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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13 04:18: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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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蔬菜生产保护区暂行规定(修正)

  1982年10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蔬菜生产,安排好市场供应,保证城市人民需要,
根据国务院1981年批转商业部《关于九个城市蔬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和
1982年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市郊
划定蔬菜生产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

  第二条 根据本市现有菜田的分布情况和成片保护的需要,兼顾1990
年前城市建设规划用地情况,确定近郊以菜为主的乡镇和远郊以菜为主的
村的耕地,原则上都划入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保护区的土地不得侵占,生产条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不容
污染,种菜劳力必须稳定,菜农利益应当给予保护。保护区要加强农田建
设,尽快建成稳产高产的生产基地,实现蔬菜供应数量充足、品种多样、
质量鲜嫩、上市均衡的要求。

  第四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必须坚决贯彻以菜为主的方针,正确处
理菜、粮、棉和菜、副、工的关系,并从资金、材料肥料等方面作出合理
安排,保证蔬菜生产的顺利发展。

  第五条 蔬菜生产必须坚持计划种植和计划上市的原则。对计划安排
的蔬菜播种面积,一定要种足种好。按计划种植的蔬菜,一律由蔬菜公司
收购,不准自行出售或者处理。

  【章名】 第二章 保护蔬菜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实种常年菜田为17万亩,连同轮作、间种蔬菜
及周围需要成片保护的耕地共37万亩,分布在46个乡镇、334个村。此外,
近郊还有常年菜田3万亩,连同周围耕地共4万亩,因已列为“六五”、“
七五”期间以住宅建设为重点的城市建设规划用地,不划入保护区,在未
征用和施工前仍须继续努力种好蔬菜。

  保护区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具体范围由市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明文公
布,并划界设标。

  第七条 凡划入保护区的土地,应当严格控制征用。确因国家建设特
殊需要必须征用的,一律由市计委、建委、农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
批。凡批准征用的土地,征用单位除按规定支付征地费用外,每亩须交纳
2万元菜地建设基金。

  近郊没有划入保护区的常年菜田和周围耕地也要控制征用,城市建设
需要征用这些土地,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经批准征
用后,征用单位除按规定交付征地费用外,每亩须交纳7000元菜地建设基
金。

  第八条 乡镇、村集体的农林牧业建设用地,按市人民政府〔1982〕
25号文件规定办理。乡镇、村集体的非农林牧业用地,应当尽量利用非耕
地。凡确实需要占用保护区耕地的,须经县或者浦东新区、宝山区、嘉定
区、闵行区和金山区(以下统称县(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经批准占用的土地,每亩须交纳7000元菜地建设基金。乡镇、村与
城市工厂等联办企业经批准占用保护区耕地的,每亩须交纳2万元菜地建设
基金。

  第九条 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破坏保护区土地,
违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保护区内农民的住房建设,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
房用地管理条例》办理。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严格控制使用保护
区土地的精神,确定农民建房用地面积的限额标准,并尽量利用原来的村
庄宅基地和非耕地。确需使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的,须经县(区)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农委审批。

  第十一条 严禁乡镇、村买卖、租赁土地,或者以租赁、买卖房屋的
形式变相租赁、买卖土地。乡镇、村与国营企业或者城镇集体单位组织联
营企业,不得以土地入股。

  第十二条 按规定向国家交纳的菜田建设基金,其收取和使用管理办
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蔬菜领导小组办公室订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土地管理的事项,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
门具体负责监督执行。保护区内各乡镇都要有专人管理土地工作,保证土
地不被侵占。

  【章名】 第三章 加强菜地建设

  第十四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必须根据科学种菜的要求,因地制
宜,量力而行,加强对蔬菜生产现代化技术设施的建设,努力改善生产条
件,增强抗灾能力,促使蔬菜稳产高产。

  第十五条 进一步加强菜田水利建设,有计划地兴修中小型农田水利
,治理水系,实现沟渠配套,一般做到日降雨200毫米不受淹,潮水不倒灌
,阴雨不成渍。同时,大力发展菜区的喷灌建设,逐步实现喷灌化,以增
强抗涝和抗旱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乡镇要办好蔬菜良种场,各蔬菜村要建立种子繁育场,
努力培育和繁殖良种,提高种子自给率,逐步实现良种化。村要逐步实现
工厂化统一育苗,减少自然灾害的影响,适时地向生产队提供各种健壮秧
苗。

  农业科研部门要与生产部门密切协作,积极引进和推广国内外的优良
菜种,并培育出一批适应本地的抗病、高产、优质的新良种。

  第十七条 要积极发展保护地栽培,增加中、矮棚和地膜覆盖的面积
,增强抗低温、遮烈日、防雨涝的能力,保证淡季蔬菜供应。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研究制造蔬菜生产
所需的农业机械。各乡镇、村要按照蔬菜生产的特点,因地制宜、积极稳
妥地发展和推广一批有利于增产增收、提高劳动效率、减轻劳动强度的农
业机械。要逐步增添大马力拖拉机、深耕旋耕犁和开沟机,进一步推广机
动喷雾器。

  第十九条 保护区的生产条件必须严加保护。蔬菜生产的一切装备和
设施,都要有专人负责维修、保养,建立责任制,并提取折旧费用或者积
累,以保证必要的更新。对保管不善的,要追究经济责任;蓄意破坏、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惩处。国家给予资助的生产装备、设施,一律不得私
自转让;违者,由蔬菜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 各乡镇、村必须发扬自力更生和勤俭办社的精神,按上级
规定把一定比例的乡镇、村工业利润用于菜地建设,促进蔬菜生产的发展
。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讲求经济效益的前提下,根据轻重缓急
,运用各种形式,有效地使用菜地建设基金,积极支持保护区的菜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都要大力支持保护区的生产、
建设和保护工作。蔬菜生产所需要的主要物资要列入计划,专项下达,保
证供应。商业、供销、物资等部门要做好有关生产资料的供应工作。工业
部门要积极生产蔬菜种植所需的质优、价廉的生产资料,支持乡镇、村降
低农本开支。

  【章名】 第四章 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有“三废”污染的工厂企业
。保护区内现有企业(包括乡镇、村企业)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应当一律按有关规定交纳排污费,并限期治理。治理“三废”所需的资金
、物资,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各有关单位及其上级部门负
责筹集。无法治理的,或者不积极治理的,由环保部门会同蔬菜办公室报
请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并订出迁移方案。因排放“三废”
造成生产队农业减产的工厂企业,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应当一律使用低毒高效农药,严格
禁止使用有机氯、有机汞等农药。对采摘上市的蔬菜,需要浸泡时,应当
用洁净水,不得在污水中浸泡。水利和环保部门应当指导乡镇、村进行必
要的引清拒污工程,保证灌溉水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环境保护的事项,由市、县(区)环保部门
负责监督执行。市农林局应当建立农业环境监测站,会同卫生部门定期检
查、测定菜区土地、水源及蔬菜受污染的情况,及时提出治理意见。对重
点地区、重点单位更须经常严格检查、监测,督促抓紧治理。各乡镇要有
专人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环保工作,并在环保部门的指导下,检查督促工
厂企业治理“三废”。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村要积极发展“四旁”植树造林,建立农田林
网,绿化环境,增强生态系统的自净能力,改善田间小气候。

  保护区的林木覆盖率,要求1988年达到5%,相当于平均每亩耕地有“
四旁”树木15株。林木的权属,谁造谁有,合造共有;农民在房前屋后和
自留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农民所有,允许继承。

  【章名】 第五章 稳定种菜劳力,保护菜农利益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按照纯种菜的生产队每个标准劳
动力负担2亩左右、粮棉菜夹种的生产队负担3亩左右的标准,配备足够数
量和质量的劳动力。要在保证种好蔬菜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工副业生产。
对过多抽调劳动力发展工副业而影响蔬菜生产的,县(区)、乡镇有责任
及时加以制止和纠正;如拒绝改正而严重影响蔬菜生产的,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取消其蔬菜种植计划面积,另行安排改种其他作物。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加强对劳动力的管理。农民不得
擅自离农外流,从事商贩、劳务等活动。确有多余劳动力的生产队,要求
组织农民外出从事劳务活动,必须经村同意、乡镇批准,由生产队与外出
农民签订合同。对未经批准、擅自离农外出,经教育后仍坚持不改的农民
,乡镇、村要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可不给予享受农民的各项福利待遇,
直至停止供应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全部口粮和燃料。

  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未经劳动部门同意,不得私自招收保护区内的
劳动力为合同工、季节工或者临时工;违者,应当追究招工单位领导的责
任。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加强对刺绣、编织等家庭手加工
副业的管理。不准任何企业直接或者通过私人向农民分发手加工副业。务
农农民要坚持利用业余时间搞手加工副业。

  各乡镇、村要规定农民每月出勤的基本劳动日。对无故不完成规定出
勤天数,甚至长期不参加大田劳动的农民,乡镇、村应当分别采取停发其
手加工任务、不给予享受农民福利待遇等措施,促使他们完成基本劳动日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要在菜、副、工生产协调发展,努
力降低蔬菜生产成本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菜农的分配收入水平。菜农的分
配收入水平,一般应当高于棉粮地区。对于目前分配收入水平低的乡镇、
村,市、县(区)有关部门要帮助提高蔬菜生产水平,并支持其适当发展
多种经营,安排多余的劳动力。分配水平较高的乡镇、村,可以适当提留
分配基金,以丰补歉。随着生产的发展,使农民的收入稳步增长。

  第三十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缩小务农与务工
农民实际分配收入水平的差距。务农农民的实际分配收入水平,要相当于
或者略高于务工农民。

  第三十一条 商业部门要正确执行蔬菜收购价格政策,保护菜农利益
。每年收购价格的总水平,由市物价局与农、商部门协商后,报市蔬菜工
作领导小组审定。

  【章名】 第六章 加强组织领导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蔬菜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市蔬菜的产、供、
销工作,负责制订有关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领导小
组下设办公室,贯彻领导小组的各项决定,检查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及
时掌握蔬菜的产、供、销动态,提出工作部署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有关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建设保护区工作的领
导,其蔬菜工作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贯彻上级部门有关蔬菜生产的各项任务
,并具体负责各该地区保护区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要充实和加强保护区内各乡镇、村的领导力
量。凡是领导力量比较弱的村,要动员在乡镇、村企业工作的领导骨干回
村担任工作,并培养和选拔一批有能力有经验的优秀青壮年干部领导蔬菜
生产。

  第三十五条 保护区内各乡镇、村领导,主要应当抓好蔬菜生产和保
护区的建设工作。纯菜生产队要集中力量保证蔬菜生产。粮棉菜夹种生产
队要组织蔬菜专业组,搞好蔬菜生产。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
行为。对检举揭发者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严禁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
个人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违者,应当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属城镇菜田的保护和建设,可以按照本规定的
精神制订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
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波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7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波兰共和国总统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波兰共和国总统克瓦希涅夫斯基举行了会谈。两国领导人就双边关系现状和良好的发展前景以及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波兰共和国政府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合作协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一九九八年至二000年执行计划》。
  双方对访问结果感到满意,相信这次访问将促进中波友好合作关系进一步发展。

 二、双方认为,发展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的和平与发展。双方将在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的基础上发展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
  双方愿加强政治对话,其中包括高层对话,支持两国政府、议会间交往,加强民间组织和机构以及地方政府代表之间的互利合作。

 三、双方认为,发展互利的经贸合作是双边关系非常重要的目标。为此,双方将根据两国的潜力和可能,积极支持两国公司、企业之间的直接接触,共同努力使贸易额逐步扩大并达到基本平衡,开展新的工业及技术项目的合作,支持互利的共同投资,鼓励在第三国市场进行合作,在金融领域开展合作。双方将支持两国企业在交通运输工具、采煤、环保、轻纺、电子、化工及电力等领域开展经济合作。双方将继续支持在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文化、艺术、教育、新闻、旅游和体育等方面的相互交流与合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共和国重申相互尊重各自对经济和社会发展道路的选择。
  波兰共和国高度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奉行的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和中国在发展合作和解决国际问题方面所起的建设性作用以及为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与稳定所作的贡献。
  波兰共和国方面重申,波兰共和国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充分理解并尊重波兰共和国谋求同欧洲大西洋机制和欧洲机制一体化所作的努力,赞赏波兰继续奉行发展同包括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在内的世界各国合作的政策,并高度评价波兰为维护欧洲及世界和平所发挥的作用和作出的贡献。

 五、双方将加强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问题的磋商。在同国际恐怖主义、有组织跨国犯罪、非法生产及贩运毒品、武器走私以及经济犯罪和非法金融流通所进行的斗争中积极配合。

 六、双方主张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基础上,根据各国人民争取和平、安全、发展、民主和繁荣的愿望,与世界各国开展广泛的合作。
  双方尊重《联合国宪章》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宗旨,主张尊重并考虑各国的传统、历史经验和现实国情,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建设性对话与合作。双方认为实现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对人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双方表示完全支持加强联合国在维持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以及通过谈判解决人类面临的各种问题方面的作用。双方愿为世界的持久和平和人类的共同进步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波兰共和国总统
      江 泽 民         亚历山大·克瓦希涅夫斯基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于北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0日起施行。

  2000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

  (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1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9〕374号《关于单位犯信用证诈骗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