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6:15: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腐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以确定的方式和规范的程序获取商品、公共工程(基本建设工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施行)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和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三)审查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和供应商的条件;
  (四)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五)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六)处理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本省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分级审批公布制度。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编制的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编制政府采购目录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内容和范围。
  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目录编制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按政府采购程序组织或委托办理采购活动,参加评标,与中标供应商订立合同,负责货物验收。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采购方式,具体适用条件和程序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九条 招标采购可以由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采购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招标投标程序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实行招标采购: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所需的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下达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的专项拨款和政府性贷款,除特殊规定外,一般由省统一组织采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急需的采购;
  (三)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国际招标采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方或赠款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程序主要包括编制和批准政府采购预算,确定和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和履行采购合同,验收和资金支付。
  第十五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根据政府采购目录、采购计划和采购预算就采购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技术要求和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自收到采购申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政府公开招标采购应依照公告、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决标、订立合同、交付、验收、结算、监督检查等主要程序进行。具体招投标规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采购商品、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性能、标准、价格(酬金)等以及履行合同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政府采购合同自订立之日起7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为持续供货合同的,其履行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供应商的履约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由财政部门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备招标代理资格的法人,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财务状况;
  (二)在申请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没有被停业整顿及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三)熟悉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有1/3以上的人员接受过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的业务培训;
  (四)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经济、技术、法律专业人员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以上,且具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称;
  (五)具有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招标投标业务资料库及完成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国境内注册的法人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二)具有良好的资金能力和财务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履行合同能力和良好的履约记录;
  (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有良好的信誉;
  (五)在申请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没有重大违规行为,主要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回避制度。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供应商或者其他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招标中介机构,不得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有行政隶属关系或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关系。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得参与政府采购过程中的具体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范围、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和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人中止采购,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中介机构已对其采购项目开展工作,采购人无正当理由撤回其采购申请或者拒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供应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采购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取招标采购方式而未招标的;
  (二)采购内容与采购申请不相符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招标中介机构办理招标采购业务的;
  (四)与招标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2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给采购人或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违规串通和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开标后与采购人或招标中介机构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招标中介机构签订采购合同的。
  第三十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审查确定招标中介机构或供应商条件的;
  (二)对采购人的采购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
  (三)对当事人的举报或投诉逾期未做处理的;
  (四)批准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办理招标采购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服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政〔200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日



信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公路养护质量,保障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和正常使用,实现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正常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100号《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连接相邻县与县之间、县通乡(镇)、乡(镇)与乡(镇)之间、乡(镇)通行政村的公路,并且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公共道路。简称县道、乡道、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行业管理、分级负责养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养护职责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主体,负责筹措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和路政管理工作;
(三)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整修和受灾农村公路的抢修工作;
(四)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目标管理。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完成管理养护任务、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完成管理养护任务、出现失养、农村公路严重损坏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参与、协助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二)配合做好受灾农村公路抢修和修复工作;
(三)配合做好辖区内乡道、村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
(二)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建议计划,复核县级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和考核县(区)农村公路养护计划执行情况和养护质量,监管县(区)农村公路养护市场;
(三)负责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四)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五)定期组织全市的农村公路养护质量竞赛活动,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对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履行以下职责: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制定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监督和考核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和本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检查养护质量;
(三)对省、市养护补助资金、养护项目、养护质量、进度负总责;
(四)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农村公路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组织养护工程的实施,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和验收。

第十条 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业务上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养护资金筹措及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资金主要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和汽车养路费补助以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等构成。
(一)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应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总收入扣除合理征收成本后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比例不得低于80%;
(二)市级财政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经认真核算后,统筹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努力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
(三)县、乡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统筹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财政资金要逐步增加;
(四)积极拓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融资渠道,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吸引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出(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养护资金的使用管理。
(一)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全额用于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各级财政拨付的公路抢险资金,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受灾工程抢修和养护;
(四)市、县(区)、乡镇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的用款计划,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直接拨付给养护单位;
(五)各级交通、发展改革、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其合理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管养分离,推进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市场化。
(一)县道养护和乡道、村道中沥青路面、混凝土路面的大中修、防护、水毁修复等技术性较强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实行计量支付,合同管理;
(二)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应结合当地实际,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沿线村民;
(三)对于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等难于通过市场化运作进行养护作业的农村公路,可采取聘用、委托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十四条 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应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按规定设置警告、禁令、指示、指路等公路标志;定期保养,及时修理和更换受损部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中村道的绿化、美化可采取“谁种植、谁受益”的方式,鼓励沿线群众进行承包种植。路林需要更新采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边沟外缘一点五米)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的轴载质量或总质量超出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超载运输;
(二)设置棚屋、摆摊设点及各类经营场所;
(三)倾倒、堆放垃圾、杂物及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四)采石、取土、沤肥、排放污水、损坏公路的引水灌溉;(五)打场、晒粮、占用路面进行房屋建设;
(六)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电杆、通信杆;
(七)擅自设置路障;
(八)毁坏树木、标志、交通安全设施;
(九)挖掘、损坏公路路面及构造物。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县道十米、乡道五米、村道两米建筑控制区内,严禁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公安部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110接处警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提供安全服务。
第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紧急报警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公安机关各单位和担负处警任务的民警直接指挥,并可调用装备,对处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各警种和各实战单位应当建立与110接处警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
第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内部管理、考核考评、通报检查、奖惩等各项制度。
第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及时改进工作。
公安部指挥中心负责对全国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挥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划内的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
(一)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态度热情;
(二)接听电话时主动说:“您好,××(市、县)110,××号接警员”;
(三)向当事人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八条 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外语接警服务。在少数民族聚居较多的城市,开通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接警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
第十一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第十二条 对紧急和非紧急报警、求助的出警时限,由城市和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市区或者城镇规模、警力资源和道路交通状况等情况决定并予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受理报警

第十三条 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
第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治安案(事)件;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第十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对接报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中的重大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派警处置。
第十七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迅速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派警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缓解、化解矛盾的工作,尽快平息事态。
第十九条 对接报的自然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的种类、程度派警处置,同时报告分管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接报的管辖暂不明确的地区发生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置,必要时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谎报警情或者拨打骚扰电话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
第二十三条 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
第二十四条 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正在发生的案(事)件,最先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局面的,应当立即将案(事)件情况报告110报警服务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或者进行布控查缉。
第二十六条 对接报的跨区域的重大案件,需要进行布控查缉的,110报警服务台在指挥本地警力处置的同时,可视情将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
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者案发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迅速按照工作预案,落实有关查缉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随时与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本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保持联系。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外籍人员的警情,处警人员除按规定进行处置外,应当及时报告110报警服务台,由110报警服务台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警民警使用武器、警械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受理求助

第二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
(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
(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
(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城市应急处置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充分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承担城市应急处置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相关单位处置。

第五章 受理投诉

第三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的范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也可设立110接诉台,直接负责接受和处理投诉。
第三十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
第三十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被投诉对象的基本情况、投诉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主要情况。
第三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将投诉情况泄露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对投诉应当视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对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
(二)对既往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同时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110报警服务台移交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三)对已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投诉或者信访问题,交由原受理部门处理。
(四)外地公安机关的民警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的民警在当地被投诉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再移送被投诉人的所属单位处理。
(五)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并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四十条 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开展调查工作,及时做出处理,并在受理投诉的3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同时抄送110报警服务台备查;如3日内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办理情况。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不实,致使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及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利用投诉对民警进行诬告陷害。
第四十二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并立卷备查。对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查处结果。
第四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上报的对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审查。如发现在事实认定、办理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存在错误的,应当限期予以纠正。

第六章 警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110报警服务工作人员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正常运转所需编制及人员、装备、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安机关各类紧急突发案(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预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警种、部门开展处置各种案(事)件的预案演习,增强各警种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提高公安机关快速反应能力和整体协同作战能力。
第四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身体健康,熟悉公安工作基本法律法规和公安业务常识,有较强的分析判断、综合归纳和指挥协调能力,熟悉处警区域自然情况和警力分布情况,熟悉各类案(事)件的处置工作预案,能够熟练操作110报警服务台相关设备。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的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经常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考核,提高接处警民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属于在编民警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定期轮岗。
第五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装备接警、录音系统,有线、无线指挥调动系统,公安地理信息系统(电子地图),相应的信息查询终端和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五十二条 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110专用警车应当统一喷涂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110报警服务台、处警单位和接处警民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按程序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110接处警民警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2003年4月30日,公安部制定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