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1:2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0号


现公布《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5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取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两个以上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接受两个以上特定客户的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将其委托财产集合于特定账户,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规范投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好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各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共同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应当遵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资产管理人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及其他公共媒体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资产管理人、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资产管理人应当采取资产组合方式运用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十八条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相关信息的时间和方式,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充分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情况。

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完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始销售该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等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修改,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或其他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体制与管理
第三章 高等学校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本省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高等教育是指高中程度教育后的专业教育。设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高等学校进行的国家承认学历的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高等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深化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建立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等教育体系。
第四条 高等学校是实施高等教育的非营利性机构,其根本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德育、智育、体育等诸方面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热爱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文化,促进现代化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办学体制与管理
第六条 高等教育实行以政府办学为主,社会各界参与办学为辅,国家、省、市三级办学和管理的体制。
有条件的市(县)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人士经批准可以联合或独立创办各类高等学校,逐步形成如下的多种办学形式:以政府投资为主,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辅;学生缴费和社会集资为主,政府资助为辅;民办自费;企业事业单位集资;国际合作办学等。
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友好人士捐资助学;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合作办学。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艰苦行业、贫困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和基础学科、师范教育,实行国家任务计划招生为主。其他行业和地区所需专门人才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为主,逐步达到全部实行调节性计划招生。
第八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就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或学校推荐自主择业,享受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同等待遇。
第九条 高等学校是社会教育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校长或董事会主席是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所属高等学校进行统筹规划、政策指导、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和提供服务,加强宏观管理。

(一)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国家任务招生计划、毕业生就业计划和拨款计划;
(二)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政策;
(三)核定学校的办学规模,保证公立学校必要的办学条件;
(四)协调学校与其他单位的关系;
(五)保护学校校园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持学校周围良好的学习环境,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由高教、计划、人事、财政等部门的负责人和教育界、学术界专家组成的高等教育评议委员会,负责评议高等学校的设置以及有条件的高等专科学校申报本科专业的设置,下设专家组定期对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不符合办学要求的,由省
高等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或停办。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学校建设用地,划定学校校园地界,保证学校水电供应和邮电通讯,支持学校教学实习、社会调查和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支持发展成人高等教育事业,对公立成人高等学校政府要有计划地增加财政投入,逐步完善学校的办学设施。
第十四条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政府应指导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充实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三章 高等学校
第十五条 设立高等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规模;
(二)有熟悉高等教育管理的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稳定的师资队伍;
(四)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学场所;
(六)有相应的图书资料、实验设备、实习场所、后勤服务及必要的安全设施等。
高等学校的设立、变更和停办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按照办学方向、自身条件和社会需求,在全省合理布局的原则下,自主确定本校办学层次内的专业设置、更改专业名称和调整专业方向。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和自身办学条件,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招生计划的前提下,自主确定年度招生计划,纳入全省计划下达。
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单独或联合组织入学考试录取新生,可自主确定招生地区范围。
第十八条 成人高等学校可跨行业跨地区招收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在职职工和待业青年,也可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国家承认学历,享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参加国家统一招生。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国家承认学历,享受公立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可与其他学校、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办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分校。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主,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在保证教学质量及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自主确定科研发展目标,选择科研方向,进行科技开发、成果转让和咨询服务,可独立或与校外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联合创办科技、信息、咨询服务产业,
建立教学、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联合体。
第二十二条 公立高等学校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定编定岗全员聘任制的人事管理制度,在政府核定的总编制内根据需要自主确定内部机构设置、编制结构以及人员聘任、解聘和调动。
经审核合格,专科高等学校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权,本科高等学校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权。
根据评聘分开的原则,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职务聘任由学校自主决定。
第二十三条 省、市属公立高等学校校长由省政府任免。省属高等学校和市属本科高等学校副校长由学校提名报请省政府任免,市属高等专科学校副校长由学校提名报请市政府任免。中层(含中层)以下行政人员由学校自主任免。
民办(含私立)高等学校校长由学校董事会提名,报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准聘任。
第二十四条 公立高等学校自主安排使用政府拨给的经费和自筹资金,自主确定计划外资金的分成比例和分配办法,自主确定实行投资包干项目的基本建设方案。
高等学校可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的摊派。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必须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法制教育,严格执行校规、校纪,树立良好的校风和学风。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未经政府批准,不得将校园土地、校舍和重要仪器设备抵押、有偿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高等学校可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高等学校及科研机构联合办学、在境外设置分校或教学点,联合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建立实验基地和科技经济实体,互聘教师和互派访问学者、互派留学生,签订交流合作协议。
第二十八条 鼓励出国留学人员到我省高等学校应聘、讲学、进行学术交流和科技合作。

第四章 教育经费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保证高等教育的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使全省高等教育经费支出占全省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年提高,到本世纪末达到1%。
第三十条 省、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高等学校的拨款应逐年增加,其增长率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第三十一条 省年度财政预算内的高等教育事业费、基本建设费和专项经费,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纳入省的年度计划下达执行,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各市的高等教育拨款确定后,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给所属高等学校。
第三十二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按实际需要,筹集教育专项资金,支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 高等教育属非义务性教育。学生上学均应交费。师范教育和某些艰苦行业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免收学费,免收的学费由政府拨给。
高等学校收取学生的学费,用于发展本校的教育事业,收费标准由学校提出,经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定,报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高等学校应设立奖学金和贷学金,对品学兼优的学生给予奖励;对经济有困难的学生提供贷学金。学校鼓励、支持学生参加勤工助学。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加强科技开发,发展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增加学校的收入。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五条 设在本省省会的国务院部委属公立普通高等学校,和设在省会以外各市的国务院部委属、省属公立普通高等学校,在经费渠道和隶属关系不变的前提下,其教职工的生活补贴与省属或市属高等学校教职工等同,增加的经费分别由学校所在地的省、市财政承担。
第三十六条 省、市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对高等教育经费的管理,合理使用。严禁任何组织或个人挪用教育经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尊师重教、热心办学、捐资助学、积极支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在教育、教学和科研工作、思想政治工作、学校行政后勤管理工作等方面作出贡献的教职员工,应当实行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侵占高等学校校园、校舍,占用高等学校经费、物资和设备,干扰学校教学、科研和生活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高等教育事业重大损失的;
(二)克扣或挪用教育经费的;
(三)侵害学校、教职员工、学生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高等学校名义办学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发学历文凭的;
(六)利用教育教学活动进行非法活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6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4月22日第五届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海南省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药经营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畜安全,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批发零售经营及行政许可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取得农药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参加按本办法规定新设立的农药经营企业的招投标,未中标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满后不再延续。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有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店应当向新设立的批发企业采购农药产品,禁止从其他渠道进货;原有农药批发企业在其经营许可有效期内可以向新设立的农药零售企业或原有农药零售店供应农药产品。省工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原有企业对库存产品进行清点核查。

第五条 农药经营企业实行总量控制,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为原则,为农民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全省农药批发企业原则上设立2-3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农药批发企业除在省内设立批发总店外,还应当建立覆盖全省各市县满足就近服务需要的农药区域配送中心。每家批发企业原则上设立6或9家区域配送中心,每个市县至少1家。区域配送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仅从事农药批发企业配送业务,不得从事零售经营。

农药零售企业原则上每个乡镇设立1家。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发展实际情况、国营农场布局和交通状况等因素可作适当调整,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请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

(二)农药批发企业经销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0名,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 。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建立不少于15人的植物病虫害统防统治专业队伍。

(三)有合格的仓储设施。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具备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仓库,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要求。

(四)有相适应的配送能力。配备农药配送专用车辆,每个区域配送中心应当具备每批次运载能力20吨以上,满足本区域农药配送的运载要求。

(五)区域配送中心设置的营业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六)仓储设施和营业场所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七)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八)应当建立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农药经营电子台帐管理系统。

第七条 申请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农药零售企业经销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具有植保、农学、化工相关专业学历或有从事农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名。 

(三)农药零售企业设置的营业场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四)有合格的仓储设施。农药零售企业应当具备不少于500平方米的仓库,并配备卫生、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

(五)有相适应的配送能力。配备农药配送专用车辆,农药零售企业的运载能力每批次达5吨以上,满足本乡镇农药配送的运载需求。

(六)仓储设施和营业场所应当设立隔离措施,并与周边和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区域、饮用水源地、医疗教育机构等保持安全距离。

(七)有严格的质量控制、安全防范、责任追溯等经营管理制度,健全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和机制。

(八)配备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专用电脑。

第八条 申请农药批发和零售经营许可程序:

(一)公开招标。符合申请条件的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投标。农药零售企业招投标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农药批发企业招投标办法实施。

(二)公示。农药批发和零售企业的招标结果,分别由省和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海南省农业信息网、海南日报等相关媒体或网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三)申请受理。申请农药批发或零售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资质证明材料。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批发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药零售企业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四)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农药批发企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零售企业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资质评审小组,对申报企业进行现场勘查和资格审查,并作出审查意见。

(五)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中标企业依据招投标条件验收合格后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农药经营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质证明和材料:

(一)《海南经济特区农药批发专营特许(零售许可)申请表》;

(二)从业人员的《海南经济特区农药从业人员培训合格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或职称证书;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租赁期在3年以上)或者租赁意向书及消防安全环保等安全设施设备清单;

批发企业还应当提供区域配送中心建设规划、布点方案和仓储设施及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租赁意向书)等;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上两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六)农药经营的卫生安全、质量监控、电子台账、责任追溯和经营管理制度,以及诚信经营保证书;

(七)申请批发企业还应提供所批发经营的农药品种登记表(包括产品名称、数量、生产厂家等);

(八)其他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农药经营企业在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工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药市场监管网络系统,并与农药经营企业设立的农药采购招投标信息系统及农药经营电子台账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二条 农药批发、零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重新核发。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批发、零售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管,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不符合经营条件的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整改要求的,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立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农药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在省(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本金与利息属农药经营者所有,农药经营者不再从事农药经营业务的,返还其保证金本金及利息。

农药质量及药害事故赔偿保证金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农药采购招投标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通过省级政务服务中心平台确定农药供货企业、品种及进货价格;农药批发企业依据招投标结果采购农药,公开发布采购信息。物价、财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药零售企业可以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实际,要求农药批发企业采购指定的农药。

第十五条 农药批发与零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价格政策由省级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价格的监管,对不执行政府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农药批发企业应当制作本企业经营农药产品的专营标识。专营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具备防水、防潮、防伪、易识别等特点,不得影响农药品种原有包装标识。

专营标识应当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药监督执法队伍建设,按照实际需要配备专业执法人员,维护农药市场秩序稳定,严格执行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奖励制度,其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