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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6:2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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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17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编制的《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毕节地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

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煤炭管理局联合下发的《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黔价〔2004〕164号)、《贵州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黔价〔2004〕234号)的规定,切实规范我区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的管理,保证资金有效使用,扶持和引导煤炭生产企业搞好安全工作,结合全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是指由省、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从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中预算安排用于煤矿安全专项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煤矿安全技改及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具备主要的自筹或其它配套资金的能力,并在项目申请报告中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四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矿井瓦斯、通风、防尘、防灭火等综合治理;

(二)提升技术装备水平,推广先进支护工艺技术,加强顶板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防治煤矿水害;

(四)矿井供电系统稳定性改造;

(五)煤矿安全监测监控远程联网暨安全管理网络系统建设;

(六)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

(七)与煤炭行业安全生产相关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地区安监局:负责组织煤管、物价(煤调办)、经贸、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各县市区申报的煤矿企业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进行审定并向管委会提出建议或意见;负责督促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加大批准项目的实施和建设力度。

第六条 地区煤管局:负责指导煤矿企业制定瓦斯治理和监管工作,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地区物价局(煤调办):负责协调划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地区审计局:负责对有政府投入的煤矿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项目预算和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参与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利用项目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区监察局:负责对煤矿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审批、监管、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十条 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煤矿企业申报瓦斯治理和综合利用建设项目具体组织实施;上报建设情况及组织验收,上报备案工作。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条件。凡申报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第四条规定的项目。申报项目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申请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配套资金的有效证明和承诺;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实施方案);

(四) 其他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有关承诺、证明、图纸等)。



第五章 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针对具体项目进行安排,对重点产煤县和承担重要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矿在安排项目时可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原则上根据资金使用计划,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收到的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补助经费,必须严格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帐户。

第十五条 严格项目管理制度。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基本建设项目,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加大投资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力度,切实保证建设项目质量,确保发挥效益。属于用于行政管理部门工作监管项目所需工程材料及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投标制度进行采购。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在每月末以书面形式向县市区煤调办、安监局、煤管局报告本企业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在每季度末将情况汇总上报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地区煤调委在年度工作结束时,召集涉及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工作相关部门,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并作出综合评估报告。

第十七条 建立检查制度。地、县市区煤调办、安监、煤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应依法办事,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检查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不得阻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实施中必须采取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保证产品安全可靠使用,严禁弄虚作假和使用假冒伪劣以及低价倾销的劣质产品。

第十九条 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逐级上报地、县市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说明原因,并将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全额收回,另行安排。

第二十条 项目单位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要实行专款专用,不得留作行政经费、流动资金或煤矿安全技术改造补助经费计划以外的其它项目,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煤矿安全技术改造项目和补助经费,并对项目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毕节地区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的联合通知

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


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颁发《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的联合通知

1965年7月9日,第一轻工业部、商业部

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日轻工业部曾以(63)轻工轻机字第362号通知将“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暂行办法”颁发各地企业试行。经过了一年多来的试行,各地消费者反映很好,称赞工业与商业部门对产品质量负责到底,但也反映该办法还有不足之处,要求补充修订。
为此,我们根据各地反映的意见进行了研究,并作了适当的修订与补充。现将修订后的“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发给你们,请通知有关自行车厂及商业部门自今年八月一日起按此执行,原“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自行车保险期限和免费修理更换零件办法
为了满足用户要求,更好地对产品质量负责,凡各自行车厂生产之各种牌号型号的自行车,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购车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如发现确因产品制造不良而影响使用者,一律按本办法予以免费修理或更换零件。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行车(整车)的正品。并负责自行车处理品的内在质量,如车架、前叉、车把、车圈等发现开焊、脱焊断裂。处理品的外观质量,如电镀,油漆等不予保险。
第二条 免费更换零件范围和保险期限:
(一)车架、前叉、车把、车圈如发现开焊、脱焊、断裂时,三年内予以更换;三~五年以内按厂价50%收费,予以更换(三~五年内更换零件的修理费由用户负担)。


(二)车把、车圈、曲柄、链轮、前后轴身、涨闸身、抱闸盒、叉肩罩等。如发现电镀起泡、爆皮或大片脱落者,半年内予以更换。其它电镀小零件(如镀铬车条、灯架、闸叉、前叉碗等)发现上述情况者,三个月内予以更换。
(三)车架、前叉、泥板、链罩如发现大片脱漆者,半年内予以更换。
(四)前、后、中三套轴(包括档、碗、轴棍)、前叉的档、碗、飞轮,如发现破碎或剥落时,一年内予以更换。
第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者不予更换:
(一)超过规定期限者。
(二)由于用户维护、使用不当或碰撞、摔伤或受化学物质的影响,因而造成零件损坏者。
(三)在使用过程中,属于正常磨耗者。
第四条 免费更换零件手续:
(一)凡符合以上规定免费更换的零件,其所需费用(包括更换零件的修理费,往返邮费和更新零件费用)均由工厂负担。
(二)有特约修理站地区的用户,可持购车发票及损坏车辆到该厂的自行车特约修理站联系处理,亦可与该车生产厂技术检查科或接待室直接联系。
(三)无特约修理站地区的用户,可持购车发票及损坏零件到邻近地区该厂的自行车特约修理站联系处理。也可事先与该车生产厂技术检查科或接待室直接联系,说明购车日期及零件损坏情况,经该厂答复同意后,再将购车发票和损坏零件寄去。经过检查鉴定,认为符合以上规定的,即予免费更换。如与事先联系情况不符或鉴定后不符合规定者,则不予更换,所需往返邮费工厂亦不负担。
第五条 附 则:
(一)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各款以及第四条第一款,各地必须遵守,不得单独修改。
(二)本办法第四条中第二、三、四各款,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补充规定。
(三)本办法以外的零件及其他损坏的情况,各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四)本办法可以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并在推销业务中加以宣传。
(五)本办法修改权属第一轻工业部和商业部。
(六)本办法自一九六五年八月一日起实行。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简、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者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向社会销售的集邮品,须事先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并取得统一编号。
第十条 (经营集邮品的申请)
凡需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邮票代售处不得销售集邮品。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规定)
经营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尚在规定发售期限内的邮票;
(二)不得经营伪造的集邮品;
(三)不得经营非邮电部统一发行的集邮品或者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集邮品;
(四)不得经营邮电部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十二条 (集邮品的明码标价和缺陷标出)
凡出售的集邮品均应当明码标价;出售的集邮品有缺陷的,应当注明。
第十三条 (集邮品的鉴定)
集邮品需要鉴定的,可提交市邮电管理局鉴定。
第十四条 (集邮品的预订)
集邮品经营可以采取预订的方式进行,预订办法由市邮电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章 集邮品交换管理
第十五条 (集邮品的交换)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合以集邮品或者以货币为媒介交换各自的集邮品:
(一)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集邮品交换活动;
(二)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进行的本部门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品交换活动;
(四)由集邮品交换市场组织进行的集邮品交换活动。
上述活动需经公安部门批准的,举办者还应当事先按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申请和条件)
凡需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必须向市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有所需的资金和营业、停车等设施;
(三)有具体的管理章程;
(四)有一定数量的管理人员;
(五)符合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开办集邮品交换市场的材料)
申请者应当向市邮电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申请;
(二)交换市场的使用场地证明;
(三)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交换市场管理章程;
(五)交换市场管理人员名册;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集邮品交换市场的审批和登记)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核批准的,由市邮电管理局颁发统一印制的《集邮品交换市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申请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期限、展期或者注销)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年。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届满之日前30日内,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展期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日10日前向市邮电管理局办理注销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许可证的禁止性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邮品交换活动主办、经营者的责任)
集邮品交换活动的举办者或者集邮品交换市场的经营者在交换活动现场或者交换市场内,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确保正常的交换秩序;
(二)负责调解因交换引起的纠纷;
(三)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邮品的拍卖)
集邮品可以拍卖。集邮品的拍卖应当由具有拍卖经营资格的单位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下列规定者,由市邮电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集邮品经营者违反新邮预订有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邮票面值或者规定的日期出售邮票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邮票代售处销售集邮品或者集邮品经营者违反经营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集邮协会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非会员或者非本部门职工进行集邮品交换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持失效、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或者擅自转让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擅自仿印邮票图案或者与邮票相似的印件的,没收其印品,可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票等邮资凭证的,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集邮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制作集邮品并销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其他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违反工商、公安、海关等方面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邮电管理部门的行政处分)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邮电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没收邮票和集邮品的处理)
司法机关和邮电、工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邮票和集邮品,由市邮电管理局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拍卖,所得钱款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罚没款的处理)
邮电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退赔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出售或者出让邮票、集邮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退还不当得利、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诉权保护和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邮电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渡条款)
凡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集邮品交换市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施行。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