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07:04: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七年三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航道船闸管理,确保航道船闸(含升船机、水坡)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航道船闸的建设、运行、养护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对升船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船闸管理。其下设的航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船闸管理相关职责。

第二章 船闸建设





  第四条 船闸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的评审应当征求自治区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船闸工程施工方案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确需断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的费用明显高于赔偿费用的,船闸建设单位可以在与水运企业签订赔偿协议后不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未修建临时过船、驳运设施或者未签订赔偿协议的,不得断航施工。



  第七条 船闸建设单位在船闸工程开工放线时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航道管理机构的监督。

  船闸竣工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船闸管理职责





  第八条 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有关文件应当存档备案。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修建的船闸,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可以设立船闸运行机构、通过招投标确定或者委托其他机构(以下统称船闸运行机构)进行管理。

  船闸运行机构的具体条件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船闸运行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条 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船闸上、下游引航道外设置锚泊地,供过闸前的船舶到港登记、等待编组(队)时锚泊;

  (二)保证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助航标志、安全标志达到国家规定该段航道的等级标准;

  (三)对过闸船舶进行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船闸运行的记录;

  (四)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备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五)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工作,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六)对船闸维修工程进行检查及验收;

  (七)记录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并向当地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船闸运行





  第十一条 船舶实行免费过闸。船闸日常运行及维修费用纳入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生产成本。



  第十二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昼夜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小时。船舶每满一闸过一次。船闸未满一闸,船舶等候过闸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小时,等候过闸时间以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算起。



  第十三条 船舶过闸按照到达停泊区并办理过闸手续的先后次序安排。对抢险救灾船、紧急军事运输船应当随到随开;对客船、鲜活货船应当优先安排过闸。

  危险化学品运输船应当提前6小时向船闸运行机构提出过闸申请,船闸运行机构核验其相关准运许可证明后可以安排单独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禁止船舶谎报、瞒报过闸。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船闸暂停通航,船闸运行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航道、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行条件;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者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三)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船闸发生危及通航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洪水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者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六)特大暴雨;

  (七)其他特殊情况。

第五章 船闸安全





  第十五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等候过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锚泊地停靠。



  第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准进入船闸:

  (一)超载、货物伸出舷外、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二)船舶存在影响通航安全问题的。



  第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船舶方及船上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在闸墙上涂写或者钩捣闸门;

  (二)跨越闸室栏杆;

  (三)在闸室内游泳,捕鱼,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等其他杂物;

  (四)在闸室内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闸墙爬梯上系缆;

  (五)利用船闸人字门、浮式系船柱、栏杆将船只制动;

  (六)进入闸室后,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电焊氧割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第十八条 禁止在船闸管理区域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擅自移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的,应当及时报告船闸运行机构。



  第十九条 船闸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工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船闸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闸运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及当地航道管理机构。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一条 船闸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及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观测技术资料档案。



  第二十二条 船闸应当进行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和二级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清洁或者润滑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工作。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或者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保养期间不停航。



  第二十三条 船闸维修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大修周期根据各船闸的实际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8年。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一般不超过7天。进行岁修时,可以不安排本月的一级保养和本季的二级保养。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者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抢修停航应当及时报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四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应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的船闸应当尽可能在同一时间进行大修和岁修。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每年9月前编制下一年度的船闸大修或者岁修时间安排,征求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意见后,在每年的10月发布。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时间安排进行船闸的大修或者岁修。

  大修、岁修停航应当提前30日发布航道通告,并连续公告5日以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锚泊区等区域的清淤,阻碍船舶安全航行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淤;逾期不进行清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清淤,清淤费用由船闸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开闸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超期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维修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航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山东省私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私营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私营企业及其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私营企业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组建工会,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劳动者与私营企业业主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及保险福利等事项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私营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的,由职工推选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用工数量、时间、条件和考核、录用办法,但应按规定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
  城镇私营企业用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人员中招收;确需招用农民工的,应按省有关规定办理。乡村私营企业,可以就地招用农民工。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私营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应按省有关企业聘用离退休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不得以押金、集资等方式作为录用条件向被录用者收取货币或实物;不得扣留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


  第七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自觉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私营企业招用劳动者应当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职、新招或改变工种的技术工人进行培训,并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经考核、鉴定合格的,方能上岗。


  第十条 私营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与劳动者协商确定实行的工资制度、工资标准、增加工资和奖惩办法。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私营企业应按省公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和物价补贴指导意见,对劳动者增加工资和发放物价补贴。


  第十一条 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私营企业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私营企业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及其他非货币形式代替。
  私营企业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


  第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私营企业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规定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按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安排适当工作,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终止的除外。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私营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延长到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应按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一定的医疗期。
  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应按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缴纳社会保险基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私营企业和劳动者按照省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的统筹比例缴纳,由劳动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按省有关规定征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劳动者应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医疗、工伤、生育、供养直系亲属等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必须按规定用于职工的福利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并向劳动者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津贴等。
  私营企业必须依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并按规定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劳动强度。
  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禁止体罚和侮辱劳动者。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企业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未按规定招用农民工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货币、实物或者扣留劳动者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订立及未鉴证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或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应得工资20-100%的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劳动者应得工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民政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照《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体罚和侮辱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4号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已于2002年11月2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一日发布的《关于统一27种卫生监督文书格式的通知》(卫监发〔1992〕第14号)、一九九八年七月八日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废止;但卫监发〔1992〕第14号文中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及卫生许可证的文书继续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部长 张文康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规定的文书适用于现场卫生监督、卫生行政处罚等卫生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规范确定的各类文书格式样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除本规范规定的文书样式外,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补充相应文书。

第四条 制作的文书应当完整、准确、规范,符合相应的要求。

文书中卫生行政机关的名称应填写机关全称。

文书本身设定文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文号”位置编写相应的文号,文号的形式为:地区简称+卫+执法类别+执法性质+[年份]+序号,如京卫食罚〔2002〕001号。文书本身设定编号的,应在文书标注的“编号:”后印制编号,编号形式为年份+序号,如2002—001。



第二章 制作要求



第五条 文书应按照规定的格式印制后填写。两联以上的文书应用无碳复写纸印制。

应用蓝色或黑色的水笔或签字笔填写,保证字迹清楚、文字规范、文面清洁。有条件的卫生行政机关可按照规定的格式打印。

因书写错误需要对文书进行修改的,应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或者接下处写上正确内容。对外使用的文书作出修改的,应在改动处加盖校对章,或由对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预先设定的文书栏目,应逐项填写。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第七条 调查询问所作的记录应具体详细,涉及案件关键事实和重要线索的,应尽量记录原话。不得使用推测性词句,以免发生词句歧义。

对方位、状态及程度的描述记录,应依次有序、准确清楚。

第八条 当场制作的采样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陈述和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文书,应当场交由有关当事人审阅或者向当事人宣读,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应当提出补充和修改,并在改动处用指纹或印鉴覆盖。

当事人认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所记录的内容真实无误的,应在笔录上注明“以上笔录属实”并签名。

第九条 各类文书中有关共性栏目的填写方法:

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按以下要求填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填写单位的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填写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案件来源”按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的内容填写。

文书首页不够记录时,可以附纸记录,但首页及附页均应由当事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案由统一写法为当事人名称(姓名)+具体违法行为+案,例如XXX有限责任公司违反食品卫生许可管理案。文书本身设有“当事人”项目的,在写案由时可省略有关当事人的内容。

第十条 对外使用的文书本身设定签收栏的,在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直接签收。没有设定的,一般应使用送达回执。

第十一条 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采集用于鉴定检验的健康相关产品及其他产品的书面记录。

采样记录应当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址、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等内容。

样品基本情况应写明样品名称、样品规格、样品数量、样品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样品的生产日期或批号、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采集样品的具体地点。

第十二条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是从有关场所采集鉴定检验用样品的书面记录。

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写明被采样人、采样地点、采样方法、采样时间、采样目的、使用的设备或仪器名称、采集样品名称及份数。

此外,还应当对相应的物品或场所的状况进行客观的描述。

本文书所指的物品是指公共场所日常用具用品、餐饮场所的餐具、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产品样品确认通知书,是实施产品抽检的卫生行政机关在流通市场取得样品后,为确认样品的真实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向标签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发出的书面通知。在上述单位难以确认或难以联系的情况下,可要求经营单位送达本通知书。

通知书应依次写明样品的基本情况:采样日期、被采样单位或地址、样品名称,样品标注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生产日期或批号、商标、规格以及包装状况或储存条件、有关依据等内容。还应告知进行确认的时间、地点、联系地址、邮编、联系电话、联系人。

第十四条 产品样品确认书,是被要求进行样品确认的生产或进口代理单位,对样品是否为其生产或代理所作的确认文书。

确认书由被要求确认的单位填写,应当表明肯定或否定意见。表明否定意见时应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技术鉴定委托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委托技术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门鉴定检验时使用的文书。

技术鉴定委托书相当于委托合同,委托事项是指需要鉴定检验的项目。

第十六条 检验结果告知书,是根据有关规定将检验结果告知相应当事人的文书,要写明被检验的产品或其他物质的名称、法律依据及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等内容。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意见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制作的对被监督单位或个人具有指导性或指令性作用的文书。

监督意见栏应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办法,使其达到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一般用于设施、设备、工艺、具体操作等。

对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提出责令改正意见时,应写明法律依据、改正期限及责令改正意见等内容。

第十八条 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通知用人单位将有职业禁忌的工作人员调离职业禁忌工作岗位的通知。

应写明调离的法律依据,调离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体检结果、职业禁忌岗位等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发现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或场所已经或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需要对物品或场所采取强制措施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写明当事人全称、控制的原因、控制的法律依据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对控制的物品或场所应写明物品或场所的名称、控制地点、控制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卫生行政机关确认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不能或不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时,决定对被控制的物品或场所解除控制时发出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全称及控制文书的作出的时间及文号。

第二十一条 封条,是为调查取证、保存证据或防止危害进一步扩大等,对生产经营场所、物品等采取临时停止使用、禁止销售、转移、损毁、隐匿等措施时使用的文书。

封条上应当注明查封日期和期限,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二条 案件受理记录,是对检查发现、群众检举或控告,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有关部门移送来的案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受理手续,所作的文字记录。

案发单位(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单位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务等内容;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案情摘要,应写明主要违法事实,包括发案时间、发案地点、重要证据及造成的危害和影响。

处理意见,是经办人提出的办案具体建议,如案件是否需要进一步核实,应由哪个具体部门承担,谁来负责等。

负责人意见,是对处理意见的批示。这里的负责人,可以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也可以是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立案报告,是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初步核实后,确认有违法事实,属于本机关管辖,并需给予行政处罚的,为对案件展开调查,向主管厅(局)负责人或主管科(处、室)负责人提出的书面报告。

案情摘要,应按性质和程度,由大到小、从重到轻加以排列,逐个提出问题并加以简要说明。同时要指明当事人违反的具体法律条款。

负责人审批意见,是负责人对查处案件的批示,如是否批准立案,对批准立案的应确定承办人员。

第二十四条 案件移送书,是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的文书。

移送书应写明移送案件的受理时间、案由、移送原因、移送的法律依据。

移送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五条 现场检查笔录,是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地点和物证场所进行实地查看、探访时作的记录。

检查时间,到现场的年、月、日、时、分至几时几分。

检查地点,应写清勘验、查看地点的具体方位和具体地点。

检查内容记录,要将涉及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准确、客观地记录下来。

第二十六条 询问笔录,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而向案件当事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时作的记录。

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应记录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单位、住址(联系地址)以及与被调查对象的关系等。

询问时间,应写明起止时间。

询问地点,应写明具体地点。

询问内容,应记录被询问人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因果关系、后果等。

第二十七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是要求当事人对需要保全的证据在登记造册后进行保管的文书。

决定书应当写明保存方式、保存期限、保存地点以及保存证据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八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当事人全称,保存决定书作出的时间、文号及具体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是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就案情事实、对所调查问题性质的认识、对当事人责任的分析、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等,以书面形式向领导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承办机构,指负主要责任办理该案件的机构,如科(处、室)等。承办人,指负责办理该案件的卫生监督员。

案情及违法事实,应简明扼要,写清案件的经过和结果,违反的法律条款等。

相关证据,应列明已经查证属实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证据。

争议要点,既应写明当事人与承办人之间对案情事实的不同观点,也应表明承办人之间对案件的不同意见。如无争议则写“无”。

处理建议,经过调查,据以立案的违法事实并不存在,应写明建议终结调查并结案等内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及法律依据等。

负责人意见,应写明是否同意的意见,对需要合议的案件应提出进行合议的具体意见。

第三十条 合议记录,是对拟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或其他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调查终结后,组织有关人员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审议时记录的文字材料。

合议记录应写明案由、合议主持人、参加合议人员、合议时间、合议地点等内容。

合议记录必须包括: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处罚依据、合议建议。对不同的合议意见,应如实记录。

合议结束后,所有参加合议人员都应在每页合议记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文书。

事先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时,应请当事人在“当事人签收”处写明“放弃陈述和申辩权”或“不陈述、不申辩”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陈述和申辩笔录,是对当事人及陈述申辩人陈述事实、理由和申辩有无违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陈述申辩人的,应当写明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受委托的陈述申辩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应当写清陈述和申辩的地点和时间。

应当尽可能记录陈述申辩人原话,不能记录原话的,记录应真实反映陈述申辩人原意。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是对适用听证程序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听证权利的文书。

告知书应写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条款、将要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听证机关的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等。

在当事人表明放弃听证权时,应请当事人在“当事人签收”处写明“放弃听证权”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是经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当事人提出,卫生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时向当事人发出的书面通知。

通知书应写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方式、听证组成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听证机关的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听证笔录,是对听证过程和内容的记录。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现在工作单位等。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委托书。

笔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听证方式、听证地点、听证时间、案由等内容。

记录应写明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所有参加听证的人员都应当在每页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三十六条 听证意见书,是听证结束后,就听证情况及听证人员对该案件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向负责人或有关部门所做的正式报告。

对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的陈述应抓住要点,归纳概括。听证人员意见是评议后对案件承办人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提出的意见。

负责人意见是负责人对听证人员意见的具体批示。这里的负责人,是卫生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但也可以是经授权的有关主管科(处、室)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卫生违法案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书。

被处罚人是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同时,还应写明被处罚人的地址。

决定书应写明查实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违反的法律条款、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同时,应提出责令立即或限期改正的意见。决定书还应当将有关告知事项交代明白,如罚款缴往单位、地址和缴纳期限,复议和诉讼的途径、方法和期限等。

第三十八条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依法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正式文件。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填写与一般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基本相同。

第三十九条 送达回执,是将卫生行政执法文书送交有关当事人而证明受送达人已收到的凭证。

送达回执用于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送达回执,应写明受送达人、送达机关、送达文件名称及文号、送达地点等内容。

在当事人拒绝签字而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时,应在备注栏说明有关情况,并邀请见证人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四十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是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给予的处罚时,卫生行政机关为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提交给人民法院的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要简述被处罚单位的违法事实,可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来填写,不要填写其他违法事实。其目的主要是证实被处罚单位在处罚当时确有违法行为,并依据违法事实给予了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栏的( )中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号或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编号。

第四十一条 结案报告,是对立案调查的案件,在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执行后,或不作行政处罚的案件,报请负责人批准结案的正式文件。

结案报告应填写当事人、案件来源、立案日期、案由等,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写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执行方式、执行日期、执行结果等内容,不作行政处罚的应写明理由。



第三章 文书管理及其他



第四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管理。

为提高工作效率,可采取提前加盖印章,编号管理等方式。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当场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设有存根的文书,存根应定期送交对卫生行政执法负有稽查或综合管理职责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查处卫生违法案件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应按一案一卷形式进行装订,每卷顺序按有关材料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03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2年3月11日发布的《关于统一27种卫生监督文书格式的通知》(卫监发〔1992〕第14号)、1998年7月8日发布的《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同日废止。但卫监发〔1992〕第14号文中有关建设项目审批及卫生许可证的文书继续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