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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时间:2024-07-04 07:1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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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2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计量管理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管理监督,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保护国家、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销售、安装、改装、检定、使用计量器具以及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全面实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管理监督;区(市)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管理监督工作。


  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的计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鼓励、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采取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配备先进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或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计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八条 凡下列活动,都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产品使用说明书,签订合同;


  (四)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五)制作、印发票据、票证、账册;


  (六)生产、进口、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


  (七)出具检定、测试、校准、检验、试验数据及凭证;


  (八)发布广告;


  (九)发表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再版、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不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出口产品使用的计量单位依据合同约定。


  第九条 使用进口的计量器具或者进口为设备配套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该计量器具的量值溯源地。


  第十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他人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一条 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之外的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易、判定法定责任的计量器具的目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使用前款规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或者校准,检定、校准周期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使用中的计量器具检定或者校准封印、标记;不得使用无有效检定或者校准封印、证书、标记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实行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实行现场计量收费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交易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供消费者复核计量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不得少报瞒报计量数据、短秤少量。经营者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估量计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的量或者提供服务的量的实际值、标注值与结算值应当一致,其计量准确度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商品交易无现行规定的计量方式和允差,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用户必须配备和保护用能计量器具,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经营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其用能计量结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的计量单位和量值溯源的有效性,须经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全面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采取国际先进计量管理标准,推广先进计量技术,确保测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方能从事生产、科研、经营活动。


  新建、扩建生产项目,其设计方案中必须有相应的计量保证措施,方可施工。


  生产过程中计量检测控制可靠、量值溯源有效的产品,方可认定为荣誉产品。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监督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达到计量确认要求的,发给计量确认证书。


  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的证明和认定荣誉产品的基本条件。


第四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计量器具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检定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进行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有关执法程序办理。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有权向被检查者明示使用录音、录相、照像等手段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相关的发票、账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被检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或者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无偿提供被查计量器具或者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检查结束,被查计量器具或者定量包装商品合格的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二十六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发现制造、销售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可予以封存。封存时,应当填写《封存通知书》,开列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押印,并作封存标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转移已被封存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涉及的有关证书在使用有效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年审或者抽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一项、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属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或者暂扣《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责令停止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没收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计量器具,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用户损失,视其情节,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泄露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给被检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封存计量器具的处置,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计量管理监督人员和执法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0年1月12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4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8年6月24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文娱、体育、贸易等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含单位对外经营的礼堂等)、俱乐部、游乐场、舞厅(场)、音乐茶座、游艺室、录像放映室(点)、溜冰场、游泳池(场)、桌(台、保龄)球室、卡拉0K厅、经营性射击场;

  (二)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游览区(点)、文化宫(馆、室)、青少年宫、体育场(馆);

  (三)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

  (四)茶馆(社)、咖啡馆、酒吧(馆)、夜总会、美容美发(发廊)、浴室、按摩室;

  (五)大型商场、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经批准经营的集市场所;

  (六)展览馆和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其他供群众聚集,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主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公共场所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所属单位实施本规定。

  各公共场所严格实行治安责任制,做好本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人民群众有权协助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制止和揭发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公共场所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

  (一)场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大中型公共场所,应按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设有相应规模的停放车辆的场地;

  (二)建筑物和各项设施牢固安全,出入道口畅通;

  (三)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定;

  (四)电器设备完好,符合安全用电规定,因故停电时有应急措施;

  (五)按规定设置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六)人员容量定额符合安全要求;

  (七)有维护治安秩序的相应的治安保卫力量。

  单间、包厢的设施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六条 开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批准新建、扩建、改建的,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安全条件,竣工后报请区县以上公安机关查验。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验收,按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及其他商贸、文化、抽奖等大型活动和飞行器、驾车跨越等危险性较大的活动,除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外,还应在举办前十日报区、县以上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勘察现场,制定安全保卫措施,核定、落实必要的治安保卫力量。

  公安机关接到申报后五日内应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公共场所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设赌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二)不得为卖淫嫖宿等行为提供条件;

  (三)不得贩卖、出租、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和贩卖毒品;

  (四)使用音响器材,不得违反国家噪声管理规定,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和休息;

  (五)风景游览区的渡假设施,接待旅游人员住宿的,应按旅店业管理规定进行住宿登记;

  (六)不得允许进行恐怖、残忍、淫秽表演;

  (七)不得允许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

  第九条 进入公共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规则,维护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违禁物品;严禁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哄抢财物;严禁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卖淫嫖宿和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治安责任制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举办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主办人,是该公共场所、大型活动或危险性较大活动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完成各项治安安全工作,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组织对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教育,督促治安保卫人员尽职尽责完成任务;

  (三)制定治安安全制度和岗位责任制,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奖惩措施,检查治安安全隐患并进行整改;

  (四)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小商品市场及其他集市场所的治安工作由主办单位负责,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切实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依靠群众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维护治安秩序。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事、盗窃、赌博、侮辱妇女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治安保卫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具有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良好的作风,执行公务中,应严守纪律,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场所应负责做好下列治安管理工作:

  (一)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指导、帮助建立健全治安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指导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持和监督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四)维护由其承担治安保卫任务的大型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和大型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治安秩序,保证安全;

  (五)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对公共场所及其周围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六)对突发的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在管理活动中,应遵守法纪,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严禁人民警察参与公共场所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为非法活动充当保护人。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治安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预防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功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违反安全规定或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治安责任人给予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可责令该公共场所部分或全部停业改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致使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或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治安灾害事故或发生重大刑事案件的,其上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应对治安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公安机关依据治安、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处罚人不服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的,其申诉和起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不服其他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弄权勒索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按本规定执行。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24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厦门市调整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交财〔2005〕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道路(公路),系指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贷款建设的道路、普通公路、桥梁、隧道。

  第三条 凡在厦门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厦门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

  本市机动车辆每年应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年费。外地机动车辆进出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年费。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年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年费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次费由各收费道路(公路)的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

  市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次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免缴车辆。

  第八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退回从次月起计算的剩余期限的年费。

  整车运载重点农副产品的本市车辆,车主可于次月持有关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督促其到指定的年费征收站(点)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条 年费征收机构收取年费,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年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年费征收机构对已缴纳年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车型类别相一致的电子标签。电子标签由年费征收机构负责贴在车辆规定位置。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免缴车辆通过年费专用车道,必须到指定的站点免费安装电子标签,未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必须从次费车道通过。

  第十二条 已缴通行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禁止从次费车道通过。其它车辆应从次费车道通过,禁止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

  年费车辆的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年费征收机构补办。

  第十三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贷款道路(公路)的建设、债务本息偿还及道路(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开支。次费征收机构和年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收费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冒用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责令其补缴年费。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通行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三)次费车辆强行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征收机构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征费,提供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4〕158号)同时予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8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