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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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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发[2008]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精神,全面实施《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年)》和《核工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积极探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发展新思路,进一步促进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高铀资源对国防建设和核电发展的保障能力,现就加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完善铀矿地质勘查工作体系

  根据铀矿地质勘查工作新形势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以中国核工业地质局地质勘查队伍、属地化地质勘查队伍、企业和社会地质勘查队伍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的勘查工作体系。

  加强铀矿地质勘查队伍的建设。地质勘查充分发挥中国核工业地质局在铀矿地质勘查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进一步加强其所属地质勘查队伍科研手段和装备能力建设,提高铀矿地质勘查技术水平和科研能力,以满足承担重大任务的需求。

  支持各类地质勘查队伍积极开展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地方有能力的地质勘查单位,可以承担国家财政投入的铀矿地质勘查项目,可以作为中国核工业地质局的外协单位,共同完成所承担的铀矿地质勘查项目。

  建立找矿成果激励机制,设立财政奖励基金。对取得铀矿找矿重大突破以及取得重要铀矿地质勘查科研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铀矿开发企业开展补充勘探及矿床详查、勘探等工作,扩大后备资源量,延长矿山服务年限,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鼓励社会其它地质勘查力量在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时,对伴生、共生铀矿进行同步勘查和评价,提高综合勘查效率。

  二、构建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多元投入机制

  充分发挥中央、地方和企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有计划地放开铀矿地质勘查市场,逐步形成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多元化投入机制。

  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加大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加强铀矿资源区域性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等地质调查工作,重点加强重要成矿区带的铀矿地质勘查。在安排项目时注重发挥地方地质勘查单位的优势和积极性,促进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协调发展。

  支持和鼓励地方政府参与和开展所辖区域的铀矿地质勘查工作,增加铀矿地质勘查资金的投入,化资源优势为经济优势,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允许社会资本投入铀矿勘查、开发领域,享受勘查、开采权益,逐步形成开放有序的铀矿地质勘查开发新格局。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一步理顺铀矿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机制,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矿产资源开发收益。。允许按规定实行矿业权的有偿使用和流转,逐步推动铀矿勘查开发进入良性循环轨道。

  三、促进铀矿地质科技进步

  进一步加大铀矿地质科研投入力度,调动地质类科研机构、有关高校以及地质勘查单位科研的积极性,加强“产、学、研”结合,推进成矿理论、找矿方法和勘查开发关键技术的创新,推进铀矿勘查向深部拓展。

  组织开展重大课题研究。针对我国铀矿地质特点,积极探索和开展铀成矿规律和成矿背景的理论研究,有效指导和确定铀矿地质勘查工作方向和目标,提高铀矿地质理论和应用水平。

  加强铀矿勘查技术研究。积极开展找矿方法研究和勘查技术开发,通过解决实际问题,进一步提高地质找矿效果和经济技术水平。积极鼓励对铀矿地质资料的研究和开发,推进铀矿地质资料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现有铀矿地质资料的作用。

  四、加强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管理

  国土资源部和国防科工委将按照全国地质勘查规划等有关规划,根据各自分工,进一步加强加强对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规划、计划和地质勘查成果的管理,依法做好铀矿采矿权人资质管理。加快政策法规建设,制定相关规定和标准。加强在勘查和开发过程中的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工作。积极引入竞争、评价、监督和激励机制,推进体制和机制创新,实现铀矿地质勘查工作的跨越式发展。

国土资源部 国防科工委

二○○八年三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附英文)
1993年8月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条和本细则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九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是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其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和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经济性质;
(四)企业形式、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帐号;
(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
(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
(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七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帐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八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九条 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纳税人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二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二)领购发票;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三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义务人领取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二条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设置帐簿。
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帐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
第二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三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
(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四)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13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表和税款后,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三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完税凭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三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第四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货物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四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
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纳税担保人。
第四十五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交由商业企业按市场价格收购。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称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不当,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称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但是最长期限为十五日。
第五十二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五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加收税款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五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因偷税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或者骗取的退税款,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
第五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第六十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细则规定,在规定的保存期限以前擅自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以处以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或者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税务机关可以分别处罚。
第六十六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六十八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有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并注明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事项。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时,应当开付收据;未开付收据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七十条 税务人员私分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必须责令退回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实施前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七十二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七十三条 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七十六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七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纳税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催缴税款通知书;
(四)扣缴税款通知书;
(五)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
(六)扣押、查封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清单;
(七)税务处理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
第八十一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奖励。
前款的奖励规定不适用于税务人员及财政、审计、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奖给举报人的奖金从税收罚款中提取。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从代扣、代收税款中提取。
第八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农业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REPUBLIC OF CHINA TO ADMINISTER THE LEVYING AND COLLECTION OF TAXES

(State Council: 4 August 1993)

Whole Doc.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试行办法
(1993年4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及时了解和妥善处理好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是指:
(1)造成海外旅游者人身重伤、死亡的事故;
(2)涉外旅游住宿、交通、游览、餐饮、娱乐、购物场所的重大火灾及其它恶性事故;
(3)造成其他经济损失严重的事故。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参加“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联络网的单位(以下简称“报告单位”),都有责任将重大旅游安全事故上报“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
第四条 报告单位在接到旅游景区、饭店、交通途中或其他场合发生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后,除向当地有关部门报告外,应同时以电传、电话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向“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报告事故发生的情况。
第五条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1.事故发生后的首次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2)事故发生的初步情况;
(3)事故接待单位及与事故有关的其他单位;
(4)报告人的姓名、单位和联系电话。
2.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报告内容:
(1)伤亡情况及伤亡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团名、护照号码;
(2)事故处理的进展情况;
(3)对事故原因的分析;
(4)有关方面的反映和要求;
(5)其他需要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3.事故处理结束后,报告单位需认真总结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情况,并做出书面报告,内容包括:
(1)事故经过及处理;
(2)事故原因及责任;
(3)事故教训及今后防范措施;
(4)善后处理过程及赔偿情况;
(5)有关方面及事故家属的反映;
(6)事故遗留问题及其他。
第六条 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在接到报告单位的报告应及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并对所请示的问题做出答复。
第七条 “中国旅游紧急救援协调机构”设在国家旅游局综合司(电话:5138866—1623 传真:5122096 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九号邮政编码:100740)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和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