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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9:4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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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7〕64号


白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已经2007年5月23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七日



白银市房地产测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测绘管理,规范房地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量规范》、《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和《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房地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自觉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执业。
第六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性、准确性,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益。
第七条 房地产测绘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未取得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房地产测绘工作。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申请人、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地产测绘:
㈠申请房地产产权初始登记的;
㈡房地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
㈢其他房地产。
因司法审判、房地产管理需要进行测绘的房地产,由司法机关、房地产行政机关委托房地产测绘单位测绘。
第九条 委托房地产测绘的,委托人应与房地产测绘单位签订房地产测绘合同。房地产测绘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㈠委托人姓名(名称)和住所;
㈡施测房地产坐落;
㈢房地产测绘成果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
㈣付款方式;
㈤违约责任;
㈥争议解决办法;
㈦其他事项。
第十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或房地产测绘人员与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包括房地产簿册、房地产数据和房地产图集等。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测绘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并对其完成的房地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房地产测绘成果的检查验收。根据《房地产测量规范》的规定,实行二级检查一级验收制度。第一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作业组的专职或兼职人员的自查互查;第二级检查是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质量检查机构和专职检查人员在一级检查基础上的检查。
房地产测绘成果验收由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实施,并签署测绘成果验收书。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向委托人解释测绘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商品房面积测绘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委托,经其验收合格的房地产测绘成果应在房屋销售处予以公告,接受购房人监督。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购房人解释测绘的依据、方法和结果的产生过程。
第十三条 房地产测绘委托人、商品房购买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地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依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认定的房地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测绘成果经鉴定合格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房地产测绘成果经鉴定不合格的,房地产测绘单位应负相应的责任,并承担鉴定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于权属登记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在房地产测绘成果检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成果备案。备案后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纳入房地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测绘单位应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公用分摊建筑面积及公用分摊系数的测量和计算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备案之日起15日内对测绘成果予以备案:
㈠房地产测绘成果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权属登记;
㈡房地产测绘单位的资质符合要求;
㈢测绘人员具备上岗资格;
㈣房地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格式符合标准;
㈤提交备案的资料完整。
第十七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载明房地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地产测绘任务超出规定的房地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下的罚款。
㈠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㈡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㈢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8 号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巴特尔 
2008年5月30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前款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平均税额,以及旗县(市、区)的适用税额核定如下:
  (一)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鄂尔多斯市、乌海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6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5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5元;
  (二)呼伦贝尔市(含满洲里市)、通辽市、赤峰市、乌兰察布市和巴彦淖尔市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31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5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5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5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0元;
  (三)兴安盟、锡林郭勒盟(含二连浩特市)、阿拉善盟平均税额为每平方米26元。其中,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20元;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旗县(市、区),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15元。
  旗县(市、区)以下行政区域不再核定适用税额。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区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具体实施方案,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根据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需要修订适用税额的,由自治区财政、地方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意见,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旗县(市、区)人均耕地面积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正式公布的上一年度耕地和人口数据为准进行计算。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25%。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在本办法第六条以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旗县(市、区)适用税额基础上提高50%。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经批准前实际占用耕地的,纳税人应自实际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比照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农村牧区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农村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牧区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依照前款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标准的70%。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同时废止。




关于建设银行代销国库券会计核算处理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建设银行代销国库券会计核算处理手续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8年7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北京、天津、沈阳、大连、哈尔滨、江苏、浙江、山东、青岛、湖北、武汉、湖南、广西、深圳、四川、成都、重庆、西安省、市分行:
根据财政部(88)财综字第28号文《关于颁发邮电部、建设银行代销国库券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总行(88)建总计字第107号文“关于建设银行代销国库券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精神,现将我行代销国库券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增设会计帐户
1.“在209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款”科目下增设“代销国库券户”,核算财政部委托我行在柜面向个人以及各种基金组织销售国库券筹集的资金。销售时记收方,按规定逐级上划和总行划转人民银行总行时记付方。
2.在“073未发行国库券”表外科目下增设“未发行代销售国库券户”,反映领出、拨出(售出)的代销国库券。领入和拨出(售出)的国库券应登记“未发行代销国库券登记簿”。
以上会计科目增设有关帐户后,在进行国库券(包括正常发行的国库券和代销的国库券)会计核算时,有关数字的核对,应由原来直接与会计科目核对,改为与会计科目所设置的有关帐户核对。
二、代销国库券的请领、发行与会计核算手续,除划交代销国库券款项的处理手续外,其余应严格按(87)建总会字第61号文有关规定办理,但请注意以下几点:
1.从人民银行领取的代销国库券,应在业务库中单独保管,并建立“重要单证登记簿”。
2.代销国库券在出、入库时,应单独填列“重要单证入库单”或“重要单证领用单”,并注明“代销国库券”字样,不得与正常发行的国库券混领、混发。
3.代销售国库券在销售时所填列的“1988年国库券交款凭证”应注明“代销国库券”字样,第一联(报查联)专夹集中保管,俟代销国库券工作结束时,连同剩余的代销国库券与原领用数核对相符后,退交人民银行,其有关退交手续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三、代销国库券款项的划交处理手续,根据(88)建总计字第107号文通知“建设银行代售的国库券款项按旬逐级上划总行,由总行划交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办理。为此,各代售行应于每旬末营业终了(旬末为节假日不顺延),将“代收个人购买国库券”科目“代售国库券户”的余额,填制特种转帐付出凭证(注明代售国库券款项),以及联行往来划收款凭证逐级上划至总行。
我行这次代财政销售的国库券与正常发行的国库券在同一时间,请各代售行严格分清这两种国库券的发行和销售,认真进行会计核算处理,防止差错,及时核对有关数字,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