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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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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的通知

法发〔2009〕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实现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现制定《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一、深化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出发,以维护人民利益为根本,以促进社会和谐为主线,以加强权力制约和监督为重点,从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实际问题入手,紧紧抓住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能力、司法权威的关键环节,进一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期待改进的司法问题和制约人民法院科学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运行,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提供坚强可靠的司法保障和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目标

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目标是:进一步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队伍建设,改革经费保障体制,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相对不足的矛盾,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三)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原则

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原则:一是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很强的政治性、政策性、法律性,必须在党的统一领导下,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积极稳妥,循序渐进,自上而下,总体规划,分步推进;必须牢牢把握司法改革导向,确保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二是始终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符合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必须以马克思主义法制思想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必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法治建设道路,必须体现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要求,确保有利于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利于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有利于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三是始终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立足于我国仍处于并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发展阶段性特征,既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有益成果,又不照抄照搬外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既与时俱进,又不超越现阶段实际提出过高要求。四是始终坚持群众路线。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五是始终坚持统筹协调。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立足于提高人民法院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使命的能力,统筹协调中央和地方、当前和长远的关系,统筹协调上下级法院之间、人民法院与其他政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确保各项改革措施既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政治建设、公民法律素养的要求,又适应人民法院和法院干警的职业特点,积极推进人民法院事业科学发展。六是始终坚持依法推进改革。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维护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和司法权威,凡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应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后实施,确保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措施完全符合宪法精神和法律的规定。七是始终坚持遵循司法工作的客观规律。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结合审判和执行工作自身特有的规律,注重探索司法规律在特定国情、特定环境下的具体应用和体现。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改革全局,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科学的审判制度和有效的执行工作机制,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努力提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确保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措施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要求。

   二、2009—2013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

(一)优化人民法院职权配置

1、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职权运行机制。以审判和执行工作为中心,优化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综合管理部门之间、审判业务部门与综合管理部门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权配置,形成更加合理的职权结构和组织体系。

2、改革和完善刑事审判制度。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完善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落实检察机关和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职能作用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促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期限的立法完善;完善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服刑地变更的适用条件和裁定程序;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审判制度,规范财产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的执行工作机制,强化诉讼调解,促进裁判执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制定刑事证据审查规则,统一证据采信标准;建立健全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和保护制度,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

3、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审判制度。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明确军事法院受理军内民事案件的具体条件。建立健全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在直辖市和知识产权案件较多的大中城市,探索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案件的综合审判庭。推进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进程,促进行政诉讼审判体制和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明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制定简易程序审理规则。建立新型、疑难、群体性、敏感性民事案件审判信息沟通协调机制,保证裁判标准统一。

4、改革和完善再审制度。完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的审判程序,完善刑事申诉案件立案与再审的职能分工和工作流程。完善民事再审程序,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正确处理依法纠错与维护司法既判力的关系,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申诉难和申请再审难问题。

5、改革和完善审判组织。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和程序,规范审判委员会的职责和管理工作。落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规定。完善合议庭制度,加强合议庭和主审法官的职责。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扩大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范围和参与审判活动的范围,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活动,健全相关管理制度,落实保障措施。

6、改革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的执行体制。严格规范执行程序和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规范人民法院统一的执行工作体制。完善高级人民法院对本辖区内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工作机制。完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贯彻审执分立原则,建立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制约的执行体制,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判庭审理。规范诉讼中财产控制措施的工作分工,完善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健全执行程序中的财产调查、控制、处分和分配制度,制裁规避执行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执行威慑机制,依法明确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执行的法律义务;推动建立党委政法委组织协调、人民法院主办、有关部门联动、社会各界参与的执行工作长效机制。

7、改革和完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加强和完善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工作机制,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业务管理、司法人事管理和司法行政管理方面的范围与程序,构建科学的审级关系。规范发回重审制度,明确发回重审的条件,建立发回重审案件的沟通协调机制。规范下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报告制度。完善委托宣判、委托送达、委托执行工作机制。

8、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高效运转的审判管理工作机制。研究制定符合审判工作规律的案件质量评查标准和适用于全国同一级法院的统一的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规范审判管理部门的职能和工作程序。

9、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接受外部制约与监督机制。完善人民法院自觉接受党委对法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组织、党员干部进行监督的工作机制。健全依法向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的工作机制。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舆论监督的工作机制。

10、加强司法职业保障制度建设。加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保障机制建设。研究建立对非法干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办案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研究建立违反法定程序过问案件的备案登记报告制度。加大对不当干预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纪检监察力度。完善惩戒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公务、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解释工作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制度和人大备案制度,保证司法解释的统一和权威。

  (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1、建立和完善依法从严惩处的审判制度与工作机制。适应新形势下依法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适时制定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司法政策,完善有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提高死刑案件复核的质量和效率。配合有关部门研究建立犯罪人员的犯罪登记制度,完善从严惩处严重犯罪的诉讼制度;建立严格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执行制度,明确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罪犯应当实际执行的刑期。

12、建立和完善依法从宽处理的审判制度与工作机制。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制度和机构设置,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生理特点和心理特征的案件审理方式及刑罚执行方式的改革。探索建立被告人附条件的认罪从轻处罚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研究建立老年人犯罪适度从宽处理的司法机制,明确其条件、范围和程序;研究建立刑事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明确其范围和效力;完善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制度;研究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制度,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依法扩大缓刑制度的适用范围,适当减少监禁刑的适用,明确适用非监禁刑案件的范围。

13、建立健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协调制度与保障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建立刑事审判与行政执法、执纪的有效衔接机制。建立体现宽严相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办案质量考评制度和奖惩机制,改进办案考核考评指标体系,完善人民法院错案认定标准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

(三)加强人民法院队伍建设

14、完善法官招录培养体制。配合有关部门完善法官招录办法。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遴选或招考法官,原则上从具有相关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官或其他优秀的法律人才中择优录用。建立选任法官的综合素质全面考察标准。通过定向选拔、委托培养、定期工作、定向流动等法官招录办法改革,切实解决中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短缺与法官断层问题。建立和完善军事法院法官转任地方人民法院法官制度。

15、完善法官培训机制。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教育,形成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长效机制。建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在职培训制度。推行法官全员定期集中培训制度。完善初任法官任前培训制度和晋升晋级培训制度,切实增强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与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司法能力。加大对少数民族法官的培训力度,尤其是加强对少数民族法官的双语培训,尽快培养一批适应少数民族地区审判工作需要的双语法官。

16、完善法官行为规范。严格执行“五个严禁”规定,落实监督责任,确保司法廉洁。建立健全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和领导干部失职责任追究制度。研究建立审务督察制度,加强督察督办工作,强化对法官违反司法行为规范的惩戒措施。

17、完善人民法院反腐倡廉长效工作机制。构建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职权明确、考核到位、追究有力的责任体系,推进从源头上防治司法腐败的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人民法院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建立与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相适应的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体制机制。完善巡视制度,研究建立在各业务庭室派驻廉政监察员制度。建立法官廉政档案制度,研究建立确保司法廉洁的廉政激励机制。健全举报网络,加强内外监督机制之间的信息沟通和相互衔接工作,全面推进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

18、完善人民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和机构设置。建立健全人民法院科学的选拔任用机制和有效的干部监督管理机制,增强人事管理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完善法官及其辅助人员分类管理的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体制,明确司法警察的法律地位、作用、职责和职权,优化司法警察的职能设置,规范人员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适合审判工作特点的警务保障体系。完善司法技术辅助机构的设置。

19、完善人民法院编制与职务序列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与人民法院工作性质和地区特点相适应的政法专项编制标准,研究建立适应性更强的编制制度,逐步实施法官员额制度;研究制定与法官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职数比例和职务序列的意见,适当提高基层人民法庭法官职级。

20、改革和完善法官工资福利和任职保障制度。完善法官激励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制定与法官职业特点相适应、与法官等级相匹配的工资政策,研究制定有利于稳定基层法官队伍的工资制度,完善法官定期增资制度;统筹解决法官岗位津贴、办案津贴和加班补助;提高法官岗位津贴、审判津贴在法官工资收入中的比例;适当提高法官因公牺牲、伤残的抚恤标准,制定患重病法官的生活补助办法;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提前离岗、离职等现象,修改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一线办案法官退休制度;完善法官人身安全保障、任职保障等职业保障制度。

21、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队伍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完善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跨地区跨部门交流任职制度。建立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领导定期轮岗制度。建立健全院长、庭长的“一岗双责”制度,落实院长、庭长一手抓审判、一手抓队伍的双重职责。建立法官流动和交流制度。建立健全以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考核为主要内容的审判质量效率监督控制体系,以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行政人员的绩效和分类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岗位目标考核管理体系,以综合服务部门保障的能力和水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政务保障体系。

(四)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

22、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配合有关部门改革现行行政经费保障体制,建立“明确责任、分类负担、收支脱钩、全额保障”的经费保障体制;人民法院经费划分为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装备经费和基础设施建设经费四大类,根据不同地区和人民法院的工作特点,确定各级财政负担级次和比例,实现人民法院经费由财政全额负担,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杜绝“收支挂钩”;根据中央确立的分项目、分区域、分部门的经费分类保障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制定适应人民法院实际情况的经费分类保障实施办法;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经费管理制度,提高管理能力和水平。

23、建立人民法院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配合有关部门完善和落实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建立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正常增长机制,高级人民法院配合本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财力增长水平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标准;研究制定人民法院业务装备标准,确定业务装备配备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装备经费。加强人民法院基础设施建设,研究制定和完善人民法院各类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确定各类基础设施建设投资由中央、省级和同级财政负担的比例。配合有关部门逐步化解基本建设债务。

24、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在人民法院行政管理、法官培训、案件信息管理、执行管理、信访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尽快完成覆盖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信息网络建设。研究制定关于改革庭审活动记录方式的实施意见。研究开发全国法院统一适用的案件管理流程软件和司法政务管理软件。加快建立信息安全基础设施。推进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的应用。构建全国法院案件信息数据库,加快案件信息查询系统建设。

  (五)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

25、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完善庭审旁听制度,规范庭审直播和转播。完善公开听证制度。研究建立裁判文书网上发布制度和执行案件信息的网上查询制度。

26、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27、建立健全民意沟通表达机制。健全科学、畅通、有效、透明、简便的民意沟通表达长效机制,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完善人民法院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广大人民群众、律师、专家学者等的沟通联络机制。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定期深入基层倾听民意的机制,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研究建立人民法院网络民意表达和民意调查制度,方便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网络渠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或建议。建立健全案件反馈和回访制度,及时了解人民群众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完善对人民群众意见的分析处理和反馈制度。完善社会舆情汇集工作机制,妥善解决司法工作中涉及民生的热点问题。

28、完善涉诉信访工作机制。建立涉诉信访综合治理工作机制。推进涉诉信访法治化、规范化。建立“诉”与“访”分离制度。完善涉诉信访工作责任制,实行责任倒查制度。研究建立涉诉信访终结机制,规范涉诉信访秩序。完善涉诉信访工作信息反馈机制。规范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接访和走访、下访制度。

29、建立健全司法为民长效机制。健全诉讼服务机构,加强诉讼引导、诉前调解、风险告知、诉讼救助、案件查询、诉讼材料收转、信访接待、文书查阅等工作,切实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探索推行远程立案、网上立案查询、巡回审判、速裁法庭、远程审理等便民利民措施。建立健全基层司法服务网络,推行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聘请乡村、社区一些德高望重、热心服务、能力较强的人民群众担任司法调解员,或邀请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等协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30、改革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因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境的受害群众,实行国家救助,研究制定人民法院救助细则。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规范赔偿程序,加强赔偿执行,增强赔偿实效;完善执行救济程序,建立执行救助基金。

  三、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工作要求

(一) 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要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分管领导狠抓落实,并尽快建立联络员制度和项目责任制,每个环节都要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时间进度和工作要求,集中力量攻坚克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各项改革任务的统一部署和组织实施,及时掌握情况,适时协调指导,加强督促检查和评估总结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是落实各项改革任务的直接责任者,各项改革任务的牵头部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贯彻实施,与协办部门抓紧制定落实改革意见的实施方案。各协办部门要指派专人负责协作配合,及时完成牵头部门安排的改革工作事项。各牵头部门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贯彻落实情况以及需要研究协调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尽快确定有关部门和专人负责,切实抓好各项改革任务的落实和组织实施工作,务必取得新成效。对于涉及不同部门的改革项目,人民法院各相关部门都应当积极参与,通力协作,保证各项改革任务顺利完成。

(二)精心部署,集思广益

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涉及方方面面,具有很强的联动性,必须集思广益,精心设计,周密部署,统筹协调,把各项改革措施落实到位。各级人民法院在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时,要早谋划、早动手,切实搞好相互衔接和协调工作,争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政法各单位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涉及其他部门工作时,要广泛听取意见,充分协商沟通。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和人大请示汇报,共同研究解决遇到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自觉接受党委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评判,主动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摸准情况,吃透问题,对症下药,确保司法改革工作在广泛的社会和群众基础上扎实推进,尽快在各个方面取得实质性进展。

(三)强化措施,务求实效

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高,任务重,责任大,难题多,必须大力加强监督和指导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中央的总体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要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分类实施,狠抓落实,确保取得实际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进行监督与指导,健全情况通报、请示报告、督促检查制度,做好检查评估、经验总结、督促协调、信息反馈等工作,统一调度,重点督查,保证全国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始终有序进行。上级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工作,及时了解各个项目的进展情况,全面把握改革动态,有效解决发现的新问题。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落实本纲要的具体工作方案,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方可实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在实施司法改革工作方案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部署和本地实际情况选择一些改革项目进行试点,待实践证明相对成熟并取得实际成效后再全面推广。改革试点方案须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同意,重大改革试点方案须经由最高人民法院报中央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司法改革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理论创新,坚持用科学的理论和科学的方法指导司法改革实践,确保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新贡献。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10〕4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改委、财政厅《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黑龙江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发改委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逐步解决城市低保、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建设原则、职能分工、建设计划管理、建设工程管理、出售管理、物业管理、建设资金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城关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建廉租住房,系指集中新建、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单套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用于改善城市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切实改善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

第四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是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是本辖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的组织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

各级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计划管理

第五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要将廉租住房发展规划纳入当地住房发展规划,同级发改、建设(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共同编制本地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由其所属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对于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初步设计,对于配建的廉租住房项目,由上一级发改部门商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其实施方案。经过批准的项目方可申请列入下一年度建设计划。

第六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要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报送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商省财政厅同意后联合分解下达全省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并商省财政厅下达省级配套建设投资计划。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应当按照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组织实施,建设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总建设规模不得缩减。如需调整建设计划,应当在建设计划下达1个月内报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

第八条 对省下达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3个月后未开工建设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重新调整其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市地县或系统,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核减其下一年度申报的廉租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九条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应当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对廉租住房建设负总责。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和受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制。廉租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建设项目招投标。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文件在当地政府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采购网站及公众媒体上予以发布,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投标或政府采购程序。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编制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评标标准等统一规定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开标、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各地的招标、投标、评标程序和编制招标文件应当上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并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实施监督管理。各地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接受省政府采购办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项目应当选择乙级以上(含乙级)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选择三级以上(含三级)施工企业进行项目建设。廉租住房建设项目选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建设项目提倡广泛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推广建设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项目监理制,严格执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经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企业依法签订合同,并监督设备材料供应企业提供的设备材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

第十五条 集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及有关合同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建设规模超过5000平方米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将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

第十六条 在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廉租住房的,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配建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套数、面积、楼栋号、单元号、房号、建设标准、交付时间等相关内容,并参与项目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同时,要将签订的廉租住房配建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注明单套建筑面积的标准层平面图图纸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对配建廉租住房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手续后,房地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户型标准应当控制在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主要户型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厕,应当具备基本的入住条件。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分户竣工验收。在廉租住房项目竣工验收之前,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的实施机构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每个廉租住房自然间进行检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颁发竣工备案证书。

第十九条 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监督廉租住房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加强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检查,对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规定、工程实体质量或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要责令建设单位整改。整改合格后,建设单位才能组织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确保廉租住房交付使用时,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电信等设施达到规定的使用标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项目实行档案管理制度。各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项目档案制度,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相关信息,并设置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完整、准确。

第四章 廉租住房出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出售制度。廉租住房出售是指各级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自愿申请购买的家庭出售本地的廉租住房。

已经交付使用或正在建设的廉租住房方可出售。

第二十二条 出售廉租住房可以采取“共有产权”形式。

共有产权是指由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与政府出资共同拥有的廉租住房。出售的廉租住房由保障对象出资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按百分比计算),其余部分产权份额为政府所有。在城市棚户区改造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无力支付超过其安置补偿面积部分的房价款的家庭,各级政府可以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和省级预算补助资金解决。安置补偿面积作价和保障对象出资部分为保障对象的产权份额,超安置面积不超过单套建筑面积50平方米部分,按政府出资额确定政府产权份额。

共有产权实行按份额共有。以共有产权方式出售的廉租住房价格,由当地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不低于房屋建设成本价原则核定并向社会公示。同时,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保障对象的出资比重,认定保障对象和政府分别拥有的产权份额。

第二十三条 获准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与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购房行为自愿、购房价格、购房金额(包括保障对象出资、政府出资)、产权比例、支付方式、物业管理、房屋处置的约束条件、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附记”栏中标明“廉租住房”和“保障对象共有产权份额”字样。未履行购房合同约定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出售的廉租住房实行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对象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转让、继承、赠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满5年上市交易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回购,或由保障对象按交易时同地段扣除折旧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交房屋差价款、土地出让金和相关税费,可取得房屋全部产权。购买廉租住房或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享受租赁补贴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购买廉租住房,在与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交付使用后,不再享受租赁补贴及其他住房保障。

5年内有特殊原因需要交易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原售价扣除折旧后回购,重新登记政府产权并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廉租住房实施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立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廉租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和当地的有关规定,维修资金管理应坚持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章 建设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省级预算补助资金、中央和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经省核准可以用于统筹使用的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安排的预算资金,市县政府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比例中安排的资金、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安排的资金、出售廉租住房资金等。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资金由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争取落实;省级预算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中央和省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结余资金,由各市地县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准后使用;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负责从财政预算、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的余额中落实资金;各市(地)、县(市)政府(行署)、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廉租住房出售资金的回收、使用和监管,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专项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将应当在国库核算的廉租住房建设资金转移到财政专户或单位银行账户核算,严禁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公款私存或计入个人账户。违反上述规定的,一律视同“小金库”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收缴、拨付、使用过程监管,不得占压、滞留资金。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落实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对本级政府出售廉租住房回笼的资金,应当制定严格的管理规程,采取由购房的保障对象将购房款直缴国库的方式足额收缴,并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畴。按照招投标或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财政部门以国库集中支付的方式,将资金拨付到招投标或政府采购供应单位,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减少资金拨付环节,以避免挤占挪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实行旬报、月报制度。各市地县和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建设(住房保障)、发改、财政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按旬、月分别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资金筹措与使用等情况,并说明存在的问题,对不按要求时限上报或虚报的,一经核实将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专项督查,对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到位的市地县或系统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调整已安排的中央和省级资金补助计划。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完成中央预算内投资廉租住房项目以及存在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滞留、项目没有落实的市地县,省发改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政厅将调整其廉租住房建设计划,收回国家和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擅自将廉租住房出售、出租或改作其他用途的,同级房地产管理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通报并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或骗购廉租住房的个人,已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限期退出,责令其按市场租金价格补交房租;未入住的,由同级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无条件收回,重新登记并另行分配。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本人和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市地县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办法名称修改为“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三、第四条修改为“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

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四、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五、第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六、第七条修改为“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三、删去第十三条。《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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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91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5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用、使用的资产;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以出租、出借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其他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的情况。


  第三条 凡需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由提供资产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凡属非货币形态的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包括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核实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五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以出租、出借、联营、入股等形式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投入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财务部门对这部分资产要在财务帐面上单独记载和核算。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用于创办经济实体并作为经济实体注册资本的,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办理资产划转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由财政部门征收国有资产占用费。省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其国有资产占用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征收,省级财政调节使用。
  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比例按实际投入生产经营的资产评估总值的4%-6%的年率征收;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其占用费按租金收入的20%-30%征收。
  征收的资产占用费实行专户储存,纳入财政预算,除保证必要的征管费用外,主要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资产占用费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国有资产占用费由投入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季缴纳,对不按时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数额2‰的滞纳金,时间超过3个月的,由财政部门抵扣财政性拨款。


  第八条 凡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兴办福利企业;利用国有非经营性资产开办弥补教育经费不足的中小学校、中专技校等校办企业,可视不同情况,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减免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将其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转为经营性资产,已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收取资产占用费。


  第九条 建立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报告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及资产使用情况报表。财政部门应对这部分资产进行年度检查,检查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财政部门应追缴全部所得收入,并视情况停拨单位预算经费。
  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及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情节严重的,财政部门可以收缴转入的经营资产。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财政部门应配合主管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工商、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对非经营性转经营性资产经营情况及资产占用费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经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管理权限,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