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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5 08:22: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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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大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1983年10月29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8月27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8月16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1992年6月8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7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根据2006年7月13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条 选举必须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选举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立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承办有关选举事宜。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并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由辖区内政党、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员组成。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六至十五人,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任命。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其他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计划;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确定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或者预选结果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按照规定的选举日期主持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宣传、组织、选举事务、选民资格审查等具体工作。

  第十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和市区的街以及选民较多划分为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各选区的选举工作,其职责由区、县选举委员会确定。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工作组可以由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兼任。

  第十一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划分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和有关选举的文件;

  (二)办理选民登记,分发选民证;

  (三)组织选民提名、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

  (五)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员、计票员和选举工作人员;

  (六)组织选民投票,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二条 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

长由本组选民推选,负责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三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应当主动与有关选举机构联系有关选举事宜,设专人配合选举机构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四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五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七条 选举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和市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乡、民族乡、镇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津部队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选举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和乡、民族乡、镇划分为若干选区。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

  选区的小大,按照每一选区选举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分别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划为单一选区;不够划为一个选区的,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单位、居民组织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村民组织与邻近的村民组织划为联合选区,也可以由单位与邻近的居民组织或者村民组织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市属单位的选民,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可以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新满十八周岁的,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予以登记,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列规定:

  (一)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登记。

  (二)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三)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参加选举。

  (四)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员,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选区设立登记站,接受选民登记,也可以由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户口登记簿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第三十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 选民登记后,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在选民证后面注明,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选举日的前五日为截止日期;迁往外地的,收回选民证,从选民名单上除名;在选举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予以补登,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三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要照顾到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归侨、宗教界和其他爱国人士等方面。

  第三十四 条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数一般不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五。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与其他选民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的应选代表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推荐到其他选区的区、县机关干部代表候选人,应当征得所在机关多数选民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选区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将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如实上报选举委员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组织选民讨论。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第三十八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代表名额多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选区张榜公布,并再次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排列。

  第四十一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四十二条 各选区应当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主持。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主持人、监票员、计票员和工作人员。

  选区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除监票员外,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四十四条 选举投票的时间为一至五日。

  第四十五条 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作票箱,按照统一格式印制选票;

  (二)布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三)召开选民小组会,宣布有关投票的注意事项;

  (四)推选监票员、计票员;

  (五)在投票场所设立发票处、询问处、写票处和秘密写票处。

  第四十六条 投票前凭选民证发给选票,投票后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选讫印记。

  第四十七条 严格实行秘密的无记名投票。选民可以在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选民写选票时他人不得围观。不能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八条 选民应当到投票场所投票。老弱病残不便到场投票的,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九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的选民不得做任何诱导和暗示。

  第五十条 票箱由主持选举和监票、计票的人员妥为保管。本选区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委派的人员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五十一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五十二条 在选民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三条 主持选举的人员将选举结果连同选票报送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确定是否有效,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和当选票数。

  第五十四 条当选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依法确认有效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发给代表证。

  第八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 区、县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原选区补选。

  第五十六条 补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有关的街和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工作组,负责组织安排补选工作;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乡、民族乡、镇设立补选领导小组,主持补选工作,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区设立补选小组,承办补选有关事宜。

  第五十七条 补选代表,须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由补选领导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和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五十八条 出缺代表原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政党、人民团体推荐;出缺代表原由选民联名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补选时仍由选民联名推荐。

  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的代表候选人名单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第五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条 补选的代表的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十一条 补选代表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称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实行新的商标注册收费标准后,商标注册申请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但在填报商品或服务项目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对一些可以填报类似群名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数量计算难以规范,导致我局审查人员与商标注册申请人或代理人在填报商品和服务项目数量计算方面的看法不一致
,造成了商标注册申请退文量的增加,不利于商标注册申请人及时获得商标权利。
我局编印的《类似商品区分表》和《类似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名称,主要是为在商标审查和商标管理工作中划分类似商品时使用的一个导向性名称,并且不少类似群名称也不十分准确规范。为此,经研究,我局规定,从7月1日起,申请商标注册不再允许填报商品和服务类似群名
称,一律填报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申请处联系。



1996年6月17日

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做好撤销、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经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现对撤销和合并全民所有制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确定撤销和合并的公司,根据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的需要,由主管部门(含挂靠单位,下同)组织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负责对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清算组织的组成人员名单报同级政府的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清算组织拟
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清理方案,以及实施办法,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公司主管部门批准。无主管部门的公司,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指定有关机关负责此项工作。财政、税务、银行、审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确定撤销和合并公司的法人代表,必须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彻底清查盘点,编造清册,核对帐目,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帐表相符。所有帐外资产也应当按规定清理,登记入帐,编制清算表。清算组织负责检查核实。
三、撤销和合并公司资产清查中发生盘盈盘亏、报废和其他损失,应当核实数额,查明原因和责任。需要核销的损失,按照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会同银行部门批准。涉及核销国家基金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四、撤销和合并公司的各项存款、借款,所有应收、应付、暂收、暂付、以拨代支等款项,要同开户的银行核对清楚,同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对清楚。所有款项,应当收回的要抓紧收回,应当偿还的要及时偿还。对被撤销公司尚末到期的债权,由主管部门或者出资单位接收,按期收回。

五、确定撤销的公司,其资产经过评估,由清算组织征得债权人同意后,报公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变卖或者拍卖。
六、撤销的公司自被确定撤销之日起,须停止提取各项专用基金和费用。对于清算结束之前为维持正常活动和维护财产所发生的费用,在职职工工资、物价补贴、福利医疗费用,辞退人员回乡路费和一次性少量补助及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用、维护财产必不可少的管理费用等支出,
从处理财产物资和清理债权收回的银行存款、现金结余中解决,并应编制预算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批准的计划开支。
撤销的金融性公司和非金融性公司,属银行、保险公司用信贷基金、保险基金开办的,由银行和保险公司负责收回仍作为信贷基金和保险基金使用。属信贷和其它资金投入的,按国家有关的财务和信贷规定办理。
撤销的公司,属联营公司投资单位所有制不同的,或者同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但财务核算或预算级次不同的,支付清理费用后剩余的资金按原来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该上交财政的,应当上交财政。
七、撤销的公司,经过清理发生亏损的,各级财政一概不予弥补,主管部门也不得用国家的财政拨款和银行贷款抵偿债务。主管部门投资或者分享收益的,由主管部门用预算外资金予以解决,联营公司按原来的投资比例分担。
八、撤销公司按下列程序清偿债务:
(一)合理的工资、生活费;
(二)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
(三)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它金融机构贷款;
(四)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申请人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九、合并公司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一)公司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并转,或者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并转的,公司的资产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计价划转。
(二)公司合并方和并入方的主管部门属不同预算级次的,或者属不同地区之间的公司合并的,其资产的有偿转让和行政划拨,均须由双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双方人民政府批准。
(三)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并入非全民所有制公司的,一律实行有偿转让。全民所有制公司的资产应进行重新评估,评估方法由清算组织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定。债权债务和其他资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验证。
十、合并公司的资金和未清偿完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方公司与并入方公司办理交接协议,一并移交给并入方公司。
十一、撤销和合并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须在清算和移交工作基本结束后,方能办理调动手续。
十二、撤销和合并的公司,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资产关系中,必须贯彻《决定》精神,严格执行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严禁抽调和转移资金、私分和变相私分资产、滥发奖金和补贴,挥霍浪费。有违法行为的,必须依法处理。
十三、撤销和合并金融性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做好撤并金融性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的意见》办理。
十四、集体所有制公司或者以集体所有制资金投资为主的联营公司,撤销和合并中有关国有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五、所有撤销、合并的公司,其财产的转移和处理,均应按规定办理财务手续,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银行。
十六、军队系统撤销、合并公司中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由总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制定。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