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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3 08:5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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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2003年8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0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和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等部门依照本规定,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由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征收。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缴费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监督。

  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出示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缴费单位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月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条 缴费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缴纳相应的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利息按照补缴之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核定时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向社会公布。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编制和民政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或者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变更手续或者不按时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并将其违法行为的信息,依法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故意不征、少征社会保险费、伪造或者篡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情况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2009年修正本)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2009年修正本)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珊瑚礁,是指各类以造礁石珊瑚为基础、与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质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石,以及在其中生长的依法应当保护的珊瑚物种。其类型包括沿岸型珊瑚礁、环礁型珊瑚礁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工商、环境保护、旅游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及生态恢复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珊瑚礁资源的保护和生态恢复,对保护珊瑚礁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对珊瑚礁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珊瑚礁保护工作,建立珊瑚礁保护志愿服务机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珊瑚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珊瑚礁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学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以爆破、钻孔、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

第九条 禁止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和以珊瑚礁为原材料制作旅游纪念品、装饰观赏品及其他制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深海设置,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口毗邻海域所规定的海水水质要求。

第十二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

在珊瑚礁特别保护区从事旅游活动的审批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呆挖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挖的珊瑚礁和违法工具,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以爆破、钻孔和施用有毒物质等方式破坏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珊瑚礁生态系统严重破坏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加工、运输、销售、购买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洋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数量不足五十公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数量超过五十公斤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珊瑚礁及其碎体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工具、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珊瑚礁造成破坏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填毁珊瑚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擅自设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造成损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不按规定深海设置并避开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范围的,按擅自设置排污口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开设旅游项目的,由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妨碍珊瑚礁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加强对珊瑚礁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从事珊瑚礁保护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191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平凉市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以及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教育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保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应保尽保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其他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各界应当各负其责,共同做好五保对象的供养工作,积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确定,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7日后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资格,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习生活,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实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资格。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社会捐助活动中募集的衣被优先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房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修建。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给予照料。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民政部门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资金。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的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县(区)要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对五保供养对象重点给予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敬老院、村委会负责办理丧葬事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五保供养对象10个月的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费用,从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由村委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协商接收。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除相关费用,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品,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章 供养标准和形式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上年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并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市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实行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供养形式,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坚持出入自由的原则,签订入住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亲友提供照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可以为分散供养对象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责任制和帮扶措施。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包括农村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居住点相对集中的五保家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以县、乡两级政府为主体,采取独办、联办等多种形式。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承担独立的法律责任。县、乡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要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农村敬老院建设。
  第十四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灾民建房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点,对现有乡镇敬老院和乡镇撤并后闲置资产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扩建敬老院,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供养水平。
  第十五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按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且进行必要的培训。主要管理人员由县、乡人民政府配备;其他服务人员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考、招聘,实行合同聘任制管理,落实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待遇,维护其劳动权益。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给予优待照顾和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和买卖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及其他财产。
  第六章 供养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按实际供养人数,在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安排供养资金。省、市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集中供养的,将供养资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将供养资金拨付到所属乡镇,由乡镇将资金拨付代发金融机构或直接发放到户,并将发放名册报县(区)民政部门核销。
  第二十条 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要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做到应保尽保。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审核审批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或虐待五保对象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