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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5:3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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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政府节能办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10〕7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专院校:
  市政府节能办制定的《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漳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市政府节能办
(二○一○年四月)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利用能源和节约能源,控制源头能耗增长,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福建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须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于作出项目审批、核准批复或者实行备案前进行。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及扩建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投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辖区内相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如果没有根据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权限,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由同级节能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整改通知,拒不执行的应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节能管理部门。
  第四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专篇;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实行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前,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节能专篇。节能专篇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项目概况;
  (二) 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 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 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 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五条 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和备案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工程咨询单位对节能专篇进行评估和论证。有关专家或者工程咨询单位出具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当作为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核的依据。项目批复文件或转报的请示文件应包括节能审查意见的内容,并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参与编制项目节能专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参与该项目的节能评估。
  第六条 国家和我省、市现行节能政策、法规、标准以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品能耗定额和节能设计规范作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项目节能评估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三)项目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是否合理;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
  (五)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六)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应把节能验收作为项目总体竣工验收的组成部分,纳入验收程序。节能验收不合格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如实申报项目耗能情况,不得将整体项目拆分申报。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规定的能源消耗总量10%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条 对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年能耗量达到必须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未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而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可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建设项目的节能篇章、节能评估审查意见所确定的节能措施和能效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参与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对在评估和审查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


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国家环保总局


环发〔2006〕97号




关于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加快建设国家环境科技创新体系,进一步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使环境科技更好地适应和推动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开创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环境科技是环保工作的基础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支撑。多年来,全国环境科技工作围绕重点环保工作和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在解决重大环境问题、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制定技术法规和标准、开发污染防治技术、制定生态保护对策和措施,以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引领和支撑作用,为环保事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科学、技术和物质保障。环境容量测算、土壤背景值测量、酸雨防治、湖泊富营养化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一批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成果,为建立总量控制制度、设立两控区、治理湖泊富营养化以及推行清洁生产和全过程控制污染等奠定了科学和技术基础。在应对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中,环境科技也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进一步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是加快推进历史性转变的迫切要求。当前,我国环境保护事业进入了加快发展的新时期。做好这一时期的环保工作,提高环境管理水平,必须依靠技术进步;解决结构型、复合型和压缩型环境问题,必须依靠自主创新;加快推进环保历史性转变,实现环保工作跨越式发展,必须增强环境科技创新能力。但是,环境科技的现状还不能适应环保形势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是环境管理与决策缺乏依靠科技的工作机制,许多重大环保决策未经前期研究和充分论证。二是近几年环保系统科技工作大幅度下滑,重大研究和调查项目较少,基础数据严重缺乏,部分成果与管理脱节,难以满足解决复杂环境问题的需要;环保标准体系亟待完善;污染防治技术储备严重不足,科技成果转化率较低,难以形成产业化,企业污染治理技术水平普遍不高、达标不稳定。三是核与辐射安全研究水平较低,安全审评和监管缺乏独立核算、安全验证的能力,不能适应国家核能发展的需要。四是环境监测和执法的技术支撑不力,监测预警和执法的基础能力薄弱。五是科技队伍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优秀的中青年科技人才偏少,部分科研院所长期不做科研,游离于环保科技主战场之外。六是科技投入严重不足,没有形成稳定的环境科技投入机制,科研基础条件落后。这些问题已成为环保工作实现历史性转变的重要制约因素,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解决。

  二、新时期环境科技发展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3、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全国科技大会和第六次环保大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施科技兴环保战略,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以科技创新促进历史性转变,以科技进步带动环保事业跨越式发展。

  4、总体目标。到2010年,通过实施环境科技创新、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和环保技术管理体系建设三大工程,在知识创新的关键研究领域取得重大突破,环保技术法规、标准基本满足环境管理需要,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初步建立,使科技支撑和引领环保事业发展的能力有较大提高。

  到2020年,建立层次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高效、支撑有力的国家环境科技支撑体系。

  三、完善环境管理科学决策机制,强化环境科技在环保工作中的基础地位

  5、建立以环境科技为基础的科学决策机制。环境管理决策必须以科学技术为依据。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尊重科学、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建立专家参与管理决策机制,完善管理决策程序,提高管理决策的科学性。环保重大问题、重要工作以及专业性较强的决策,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切实做到未经调查研究不决策、未经科学论证不决策。环保法律法规标准、规划、政策措施等重大决策及重要事项,要安排前瞻性的科研和论证,并作为环境管理决策的依据。总局成立由有关院士等高层次专家和人员组成的国家环境咨询委员会,对涉及国家环保的大政方针提出咨询意见,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建议;成立由各领域专家组成的科学技术委员会,对涉及总局的重大决策和专项问题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各级地方环保部门也要结合当地实际需要,采取不同形式,积极建立专家咨询与参谋机制。

  四、实施环境科技创新工程,搭建环境科技创新平台

  6、以解决重大环境问题为出发点,突破环保事业发展的技术瓶颈。围绕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 2020年)》和国务院《决定》确定的七项重点工作,制定并实施《国家环境保护“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按照全面推进重点突破的思路,集中力量优先开展饮用水源地保护、流域水污染控制、区域大气污染控制等关健领域的研究与开发,组织跨部门、跨学科、跨地域的科技协作与攻关,尽快突破长期制约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关键性科技难题。

  7、以环境管理制度创新研究为先导,引领环保事业发展。要围绕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突出与实现历史性转变相配套的体制、机制、政策和管理制度等方面前瞻性研究,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环境目标责任制等制度的创新研究,强化与环境保护法规、规章、战略、重大规划以及环境监管体制相关的基础研究,集成现有科研成果和先进管理模式,为建立完善新型环境管理制度提供科学依据和理论基础。

  8、加强环境监测预警的技术创新,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提供技术保障。要大力推动环境监测的基础性研究,开展以环境监测方法、质控要求、技术标准、信息体系等为内容的科学研究,加快环境与灾害监测预报小卫星系统建设进度,全面提升我国的环境监测预警能力和应急监测能力,逐步实现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大面积、全天候、全天时的动态监测,为建立先进的环境监测预警体系提供技术保障。

  五、实施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工程,提高环境保护执法和管理工作的水平

  9、以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为核心,全面推进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工作。各级环保部门要将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环保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努力使环保标准与环境目标相衔接;污染控制工作要以达标排放为载体,通过执行环保标准,提高环境准入门槛,优化经济发展。要落实《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十一五”规划》,完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建立科学的环境质量评价方法;大力开展重污染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工作。开展环境基准和环保标准理论研究。地方环保部门要强化环保标准管理职能,严格依法开展制订地方环保标准工作,监督环保标准在本辖区的实施,逐步建立科学有效的环保标准实施监督机制,严格实施地方环保标准备案制度。  

  六、实施环保技术管理体系建设工程,引导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

  10、以建立环境技术管理体系为目标,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建立完善以技术政策、技术指南、技术规范、技术评估和技术推广、示范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十一五”期间,总局将发布10项重点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一批污染控制技术要求和工程技术规范;每年公布环境技术发展白皮书,筛选污染控制最佳可行技术,发布相关技术指南;发布国家鼓励和限制发展的环境技术、装备目录;建立第三方技术评估与专家评估相结合,以第三方评估为主、专家评估为辅的新型环境技术评估体系;加强环保设施运营资质审核、注册环保工程师管理工作,实行动态跟踪考核。

  11、以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示范为重点,加大环保科技推广力度。进一步加大投入,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示范。有针对性地遴选先进成熟的环保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环保治理工程中推广示范,努力提高工程科技水平和建设质量。加强环保科技成果推广和环保科普工作,调动环保科研院所、企业、各类高校和学会、协会等组织参与科技推广的积极性,广泛开展环保科技成果推广和科普活动。到2010年,总局会同科技部建成50个环保科普基地。各地也要通过各种途径建设一批地方环保科普基地,作为推广环保科技、提高公民环保素质的重要途径。

  12、引导环保高新技术开发,促进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国家环保目标和环保产业发展的需求,以环境技术管理体系为手段,积极引导、扶持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要环保技术装备和基础装备,努力掌握环保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集中力量创建一批富有活力的环保产业化示范基地和体现循环经济理念的生态工业示范基地,促进环保产业发展,推动循环经济。加快发展环保服务业,推进环境咨询市场化,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

  七、加强环保科技基础能力建设,增强环保科研机构的持续创新能力

  13、建设全国环境科技协作和资源信息共享平台。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利用各种科技资源,实行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强强联手、形成合力、为我所用,形成全社会科技资源为环保事业服务的良好局面。一是要充分发挥环保系统科研院所具有的学科优势,强化其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的职能;二是要充分发挥中科院和高校在基础研究和人才资源方面的优势,强化战略协作与合作机制,推动环境科学研究发展,充分调动其人才和科技资源,促进环保人才的培养和再教育;三是要充分发挥部门和行业科研院所以及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和技术优势,打破条条框框,实行开门搞科研;四是加强国际环境科技合作,积极参与全球环境问题研究,吸引全球环境科技资源为我国环保事业服务;五是要发挥各类环保社团组织特别是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等在学术研讨与技术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14、强化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等基础平台建设。制定并实施《国家环保总局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能力建设专项规划》。根据部门、行业和地方在技术、专业和区域上的特色,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到“十一五”末争取建成30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实验室和50个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作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基础平台。要加强同科技、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沟通和对接,争取建设国家实验室、野外观测台站和重点实验室等大型科技基础项目,为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野外实验提供物质基础。省级环保部门要强化所属院所科研能力建设,建立省级环境科研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中心。

  八、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科技投入机制,加强对环境科技投入的使用管理

  15、建立多元化的环境科技投入机制。一是要有稳定的公益性研究投入渠道。各级环保部门要搞清科技需求,做好科技规划,争取将重大环境科技项目优先纳入国家和地方科技发展计划,力争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开发、科技攻关和自然科学基金等重点科技计划中切实得到落实和支持。要争取国家和地方财政、发展改革委、科技部门的科学研究、高技术开发和推广示范等计划支持,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的科技合作。二是总局每年从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环境管理、政策研究及新技术新工艺推广示范。地方环保部门也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增加环境科技投入,拿出一定比例,开展区域性、流域性的环境科技攻关和产业化示范。三是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鼓励企业为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组织的公益性科研项目提供资金支持,加大保护知识产权力度,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企业自主开发环境技术和产品的积极性。四是积极拓展外资投入渠道,按照互利互惠的原则,充分吸纳国外资金用于环境科研和技术开发。

  16、创新环保科技投入管理机制。各级环保部门要整合所掌握的环保科技投入,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在环保科研基地布局、人才队伍建设、科技计划设立、科研条件建设等方面,优化资源配置,使环保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要改革和强化科研经费管理,对科研课题及经费的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结果的全过程,建立严格规范的监管制度。引入第三方独立评估机制,开展项目申报、项目成果绩效评估,制定和完善有利于鼓励创新、适应不同计划和需求的评估指标体系。

  九、创新机制体制,建立创新型的环境科技队伍

  17、加强创新型环保科技队伍建设。进一步深化环境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科研院所制度,完善国家和地方环保公益性研究机构,做到“职责明确、评价科学、开放有序、管理规范”。总局重点加强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和总局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简称“一院两所”)以及承担科研任务的直属单位的改革与建设;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集中力量抓好1~2个省级创新能力较强的环境科研院所,稳定支持其从事环境科学研究,为环境管理服务。鼓励总局直属科研单位与省级环境科研院所紧密协作、联合攻关。对主要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程设计、环保咨询类的环境科研院所,要逐步向企业化转制。

  18、加快培养和引进一批高层次环境科技创新人才。坚持自主培养为主,制定并实施“111”环境科技人才培养规划。到2020年,培养和吸引100名学科带头人,培养和选拨1000名科技骨干,培养和稳定10000名基层科技人员,培养和推荐一批中科院、工程院院士和其他高级人才。重视对现有科技人才的培养,打破论资排辈的现象,改进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制度,健全同行认可机制,使中青年优秀科技人才脱颖而出。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制度。要落实国家相关优惠政策,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吸引优秀科技领军人才和海外科技人才到环境科研单位工作。要通过环境科技创新、环保标准体系建设和环保技术管理体系建设工程的实施以及国内外进修培训等多种有力措施,培养和造就一批环境科学的领军人物、有创新精神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加强科技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完善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研究生培养基地,争取固定的经费支持渠道,为培养高层次环境科技人才奠定基础。

  19、建立和完善科技信用制度和科技成果奖励制度。各级环保部门要对承担环保科技计划项目和从事相关管理的人员、机构进行信用监督和评价,开展诚信教育,树立科学道德,促进学风建设。对违背职业道德,弄虚作假,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人员和机构,坚决进行惩处。要建立有利于激励自主创新的人才评价和科研成果奖励制度。继续开展“国家环境科学技术奖”评选和奖励活动,对优秀科技成果实行奖励。建立国家环境保护优秀科技人才奖励制度,对全国环保系统具有突出贡献和创新能力强的环境科技人才予以表彰,授予“国家环境科技优秀人才”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要充分发挥各级环境科学学会和环保产业协会在建立和完善科技信用制度和科技成果奖励制度中的优势和作用。

  十、加强领导,把科技兴环保战略落到实处

  20、高度重视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各级环保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关于加强新时期环保工作和科技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切实加强对环境科技工作的领导。坚持一把手抓第一生产力,实行环保科技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将科技兴环保战略落到实处。要把环境科技发展规划纳入各级政府环保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形成具有地方特点的科技兴环保战略。加强环境科技管理部门建设,健全管理机构,充实管理人员。要关心和爱护科技人才,切实解决他们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发挥其作用。

  二○○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7月16日)


深民法〔2002〕4号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等7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我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附:
  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深民字〔1995〕17号)
  2.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
  3.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深民字〔1995〕56号)
  4.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深民字〔1995〕92号)
  5.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社〔1997〕12号)
  6.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深民基〔1998〕3号)
  7.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深民福〔1999〕10号)

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 中共深圳市委组织部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9日)


深民字〔1995〕17号


市直各部门、各全市性社会团体:
  为了促进我市社会团体的健康发展,逐步实现社会团体的人员自聘、工作自主、经费自筹,根据中央及广东省有关部门的文件精神,现对全市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全市性的社会团体经费来源渠道均调整为自筹解决。各社会团体可根据自身活动的需要和经费收支能力,按照精简的原则,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其专职工作人员原则上从市内聘用,确需从市外调入业务骨干的,经市民政局审查同意后,向市人事劳动部门申请调(招)干调(招)工指标。
  二、现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属于自筹经费的,转为自行确定编制定员,属于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其编制继续由机构编制部门管理,并与财政部门联合对其进行清理,逐步转为自筹经费和自行确定编制定员。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职称评定按照我市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有关规定统一部署。
  四、市直各业务主管单位或全市性社会团体办事机构主管单位,可参照我市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政治待遇和生活福利待遇等人事管理工作。
  五、全市性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应按我市有关规定为专职工作人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参加待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社会团体从离退休人员中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只享受补贴待遇,费用由聘用的社会团体支付。
  六、全市性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按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深民字〔1995〕54号)执行。
  七、全市性社会团体的经费来源主要是: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三)政府部门资助;
  (四)开展与其宗旨相关的技术协作、信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收益;
  (五)举办与其宗旨相符合的经济实体的收益;
  (六)其他合法收入。
  八、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办〔1998〕36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申报批准。注1
  九、各区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社会团体可参照执行。注2

  注1 此条原文为:各部门领导应认真按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精神,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报市政府批准。
  注2 此条原文为:本通知仅适用于由市民政局登记并管理的全市性社会团体。


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1995年5月5日)


深民字〔1995〕5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确保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区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类社会团体。
  第三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有条件的可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防止财产物资流失,确保财产物资完整和安全。注1
  第四条 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会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齐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需持会计证上岗,实行钱帐分管制度。注2
  第五条 社会团体财务机构和会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执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定期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报送社团年度预算、决算和资金平衡表,并自觉接受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的原则,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对社会团体的全部财务活动负责。

第二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七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收入包括:
  (一)会费收入:包括个人会员会费和团体会员会费。个人会员会费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中,企业单位交纳的会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交纳的会费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二)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捐赠和资助,包括现金、实物及其他有价证券等;
  (三)有偿服务收入:包括科技、信息的咨询与服务、人才培训、社会办学以及举办展览、展销订货会和编辑出版刊物收入,会议活动收入等;
  (四)创办经济实体的经营性收入和入股红利收入;
  (五)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经费资助及委托某项事务所拨付的活动经费收入;
  (六)利息、汇兑收入、社团下属机构上交的管理费收入、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八条 社会团体财务收入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的各项财务收入,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收费政策的规定;
  (二)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也不能以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作为交换条件。对于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包括实物),社团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捐赠文件的副本和清单;
  (三)社会团体每年可向其独资创办的经济实体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其比例最低不少于年税后利润的20%;
  (四)社会团体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研究所、学校、出版社、杂志社、中心等实体,社会团体可通过书面协议向上述实体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五)社会团体举办国际展览、国际会议和其他交流活动所得的外汇收入为合法外汇收入,可以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到原发售机关验旧领新。注3

第三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支出包括:
  (一)业务活动费开支:社会团体开展与其宗旨、任务相关的各项业务活动所需经费。如召开年会、理事会、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表彰奖励会等各种工作会议费;咨询活动费、培训活动费、科技活动费、编辑出版费、接待费、资料费、业务税等;
  (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包括社团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费、聘用费、办公费、差旅费、租赁费、职工教育费、劳动保险费、行业保险费;
  (三)创办经济实体和其他事业性实体的成本费开支;
  (四)有偿服务成本费开支;
  (五)其他合理开支。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
  (二)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提取比例为事业发展基金50%,职工福利基金25%,职工奖励基金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深圳市财政局现行会议费用开支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为专职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医疗、养老保险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注4

第四章 货币资金、财产物资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在银行开立帐户,货币资金往来,除要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办理现金收支结算业务外,其余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注5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注6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现金管理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主要用于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等。注7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是资金实物形态,是社会团体开展各项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因而应加强对财产物资的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和兼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包括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
  (一)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陈列品、大宗图书音像和其它固定资产。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在一年以上物品,可视为固定资产登记造册;
  (二)材料是指使用后即消耗掉或逐渐消耗掉不能保持原有形态的物质材料。对材料的使用实行定额管理;
  (三)低值易耗品指单位价值较低,容易损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不属于材料范围的各种工具等。对低值易耗品的使用实行以旧换新的办法。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健全验收、领发、保管和清查制度。注8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物资属于社团的共有财产,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章 财务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财务管理规定,对于不执行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应按《会计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人员,应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所有经济活动实施财务监督。社团各项重大活动计划的研究制定,如涉及数额较大的经费收支,都应有财务人员参加,对于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支出,财会人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此条废止)注9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可根据宗旨、任务和捐赠人的意愿设立专项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实行财务公开。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注10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为该团体提供捐赠、资助资金的国内外组织、单位和个人汇报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创办经济实体和其它事业性实体,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社会团体应监督上述实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合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变更银行帐号和刻制财务专用章等事宜,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的银行帐号不得出租、外借和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自行终止和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民政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正确、合理地筹集、管理、使用资金,努力降低费用,节约开支,增强经济自立能力;
  (二)开展财务分析,参与制定社团经济决策,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认真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目,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帐、结帐、报帐,编制财务预决算;
  (四)建立和完善社团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会计监督,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应及时向社团业务主管单位,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和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五)维护财产物资的完整和安全,不断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财产物资的经济效益。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实行财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的原则 。社团体应根据财务业务的需要设置机构或专兼职财会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注3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深圳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民政部门代发售的《广东省深圳市其它收入专用发票》,并应交社团财务人员及时入帐,不得坐支。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财务支出的原则:
  (一)社会团体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预算。其中业务活动费(包括有偿服务成本支出)不得低于总支出的三分之二;人员经费及管理费开支应限于三分之一以内社会团体根据经费结余情况,可提取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其中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50%,职工福利基金不高于25%,职工奖励基金不高于25%。
  (三)社会团体投资创办经济实体和事业性实体以及入股其他经济实体的支出从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四)社会团体召开各种会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参照财政部门现行会议费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社会团体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后的工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现行统一的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系列标准和有关规定并根据社会团体的经济情况办理。社会团体应积极为专职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住房、养老基金等;
  在社会团体中兼职的政府部门行政人员不得在社会团体中领取工资和享受劳保福利。
  (六)社会团体的外汇开支应主要用于出国考察、学习费、接待费、进口仪器、设备、材料、资料以及其它用于涉外活动的外汇开支。
  注5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货币资金往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现金管理办法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财务收支的结算业务。不属于社会团体的经济往来,不得在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中办理结算。
  注6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应当严格手续,加强管理,执行钱帐分管的原则,指定专职或兼职出纳员办理。建立现金日记帐,逐步登记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注7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现金,除按银行规定库存少量现金备用外,都必须存入银行帐户。社会团体的现金收付,除发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劳酬费、差旅费以及支票起点以下的零星现金支付外,其他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不得直接以现金收付。
  注8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要建立收付明细帐,要建立验收、领发、保管和检查制度。
  注9 此条原文为:基金会资金管理与使用,应严格执行注册资金不得动用的原则。活动资金和基金利息必须按其章程的规定和捐赠人的意愿每年向社会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资助,捐赠和奖励。
  注10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财务工作接受其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社会团体应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报告财务工作。社团的年度预算须经常务理事会审定后实行。


深圳市社会团体组织通则若干规定
(深圳市民政局 1995年5月18日)


深民字〔1995〕56号


  为加强深圳市社会团体的自身建设,建立自律运行机制,增强社会团体的内部凝聚力,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社会团体的成立
  社会团体经批准筹备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首届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于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并于召开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放弃筹备和登记。注1
  二、关于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
  社会团体应根据工作需要,以精简求实为原则设立组织机构:
  (一)社会团体可设内部机构。社会团体的内部机构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和实体机构。
  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社会团体的执行机构是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执行机构的产生,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民主程序选举或协商产生。理事或常务理事应为单数;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依章程规定。
  社会团体的办事机构包括秘书、联络、财务等,它的设立应根据社会团体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任命。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指各类专业委员会或分会等,它的设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决定,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依法建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注2
  (二)社会团体一般不得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包括会址以外的办事处和联络处等。但确因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的,需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批准,经同意后方可设置。并持社会团体派出机构设置批准书,到所在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三)全市性社会团体,一般不得在区、各部、委、办、局层层设立学会、研究会、协会、分会等同类组织或二级组织,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设立的除外。
  (四)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社会团体,不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应依照总会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开展业务活动,并由总会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社会团体可设会长(理事长)一名,副会长(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二)社会团体负责人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并规定任职期限,其职权依章程规定。负责人的人数应为单数。
  (三)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会长(理事长)担任。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并在章程中写明。
  社团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注3
  (四)依照国办发〔1994〕59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的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由政府部门领导兼任。如确需由有关部门领导兼任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四、关于社会团体的会议
  (一)社会团体应依据章程规定定期召开各种会议,商讨决定本会的重大事情,并应于会议前七天将会议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书面通知参加会议人员。
  (二)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注4
  (三)社会团体举行各种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应分别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派员出席并指导。
  五、关于社会团体的制度建设
  社会团体除制定章程载明团体最重要的宗旨和任务等内容之外,还应建立和健全一系列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社会团体主要应建立和健全以下制度:
  (一)社会团体民主选举办法。办法中应规定候选人条件,选举程序,监督程序等;
  (二)社团人事管理制度。主要应明确几点:(1)用人条件;(2)规定社团专职工作人员进出审批程序;(3)明确社团各级负责人的任免权限;(4)社团在职工作人员的奖罚措施等;
  (三)社团财务管理制度。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与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等规定,依照《深圳市社会团体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视其工作需要还可自行拟定各种规章制度,以保证本团体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之后,应由发起人积极筹备召开成立大会,社团成立大会应于登记之日起半年内召开,并于召开成立大会七天前书面通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逾期不召开成立大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视为自行解散,由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其登记证书和印章。
  注2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实体机构是指社团为了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需要而建立的公益事业实体和经济实体。如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咨询实体、学校(培训中心)、研究院(所)以及各类公司、企业等。但是,这些实体的建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如经营性实体要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学校要经过教育部门审批,办刊物和出版社要经过新闻出版部门审批等等。
  注3 此条原文为: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会长(理事长)或秘书长为法定代表人。
  注4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的各种会议,须有应到会议人数的二会之一以上人员参加,形成的会议纪要或会议决议方为有效。特别重要的决议如修改社团章程、改选社团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终止社团等,须有应到会议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而且,会议纪要或决议应及时告之与会人员。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加强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办法
(1995年7月25日)


深民字〔1995〕92号


  为加强对我市社会团体的管理监督,更好地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和限制各种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公安部及省民政厅、公安厅关于民政、公安部门协同做好社会团体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民政、公安部门在社会团体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合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共同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二、民政、公安部门之间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联系制度。公安部门可视工作需要指派专人与民政部门进行联系。
  三、公安部门应及时向民政部门通报有关非法社会团体可能向民政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情况,尤其是带有不良政治倾向的非法组织情况;民政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安部门通报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核准登记及社团重大活动情况。必要时,公安部门可到民政部门查阅社会团体的有关档案资料。
  四、社会团体刻印章,须持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证书副本)和民政部门的证明,到社团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对社会团体或个人擅自刻制印章,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五、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进行违法或违反政府有关法规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负责对违法社团的调查和依法处罚。公安部门应在调查和处罚等方面给予必要的配合和支持,如查封社团的办公地址、封存或收缴社团印章及登记证书等。此外,对触犯刑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或成员,直接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和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明令取缔;对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注1
  七、对秘密结社的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滥用、冒用社团名义从事扰乱社会治安和非法政治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八、对外省、市社会团体和港、澳、台社会团体来我市进行各种活动的,需经我市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并报我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对未经批准的,由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民政部门给予配合。


  注1 此条原文为:对未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组织,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拒不解散,或者被撤销登记,明令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条规定处罚。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会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3日)


深民社〔1997〕12号


各区民政局、财政局、市直各社会团体:
  为了使我市社会团体按规定合理收取会费,加强对会费的管理,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市实际,对加强我市社会团体会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深圳市、区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各类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方可收取会费。
  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社会团体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据社会团体章程规定,收取的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的款额。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合理开支需要,结合会员的受益程度制定。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标准,应由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定,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收取会费标准变更时,亦按上述程序办理。
  市、区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执行民政部、财政部民社发〔1992〕27号和民政部民社函〔1994〕23号、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93)粤民社169号文件的规定。即:个人会员的年度会费标准由社会团体自行决定,一般不超过10元;团体会员的会费标准:企业会员可根据企业规模或产值等因素来确定,幅度在350-2500元之间。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年度会费不得超过350元。
  三、社会团体会费,个人会员应由个人负担;团体会员会费:企业可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事业单位从预算包干结余(收支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开支;社会团体从自有资金中开支。
  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应用于围绕团体宗旨开展业务活动,支付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四、从1998年1月1日起,全市各类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必须使用由深圳市财政局印制,深圳市民政局统一发放的《深圳市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全市性的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的,向深圳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各区社会团体使用会费收据,分别向所在辖区民政局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设立会费收支专帐;加强会费收支管理,并保留收据存根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如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收取会费,会员有权拒付。
  五、社会团体的会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63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75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的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和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以及按规定收取的会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是,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依照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注1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注1 此条原文为:社会团体每年应向其理事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会费的收支情况,并在年检时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监督。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检查社会团体的会费收支情况。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会费,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可分别依法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会费、停止活动等处罚。
  (一)违反本通知规定擅自提高会费标准的;
  (二)不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会费票据而收取会费或涂改转让,伪造收费票据的;
  (三)未按本通知规定使用会费的;
  (四)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行为。


深圳市民政局 中共深圳市委农村基层
组织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共深圳市委
党风和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搞好村务公开的若干意见
(1998年4月16日)


深民基〔1998〕3号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全面推行农村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工作,实行依法治村,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保证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力,促进我市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特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
  村务公开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工作的指导方针,以法律为依据,以政策为准绳,围绕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充分调动农民群众生产建设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面实行村务、政务、财务公开,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力求实效,让群众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使农村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民主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会全面进步和政治经济全面发展。
  村务公开是一项长期性的重要工作,必须加强组织领导。区、镇要成立村务公开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农村工作的区、镇领导担任,成员由农村基层办、纪检(监察)、民政及审计等部门领导担任,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区、镇要把推行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年度目标管理,实行管理责任制。
  二、村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凡属涉及村民利益的大事和群众要求公开的事项,原则上都要予以公开。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十项:①财务收支情况;②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③扶贫、优抚、助残和救灾救济情况;④集体经济项目承包经营情况;⑤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完成情况;⑥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情况;⑦计划生育工作情况;⑧村民分配和负担情况;⑨水电费收缴情况;⑩各项制度和其他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具体如下:
  (一)财务收支情况要定期或按期公布。其中常规性收支情况每季度公布一次,专项收支情况在项目完成后半个月内公布。财务收支公开的内容包括:
  1.财务计划,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2.各项收入,包括集体统一经营收入、经批准的集资款、土地转让补偿费、救济扶贫款、上级部门拨款、属集体财务收入的各项罚款收费及其他收入;
  3.各项支出,包括生产性建设支出、公益福利事业支出、村干部工资奖金、公务活动招待费支出、集体统一经营支出、办企业项目开支、集体办公经费、五保户照顾费、烈军属优抚费、救济扶贫专项支出及其他支出;
  4.债权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各类往来款项、其他借款、还款等;
  5.收益及其分配情况,包括本年度收益、缴纳税金、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投资收益等;
  6.专项收支情况,主要指重大项目的经费收支,如修路、建厂、建校等项目的预算金额、集资筹措的款数总额、承包合同、各项开支等。
  (二)土地征用和宅基地审批情况要随时公开。内容包括: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数量、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乡镇企业和农业建设用地中的土地受益和支出情况;调整和新划宅基地的面积、地点、批准户名单。
  (三)扶贫、优抚、助残、救灾救济情况要随时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军烈属、五保户优抚对象和特困户的生活安排情况,政府下拨的救灾救济钱物的数量、发放的原则、条件以及确定的发放名单、数量。
  (四)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情况原则上半年公布一次,特殊情况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由集体承包的企业、果园、林场等财务收支情况,个人承包、租赁的集体经济项目的公开投标情况,承包年限以及承包费上交等有关承包情况,新办的集体企业、开发的新项目的经营情况等。
  (五)村干部工作目标、责任及其完成情况、村干部报酬应全面公开。公布内容包括:村干部任期和年度工作目标,实现目标的主要措施,目标完成情况,村民代表会议评议结果,村干部报酬。
  (六)基建项目的招标、投标、承包及建设进度、经营结算等情况要随时公开。
  (七)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及经费开支每年公布两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计划生育指标、条件、名单、超生子女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
  (八)村民经济负担情况每年公布两次。公布内容主要包括:本村村民完成的经济负担如税收、统筹、提留情况等。
  (九)水电费收缴情况每月公布一次。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水电价、水电用量和交费情况等。
  (十)其他涉及村民经济利益的重大事务要随时公开。公开内容主要包括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镇建设规划及实施情况、征兵、招工指标及其他。
  村务公开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村委会确定的公开内容及具体事项,必须由村务监督小组进行审核,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统一公布。公布后要及时收集群众的反映、意见和建议,并认真分析研究,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三、村务公开的形式和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在本村便于群众观看的醒目地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按要求将公开内容逐条、逐项予以公布。
  固定公开栏要以区为单位统一规格,并分为综合公开栏和专项公开栏。
  (二)村务公开应以村务公开栏为主要形式,但也可同时采用有线广播或电视、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印发报表等辅助方式公开。
  (三)推行村务公开,加强财务等村务管理,必须建立以下十项制度:①村民代表会议制度;②民主理财制度;③村帐镇审制度;④财务审计制度;⑤民主议事制度;⑥民主选举制度;⑦民主评议制度;⑧党、团组织正常活动制度;⑨村干部目标岗位责任制度;⑩村务公开定期检查制度等。
  四、公开的管理与监督
  (一)各村要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村民自治为着眼点,制定、完善村级各项规章,包括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代表会议议事规则等,对村务公开实行规范化管理,以保证村务公开的长期性和稳定性。
  (二)各村民委员会必须真正实行村民代表议事制度。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权,负责审议本村村务公开的各项内容,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三)各镇、村要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具体负责审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和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情况。监督小组由3-5人组成,成员由村民代表选举产生,设组长1名,其主要职责是行使对村务公开的监督权,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务公开的各项工作。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的成员不得兼任监督小组成员。
  (四)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定期反馈机制,及时掌握各村的村务公开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上级汇报情况。
  (五)各镇、村要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村务监督小组的审核意见,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问题的答复处理情况等及时整理,分别保存备查。
  (六)各镇、村要设立举报意见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的投诉。村民有权查阅村务公开的材料和财务帐目,有权向上级机关反映,不允许非法剥夺村民的民主权利。
  五、村务公开的相关措施
  (一)要把村务公开工作列入对镇村干部的政绩考核内容。
  (二)对以种种理由不搞好村务公开或采取各种方式搞假公开等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严重者可给予行政警告。
  (三)对不按规定进行村务公开,造成群众集体上访、越级上访,产生恶劣影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
  (四)加强对基层干部特别是财务、审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以区党校为培训基地,定期培训、考核,合格者发给任职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五)市、区有关部门对村务公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调研,以保证村务公开工作顺利开展。


深圳市民政局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
转发广东省民政厅 公安厅 司法厅 卫生厅 计划生育
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2月23日)


深民福〔1999〕10号


各区民政局、公安分局、司法局、卫生局、计生办(局):
  现将广东省民政厅、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就中国公民收养子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一)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区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市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二)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深圳市收养子女的,在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二、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人户口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生育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后加具意见。
  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委开具婚姻、无子女情况证明,经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审核并加具意见。
  (二)非深圳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员作为收养人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由其户口地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的镇(街道)和区计生办加具意见。
  (三)对于生父母作为送养人的,送养人在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证明材料时,应当提交送养人与常住户口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四)对计划外生育未交清计划外生育费、应落实避孕节育措施而未按规定落实,以及不愿签订收养后不再生育保证书的(不孕症患者、已婚未育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的除外),计划生育部门不予出具有关证明,收养登记机关不办理有关手续。
  (五)违反《收养法》规定收养他人子女或者收养他人子女后超计划生育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有关计划外生育的规定处理。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按《收养法》规定应当办理收养登记而未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应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民政部门审核补办收养登记手续。公安机关凭收养登记证明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特殊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前,我市常住户口公民抱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事实收养公证;收养人一方户口在我市,一方户口在市外的,到被收养人实际生活的一方户口所在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我市公安机关凭收养公证书办理入户登记或户口迁移手续。凡发生收养行为不能办理收养公证的,由收养行为地公安机关和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分别出具收养调查报告,确系养父母子女关系的给予办理入户登记或迁移手续。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颁布后到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办法》实施前,抱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计划生育部门处理后,可以申请办理收养登记。对被收养人无常住户口的,可随收养人办入户登记手续;对于被收养人已有深圳市以外常住户口的,按我市有关户口迁移管理的规定处理。
  (三)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消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并由公安机关将被收养人户口、粮食供应关系迁回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对不满十四周岁的被收养人,经收养人与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凭解除收养证书,将被收养人的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送养人户口所在地,恢复原户粮关系性质。
  四、1999年5月25日《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实施后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不予办理收养登记。其违法收养的弃婴、儿童送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五、健康检查及公告
  (一)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的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由市社会福利中心康复医院负责;宝安、龙岗两区收养人的身体健康检查由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一间区级医院负责。
  (二)收养罗湖、福田、南山、盐田四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由收养登记机关在深圳法制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宝安、龙岗两区的各自在区级报纸登载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