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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5 16:42: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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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和灭治活动。

  第三条 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其白蚁防治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作。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取得江苏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白蚁防治单位资质证书》。

  第五条 白蚁防治机构跨辖区进行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的,应当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委托给无房屋建筑白蚁防治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施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必须采取白蚁预防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工程列入基本建设项目内容,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设计单位应当将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内容列入设计文件。

  第七条 房屋建设单位在申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白蚁防治机构签订《白蚁预防合同》。无《白蚁预防合同》的,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建设部、省建委制定的房屋建筑白蚁预防技术规范要求和《白蚁预防合同》,做好场地勘察及地基、地面、木构件等白蚁预防工作。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

  房屋建设单位未提供《白蚁预防工程竣工报告》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房屋使用人及仓储物资管护单位应当定期对使用、管护财产进行白蚁蚁情检查,发现蚁害,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申请灭治。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在发现或接到蚁害报告三日内派出技术人员进行蚁害情况现场勘察,提出灭治方案和措施,及时灭治白蚁,防止蚁害蔓延。

  第十条 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实行质量保证制度,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进行灭治。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预防、灭治档案,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内定期回访、复查防治效果。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白蚁防治时,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或者推荐的有效药物,并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药物采购、领用、保管制度。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省、市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标准,收取房屋建筑白蚁防治费用,白蚁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建筑白蚁防治资质证书,实施白蚁防治质量未达到国家、省和市防治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白蚁防治施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房屋建筑白蚁防治工程擅自委托给无房屋建筑白蚁防治资质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防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不接受房屋建筑白蚁预防的,责令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房屋建筑白蚁预防内容列入设计文件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已有白蚁蚁情发生而拒不接受白蚁灭治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强制灭治,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经该部同意由国家测绘局印发的《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考评人员的基本职责

(-)按照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指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对鉴定对象进行考核和考评,并负责填写有关记录,提出有关意见。

(二)负责对鉴定考核所需使用的设备、工具、量具、材料、检测仪器、考核场地及其他必备条件进行检验。

(三)严格鉴定考核纪律,负责对违纪鉴定对象视情节分别作出劝告、警告、终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等处理意见,并按规定在考核记录上认真进行登记。

(四)协助考务人员做好考务工作。

(五)按照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的安排,参与相关工种、等级鉴定考核的命题工作。

(六)对鉴定工作和考务组织提出评估和改进意见。


二、考评人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和严格执行本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规定。

(二)坚持职业技能鉴定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则。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评判。

(三)严格执行独立评判的规定。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篡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四)认真做好鉴定前准备工作,熟知本次鉴定的工种、等级、项目、内容、要求及评分标准。

(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遵守鉴定对象亲属回避制度。

(六)履行鉴定工作任务时必须佩戴考评员胸卡。

(七)严格遵守鉴定纪律,严守试题、考评内容以及鉴定评判的秘密。


三、考评人员资格条件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工种技能鉴定技术。

(三)具备相关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及以上,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及以上资格。

(五)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考评员可承担高级工及其以下技能等级的考核、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四、考评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一)申请推荐程序:申报考评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负责提出推荐意见后,报送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拍打进行资格审查。

高级考评员的申请推荐工作,将根据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工作的需要和进度,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作出统一规划。

(二)申报材料包括:本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申报表》。

(三)资格确认:考评员人选经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后,由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同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合格证书和考评员胸卡。


五、考评人员的使用管理

(一)考评人员实行聘任制度。考评人员的聘任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筹安排,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每职业(工种)应按2-3人配备考评人员。

(二)考评人员实行轮换制度。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鉴定实施计划,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小组。考评人员在同一个职业技能鉴定站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考评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能少于三分之一。

(三)考评人员实行年度考核评议制度。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每年年终对本年度参加实际考评工作的考评人员进行考核评议,并评定等次。考评员年度考核评议等次包括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优秀考评人员给予表彰,对于不合格的考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仍不改正的,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取消其考评人员资格。

                        摘自国测人字[1999〕14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政发〔2012〕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西安市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城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安全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公共经营场所(以下简称公共经营场所)是指: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游艺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酒家、餐馆、招待所等公共餐饮住宿场所;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吧、美容美发厅、足浴室、棋牌室、洗浴等公共休闲场所;体育馆、保龄球馆、台球馆、健身馆、旱冰场、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健身场所;金融、保险、电信、邮政等对外营业场所;商场、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场所等营业场所;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幼儿园、学校、医院、图书馆、养老院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实行政府属地监管与部门监管相结合的机制。
  第四条 全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组织查处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
  第五条 各级政府商务、文化、体育、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能职责,对本辖区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实施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监、建设、市政、环保、工商、城管、交通、电力等部门分别对公共经营场所单位安全管理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要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条件,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前款所称从业人员包括本单位的职工和在本单位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有关经营许可,且在开展经营活动前,须经公安消防部门消防验收(检查)合格。
  第十条 本细则所列的公共娱乐场所、公共餐饮住宿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档案馆等建筑物内。已经设置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会同文物、文化、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实行租赁承包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应当认真审核承租者或经营者的有关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产权单位要与经营者(承包者)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由一家经营者整体租赁承包的,经营期间安全工作由该经营者负责;有多家拥有产权或者有多家租赁使用的,由产权单位或租赁使用单位组织协商,确定由一家单位负责整体建筑内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
  经营使用者对各自经营使用范围内的安全负责,并配合产权单位或委托的统一管理单位做好相关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安全工作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资金,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在每日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对营业区域进行全面安全检查;营业期间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中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饮场所、公共休闲场所、公共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建筑内的第一层至第三层的靠外墙部位,不得设置在地下第二层及第二层以下;已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特定要求。
  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度差不得大于10米,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得大于200平方米。
  (二)应当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防烟、排烟设施。
  (三)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对设置在四层及四层以上和地下一层且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整改。
  第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严禁使用钢瓶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确保使用的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按规定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经营场所设置的电源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气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变配电室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在变配电室内不得存放危险物品和其他杂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侧拉门,门内和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在从事营业、经营活动时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疏散门和疏散通道的宽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出口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显著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公众识别。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的库房设置、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电气设备应当符合防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八条 设有集中收银区的超市等商业零售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银区设置无购物出口,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实行强制性体育服务标准的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配备持有相应运动项目执业证书的从业人员,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
  体育运动健身场所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器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相应的使用说明和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
  电影放映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有固定座位的区域,不得增设临时座位。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与商场等单位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通往建筑物外的疏散通道畅通,并在商场等单位营业结束后安排工作人员指引人群疏散。
  第三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当在客房、会议室等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中英文对照的逃生疏散指示图;在客房内设置安全须知等安全提示标志或者资料、设施。
  第三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进行装修、维修、改建等施工作业活动,产权单位或承租人应当选择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经营单位不得在营业时间内对经营场所进行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三十五条 公共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接待人数不得超过额定人数,当接近最大额定人数或者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安全。
  公共经营场所的最大额定人数,按照相关规定、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目标、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半年至少演练1次,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公共经营场所在经营场地举办展览、促销、演艺等大型活动,要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公共经营场所负责人应当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其他人员应当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经营场所应当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
  第四十条 公共经营场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人员疏散,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本部门、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加强对辖区内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并定期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要实施政府挂牌督办。
  第四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要认真履行公共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性的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依据职责及时查处或上报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大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安全防范意识和事故救援、处置技能。
  第四十六条 市级各部门要明确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公共经营场所安全监管权限的职责划分,对已明确下放和委托的行政执法权,要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充实整合执法力量,确保监管到位。
  第四十七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经营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监管。
  第四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注册登记审验工作,严厉查处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对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按规定取得其他从业资质的,要及时报送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消防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公共经营场所消防设施验收,依法对经营场所消防制度、消防通道、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等进行监管。
  公安派出所应加强对“九小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管。
  第五十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燃气经营活动和使用环节的安全监管,特别要加大对违法使用钢瓶液化气和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第五十一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公共经营场所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及操作人员从业资格、燃气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十二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监、商务、文化、卫生、教育、旅游、体育、建设、市政、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业公共经营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事故的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安全隐患要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三条 公共经营场所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公共经营场所安全工作纳入对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级部门的年度目标考核;对发生较大以上公共经营场所安全事故的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8月6日起施行。

市政发70.gd

http://www.xa.gov.cn/zwgk/content/content_zwzy4201484_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