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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时间:2024-07-22 08: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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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条例

(2004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2月1日公告公布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规范和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将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或者全部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受上级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工作。



第二章流转方式



第六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合作、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七条转包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条件让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营的流转行为。

转包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八条出租是指承包方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附着物租赁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的流转行为。

出租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九条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

互换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条转让是指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让渡,由受让方与发包方确定新的承包关系的流转行为。

第十一条入股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折股加入股份制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流转行为。

入股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合作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经评估作价,作为资本加入合作或者合伙企业的流转行为。

合作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三条抵押是指承包方将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可以依法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给第三方的流转行为。

抵押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第十四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承包方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续承包。

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次流转,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集体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第三章流转程序



第十七条承包方需要将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与受让方协商,并由承包方告知发包方,承包方与受让方签订合同,将合同文本等有关材料报发包方备案。

第十八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将全部或者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农户的,应当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与受让方协商签订合同。

发包方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同意的要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变更。

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三)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和土地用途;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价款和付款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国家政策调整后的权利和义务);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违约责任;

(九)约定的其它条款。

第二十一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可以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当事人要求对合同鉴证或者公证的,由合同当事人到发包方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鉴证或者公证。

第二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应当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扣缴。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定期收集和发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供需信息;

(二)对涉及土地流转重点项目的跟踪指导;

(三)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四)指导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调查处理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鉴证;

(七)对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一)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鉴证;

(三)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重点项目跟踪指导;

(四)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

(五)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查土地流转违法案件;

(六)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档案。



第五章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

(一)强迫承包方进行流转的;

(二)依法应经发包方同意而未经其同意擅自流转的;

(三)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的;

(四)流转期限超过承包期剩余期限的;

(五)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流转一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的流转合同,受损害方有权依法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流转合同。

第二十七条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辖村的街道办事处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职权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主管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贸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贸规划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推动内贸管理工作创新,充分发挥各类内贸规划引领和带动作用,促进国内贸易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内贸规划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重要意义

(一)充分认识加强内贸规划工作的重要意义。

在国家实施扩大内需战略、打造中国经济升级版、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新形势下,加强内贸规划工作,有利于促进内贸发展方式转变,推动国内贸易科学发展;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从整体上提升流通效率;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竞争,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有利于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商务主管部门管理效能。加强内贸规划工作,是内贸工作总体和战略的需要,对于扩大消费需求、保障和改善民生、引导生产发展、加强宏观调控、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形成、提高经济运行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有全局观念、战略思维、超前意识和创新精神,高度重视、精心组织、积极推动内贸规划工作,切实把加强内贸规划工作作为新形势下履行商务行政管理职能、发挥政府宏观调控作用的重要抓手。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二)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流通效率为核心目标,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根本宗旨,坚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统筹区域、城乡和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建立健全内贸规划体系,加强内贸规划贯彻实施,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全国统一大市场,充分发挥国内贸易在国民经济中的基础性、先导性作用。

(三)工作目标。

到2015年,基本完成县级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到2018年,各省(区、市)编制完成内贸发展规划,内贸专项规划覆盖内贸主要行业和重点领域,60%以上县区编制完成商业网点规划,形成比较系统的内贸规划体系;到2020年,内贸规划体系更加健全,编制程序更加规范,规划质量显著提升,规划引导作用大幅增强,规划实施环境明显改善。

三、工作任务

(四)明确各类内贸规划功能定位。

按照功能,国内贸易规划分为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和网点规划三类。发展规划依据国家或地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制订,以促进全国或某一区域内国内贸易总体发展为目标,着重阐明国内贸易发展战略,提出发展政策导向,明确政府工作重点,引导市场主体行为,主要是对内贸行业发展进行总体设计。专项规划依据发展规划制订,以促进或规范特定行业、领域或区域国内贸易发展为目的,包含一定的空间布局内容,主要是对特定范围内贸发展进行系统设计。网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订,以优化城乡商业设施空间布局和结构、改善商业发展环境和居民消费环境为目的,侧重于空间布局,主要是对一个地方的商业发展进行总体安排。发展规划是编制本级和下级专项规划、网点规划的重要依据,专项规划和网点规划要符合发展规划要求,网点规划要与专项规划衔接。

(五)加强内贸规划分级管理工作。

按照层级,国内贸易规划主要分为国家级规划、省级规划和市县级规划三级。推进内贸规划工作,需要明确中央和地方职责分工。商务部主要编制全国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编制内贸各行业、各领域的专项规划,组织有关省市编制11个主要商业功能区规划等,指导全国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内贸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各城市和区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商业网点规划的具体编制和实施工作。有条件的乡镇需要制订商业网点规划的,由所在地县区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涉及跨区域的国内贸易发展规划由相关区域共同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相关区域共同编制。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内贸发展规划、专项规划要与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做好衔接。

(六)规范内贸规划编制工作程序。

编制各类内贸规划,均应经过科学、严谨、规范的工作程序,确保规划质量。要把内贸规划编制过程变成集中民智、反映民意、科学决策、发扬民主的过程。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内贸规划工作的管理规范,明确规划立项、起草、衔接、论证、报批、公布、备案及修编等程序性规定。编制规划应开展前期调研、统计分析、形势研判等工作,其中编制重要规划应开展相关课题研究。编制内贸规划应与工业、交通、农业、旅游、金融等部门及服务业、城镇化等相关规划进行衔接。编制商业网点规划还要重点加强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工作。涉及重大流通基础设施布局的地方内贸规划,应当加强相邻区域规划衔接。通过规范编制工作程序,增强内贸规划的科学性、指导性、系统性和规范性,提高内贸规划工作整体水平。

(七)推进内贸规划分类制订工作。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统筹推进内贸规划编制和修编工作,加快健全以国家总体规划为指导、内贸发展规划为统领、专项规划为重点、网点规划为基础的内贸规划体系。自“十三五”开始,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都要制订内贸发展规划,并向商务部备案;省级和中心城市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和重点工作,编制或修编不少于10个内贸专项规划,或者保持不少于10个内贸专项规划处于实施中。2015年底前,各地要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县级市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2020年底前,各地要完成本行政区域内80%以上县区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各地要结合实际,进一步明确本地内贸相关规划的具体依据、范围、对象、原则、期限等,明确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在框架结构上应当包括现状与形势分析、指导思想、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内容。要加强前期研究,精选编制单位,创新发展理念,做实规划内容,明确目标任务,配套保障措施,广泛征求意见,科学组织论证。要按照商务部有关工作要求,认真做好内贸专项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修编工作。要强化内贸规划制订工作,突出规划在内贸工作中的重要性,突出内贸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八)大力推动内贸规划贯彻实施。

各地要认真做好各类内贸规划贯彻落实工作。一是分解规划目标任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商务部和本地制定的内贸发展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要细化和分解目标与任务,明确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要重点分解落实好商业网点规划方面的目标任务。二是明确实施主体责任。将工作责任落实到地方、部门、处室和个人,相关单位和个人要切实履行职责。三是抓好重点工作落实。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各类内贸规划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和重大配套支撑项目的落实,要主动推动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和关键环节的工作,努力推动全国流通节点城市建设。四是建立规划实施监测机制。建立年度监督、中期评估、终期检查制度,全面评价内贸规划实施效果。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一次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工作情况,每季度报告一次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五是建立内贸规划调整机制。实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经评估需要对内贸规划进行修订的,编制部门应当提出修订方案,并按相关程序适时组织调整和修订。

(九)建立内贸规划工作考评制度。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内贸规划工作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将内贸规划工作纳入工作重点和考评范围,保障规划落到实处。规划制订方面重点考核规划数量、质量和工作进度,规划实施方面重点考核推进措施、实施效果及与相关单位协调配合情况。商务部将对各地制订和实施内贸规划工作的情况加强跟踪分析,及时通报。通过适当形式,树立典型,交流经验,对于工作好的予以表扬,对于工作差的加强督促和指导。内贸规划工作情况将作为商务系统内评选相关先进单位和个人的重要依据。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运用各级财政内贸发展专项资金或促进资金等,重点支持内贸规划确定的项目。

四、保障措施

(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工作。

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视和支持,推动成立相关部门参与的内贸规划工作协调领导机构,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成立由政府领导兼任组长的内贸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加强统筹安排、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要从机构和人员配备上重点加强内贸规划工作力量,把内贸规划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成为当地城乡规划协调领导机构的成员单位,从组织上保障商业网点规划与城乡规划有效衔接。要大力加强宣传工作,积极宣传国内贸易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功能、地位和作用,为国内贸易各行业又好又快发展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十一)积极协调落实配套措施。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 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文件确定的政策措施,重点抓好相关规划、土地、财政、税费等政策落实工作。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政策和资金支持,争取在规划、土地、财税、金融、价格、科技等政策方面取得进一步突破;要抓紧制订和实施政府鼓励的流通设施目录和商业网点建设指导目录,并提出配套的支持措施,为国内贸易长期稳定协调发展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要坚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加强相关研究和政策储备。要重点加强对事关国内贸易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的跟踪研究和对阶段性热点难点问题的研究分析,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决策提供有力支持。

(十二)加快推进管理制度建设。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围绕内贸规划工作流程和关键环节,加快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规划立项审批、社会公众参与、规划衔接协调、专家评审论证、规划公布备案、规划实施监测、规划评估调整、规划工作考评以及大型商业网点调查统计和建设听证等制度。商务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进商业网点管理立法,建立健全商业网点规划编制标准体系,规范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动地方商业网点管理立法和相关标准制订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内贸规划相关法规、规章、标准和制度规定,推动内贸规划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十三)大力加强人才培养工作。

人才是事关国内贸易长远发展的关键因素,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人才培养工作。要加快引进和培养一批内贸规划工作的专门人才,充实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内贸规划工作队伍。加强对内贸规划相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形成一支具有全局观念、服务意识和创新精神的专业骨干人才队伍和管理人员队伍。要注重发挥相关院校和科研机构的作用,着力加强相关理论建设,培养一支长期跟踪研究内贸规划工作的专家队伍。要研究建立商业网点规划编制单位和从业人员资质管理体系,提高商业网点规划工作的专业化、科学化水平,为全面加强内贸规划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商务部

2013年10月17日



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的通知


药管人[20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发布后,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开展注册工作中,对一些具体情况和问题,经常来
电来函询问。现将我局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就有关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各地遵照
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二OOO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执业药师注册有关问题的答复

  自《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国药管人[2000]156号)及《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
实施意见》发布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执行过
程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在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工作,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药
学技术人员,经执业单位同意,注册机构均予以办理注册手续。机关、院校、科研单位、
药品检验机构不属于执业单位,不予注册。

  二、已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原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和未划归地方管理的部队所属药品生产
企业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由执业单位开具证明,按属地管理原则,到
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

  三、药品生产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中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到药品生产企
业所在省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

  四、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所提交的执业单位证明材料须是目前的执业单位。

  五、医疗机构的执业药师申请注册时,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作为其
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

  六、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
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注册机构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
登记表"。到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
表",同时须提供原注册机构盖章同意的"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
在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备注栏中注明上一次注册的注册机构及注册证书号等有关情
况。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正本及副本,发给新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变更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执业单位,注册有效期不变更。

  七、执业药师办理首次、再次或变更注册手续时,注册机构应在其《执业药师资格证
书》上注明并加盖注册专用章。

  八、在执业药师首次或再次注册工作中,凡未按规定完成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的,不予注
册。
  在2000年度注册中,由于种种原因,部分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未能完成规定学时的
继续教育而不能注册。本着事实求是及为基层服务的原则,受局人事教育司委托,我中心
将举办2000年执业药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取得《结业证》》后,可予以注册。

  九、《执业药师注册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注册机构应定期公告,其
《执业药师注册证》自行失效。

  十、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他情形主要包括:甲、乙类传染病传染期、精
神病发病期等健康状况不适宜或者不能胜任执业药师业务工作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执业药师考试管理中心
   二000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