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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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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
(2008年6月8日)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集体林业建设取得了较大成效,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作出了重要贡献。集体林权制度虽经数次变革,但产权不明晰、经营主体不落实、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仍普遍存在,制约了林业的发展。为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发展现代林业,增加农民收入,建设生态文明,现就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集体林地是国家重要的土地资源,是林业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农民重要的生活保障。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把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是将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农村土地经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必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战略举措。林业产业链条长,市场需求大,就业空间广。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让农民获得重要的生产资料,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农民特别是山区农民脱贫致富,破解“三农”问题,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内容。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是林业发展的首要任务。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建立责权利明晰的林业经营制度,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和爱林护林的自觉性,增加森林数量,提升森林质量,增强森林生态功能和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繁荣生态文化,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强大动力。林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培育林业发展的市场主体,发挥市场在林业生产要素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发挥林业的生态、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多种功能,满足社会对林业的多样化需求,促进现代林业发展。
  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五)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依法明晰产权、放活经营、规范流转、减轻税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林业生产力,促进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六)基本原则。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确保农民平等享有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坚持统筹兼顾各方利益,确保农民得实惠、生态受保护;坚持尊重农民意愿,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坚持依法办事,确保改革规范有序;坚持分类指导,确保改革符合实际。
  (七)总体目标。用5年左右时间,基本完成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通过深化改革,完善政策,健全服务,规范管理,逐步形成集体林业的良性发展机制,实现资源增长、农民增收、生态良好、林区和谐的目标。
  三、明确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
  (八)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家庭承包方式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确立农民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对不宜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可以通过均股、均利等其他方式落实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保留少量的集体林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实行民主经营管理。
  林地的承包期为70年。承包期届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依法纠正。对权属有争议的林地、林木,要依法调处,纠纷解决后再落实经营主体。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承包方案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河道湖泊等管理机构和国有林(农)场、垦殖场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九)勘界发证。明确承包关系后,要依法进行实地勘界、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做到林权登记内容齐全规范,数据准确无误,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十)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依法把立地条件好、采伐和经营利用不会对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造成危害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商品林;把生态区位重要或生态脆弱区域的森林和林木,划定为公益林。对商品林,农民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十一)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对其承包的林地、林木可依法开发利用。
  (十二)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要依法足额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林木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林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经政府划定的公益林,已承包到农户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户;未承包到农户的,要确定管护主体,明确管护责任,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要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严格禁止乱收费、乱摊派。
  (十三)落实责任。承包集体林地,要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中要明确规定并落实承包方、发包方的造林育林、保护管理、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责任,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基层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合同的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政策措施
  (十四)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机制。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改革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实行林木采伐审批公示制度,简化审批程序,提供便捷服务。严格控制公益林采伐,依法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合理控制采伐方式和强度。
  (十五)规范林地、林木流转。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采取多种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转后不得改变林地用途。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提前公示,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意,收益应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加强流转管理,依法规范流转,保障公平交易,防止农民失山失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加快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师制度和评估制度,规范评估行为,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十六)建立支持集体林业发展的公共财政制度。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公益林补偿基金,逐步提高中央和地方财政对森林生态效益的补偿标准。建立造林、抚育、保护、管理投入补贴制度,对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林木良种、沼气建设给予补贴,对森林抚育、木本粮油、生物质能源林、珍贵树种及大径材培育给予扶持。改革育林基金管理办法,逐步降低育林基金征收比例,规范用途,各级政府要将林业部门行政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以及林业行政执法体系等方面的基础设施建设要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林区的交通、供水、供电、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要依法纳入相关行业的发展规划,特别是要加大对偏远山区、沙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林业基础设施的投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主要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的县乡,中央和省级财政要加大转移支付力度。
  (十七)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金融机构要开发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拓宽林业融资渠道。加大林业信贷投放,完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政策,大力发展对林业的小额贷款。完善林业信贷担保方式,健全林权抵押贷款制度。加快建立政策性森林保险制度,提高农户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妥善处理农村林业债务。
  (十八)加强林业社会化服务。扶持发展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培育一批辐射面广、带动力强的龙头企业,促进林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发展林业专业协会,充分发挥政策咨询、信息服务、科技推广、行业自律等作用。引导和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森林经营方案编制等中介服务健康发展。
  五、加强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组织领导
  (十九)高度重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各级党委、政府要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因势利导,确保改革扎实推进。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领导责任。建立县(市)直接领导、乡镇组织实施、村组具体操作、部门搞好服务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农村基层党组织的作用。改革方案的制定要依照法律、尊重民意、因地制宜,改革的内容和具体操作程序要公开、公平、公正。在坚持改革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鼓励各地积极探索,确保改革符合实际、取得实效。要加强对领导干部、林改工作人员包括农村基层干部的培训,强化调度、统计、检查、督导和档案管理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党员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决不允许借改革之机,为本人和亲友谋取私利。要健全纠纷调处工作机制,妥善解决林权纠纷,及时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
  (二十)切实加强和改进林业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适应改革新形势,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林业宏观管理、公共服务、行政执法和监督。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加强工作指导,改进服务方式。推行林业综合行政执法,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要加强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等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政府主导、群防群治的森林防火、防病虫害、防乱砍滥伐的工作机制。建立科技推广激励机制,加大培训力度,实施林业科技入户工程。加强基层林业工作机构建设,乡镇林业工作站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十一)努力形成各方面支持改革的合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积极参与改革,主动支持改革。各群众团体和社会组织要发挥各自作用,为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贡献力量。加强舆论宣传,努力营造有利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社会氛围。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大变革,事关全局、影响深远。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坚定信心,开拓进取,扎实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作出新的贡献。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政办发〔2002〕9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人事局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贯彻《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意见


(市人事局2002年2月18日)



《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湖北省人民政府211号令发布施行。为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精神,推进我市继续教育事业发展,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襄樊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现结合实际,特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明确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抓好继续教育工作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凡在襄樊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都必须接受继续教育。


各专业技术人员主管单位要加强继续教育的计划管理工作。每年元月要向当地人事部门申报培训计划,填写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级别、专业类别、学习形式和内容、时间安排、经费来源等事项,以便人事部门按专业、级别安排指导教学计划。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不得少于《规定》所要求的时间,即:具有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或不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学时;初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50学时。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与现代科学技术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结合各行业的工作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企业要结合技术攻关、开发引进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以及生产经营方面的重大课题进行继续教育,解决生产经营和技术进步中面临的问题,培养人才,促进生产。


二、规范教育培训行为,加强统一管理


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同时人事部门要组织和协调各方面力量参与兴办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依托在樊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培训机构,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建立完善继续教育网络。


申请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师资、设施等条件,经人事部门组织专家考核确认后方可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业务。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应当按人事部门下达的计划,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同时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可就近在具备继续教育资格的机构接受培训。专业技术人员亦可结合自己专业需要,参加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技术培训、业务考察和在职接受高层的国民学历教育等多种方式的继续教育。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参加国家和省认可的自学考试,考核合格的,可计入学时。


参加各类教育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凭具有培训资质单位出据的培训记录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按照《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经费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


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建立激励制约机制,全面调动抓继续教育工作的积极性


(一)建立继续教育工作评估制度。继续教育工作情况应纳入各单位目标管理的范围,并作为评估衡量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工作业绩的重要内容。继续教育的考核工作应与年度考核相结合。未按规定要求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单位,当年度不得参加人事部门的优先评估;专业技术人员因本人原因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的,不得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其年终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人事部门要充分履行综合管理职能,加强《继续教育证书》管理,落实登记验印制度。在职称考评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规定》要求。专业技术人员确认起点职称和考试、评审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合格证书》办理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三)从事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机构必须接受年度审查,若教育质量不合格或为专业技术人员出据虚假学时证明,应取缔其培训资格。


(四)经单位委派或同意,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半年以内、半脱产一年以内接受继续教育的,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专业技术人员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继续教育期间的有关待遇和接受继续教育以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专业技术人员主动提出要求,在国内外脱产学习一年以上,单位若不愿意承担义务,本人应与所在单位办理辞职手续,解决双方隶属关系后,到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办理人事关系代理手续。专业技术人员应续交社会保险费,缴纳人事代理费,连续计算工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享受同等人员待遇。


(五)各地各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学习成绩特别优秀的专业技术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要求落实继续教育的,按照《规定》有关条款处理。


关于印发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的通知

云府〔2012〕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五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气象局反映。





云浮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2日







云浮市气象灾害防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广东省气象管理规定》、《广东省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暂行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高温、干旱、低温、霜(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发出停课通知,组织做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水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江河、水库的水量调度,在三防总指挥部组织下统一开展防汛抗旱防风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公共场所、道路树木的维护、加固和防止雷击工作。

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供电、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海事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输船舶落实灾害天气防范措施,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及时组织水上救助。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镇(街)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实施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防御气象灾害相应的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重大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和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以及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广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情、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网络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支持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管、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分别建立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实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镇(街)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范围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开展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一)重点工程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1.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建筑、商业建筑、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用房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项目规划建筑总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群体工程项目。

2.其他符合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爆炸、火灾危险环境工程项目。

1.油库、气库、加油加气站、液化天然气、油(气)管道站场、阀室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及设施工程项目;

2.制造、使用或贮存火炸药及其制品的危险建(构)筑物工程项目;

3.遭受雷击后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危险化学品场所等工程项目。

(四)人员密集场所工程项目。

1.紧急避难场所工程项目;

2.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宗教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工程项目;

3.医院、学校、养老院、托儿所、福利院、幼儿园等工程项目;

4.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工程项目;

5.公共图书馆、公共展览馆(中心)、博物馆工程项目;

6.公园、室外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等露天场所。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电子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通过后方可施工。防雷装置竣工后,应由当地气象部门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油库(站)、气库(站)、化学品生产企业、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确保设备、设施的防雷性能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当接收到当地气象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或者气象灾害已经发生,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事、安全监管、科技、广电、旅游、法制,保险监管、电力监管、通信、铁路等有关单位按照相关预案,做好气象灾害应急防御和保障工作。

第三十二条 水务、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管、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