据的紧急通知

国农改办[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化债试点工作顺利推进,及时发现化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化债工作进展情况实施全面监管,请各省(市、区)负责化债工作的单位尽快组织力量,通过全国农村义务教育债务监管系统,将债务核实锁定和偿还的基础数据报送我办。该监管系统的建立及债务数据的真实完整性将作为考核验收的重要依据,并据此酌情扣减中央化债补助资金剩余部分。请各地高度重视,尽快安排专人完成数据报送工作。

联系人:易赟 010-68553498

技术咨询:中财信公司 高尚 13701065365

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 

2009年6月25日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月14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第九条 旅游区和星级宾馆等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建设,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旅行社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批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旅行社申请在本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合资旅行社,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
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涉外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饭店、车(船)公司的经营者申请接待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等部门审批,取得定点资格证书和标志后,方可从事旅游涉外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定点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征得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妨碍旅游者游览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印发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印发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三门峡市财政预算执行调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水平,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财政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预算执行

  第二条 政府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不列赤字。

  第三条 政府编制的财政预算须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经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执行。

  第四条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政府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

  第五条 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七)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等;

  (八)其他需要重点报告的内容。

  第六条 每年八月,将上一年度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按要求提交部门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七条 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的一个月前,财政部门将本级决算草案提交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日前,财政部门应将本级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报告呈送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每年年底前,政府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和整改情况。

  第三章 预算调整

  第十条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需作部分调整,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列明调整预算的原因、项目、数额,提供有关说明,并及时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一)本级预算收入预计超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并计划安排用于当年支出的;

  (二)本级预算收入预计低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数的;

  (三)因上级财政追加的可统筹安排财力引起预算变动的;

  (四)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

  预算调整方案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不得执行。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将上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国债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六月和年底分别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要认真落实人大常委会对财政工作的审议意见及作出的决议,两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呈送市人大预算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主动配合人大常委会开展有关预算监督的执法检查和特定事项调查。对人大常委会依法就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应当及时如 实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政府未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