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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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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布《深圳市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8〕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技能人才成长,营造崇尚技能、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依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评选表彰办法》,现予发布。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深圳市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技能人才成长,营造崇尚技能、尊重人才的社会氛围,提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依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6〕12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两年组织评选表彰一批“深圳市技能标兵”与“深圳市优秀技师”。每次表彰之前,根据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情况,确定评选表彰的名额。

  第三条 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的评选表彰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技能标兵在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优秀技能人才中评选,优秀技师在技师和高级技师中评选。

  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须在本市工作满2年(以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为依据),业绩显著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报或者推荐:

  (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在培养学员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企业、同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术技能水平,并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能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将其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推广应用先进技术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国家、省级一类、二类技能竞赛获胜者。

  第六条 申报或推荐技能标兵、优秀技师提交以下材料:

  (一)技能标兵、优秀技师申报表;

  (二)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

  (三)申报人工作业绩和先进事迹材料;

  (四)申报人技术技能水平和主要技术成果证明材料;

  (五)职业道德和工作鉴定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有关行业协会组织负责具体评选工作,聘请各界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负责对申报人的工作业绩、技术技能水平、技术成果、职业道德等进行综合评审,确定“技能标兵”与“优秀技师”初审入围人选。初审入围人选经公示后,确定产生当届技能标兵和优秀技师并予以表彰。

  第八条 为技能标兵、优秀技师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优先推荐参与中华技能大奖或国家、省技术能手、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等称号的评选,并进入深圳市人才库。优先推荐参加出国培训、国际技术交流、技术比赛等活动。

  第九条 对弄虚作假获得荣誉称号者,一经查实,撤销其荣誉称号,责令其退回已发奖金,今后不得参加本项评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张生贵: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行政案件的法律分析

   【案情】公民王某研发了球形水箱的支架技术,2008年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一家民营公司在生产经营此类支架,王某为些提出专利权主张,公司则向专利局申请宣告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经口审后,认为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随做出宣告无效的决定,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之诉。
   【法理】专利无效宣告是否被撤销,需要通过司法审查,在司法审查程序当中,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主要审查行政机关宣告无效的法律依据、事实理由、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诉由】王某认为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专利复审委的审查员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存在脱离审查原则的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予依法撤销行政决定。
   【争点】
   权利人认为行政决定存在的主要问题1)、违背的具体法律条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2010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公布的《专利审查指南》第六章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审查的有关内容,包括创造性的概念、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等内容,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标准应当低于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两者在创造性判断标准上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存在区别,这种区别体现在下述两个方面。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基于上述法律及审查指南,复委会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出现的错误:专利复审委在考虑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仅仅考虑专利技术解决方案本身,没有考虑本专利的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权利要求与专利目的和效果割裂开来,未作为一个整体看待,违背审查原则。专利审查指南规定,要克服简单地将对比文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轻率地否定一项专利的创造性,应当将专利的技术方案、目的和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审查判断方法,正是放弃了对专利目的和技术效果的审查,简单对比,而没有充分地考查各自的目的和要达到的有益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专利技术与对比文献时,忽略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水箱安装及连接方式、大小圆环、水箱入孔检修及水箱侧体装置爬梯的区别,没有考虑为本专利带来的优于或不同于已有技术的“安装操作方便、简单实用的技术效果和克服结构复杂的技术难题”。依据法律规定,复审评价时,应当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
   【标准】
   将“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专利技术解决方案与“水塔底座”现有技术相比,对比文献“水塔底座”披露了“塔底”、“塔壁”、“框架”、“容置空间”、“顶托配件”、“抵撑片”、“锁固片”;“对比文献证据1”其中涉及的塔底、塔壁、框架、顶托连接带要素以及自下而上的组合式技术结构,明显不同于专利技术。
   对比文献没有披露水塔与底座的连接技术,对框架向下设角限定为三脚杆,对比文献1的设计目的和效果重要“底座”,专利技术的设计目的是角钢“支架”,这些均与要保护的专利是两种结构完全不同的装置。“球形水箱角钢支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支架”、“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水箱体的上端开设有检修入孔”、“水箱一侧的边缘上设置有方便用户安装、检修的爬梯”、“爬梯的一端连接于检修入孔附近的水箱体边缘,另一端置于箱体底端”;这是“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专利的整体结构中各主要部件相互结合关系的最本质技术特征,正是这种各部件的紧密组合的关系,使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
  对比文献证据2《设计通讯》“支架式水塔计算方法的研究”披露的是“若干支柱组成”、“垂直地面或自顶部略向外倾斜”、“顶部与底部与环梁连接”、“顶部环梁和水箱环梁为一整体”。“对比文献2”虽然采用了“若干支柱”的网络组合式结构,这种装置并没有披露水箱安装及水箱入孔检修、爬梯技术,且主要强调的技术特征是“箱底环梁”与“支柱顶梁”为一个整体结构,没有披露水箱与支架的安装连接方法,也没有披露“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以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
  对比文献《建筑力学》“桁架结构”的梁和刚架,属于“桥梁、吊车梁”技术领域,与水箱支架并非相同的技术领域,不具有可比性。对比文献1、2、3的组合与要保护的专利技术各构件装配之间的组合无直接关系。
  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是一种“安装方便、结构简单以及实用的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其连接杆与支撑架装置,不仅结构简单,同时提高了装配速度,达到经济实用的效果,正是为了达到实用这一目的,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的技术解决方案采用了“水箱”、“安装于水箱体底部的支架”、“角钢支架”包括环体、焊接于环体边缘的多个垂直的支撑杆、连接于同一侧的支撑杆之间的上、下横杆以及分别连接于环体与上、下横杆上的连接杆。目的是便于安装组合,并设有爬梯将水箱体与角钢支架有效组合,大大方便了安装和检修,入孔在上的球形箱体、结构简单的支架与由底端到顶端的爬梯构成一个整体;角钢与球形水箱体的连接方式是焊接或镙铨固定,填补了球形水箱结构的整体技术空白。本专利作用是简单实用,达到制造组装方便,提高了效率,实现了目的。相比之下,“对比文献1”的解决的是“固定”建在高处、增加供水水压、避免倾斜移位的水塔问题;“对比文献2”解决的是支架弯转点及空间结构及稳定性问题;“对比文献3”解决的是桥梁、吊车梁的荷载及结构问题。
  【要点】从对比文献的组合看,虽然含盖了部分权利要求中的先需部分的技术,但因其不具备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显然不具备本专利的技术效果。从上面的分析得出,“对比文献1”中的水塔底座与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所起的作用有实质性差别,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与已有技术截然不同,由于目的的不同,采用的技术方案有实质差别,其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同,这种技术效果对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意相不到的,因此,将球形水箱的角钢支架的技术解决方案同目的与技术效果三者结合起来,与现有技术对比,其实质性特点是明显的。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三款关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规定,结合专利审查指南(2010年版)第四章规定,专利复审委要判断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不仅要考虑专利技术解决方案本身的创新程度,而且要考虑本专利目的和实际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用专利审查指南确定的解决创造性的判断标准,要克服简单地将对比文的技术特征结合起来轻率地否定一项专利的创造性的作法,而是将专利的技术方案、目的和效果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专利技术与对比文献时,忽略了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在水箱安装及连接方式、大小圆环、水箱入孔检修及水箱侧体装置爬梯的区别,没有考虑为本专利带来的优于或不同于已有技术的“安装操作方便、简单实用的技术效果和克服结构复杂的技术难题。复审评价申请无效宣告时存在主观因素影响对专利创造性的偏低估计,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比对时,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比如对比文献证据1里限定为向下分设四脚杆,顶托配件的连接带设计等客观局限性问题。因此,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节约能源、减少能耗、提高效能,已有技术不足以否定和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技术对现有技术有着要素关系改变的技术特征,省去诸如已有技术里的顶托和连接带等一个或多个部件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是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体现在专利克服了技术偏见,在如何使得支撑球体水箱的技术领域里,一直存在着技术人员更多地考虑如何稳固和防止地震倾斜的技术趋向,通常认为支撑架部件越多越牢固,而舍弃往简单方便实用角度去考虑,阻碍了人们对本技术的研发,要求保护的正好克服了这些技术偏见,从而解决了技术问题,导致专利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曾经检索已有技术,并未检到对比文献,不存在从文献当中得到启示的先决条件。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宣告无效的复审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马 懿
二○一二年十月六日


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建设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理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组织本行政区域房屋应急抢险工作。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人防、价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自建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协助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普查,实行房屋安全动态管理。
   房屋安全普查、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费用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委托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自行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配备房屋安全管理员并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管理员应当具备房屋建筑结构和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的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房屋的性能指标、使用维护保养要求。
   房屋建筑质量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相关手续、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维护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对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房屋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受委托管理人,并配合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二)擅自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
(三)降低房屋底层室内标高;
(四)安装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设施设备;
(五)违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六)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人防设施、器材;
(七)占用、堵塞、封闭房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八)损坏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防雷装置、电梯等设施设备;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人需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及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应当依法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对住宅房屋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向受委托管理人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楼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第十八条 受委托管理人应当将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有关注意事项书面告知房屋所有权人,并对装饰装修项目进行现场巡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房屋安全的,应当及时劝阻,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
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外的单位不得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达到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地下停车场库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的;
(三)出现房屋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使用安全迹象的;
(四)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
(五)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事故,房屋出现结构损伤的;
(六)毗邻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距离基坑、基础施工开挖深度二倍范围内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房屋应当每隔一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二)项的房屋每隔5年进行一次鉴定;第(三)、(四)、(五)项的房屋应当在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况出现时,及时申请鉴定;第(六)项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在基坑、基础施工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二十二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进行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延长鉴定时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出具的鉴定报告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鉴定,不得伪造、变造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用。
住宅房屋安全鉴定,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鉴定费用的,可以向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报告按规定报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县(市)、上街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自然损坏,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相关房屋所有权人共同采取处理措施解除危险,所需费用按照各自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危险房屋治理期间或者恢复正常使用前,不得转让、出租或者作为周转用房。房屋所有权人应当设置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栏或者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
第三十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一条 危险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措施代为治理:
(一)危及公共安全,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治理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确有困难无力治理的。
代为治理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依法核定为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且无力承担危险房屋治理费用的,可以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危险房屋为唯一居住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临时过渡性住房。
危险房屋治理结束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出过渡性住房;逾期不搬的,按该区域房屋租赁市场价格计收租金。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普查出的成片危险房屋优先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房屋应急抢险应当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鉴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未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治理,拒不治理造成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以围攻、谩骂、殴打或者其他方式阻碍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查处违反房屋安全管理的行为的;
(二)对鉴定出的危险房屋,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督促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监管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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