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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2: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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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8年0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8年04月1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等收缴非税收入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包括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彩票资金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其他收入等。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税务部门代征的非税收入项目以及执收单位代收的非财政性资金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四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征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 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收缴分离管理方式。国库集中收缴是指执收单位按照规定的收缴方式与程序,使用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将非税收入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收缴管理活动。收缴分离是指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入收缴方式。

  第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直接缴款是指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后,再将应缴款项按收入项目汇总上缴财政的收缴方式。

  “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实行就地缴库的非税收入项目,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暂不纳入本办法规定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范围。

  第七条 非税收入实行分级管理。沈阳市财政局是沈阳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执收单位负责按规定的收缴方式和程序,及时、足额地将非税收入上缴财政。执收单位是指行使或代行政府管理职能,直接向缴款人收取非税收入的独立核算单位。

  第九条 缴款人要按国家规定履行非税收入缴款义务。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收缴账户体系

  第十条 财政部门建立以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为主,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和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财政汇缴专户)为辅的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取消执收单位开设的非税收入过渡账户。财政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建立后,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国库单一账户是指财政部门开设的国库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的收支情况,并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代理银行是指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认定的代理财政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反映非税收入的收缴、划解和退付情况,按资金性质、主管部门、执收单位、收入项目进行核算。

  账户名称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财政汇缴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主管部门或执收单位设立的收入过渡账户,只用于反映执收单位收缴非税收入,不用于执收单位的支出。

  账户名称为: ***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五条 当日营业终了,代理银行审核财政汇缴专户的资金与缴款信息相匹配后,将资金通过银行汇划系统自动上划财政专户,原则上当日余额为零;由于异地缴款等原因使资金与缴款信息不相匹配,导致财政汇缴专户发生余额而产生的利息属于非税收入,由代理银行按期结息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专户在同一代理银行范围内设立。

  第十七条 代理银行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按主管部门、执收单位、分收入项目向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日报表(简称日报表,格式见附件1)。日报表于次日报送(节假日顺延)。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要定期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需要增加、变更、撤销财政汇缴专户,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收缴系统部署模式

  第十九条 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统一使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是指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并用于支撑全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的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的部署实行全市大集中模式,区、县(市)、开发区级要和市本级使用同一个非税收入项目库,将本地区执收单位等信息与项目库关联。各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单独设立项目库。

  第四章 收缴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格式见附件2),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前三联到代理银行缴款,直接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缴款后,由缴款人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为缴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实行直接缴款的,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二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用转账方式办理缴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缴款人款项并按收入项目汇总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应缴款项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一般采取现金方式缴款。非税收入每日汇总额不足500元的,执收单位可于次日将款项一并缴入财政汇缴专户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实行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该收缴方式中,执收单位不需向缴款人提供《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四联必须按财政票据管理规定保管、核销等。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并核对票据核销信息;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必须在缴款前,立即将开票信息上传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在每个工作日开始办理业务前,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下载、更新数据,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规定的电子数据格式,将上个工作日财政专户的收缴信息传送至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并在每个工作日内,从沈阳市财政局服务器实时下载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开票信息,以此为依据审核办理非税收入代收业务。

  第二十八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应当按规定通过银行汇兑结算方式将资金缴入财政汇缴专户,缴款时须注明执收单位、收入项目名称等相关信息。代理银行收到款项后及时通知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代理银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缴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科目定期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行分成的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划解国库单一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后,统一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办法上解或结算。执收单位不得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第五章 收入退付

  第三十一条 非税收入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的退付范围内退付,属于下列范围的,可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款项。

  第三十二条 退付非税收入,由缴款人提出申请,执收单位、主管部门审查,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或财政专户办理,不得通过财政汇缴专户办理。

  第三十三条 退付非税收入,一般通过转账方式办理,不退付现金;确需退付现金的,财政部门以转账方式退付到执收单位的基本户,由执收单位给缴款人退付现金,财政部门不直接办理现金支付业务。

  第六章 收缴票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辽宁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的票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等。

  第三十五条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或执收单位向财政缴款时必须使用的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既是缴款的凭证,也是给缴款人的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代理银行收款签章后由缴款人或代理银行退执收单位;第二联: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第三联: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十六条 《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适用于执收单位需现场执收零星、分散的非税收入项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是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执收单位留存;第二联:执收单位作记账凭证;第三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执收单位使用《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收款后,必须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财政缴款。

  第三十七条 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使用、核销、销毁、检查等,按照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代理银行、主管部门以及执收单位应各司其责,共同做好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管理和监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使用、核销等工作;

  (三)负责确定代理银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账户体系;

  (四)组织实施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

  (五)管理、监督和检查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等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金库沈阳市中心支库及其下辖各级支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制定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配合财政部门对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进行资格认定;

  (三)管理、监督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收缴资金汇划清算业务;

  (四)对非税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科目进行会计账务核算。

  第四十一条 各代理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及与沈阳市财政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等规定,具体办理非税收入有关银行账户开设、资金缴拨、汇划清算等业务;

  (二)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执收单位报送反馈收缴信息;

  (三)按照沈阳市财政局要求,开发代理非税收入收缴业务银行端信息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业务和系统操作培训;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组织实施本部门非税收入票据的统一领购、发放、核销等工作;

  (三)审核、办理本部门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的监管;

  (四)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执收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

  (二)严格按规定使用、保管、核销非税收入票据;

  (三)办理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及退付业务;

  (四)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约机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二)隐瞒、转移、滞留、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应上缴的非税收入;

  (三)擅自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解其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其下级执收单位;

  (四)擅自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五)不执行规定的缴款方式和程序;

  (六)违反规定退付非税收入;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辽宁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号)等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及其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财政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起执行。过去已发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九条 区、县(市)、开发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建设厅、发改委、物价局、监察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国税局、地税局《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湘建房〔2008〕46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和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中型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责任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价格、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条件等情况,拟定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到责任单位。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范操作、动态管理、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施。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准入资格后可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责任单位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8〕13号)的有关规定,向商业银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严格节约用地,可与商品住宅适度配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应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需求量和用地条件,申请年度建设计划。对没有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市直各部门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要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便利节能、经济适用、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程序和建设规范要求,并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决算、审计等手续。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各项手续。职能部门应当实行“绿色通道”,且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可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省的相关价格管理规定执行,其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我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责任单位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照不高于3%的比例核定;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以成本价格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责任单位测算,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责任单位承诺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执行;责任单位承诺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的,按责任单位承诺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成本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销售基准价格由核定的开发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必须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和价格审批,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收费和价格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合理。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严格执行准入和退出制度,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五条 拥有我市城市常住户口并在本市居住或工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无房户(申请人和家庭直系亲属没有独立产权住房)或家庭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2.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线标准,即低于我市城市居民上年度末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数;
3.未享受过湘建房〔2008〕460号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购房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实行两级审核和公示准入制度。审核公示程序,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根据湘建房〔2008〕460号文件的有关具体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对经两级审核和公示后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为准入家庭。
第二十七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认定的准入时间,即为准入家庭轮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起始时间。
对于收入水平、申请顺序等条件相当的,责任单位可以通过公开摇号的配售方式确定购房先后顺序。
准入家庭拒绝选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必须重新办理准入手续,重新轮候。
第二十八条 责任单位必须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相关情况档案,对轮候中的准入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等情况是否改变进行核查监督,发现有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准入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住房状况、资产等情况发生好转,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范围的,应当如实报告责任单位并及时退出。
第二十九条 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进行适当调配,大中型企业等定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凡多余、空置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群众的原则,推荐销售给市城区的准入家庭。
对于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和特殊困难家庭,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进行适当调配。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公开销售,内容包括建设单位、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房屋销售基准价等。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要办理与公示名单一致的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不得随意变更产权人姓名。
市房产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核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凭证,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建筑面积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也不得私自转让。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按转让当年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报建费等有关费用;购房人也可以按照申请全产权当年标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工程报建费等有关费用,取得完全产权,办理出让的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有效合同,明确相关责任。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未满5年、因特殊原因购房人主动要求责任单位回购的,由责任单位根据合同约定,考虑折旧和价格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第三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离婚、继承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认定、房产部门核准,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其可上市时间从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之日计算。
因仲裁、判决、调解等致使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有关单位只能处置购房款,其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七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应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责任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有违规行为应及时纠正,并依法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和使用监督管理中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资格,责令退还所购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拒不退还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日



山西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规范信息化行为,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信息化发展政策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统筹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家安全、财政、教育、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省通信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建设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信息化研究与创新、信息技术人才的培养与引进、信息化知识的普及、信息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对在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共建共享和互联互通,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九条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统一标准,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利用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条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

  建筑物驻地网应当对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者,实行平等接入。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类信息化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类信息化项目和涉及公共服务、公共利益的非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有关投资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和资格。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同一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和监理,不得由相互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信息化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信息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信息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工程进行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三章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等基础信息数据库,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政务信息资源的相关标准、共享目录,依托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和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完善共享交换体系。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或者本单位信息共享目录,向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相关信息,并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和谁采集、谁更新、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采集、维护、更新,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信息的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信息,不得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将获取的信息提供给他人。

  第十九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鼓励和支持对信息资源的公益性开发利用,引导和规范对信息资源的增值性开发利用。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条公共服务机构和其他拥有公众信息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毁损和丢失。

  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同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四章信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加大对信息产业、示范企业和信息技术自主创新的扶持力度,发展集成电路、软件、高端元器件、电子设备等基础产业,培育有特色的信息产业,推动信息技术创新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加大对园区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二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名称和产品指南。

  第二十三条符合条件的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政府采购、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设计、制造电子信息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集中处理废弃电子信息产品。

  第二十五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信息化人才实习、培训基地,合作培养人才。

  第二十六条培育、发展信息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信息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七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信息产业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信息技术应用与服务

  第二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试验区和示范企业,加快信息技术区域、行业、企业的示范应用,建立健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水平评估体系,推行企业首席信息官制度,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实施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项目的企业,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的需求与效益、实施基础、技术方案等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作为信息化主管部门支持企业开展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的依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支持信息化共性技术开发、技术创新服务等专业公共服务机构发展,支持面向行业和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支持信息化外包服务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信息技术集成应用和信息化科技工程建设,加快煤炭、冶金、装备制造业等行业的升级改造。

  鼓励采用信息技术培育和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推动实现文化、旅游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在农业生产经营、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推广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新农村建设和现代农业发展。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内部办公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信息化建设,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各类教育水平。

  高等院校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提高教学与科研水平。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障、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部门以及供电、供水、供气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系统,及时、准确提供与民生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发、应用,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化评价指标体系。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发展水平进行调查、分析、预测和评估,定期发布评价报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章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机制,提高信息安全风险防御能力和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安全警示、宣传教育等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依法向公安机关备案,并根据安全等级进行建设、测评和整改。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安全分级保护和信息安全系统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能源、交通、金融等领域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和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基础信息网络,以及航空航天、油气管网、电力系统、水利枢纽、城市设施等重要领域工业控制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安全检查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信息安全系统应当与信息化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十四条从事安全运行维护管理、风险评估、等级保护等信息安全专业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五条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监控系统,加强对信息内容的安全监管,防止违法信息的传播。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

  第四十六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信息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发生信息安全突发事件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信息管道,未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该项建设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三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获取信息,非法披露、非法出售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向他人提供所获取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