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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22:5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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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 【 2008 】 4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 4 号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5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通化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行为,加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
  第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颁发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进行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坚持“民办公助、公办民营”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鼓励社会捐资、支持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商务、财政、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公用、卫生、税务、规划、物价、消防等行政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情况,制定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养老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规划条件:
  (一)服务场所的规划选址应综合考虑用地条件、选型、朝向、间距、绿地、层数与密度、布置方式、群体组合和环境等因素,由规划行政部门审批。
  (二)日照间距不应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宜靠近相关服务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十二条 兴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的,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备的生活设施,床位达到10张以上(含10张)。
  (三)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服务设施,要符合消防、卫生防疫、供热和防暑降温等要求,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开办经费不低于2万元。
  (五)每1名从业人员平均服务生活能够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7人,平均服务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务对象不得多于3人。
  (六)有完善的章程,机构名称应符合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七)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持有允许从业的有效证件。规模较小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要有与社区卫生医疗服务机构的协议合同。
  第十三条 申请筹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机构章程;
  (五)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新建的要有行政区划内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文件复印件);
  (六)拟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名单和健康体检证明;
  (七)与服务对象或家属(监护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书样本。
  (八)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申办人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取得民政部门的批准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需经市民政部门、商务部门初审,无异议的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商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和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同意筹办的,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经批准后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按《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其雇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与被托养老人及托养亲属或托养单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托养协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的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时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托养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第十八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配餐食谱,合理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作、用餐应当与工作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餐分开。
  第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老年人及其托养人公开帐目。
  第二十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为托养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不得接纳患传染病、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至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务。
  第二十二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定期消毒老年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拆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定期为老年人洗澡,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
  第二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昼夜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的安全监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及各项管理制度,公示各类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市、区)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及时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服务质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的,有公助情况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并妥善安置托养的老年人。
  第三十条 入住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不得随意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审批机关每年对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年检一次。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为所雇人员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其机构人员的劳动报酬每月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
  第三十四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的日常生活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电价。
  第三十五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促进行业发展,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定;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进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追究和处理。
  (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床位数量,不到原办理审批手续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超出批准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四)收取超年度服务费用的。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予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办社会养老机构有污辱、虐待、欺骗以及其他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服务协议书规定的,按照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在审批和年检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工作中,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营业但未办理《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民办社会养老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办《民办社会养老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2004.08.30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饶府办字[2004]143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2004]2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上饶市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是指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在本市农村属农业户口的,随同进城务工就业的父母或监护人在本市县城以上城区合法居住,应依法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应按规定依法送与其在本市县城以上城区共同居住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


第四条 坚持以政府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与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的受教育权利。鼓励支持民办中小学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入学。


第五条 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政府应尽的法律责任。市、县(市、区)政府将建立农民工子女入学联席会议制度,制定有关行政规章,协调有关方面,切实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女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纳入当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范畴和重要工作内容,指导和督促中小学认真做好接收就学和教育教学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进城务工就业农民适龄子女的有关情况。


(三)发改部门要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城市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将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学校建设列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财政部门要安排必要的保障经费。


(五)机构编制部门要根据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的数量,按编制规定核定接收学校的教职工编制。


(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依法查处使用童工行为。


(七)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等制定有关收费标准,并检查学校收费情况。


(八)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要负责动员、组织、督促本社区进城务工就业农民依法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尽快送子女入学。


第六条 充分发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的接收主渠道作用。各县(市、区)根据本地教育的实际,本着相对就近的原则,确定1至几所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同时在家长和学生自愿的前提下,允许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到民办学校就学。


第七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要求在我市县城以上城区就学,凭其父母或监护人的户籍证明、由现居住地所属社区居委会开具证明、现就业单位证明及原读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等材料向县(市、区)教育局提出申请,凡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教育局相关股(室)统筹安排入学。


第八条 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的学校要从实际出发,完善教学管理办法,做好教育教学工作。


(一)规范办理入学手续,可以为就读时间短暂的学生建立借读学籍,但不收取借读费。


(二)在评优奖励、入队入团、课外活动等方面,做到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城市学生一视同仁。


(三)加强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学生家庭的联系,及时了解学生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帮助他们克服心理障碍,尽快适应新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建立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经费筹措保障机制。


(一)市、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要对接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较多的学校(含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


(二)城市教育费附加中要安排一部分经费,用于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


(三)积极鼓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捐款、捐物,支助家庭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第十条 减轻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一)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与当地学生实行同一收费标准。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学生家长收取“借读费”和与就学挂钩“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共建费”等。


(二)根据学生家长务工就业不稳定、住所不固定的特点,学校可实行分期收取费用的办法。


(三)通过设立助学金、减免费用、免费提供教科书等方式,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就学。


(四)对违规收费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将会同物价主管部门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持正常的人口性别结构,维护人口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具有鉴定胎儿性别技术条件的机构、人员以及妊娠期间的妇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医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经市(地)以上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确认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医学上确有需要”是指医学上为了诊断伴性遗传性疾病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情况。
第四条 省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对妊娠妇女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并负有对有关技术人员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有关工作场所应有禁止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醒目标示。
第五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应严格遵守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等技术的管理制度,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要求,应予拒绝。
妊娠妇女及其亲属不得违反本规定要求鉴定胎儿性别。
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了解原因。如发现属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后要求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妊娠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后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推迟安排其第一胎生育,或不再安排照顾第二胎生育。
第七条 公民有权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检举、揭发非法鉴定胎儿性别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
第八条 医学技术人员、计划生育服务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体诊所、其他人员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或为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提供场所、设备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设备,依法取消个体诊所的执业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管理不善出现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由卫生、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