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04 08:0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辽宁小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业经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溪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我市的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宣传、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防止劣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基层单位应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逐级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委、卫生、民政、公安、劳动、城建、监察、财政、教育、司法行政、工商行政、土地管理等部门,应结合各自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对招用的临时工、季节工,要验证婚姻状况及生育情况,并与有生育能力的男、女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本单位有生育能力的离岗职工(包括停薪留职、承包租赁及放长假、长期休病假的职工等),在其离岗前要与本人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计划生育措施;对被开除、精减的职工,要及时同其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前已计划外怀孕的,由其原单位负责。


  第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办理生育指标必须符合条件,履行以下程序:
  (一)办理生育一孩指标。符合男22周岁和女20周岁以上、依法确立夫妻关系、未生(养)育过子女的条件,要求生育的,男女双方须持单位证明、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开展婚检的地区要持婚检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生育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孕通知后方可怀孕。怀孕后必须在3个月内到户籍所在地保健医疗单位办理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优生监测检查,持妊娠诊断到办证机关办理计划年度《生育证》。
  (二)办理再生育一孩指标。符合《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男女双方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关证明,经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填写《生育指标审批表》,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无异议后,由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准孕通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三)办理特殊情况生育指标。凡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男女双方须提出书面申请,持有关证明,经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情况属实,符合规定的,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人户分离的流动人口,采取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的办法。
  (一)育龄妇女离开本人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自治县(区)、市到外地暂住前,须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二)外地来我市暂住的育龄妇女,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与暂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暂住的育龄妇女提供居住场所的房(户)主同时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合同,保证不出现计划外生育。
  (三)凡外地成建制或有组织地到我市从事建筑施工、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其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要与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承包合同。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男方年龄达到25周岁,女方年龄达到23周岁领取《结婚证》的初婚者,为晚婚。凡符合晚婚规定的职工,可享受10天婚假(男女双方谁达到谁享受),不符合晚婚规定的职工只享受3天婚假。
  (二)女方年龄在23周岁以后怀孕生育子女的为晚育,晚育产假为134天,如剖腹产或难产者另加产假15天,同时给男方护理假7天。非晚育产假为90天。
  (三)女方年龄在23周岁9个月至49周岁之间生(养)育一个孩子的,可到居住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5元或给予相应待遇。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5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照顾。
  (四)终身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享受发给全额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
  (五)城镇职工调整住房、动迁或农民划分宅基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六)托幼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由所在单位补贴。
  (七)独生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在调整耕地时按两人份分给自留地、口粮田,在扶贫或乡(镇)企业招工时给予优先照顾。
  (八)育龄夫妻按要求落实结扎和放置宫内节育器措施,或因落实这两项措施失败而采取补救措施所需医疗费予以报销,在规定的休息期间内按出勤对待。经市以上节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按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应用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24条规定处理。
  (九)生育一个孩子施行绝育手术后,无存活子女或只有一个孩子并被确诊为病残儿的,施行吻合手术的费用给予报销;已有两个孩子绝育手术后允许再生育的,吻合手术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享受上述待遇与奖励所需费用,职工由所在单位的行政、事业费、集体福利基金、福利费或企业留利中列支;个体工商业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业主承担;城镇无业居民和农民由计划生育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农村支付现金有困难时,比照相应的标准通过多种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育龄夫妻违反自治县(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的要求,不采取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后不中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下达通知书限期采取节育措施、中止妊娠,违者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二)凡女20周岁9个月以内早育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非婚生育的、虽符合再生育一胎条件但未办理《生育证》抢前生育的、违反规定超生和非法收养子女的、虽符合生育条件但未办理《生育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均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三)对没有达到计划生育工作指标要求的地区和单位,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四)对瞒报计划外生育人口统计数字、出具各种与计划生育有关的假证明、私自发放《生育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吻合手术、非法为他人摘取宫内节育器、为计划外怀孕和超生者躲藏提供帮助的,以及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防碍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流动人口超计划生育的,在本市管辖范围内除本人受经济处罚外,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超生者双方单位同时受罚。包庇、容留、窝藏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者的责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凡给予经济处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自治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有的案件也可委托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在处罚决定中必须向当事人交待申请复议的权利。


  第十四条 对各级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按承担工作量情况,每月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对各级组织的计划生育宣传员(含中心户长),可给予适当报酬。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和专(兼)职干部,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本政发[1990]100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正式运行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自2008年7月14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政策实施以来,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试运行正常,政策效果初步显现。核查系统试运行期间,国家外汇管理局积极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业务指导和政策解答,并针对一些共性问题及时发文明确。地方各级外汇局也能按照总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加强政策解释和操作说明工作,有力地保障了政策的顺利执行。2008年8月4日,核查系统正式运行。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银行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的通知(汇发[2008]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等相关规定,对企业出口收汇进行出口电子数据联网核查。
二、企业不得伪造、涂改、借用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出口收结汇,已办理收汇或进料抵扣收汇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不得重复用于收结汇。
三、各分局要继续加强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的业务指导,做好对辖内银行和企业执行政策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宣传解释和政策指导,便利银行和企业办理业务。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9)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舟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灾害预测,以及对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经济开发区和大型工矿企业进行的地震小区划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县(区)地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重大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必须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该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第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按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见本办法附录)进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工作的项目,其可行性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文本的,不予许可。

第八条 城市规划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构造环境。重大工程建设选址场地必须避开活动断层。

第九条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书面委托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评价。

第十条 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持有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遵守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规范,并按照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经省级以上地震安全性评价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相应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抗震设防依据。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各类建设项目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特大桥、中长以上隧道、公路铁路立交桥、城市高架公路;

(二)高速公路的高架桥、Ⅱ类以上机场、万吨级以上港口工程(码头、泊位等);

(三)规划容量≥1000MW的火电厂、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水电厂、超过300KV的变电站和调度楼,海岛市、县装机容量超过200MW的发电厂、市电力调度中心;

(四)城市通讯枢纽的的主体工程和重要建筑;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

(六)重要军事工程;

(七)大中型水库和蓄能水库大坝、坝高超过60米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1级挡水坝;

(八)重要贮油、贮气工程,易燃、易爆和剧毒物质大型生产车间与仓储设施工程以及地震时容易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高层(高度≥80米)建筑工程;

(十)市级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

(十一)市广播电视设施的播控中心、发射塔等工程;

(十二)大型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十三)其它依法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重大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