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急 发改办价格[2005]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保证《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顺利实施,现就《规则》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规则》的实施步骤
《规则》实施后,对原来已公布价格的药品,要按照差比价关系逐步调整价格。我委已公布价格或价格指导意见的药品,我委将组织力量分批公布代表品,并按《规则》规定理顺差比价关系,在此之前暂时维持现行价格;各地制定新的补充剂型规格品价格时,可在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药品剂型规格中,按照剂型规格相邻或相近的原则确定临时代表品。各地已公布价格的增补剂型规格品,除注射剂外,其他剂型规格品价格可暂时保持不动;各地增补的粉针、冻干粉针、溶媒结晶粉针和大容量注射液,应于今年6月底以前按照《规则》规定重新调整价格。
我委尚未公布价格或价格指导意见的品种,以及地方增补的定价品种,其差比价关系调整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对新定价的药品,各地要严格按照《规则》的规定制定药品价格,保持合理的差比价关系。
二、关于《规则》的适用范围
《规则》所称的药品差比价,是指同种药品因剂型、规格或包装材料不同而形成的价格之间的差额或比值(见《规则》第五条),不是指因药品质量等因素形成的GMP与非GMP药品之间,原研制、单独定价或优质优价药品与统一定价药品之间的差比价关系。但原研制药品不同剂型规格之间、同企业生产的单独定价药品或优质优价药品同剂型不同规格之间,原则上应按《规则》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
《规则》中装(重)量差比价系数,适用于规格中未标识有效成份含量的药品。规格中既有含量标识又有装(重)量标识的药品,应先按含量计算差比价关系,其装(重)量差别暂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差比价(注射剂除外)。
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同生产企业同品种不同剂型规格间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议标剂型规格品,与同品种中标剂型规格品中最高价格相比,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三、关于差比价关系的计算顺序
按照差比价关系计算药品价格时,应按照剂型、规格、包装材料的顺序计算。
对与代表品剂型、规格、包装材料均不同的非代表品,应先按《规则》附表一规定剂型差比价关系,计算出与代表品同规格、同包装材料的不同剂型价格;再以此为基础按规格、包装材料差比价计算出非代表品价格。
对与代表品剂型相同但规格、包装材料不同的非代表品,应按照含量、装(重)量、包装数量和包装材料的顺序计算价格。
对注射剂中既有性状区别又有其它规格和包装材料区别的非代表品,应在代表品价格上先加(减)性状差价额,再以此为基础计算其它规格、包装材料差比价。
四、关于少数特例情况的处理
由于药物本身特殊性等原因(如难溶药物的水针比粉针成本高、水针向粉针转化中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明显提高、因剂型规格不同导致适应症不同等),不宜按《规则》规定差比价关系执行的,可暂由各地征询专家意见后酌情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我委(价格司)备案。
各地应将《规则》执行情况、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建议,及时报我委(价格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2日,化工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迅速发展的需要,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精神,对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部机关和部属企事业单位正处级以上干部临时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部办理审查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在出国任务件中应写明人员名单及职务,不另办理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手续。但要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由所在单位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人事部门备案。主管人事部门负责将《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
二、部派常驻国外人员中,副部级以上干部,由部党组提出意见后报中央审批;正副司(厅、局)级和正副处级干部,由单位提出意见报部党组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三、因公临时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人事(组织)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按隶属关系报有审批权限的单位审批,并由审批单位出具《因公出国及赴港澳人员审查批件》。《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一份由审批部门退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另一份存审批单位。
四、因公出国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常驻国外人员审查批件的有效期可与组织批准其在国外的任职期限相同),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的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出国手续。所在单位在办理出国任务审查批件后,为再次出国人员填写《因公出国(境)人员备案表》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其主管人事(组织)部门,及时存入本人档案,并同时报原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备案,不再使用《因公再次出国证明》。
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不宜再派遣出国时,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原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和护照颁发机关,并同时报告部人事教育司。
五、对因年龄到限已经免了行政职务,又在公司、学会、协会等担任职务,尚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个别人确因工作特殊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已经办理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安排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继续工作或被有关单位临时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可以派遣出国执行任务。被外单位聘请或借用的人员,其出国手续,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由聘请或借用单位办理。已经办理离休、退休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批准出国参加与其职务有关的会议或学术活动,其出国手续由原所在单位办理。
上述人员每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应说明必须派出的理由。其中,正副司(厅、局)级人员须经部人事教育司会签后,报部领导审批;其他人员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对知密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仍须按中央有关规定办理。
六、今后部属企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的人员审批,除特殊情况外,实行两级审批,即经所在单位党委审查同意后,按隶属关系直接报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审批,不再经过中间审批环节。
七、部正在按照中办发(1993)23号文件精神进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单位的授权工作。凡被授权的单位,负责本部门和所属单位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批;对没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其人员因公出国和部机关人员因公出国,由部人事教育司审批。
八、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未涉及到的问题,仍按《化学工业部贯彻执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