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2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通知

温政办〔2009〕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9-2012年)》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温州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2009-2012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医疗卫生资源,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适应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家计委等《关于开展区域卫生规划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江省医疗机构“十一五”设置和发展规划指导意见》、《浙江省卫生资源配置指导标准(2006-2010年)》、《温州市卫生发展规划(2005年-2015年)》(温政发〔2005〕6号)、《关于加快发展城乡社区卫生服务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7〕77号)、《关于大力发展卫生事业加快卫生强市建设的决定》(温委发〔2009〕28号)、《温州市缓解看病难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行动计划》(温政发〔2009〕3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 本规划是温州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医疗资源配置和市区医疗机构设置的重要依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规划区域内设置医疗机构应遵守本规划的规定。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新时期卫生工作方针,坚持科学发展观,以基层卫生和预防保健为重点,以医疗改革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以建设“卫生强市”为目标,积极推进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调整结构,优化资源,充实内涵,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人民健康需求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基本缓解“看病难”,把我市建成区域性医疗卫生中心。

  第四条 范围和期限。

  本规划涉及的医疗卫生资源为全市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医疗卫生资源。中心城区范围包括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七里片、瓯北片和洞头片。

  2008年为规划基准年,规划至2012年。

  第五条 规划设置原则。

  (一)协调发展。以城乡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为指导,正确处理控制与发展的关系,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优先发展和保证基本医疗服务,重点发展社区卫生服务,重视和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服务中的作用。在确保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发展优质医疗资源,适应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保健需求。

  (二)资源整合。以需求为依据,根据城乡发展规划和医疗需求,对现有医疗卫生资源进行整合,实现合理配置,调整服务方向和内容,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积极引导医疗卫生资源进入城乡社区。

  (三)统一规划。温州市域内所有医疗卫生资源必须依法接受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打破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界限,实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共享资源;积极调整不合理的医疗机构布局、规模和功能。健全各类医院的功能和职责,建立和完善分级医疗服务体系。

  (四)政府主导。坚持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支持和正确引导、规范发展符合本规划要求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民营医疗机构。

  (五)突出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承担公共卫生任务,重点建设急救中心、传染病医院、精神病医院、采供血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基层医疗机构,切实履行政府职责。

  第六条 规划控制指标。到2012年,医疗机构总床位(包括康复床)3万张,千人床位数3.8张;医生(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人数1.81万人,千人医生数2.1人;执业护士人数1.55万人,千人护士数1.8人;社区卫生服务人口覆盖率达到100%。

第二章 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七条 根据布局合理、结构完善、功能互补、公平可及的要求,构建适合温州实际的新型城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温州市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行两级服务网络配置,即城市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组织。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实行三级服务网络配置,即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

  第八条 城市医院发挥危重急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医学教育和科研、指导和培训基层卫生人员等方面的骨干作用。社区卫生服务组织,以维护社区居民健康为中心,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服务、一般常见病及多发病的初级诊疗服务、慢性病管理和康复服务,逐步承担起居民健康“守门人”的职责。

  第九条 县级医院主要负责基本医疗服务及危重急症病人的抢救,并承担对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技术指导和卫生人员的进修培训;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和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等综合服务,并承担对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行政村的公共卫生服务及一般疾病的诊治等工作。

  第十条 中心城市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一)以温州医学院附一院、温州医学院附二院、市二院、市三院为骨干,以民营及其他综合性医院为组成部分的综合性医疗体系。

  (二)以市中医院、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为骨干,以民营及其他中医医院为组成部分的中医医疗体系。

  (三)以市传染病医院(现在市二院西院区)、市妇幼保健院(现在市三院)、精神病医院(温州康宁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为骨干,以其他民营及专科医院为组成部分的专科医疗体系。

  (四)以区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为基础,加快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与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接受疾病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以市急救中心为骨干建设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六)以市中心血站为骨干建设全市的采供血网络。

  中心城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要结合城区扩展延伸和满足大都市建设的目标,拉开大型骨干医院的布局框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扩展性。

第三章 医疗机构设置

  第十一条 坚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办医原则,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

  第十二条 公立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按照《温州市卫生发展规划(2005年-2015年)》、《温州市缓解看病难医疗卫生设施建设行动计划》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的规划设置:中心城区中的老城区域(车站大道以西、锦绣路以北、广化路和过境路以东、瓯江以南区域)布局要从严控制,本规划期内不再新增民营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设置不超过2家。

  中心城区其他范围,要鼓励社会力量在人口集聚、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举办民营专科特色医院。本规划期内专科医院设置不超过8家,其中鹿城区不超过2家,瓯海区不超过2家,龙湾区不超过2家,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不超过2家。

  各地要加强对医疗门诊部的审批控制,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增设专科门诊部不超过3家。

  鼓励有资质人员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方便群众就医。

  第十四条 新增民营专科医院设置应达到二级以上(含)标准,中心城区范围和县(市)的城镇范围内不再新设民营综合性医院。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要严格执行《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浙卫发〔2008〕308号)。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设置,按照《温州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执行。规划划入市区的乡镇的各卫生院、村卫生室、建成区内各区级医院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医疗机构应进行功能和结构调整,逐步转化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其他专科医院。新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符合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原则和各区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规划,达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医院、县级中医院努力建成二级甲等医院,成为县域内医疗(中医)、教学、院前急救的中心和龙头单位。县妇幼保健院(所)成为县域内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

  第十七条 各乡镇原则上设置一所政府举办的卫生院,行政区划调整后富余的卫生院可以进行撤并,也可以设置成分院,其人、财、物由所辖乡镇卫生院统一管理,并积极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各行政村原则上设置一个卫生室,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在乡镇卫生院直接领导下,开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

第四章 政策和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把卫生改革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医疗卫生用地要依法规划和保护。

  第二十条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积极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积极探索管办分开、政事分开的有效形式。政府要增加投入举办承担基本医疗任务、代表区域水平的医疗机构,公立性医疗机构要体现公益性、非营利性,保证群众的基本医疗和疾病防控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积极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鼓励民营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院,大力兴办慈善医疗机构。依法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医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进一步扩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方便参保人员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的原则,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完善卫生经济政策。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非营利性公益性事业单位,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财政补助和税费优惠政策。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同级财政给予合理补助,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按规定纳税。

  第二十四条 改革完善卫生价格体系。区别不同医疗服务的性质,实行不同的作价原则。基本医疗服务按扣除财政补助后的成本定价;非基本医疗服务按略高于成本定价;特需服务价格放开。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收费标准要适当拉开,合理分流病人。根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特点,制定合适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

  第二十五条 实施科教兴医。要以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为龙头,以继续医学教育为基础,全面提高全市医疗卫生科研、教育水平。要集中优势力量,高效使用有限经费,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力争多出成果,以促进和推动我市医学水平再上新台阶。

  第二十六条 优先发展的重点领域。要针对主要卫生问题,优先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加强健康教育及结核病、艾滋病、高血压病、精神心理性疾病的防治工作,切实制定实施计划,提供资金保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根据本设置规划对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规划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此前发布与本规划不一致的规定,以本规划内容为准。

  第三十条 本规划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 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顺利进行,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进行清算,适用本办法。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三条 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企业清算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为基础,按照公平、合理和保护企业、投资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期限





 第五条 企业清算开始之日为企业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者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终止企业合同之日。


 第六条 企业清算期限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向企业审批机关提交清算报告之日止,不得超过180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清算期限的,由清算委员会在距清算期限届满的15日前,向企业审批机关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90日。


 第七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八条 企业进行清算,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组织成立清算委员会。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成立。


 第九条 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经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清算委员会可以聘请工作人员办理清算的具体事务。


 第十条 清算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清算委员会成员:(一)清算委员会成员有违法行为;(二)债权人请求并确有正当理由;(三)清算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二)公告未知债权人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企业未了结的业务;(四)提出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五)清缴所欠税款;(六)清理债权、债务;(七)处理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八)代表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提出的财产评估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的清算方案,须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成立后,企业有关人员应当在清算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将企业的会计报表、财务帐册、财产目录、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册以及与清算有关的其他资料,提交清算委员会。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并按照协商原则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
  清算委员会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谋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业财产。


 第十五条 清算期间,企业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派人参加企业有关清算的会议,监督企业清算工作。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7日内,将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和清算开始日期等以书面通知企业审批机关、企业主管部门、海关、外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企业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企业有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至少两次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刊登公告。第一次公告应当自清算委员会成立之日起10日内刊登。
  清算公告应当写明企业名称、地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清算委员会通讯地址、成员名单及联系人等。


 第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债权。


 第十九条 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债权数额以及与债权有关的证明材料。
  未在规定的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清算;(二)未知债权人的债权,在企业剩余财产分配结束前,可以请求清偿;企业剩余财产已经分配结束的,视为放弃债权。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二十条 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清算委员会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核定债权后,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对清算委员会关于债权的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要求清算委员会进行复核。债权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与企业有仲裁约定的,应当依法提交仲裁。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清算委员会不得对有争议的财产进行分配。


 第二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对清算期间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盘亏、变卖,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收入或者损失等,应当书面向企业权力机构说明原因、提出证明并计入清算损益。


 第二十三条 下列清算费用从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一)管理、变卖和分配企业清算财产所需的费用;(二)公告、诉讼、仲裁费用;(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清算开始之日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变卖担保物所得的价款,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顺序受偿。


 第二十五条 清算财产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二)国家税款;(三)其他债务。


 第二十六条 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企业财产不得分配。企业支付清算费用,并清偿其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分配;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合同、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清算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企业破产;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破产清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自清算开始之日前的180日内,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无偿转让企业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财产;(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本企业的债权。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至清算终结前,中外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五节 清算财产的评估作价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企业合同、章程有规定的,按照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办理;(二)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由中外投资者协商决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三)企业合同、章程没有规定,中外投资者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清算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参照资产评估机构的意见确定并报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四)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终止企业合同,并规定清算财产评估作价办法的,依照判决或者裁决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清算财产变卖时,企业投资者有优先购买权,由出价高的一方购买。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十一条 清算委员会完成清算方案所确定的工作后,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清算的原因、期限、过程;(二)债权、债务的处理结果;(三)清算财产的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企业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自清算报告提交企业审批机关之日起10日内,清算委员会须向税务机关、海关分别办理注销登记。
  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办结前款手续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报告并附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报送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并负责在一种全国性报纸、一种当地省或者市级报纸上公告企业终止。


 第三十四条 企业清算结束,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其所保管的各项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及会计报表等资料:(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投资者负责保管;中方投资者有二个以上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指定其中一个负责保管;(二)外资企业由企业审批机关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特别清算之日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之日,为特别清算开始之日。


 第三十六条 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指定。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
  清算委员会处理有关清算的事务,向企业审批机关报告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召集企业权力机构会议和债权人会议、商讨有关清算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行先受偿权的除外。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第四十条 债权人会议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召集。清算委员会应当自债权人会议召开的15日前书面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出席债权人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审查债权人提供的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以及债权数额和担保情况;(二)了解债务清偿情况,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委员会提出债权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制定的清算方案和制作的清算报告须经企业审批机关确认。


 第四十三条 特别清算,本章未规定,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清算期间,企业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企业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中外投资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清算期间处理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向企业返还被处理的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企业审批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备案、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的,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委员会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企业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清算费用未支付、企业债务未清偿以前分配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处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企业全部债务前分配企业财产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由企业审批机关、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退还侵占的企业财产,企业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经贸委(厅)、商检局,各专业认证委员会: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现发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动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工工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产品的样品检测、生产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费用,以及“认证标志”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人员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