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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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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意见

国办发〔2008〕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汶川地震发生后,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解放军、武警部队紧急行动,数万名医疗卫生防疫人员及时赶赴灾区,全面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目前,灾区大规模集中应急医疗救治工作基本结束,卫生防疫工作正在有力、有序、有效展开,没有发生聚集性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是灾区的医疗卫生防疫形势仍很严峻。一是卫生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公共卫生设施严重不足,食品和饮用水安全隐患突出,特别是夏季气温升高,容易导致传染病流行;二是一些重症伤员需要较长时间治疗,大批出院人员需要妥善安置,大批伤员需要康复治疗,部分残疾伤员需要装配辅助器具;三是医疗卫生基础设施损坏严重,一些地方卫生人员伤亡较多,医疗卫生服务不能满足群众需要;四是一段时期内群众生产生活困难,医疗支付能力普遍较弱。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做好地震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地震灾区下一阶段医疗卫生防疫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做好重症伤员的医疗、康复和安置工作
  卫生部门要继续发挥军地协同优势,加强对重症伤员医疗救治的组织和指导,最大限度地提高治疗效果,降低死亡率和致残率。
  民政部门要做好伤员出院后安置工作。对符合卫生部规定出院标准的伤员,要动员和支持其返乡。对从救治地返乡的伤员和陪护人员,救治地民政部门给予交通等费用补助,原籍地民政部门做好接收和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由省级政府从社会捐赠资金中解决。
  民政、卫生部门和残联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伤员的康复工作,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对其中符合条件的残疾伤员,及时转移到康复机构安装假肢、矫形器或者配发轮椅等康复辅助器具,并妥善安排康复训练,改善肢体运动功能。卫生、中医药部门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所需经费由省级政府在社会捐赠的有关资金中安排。
  二、落实卫生防疫工作措施,防止传染病流行蔓延
  要坚持以灾区政府为主,继续做好灾区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对受灾群众安置点的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科学防疫和消毒、杀菌、灭蚊蝇工作。卫生、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居民生活区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灾区政府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动员群众积极参与,广泛开展以治理卫生环境为重点的爱国卫生运动。
  加强疫情监测工作,保证疫情报告渠道畅通。灾区县、乡要尽快恢复建立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系统,修复或购置疫情网络直报设备,及时、准确报告疫情。做好传染病疫情的搜索、分析和预测工作,加强聚集性病例的监测、调查与处理,防止疫病扩散。加强传染病病因及食品、饮用水的现场快速检测,及时发现传染病流行苗头。高度重视并切实防控人畜共患疾病的发生和传播。要坚持中西医并重,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及时开展应急疫苗接种,尽快恢复常规预防接种服务。做好适龄儿童的乙脑、甲肝等疫苗接种,建立有效免疫屏障。发展改革部门要保证疫苗的生产、供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疫苗质量。卫生部门要做好疫苗储备、运输和接种工作。教育等部门要协助做好托幼儿童、学生及其他人群的预防接种组织工作。农业部门要做好狂犬病、猪链球菌病等人畜共患病的免疫接种工作。
  卫生、农业、商务、工商、质检和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尽快恢复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全力保障受灾群众安置点、集中生活区及救灾物资集中分发场所的食品安全。加强农产品和捐赠食品质量的监管,开展安全检查,严防假冒伪劣、腐败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等不合格食品流入灾区。尽快恢复灾区正常的农产品和食品流通秩序,保障市场供应。重点加强集中供餐单位的餐饮原料采购、储存、加工和餐饮器具消毒的卫生监督管理,改善集中供餐场所的食品加工环境和设施。要严防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
  卫生、环保、建设、水利和农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采取措施,切实做好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环保部门要加强污染源排查和整治,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水利和建设部门要加快受损供水设施和管网的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能力。受灾群众安置点要配备必要的饮用水净化处理设施或消毒设施,卫生部门要加强对饮用水的监督检查,保障群众饮水安全。特别要加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供水设施建设,保障饮用水达到卫生标准。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协作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公共供水设施、集中供水点和末梢水的水质监测工作,做到信息共享。要尽快恢复灾区饮用水安全检验检测能力。
  要加强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增强群众卫生防病参与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积极开展心理援助工作,依托现有医疗、心理卫生服务网络,对不同人群特别是高危人员实施分类干预,及时治疗精神疾患。
  三、尽快恢复灾区正常医疗卫生服务秩序
  要尽快将医疗服务、医疗收费和费用支付纳入正常管理轨道。灾区省级政府要统筹规划并组织好临时医疗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尽快建立临时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机构,添置必要设备,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恢复药品检验检测条件。要编制好灾区卫生系统恢复重建规划,优先恢复基本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设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相应给予支持。灾区省要尽快在省内调配专业人员支持医疗卫生人员伤亡较多的县、乡卫生机构,对口支援省(市)可选派必要的医疗卫生人员,帮助灾区恢复正常医疗卫生工作。对重灾县的县级公共卫生机构、县乡医疗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以及乡村医生的工作经费补助等,由灾区省级政府统筹安排,保证正常医疗卫生服务工作的开展。对各地向灾区派出的医疗防疫队所需费用,由各省(区、市)酌情给予补助,有对口支援任务的省(市)从对口支援经费中给予必要补助。
  要抓紧恢复灾区各项医疗保障制度的运行,妥善解决受灾群众看病就医问题。伤员应急救治工作完成后,受灾群众的医疗费用原则上通过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解决。今年内可在重灾县、乡实行过渡性医疗照顾措施,向受灾群众免费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传染病和卫生防疫。具体办法和所需经费由灾区省级政府统筹研究确定。要推进灾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2009年、2010年灾区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加强管理服务,按规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医疗费用,切实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
  四、落实医疗卫生对口支援
  按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对口支援方案,做好对口支援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推进灾区县、乡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省外支援与省内支援相结合的原则。各支援省(市)要与受援地一起,制订医疗卫生对口支援工作方案,明确支援医疗卫生人员的规模、结构和分布,落实好卫生帮扶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要制订对口支援工作计划,加强人员培训,购置必要设备,加大智力支持,重点加强县、乡两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帮助灾区尽快恢复正常医疗卫生服务秩序,提高医疗卫生工作质量和水平。卫生部要继续组织国家专业机构予以指导,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地赴灾区医疗队的规划、管理、轮换统盘考虑,统筹安排。
  灾区医疗卫生防疫工作要坚持地方政府为主、对口支援协助、国家有关部门指导监督的原则。灾区各级政府要保障必要的经费,中央财政酌情给予适当支持。各有关方面要明确责任,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今年实现以下目标:7月底前,灾区县、乡和受灾群众安置点普遍恢复建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开展基本医疗和卫生防疫及动物疫病防治工作。9月底前,全面完成灾区县、乡临时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基本恢复正常医疗卫生服务和动物防疫秩序。年底前,全面恢复灾区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动物防疫体系,配备比较齐全的临时业务用房、基本设备和技术人员,能够全面开展正常医疗服务和卫生防疫工作,确保不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中府[1998]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广东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和《广东省执法监督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

  市政府、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发布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向社会公布,各传播媒体必须积极宣传报道。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并颁发本单位的规范性文件。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应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制定,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本单位草拟的规范性文件上报市政府颁发。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后,提出拟办意见,报请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拟订下年度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计划(填报《规范性文件项目表》)报市政府法制局列序安排。

  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除急需制定的,一般暂缓办理。

  第八条 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上报单位起草,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主动向其他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上报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十条 上报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拟订该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二)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三)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对上报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局在审议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意见的,可征集有关部门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在限期内回复。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十一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自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必须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局上报省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二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20日内上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包括正式文件5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各三份。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

  (三)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为正式文件,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包括:

  (一)有否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镇政府、区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镇政府、区办事处之间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者事实依据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改正;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与镇政府、区办事处规范性文件或其他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市政府法制局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单位处理。

  规范性文件的原报单位应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意见的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局。

  第十五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互相之间有矛盾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六条 镇政府、区办事处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单位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七条 对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由市政府法制局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市政府法制局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18日

中山市人民政府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培训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检察官培训条例》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检察官培训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七年一月八日




检察官培训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官队伍专业化建设,推进检察官培训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官培训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把政治理论培训放在首位,以增强法律监督能力为核心,以专业化建设为方向,强化管理,注重质量,讲求实效,为检察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类培训、分级实施。

第四条 检察官有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检察官培训与任免、考核相结合。检察官未参加本条例规定的培训或参加培训后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得任职和晋级。

第二章 培训种类、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检察官培训分为任职资格培训、领导素能培训、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其中,任职资格培训包括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

第七条 初任检察官培训的对象为已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拟任检察官的人员,内容包括检察官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检察制度、检察实务和办案技能等。重点是使其具备检察官基本履职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90天。

第八条 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的对象为拟晋升高级检察官的人员,内容包括法学前沿理论、检察管理、司法改革理论与实践、高级检察官实务和重大疑难案件分析处理技能等。重点是使其具备高级检察官履职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30天。

第九条 领导素能培训的对象为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容包括政治理论与形势任务、法学前沿理论、检察改革理论与实践、检察领导与检察管理等。重点是提高组织领导和决策指挥能力。培训时间不少于15天。

第十条 专项业务培训的对象为检察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内容包括最新法律和政策、检察业务专题与实务技能等。重点是提高检察官履行本职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培训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

第十一条 岗位技能培训的对象为检察业务部门的检察官,内容包括计算机应用技术、电子检务、工作方法与技巧、公文写作与文书处理、外语等。重点是增强检察官岗位通用技能和岗位专门技能。培训时间可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担任高级检察官以上职务的人员每5年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其他检察官每年参加各种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检察官参加脱产培训。被选调的检察官及其所在单位应服从调训。检察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参加地方组织的各类培训,应一并列入调训计划。

建立健全检察官在职自学制度,逐步推行检察官自主选学制度,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检察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引导检察官广泛开展在岗业务学习和岗位技能训练,推进学习型机关建设。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十五条 检察官培训实行两级为主的管理体制。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领导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省级人民检察院领导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应确定专人负责检察官培训工作,有条件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设立专门的教育培训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履行全国检察官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和制度规范等职能。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具体政策和规章;组织制定培训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规划和指导检察机关培训基地、师资队伍、课程与教材建设,组织编写统一使用的检察官培训教材;

(三)指导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地方检察官学院和培训机构的工作,制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和监督;

(四)规划和指导检察机关自主选学、岗位技能训练工作和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制定本辖区检察官培训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指导、组织和管理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具体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的调训工作;

(二)制定省级检察官学院及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计划,并对其培训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负责本辖区检察官在职自学、学习型机关建设工作和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管理机构可参照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负责组织和管理本辖区检察官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省级检察官学院等培训机构;有条件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设立培训机构。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业务工作的需要,可设立业务技能实训基地。

第十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在接受本级人民检察院领导的同时,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国家检察官学院指导分院的教学业务工作。

第二十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承担下列任务:

(一)初任检察官培训;

(二)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正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素能培训;

(四)各类专家型人才的培训;

(五)检察教育培训机构的师资培训;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培训;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西部少数民族地区干部专门培训等其他培训。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和业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素能培训;

(二)本辖区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其他培训。

作为国家检察官学院分院的省级检察官学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规划,可承担初任检察官培训、晋升高级检察官培训等任务。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安排,可承担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专项业务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等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保障检察官依法接受培训的权利。检察官所在单位应按照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和计划,制定每位检察官每年的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检察官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应及时参加组织调训,认真完成培训任务。脱产培训期间,检察官依法享受在岗同等待遇,并按规定报销相关培训费用。

第四章 基础建设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应具备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技能训练和生活设施。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应按照数量适当、素质优良、专兼结合的原则,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师资队伍。

专职教师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一定的法律实务工作经历。

兼职教师从检察机关或其他实务部门和学术机构聘请,一般应具有高级检察官(法官、律师)资格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建立全国检察教育师资库,实现优秀师资资源共享。

第二十六条 完善师资培训机制。检察官培训机构应保证检察业务教师每年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加强检察业务课程体系和教材体系建设。建立符合检察工作特点和检察官培训规律,能满足不同培训需要的检察业务课程体系及相应的教材、资料体系。

加强对检察教材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八条 检察官培训经费属于业务经费,应按一定比例单独列支,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检察官培训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增加。检察官培训经费应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挤占和浪费。

第五章 考核评估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管理制度。检察官所在单位和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建立检察官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检察官参加培训的情况。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三十条 严格培训考试、考核制度。对规划内的各种培训应实行严格的考试或考核。检察官未按规定参加考试、考核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不能取得结业证书和获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完善各类培训证书的管理制度。任职资格培训的证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印制,其他培训种类的证书由省级人民检察院印制。

第三十二条 建立教育培训考核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将检察官培训工作情况作为年度工作总结的重要内容。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检察官所在单位在进行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将其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考核的必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实行检察官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培训机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及办法,每3年对国家检察官学院及其分院的办学方针、培训质量等内容进行考核评估,并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省级人民检察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定期对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考核评估,并对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培训机构进行抽查。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应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不得开展与检察官培训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滥发培训证书。对违反规定的,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或责令停止培训;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检察官培训的相关职责,视情责令其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检察官未参加规定的培训或未通过考试、考核的,应及时补训;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补训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督促其及时改正。检察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