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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4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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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7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规范节能项目节能量的审核方法、审核程序和审核行为,我们编制了《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在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四日
附:
节能项目节能量审核指南
一、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审核机构对节能项目(工程)进行的节能量审核工作。
二、审核依据
(一)《节能量确定和监测方法》(详见附件一)。
(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及行业标准和规范。
(三)节能项目相关材料。
三、审核原则和方法
(一)审核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实事求是的原则开展审核工作。
(二)审核机构应当采用文档查阅、现场观察、计量测试、分析计算、随机访问和座谈会等方法进行审核。
(三)审核机构应当保守受审核方的商业秘密,不得影响受审核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审核内容
审核机构应围绕项目预计的节能量和项目完成后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查与核实,主要审核内容包括项目基准能耗状况、项目实施后能耗状况、能源管理和计量体系、能耗泄漏四个方面:
(一)项目基准能耗状况
项目基准能耗状况指项目实施前规定时间段内,项目范围内所有用能环节的各种能源消耗情况。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1.项目工艺流程图。
2.项目范围内各产品(工序)的产量统计记录(制成品、在制品、半成品等根据行业规定的折算方法确定)。
3.项目能源消耗平衡表和能流图。
4.项目范围内重点用能设备的运行记录(如动力车间抄表卡、记录簿、各车间用电及各种能源的记录簿等)。
5.耗能工质消耗情况。
6.项目能源输入输出和消耗台账,能源统计报表、财务帐表以及各种原始凭证。
(二)项目实施后能耗状况
项目实施后能耗状况指项目完成并稳定运行后规定时间段内,项目范围内所有用能环节的各种能源消耗情况。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1.项目完成情况。
2.其他审核内容参照项目基准能耗状况审核内容。
(三)能源管理和计量体系
能源管理和计量体系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1.受审核方能源管理组织结构、人员和制度。
2.项目能源计量设备的配备率、完好率和周检率。
3.能源输入输出的监测检验报告和主要用能设备的运行效率检测报告。
(四)能耗泄漏
能耗泄漏指节能措施对项目范围以外能耗产生的正面或负面影响,必要时还应考虑技术以外影响能耗的因素。主要审核内容包括:
1.相关工序的基准能耗状况。
2.项目实施后相关工序能耗状况变化。
五、审核程序
接受审核委托后,审核机构应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审核,主要步骤为审核准备、文件审查、基准能耗状况现场审核以及实际节能量现场审核。审核机构可以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审核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
(一)审核准备
根据节能量审核委托要求,组建审核组,并与受审核方就审核事宜建立初步联系。
(二)文件审查
对节能项目相关材料进行评审,分析受审核方采取的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并对受审核方预计的节能量进行初步校验,提出需要现场审核验证的问题。
(三)基准能耗状况现场审核
1.现场审核准备
(1)编制审核计划,应包括审核目的、审核范围、现场审核的时间和地点、审核组成员等内容。
(2)审核组工作分工,根据审核员的专业背景、实践经验等,进行具体审核工作分配。
(3)准备工作文件,包括检查表、证据记录信息表格、会议记录等。
2.现场审核实施
(1)宣布审核计划,向受审核方的有关人员介绍审核的目的和方式,明确审核范围和受审核方参加人员。
(2)收集和验证信息,收集与节能项目相关的信息并加以验证,并完整记录作为审核发现。对不符合内容,请受审核方作出解释。
(3)形成审核结论,审核人员就审核发现以及在审核过程中所收集的其他信息进行讨论,直至达成一致。
(四)实际节能量现场审核
项目完成且运行稳定后,受审核方提出审核申请,审核机构进行实际节能量现场审核,审核程序与基准能耗状况现场审核相同,将两次审核结果相比较,计算得出项目实际节能量。
(五)审核质量保证
为提高审核发现与结论的可靠性,审核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1.多角度取证原则:对任何可能影响审核结论的证据,可采取数据追溯或计算检验等方法,从多个角度予以验证。
2.交叉检查原则:如果存在多种确定节能量的方法,应进行交叉检查,提高审核发现和审核结论的可信度。
3.外部评价原则:在无法进行实际观测或判断的情况下,可以借助客观第三方的评价,例如相关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六、审核报告
(一)审核报告分为基准能耗审核报告和实际节能量审核报告。基准能耗审核报告主要是对项目实施前能耗状况、计量管理体系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报告;实际节能量审核报告是对项目完成后实际节能量审核情况的报告。
(二)审核报告按统一要求和格式编写(样式详见附件二)。
(三)审核机构应按照节能量审核委托方的要求,按时提交审核报告,并报送有关部门。
(四)审核机构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附则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节能量确定和监测方法
附件二:节能量审核报告样式
附件一:
节能量确定和监测方法
一、适用范围
本方法适用于节能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节能量的计算和监测。
二、节能量确定原则
(一)本方法所称的节能量是指项目正常稳定运行后,因用能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提高而形成的年能源节约量,不包括扩大生产能力、调整产品结构等途径产生的节能效果。若无特殊约定,比较期间为一年。
(二)节能量确定过程中应考虑节能措施对项目范围以外能耗产生的正面或负面影响,必要时还应考虑技术以外影响能耗的因素,并对节能量加以修正。
(三)项目实际使用能源应以受审核方实际购入能源的测试数据为依据折算为标准煤,不能实测的可参考附表中推荐的折标系数进行折算。
(四)对利用废弃能源资源的节能项目(工程)(如余热余压利用项目等)的节能量,根据最终转化形成的可用能源量确定。
三、节能量确定方法
项目节能量等于项目范围内各产品(工序)实现的节能量之和扣除能耗泄漏。单个产品(工序)的节能量可通过计量监测直接获得,不能直接获得时,可以通过单位产量能耗的变化进行计算确定,步骤如下:
(一)确定单个产品(工序)节能量计算的范围
与此产品(工序)直接相关联的所有用能环节,即是单个产品(工序)节能量计算的范围。
(二)确定单个产品(工序)的基准综合能耗
项目实施前一年单个产品(工序)范围内的所有用能环节消耗的各种能源的总和(按规定方法折算为标准煤),即为此产品(工序)的基准综合能耗。如果前一年能耗不能准确反映该产品(工序)的正常能耗状况,则采用前三年的算术平均值。
(三)确定单个产品(工序)的基准产量
项目实施前一年内,单个产品(工序)范围内相关生产系统产出产品数量为此产品(工序)的基准产量。全部制成品、半成品和在制品均应依据国家统计局(行业)规定的产品产量统计计算方法,进行分类汇总。如果前一年产量不能准确反映该产品(工序)的正常产量,则采用前三年的算术平均值。
(四)计算单个产品(工序)的基准单耗
用项目实施前单个产品(工序)的基准综合能耗除以基准产量,计算出基准单耗。
(五)确定项目完成后单个产品(工序)的综合能耗、产量和单耗
按照相同方法,统计计算出项目完成后一年的单个产品(工序)的综合能耗、产量和单耗。
(六)计算单个产品(工序)节能量
项目实施前后单个产品(工序)单耗的差值与基准产量的乘积,为单个产品(工序)节能量。
(七)估算能耗泄漏
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对项目能消耗的影响及项目实施对项目范围以外的影响,估算出能耗泄漏(扣减或增加)。
(八)确定项目节能量
项目范围内各产品(工序)的节能量之和扣除能耗泄漏,得到项目所实现的节能量。
四、节能量监测方法
受审核方应建立与项目相适应的节能量监测体系、监测方法和计量统计的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项目实施过程中和建成后,可以持续性地获取所有必要数据,且相关的数据计量统计能够被核查。
其中监测方法应符合《GB/T 15316节能监测技术通则》的要求,监测设备应符合《GB 17167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与管理通则》的要求。
附表
各种能源折标准煤参考系数
能源名称
平均低位发热量
折标准煤系数
原煤
5000千卡/千克
0.7143千克标准煤/千克
洗精煤
6300千卡/千克
0.9000千克标准煤/千克
其他洗煤
洗中煤
2000千卡/千克
0.2857千克标准煤/千克
煤泥
2000-3000千卡/千克
0.2857-0.4286千克标准煤/千克
焦炭
6800千卡/千克
0.9714千克标准煤/千克
原油
10000千卡/千克
1.4286千克标准煤/千克
燃料油
10000千卡/千克
1.4286千克标准煤/千克
汽油
10300千卡/千克
1.4714千克标准煤/千克
煤油
10300千卡/千克
1.4714千克标准煤/千克
柴油
10200千卡/千克
1.4571千克标准煤/千克
液化石油气
12000千卡/千克
1.7143千克标准煤/千克
炼厂干气
11000千卡/千克
1.5714千克标准煤/千克
天然气
9310千卡/立方米
1.3300千克标准煤/立方米
焦炉煤气
4000-4300千卡/立方米
0.5714-0.6143千克标准煤/立方米
其他煤气
发生煤气
1250千卡/立方米
0.1786千克标准煤/立方米
重油催化裂解煤气
4600千卡/立方米
0.6571千克标准煤/立方米
重油热裂解煤气
8500千卡/立方米
1.2143千克标准煤/立方米
焦碳制气
3900千卡/立方米
0.5571千克标准煤/立方米
压力气化煤气
3600千卡/立方米
0.5143千克标准煤/立方米
水煤气
2500千卡/立方米
0.3571千克标准煤/立方米
炼焦油
8000千卡/千克
1.1429千克标准煤/千克
粗苯
10000千卡/千克
1.4286千克标准煤/千克
热力(当量)
0.03412千克标准煤/百万焦耳
电力(等价)
上年度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发电煤耗
注:此表平均低位发热量用千卡表示,如需换算成焦耳,只需乘4.1816即可。
附件二:节能量审核报告样式
编号:
××××单位
××项目节能量审核报告
审核机构: (加盖公章)
负 责 人: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名称
所属单位
审核项目
地址
电话
组长
所在机构
成员
所在机构
审核组组成
成员
所在机构
审核日期
200 年 月 日
审核目的
A. 评价项目实施前能源利用情况和预期节能量。
B. 评价项目实施后实际节能量。
名 称
项目实施前
项目实施后
综合能耗
产品产量
单位产品能耗
审核技术
指标
项目年节能量
审核结论
受审核方提出的项目实施前(后)的能源消耗为 吨标准煤,预期(实际)节能量为 吨标准煤 。
经审核, xxxxx项目实施前(后)的能源消耗为 吨标准煤,预期(实际)节能量为 吨标准煤。
项目预期目标与实际效果之间产生差距的原因是:
受审核方法人代表:
受审核方公章:
审核组长:
审核员:
审核报告
发放范围:
注:受审核方不接受审核结论时,应出具由受审核方的法人代表签字的书面意见。
一、受审核方及项目简介
1、受审核方基本情况(性质、主要产品、生产流程、产值、总体用能情况等)。
2、受审核项目的工艺流程及其重点耗能设备在生产中的作用。
3、受审核项目拟投资情况。
二、审核过程描述
1、审核的部门及活动。
2、审核的时间安排。
3、审核实施。
三、项目实施前(后)的能源利用情况
1、项目实施前(后)的生产情况。
2、项目实施前(后)的能源消费情况。
3、重点用能工艺设备情况。
4、项目实施前(后)能量平衡表。
四、节能技术措施描述
1、技术原理或工艺特点。
2、技术指标。
3、节能效果。
五、项目节能量监测
1、能源计量器具配备与管理。
2、能源统计与上报制度。
3、重点用能工艺设备运行监测。
六、预期(实际)节能量
1、确定方法选用。
2、节能量确定。
七、报告附件
1、项目节能量审核委托材料。
2、项目节能量审核计划 页。
3、项目节能量审核人员名单。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监理(以下简称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关于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监理的主管部门,对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政府交通、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和诚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监理职责。
第五条 深圳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是由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组织,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制定行业规章、资格核查、培训考试等工作,并依其章程开展活动。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加入市监理工程师协会,成为会员。

第二章 监理范围与内容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总投资额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的桥梁、地下通道、燃气管道、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涉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三)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监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的合法性;
(二)工程质量;
(三)施工安全与文明施工;
(四)建设工期;
(五)建设资金的使用等。
第八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承建商编写的开工报告,核查建设工程办理计划立项、规划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施工许可等情况,审查承建商及其从业人员资质,督促工程建设依法进行;
(二)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
(六)查验承建商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部、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处理工程变更的其他事宜;
(十)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初步验收;
(十三)督促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及其备案手续。
第九条 保修阶段监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 督促承建商回访;
(二) 参与鉴定质量责任;
(三) 监督工程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章 监理单位与监理从业人员

第十条 从事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并在其资格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是监理工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用企业法人、合伙等组织形式。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三条 非本市监理单位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应当向市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是指具有监理工程师资格,并依法注册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从事监理活动的专业人员。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活动。
经市监理工程师协会考核合格、取得监理岗位证书的监理员,可以协助监理工程师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为其监理工程师办理执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未办理执业责任保险的,不得承接监理业务。

第四章 监理招标与投标

第二十条 工程总造价在人民币二千万元以上或者监理服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一条 监理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监理方案标、监理资信标及监理报价标。
监理资信标应当载明投标人资质、拟派出的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监理业绩、奖惩、信誉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禁止投标人以低于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监理收费下限报价。违反该规定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三条 监理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方案优先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按排序确定中标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本方法确定的中标人的监理报价为合同价。
采用方案优先法,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监理报价标以外的其他投标文件和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等进行评审记分,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认可第一中标候选人的报价或者与其另行达成取费协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未达成协议的,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其中标价应当低于第一中标候选人承诺的监理报价。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对监理招标投标未作规定的,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业务时,应当核验监理单位的资质,不得将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时,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自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报市或者区主管部门备案;监理合同及总监理工程师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七条 禁止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工程的专业特点任命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监理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二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可以根据需要委派监理工程师作为其代表,但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监理合同约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本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
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根据监理方案制定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监理单位应当向承建商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工程师的人数和专业应当符合该阶段监理业务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承建商和有关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向监理单位提供勘察、设计、施工、检测等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承建商及有关单位的任何指令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总监理工程师认为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应当拒绝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合格书、工程款支付通知及停工通知、复工通知均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签发。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承建商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监理合同规定应当实施监理的事项,监理工程师事先未申明又不按时实施的,视为其予以认可。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应当对涉及施工安全的危险作业进行技术方案审查,并督促落实。
第三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工程建设中存在质量或者施工安全隐患以及违法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应当报告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所监理工程的承建商、设备制造商和材料供应商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承建商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进行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受建设单位、承建商等的干涉。
监理从业人员不能履行监理职责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监理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当委托监理而未委托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而未招标或者虚假招标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监理评标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等级的单位监理的,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拨付工程款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监理资格而承接监理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违法行为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而在特区内承接监理业务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委派未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出租、出借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接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监理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选派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或者发出书面通知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五条规定,同时在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签发相关文件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制止或者报告的,对总监理工程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建商拒绝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资料的,或者擅自将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安装或者擅自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从业人员未履行监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四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执业证书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二)造成三级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资质证书六 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其执业证书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
(三)造成二级或者二级以上重大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事故的,对监理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资质证书;对总监理工程师及直接责任人员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作出。
第四十九条 市、区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或者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自1998年对一部分使用率较低的纺织品被动配额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管理方式以来,成效显著,一部分配额类别的使用率有了较大提高。但同时也出现了个别企业为投机而占用配额,致使真正需要配额出口的企业无配额可领的情况。
为充分发挥出口企业使用非紧俏类别配额的积极性,同时防止出现恶意抢占配额用于投机的情况,使申领配额企业做到权利与义务平衡,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完善纺织品被动配额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类别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出口企业在出口涉及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出口许可证管理的纺织品时,应在签订外销合同前,向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或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网查询有关配额类别全国出口许可证签证情况及配额剩余数量。
二、出口企业根据全国配额剩余数量签订外销合同后,应即凭外销合同向所属签证机关申领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以确保货物出运前持有相应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
三、对于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签证机关须在审核企业的外销合同,并核实有关类别的全国配额剩余数量后,为企业签发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并将数据上报外经贸部EDI中心。
四、对于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当EDI中心统计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证率达到80%时,外经贸部将发出停止签发出口证书通知,EDI中心同时停止对外传送数据。未签证数量由外经贸部按照各地方、中央企业申请,依据“先到先得”的原则进行分
配。
五、对于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如因业务变化致使已申领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企业可向签证机关申请撤证并换发新证。出口证书停签后的撤、换证须经外经贸部批准。
六、如不同时申请换发新证,企业已领取的出口许可证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撤销。如确需撤销,须说明原因,并通过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外经贸部批准。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
七、企业必须按实际出口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不得出于占用配额的目的,伪造出口合同,申领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外经贸部将对设限国海关反馈的出口许可证清关或换发进口许可证数据进行核查,如出口企业通过自主申领获得的配额在设限国的清关数量或
换发进口许可证数量低于出口证书配额签发数量的90%,外经贸部将取消该企业下一年度各自主申领类别的配额申领资格。
特此通知。



19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