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0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0﹞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我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传染病防治日常监督工作规范.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jdj/cmsrsdocument/doc10067.doc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2011〕第1号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衡水市人民政府市长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市区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供水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供水设施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所属的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消火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优化配置水资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的城市供用水工作。衡水市自来水公司是市区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区供用水工作。

规划、物价、卫生、质监、消防、环保、公安和住建等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区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管、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严禁设置排污口及其它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规定,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发生突发性水质污染时,应按规定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水源地和水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采取地方自筹、利用国内外资金和受益用户共同筹措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在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应当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并经具有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和城市建设同步,建成区内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当覆盖。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实行统一供水,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要有计划分期分批予以关闭。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可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不断提高城市供水安全质量,并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十七条 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用水量的城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其供水工程施工前,应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共供水管网水压在达到国家标准的情况下仍不能满足用水需要的,应当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一)新建多层或高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投资应包括在工程项目总概算中;

(二)已建住宅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治组织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三)在二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过程中,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全程监督,并参与验收;

(四)有供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协议形式承担二次供水工程施工。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向居民供应生活用水的,应当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直接从事居民生活用水的供、管水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要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应当按规定在供水输配水管网上设立供水压力监测点,做好供水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水压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个人)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推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量收费。新建居民住宅的水表应在户外设置。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经质监部门认证合格的水表。用户如对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可申请质监部门校验。校验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校验、拆装费由提出申请的用户承担。当月水费计算应以水表计量误差值折算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因使用不当造成水表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进行维护或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未影响用水或者由于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的不同类别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使用。消防部门遇火警开启使用消火栓后,应当按月将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进行统计并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公用消防水费由财政承担。

用户专用消火栓平时铅封,遇火警可直接启封使用,但事后一周内应通知供水经营管理单位重新铅封。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或个人立户、过户、改变用水性质、变更账号或终止使用,应当事先到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用户停水后需恢复供水者,应重新办理用水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严禁用户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私自改变批准的用水性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对低保户和特困职工户应制定优惠政策,确保低收入家庭的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核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其他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定额用水、阶梯式水价。

第五章 设施维护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向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对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应与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各项费用。因施工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或其它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以用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点总闸门(总水表)为界。

(一)包含总闸门(总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二)总闸门(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三)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居民住宅小区,总闸门(总水表)与分表之间管道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也可以由产权人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或废弃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八条 城市供水管道附近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下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

(二)二百毫米以上口径供水管道两侧各三米;

(三)水利工程供水管道两侧各十米。

第三十九条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5米以内,严禁堆放物料、种植乔木。在供水管道两侧埋设其它管道和地下设施时,应严格按照国家《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不得损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十条 新建或已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自行维护和运行管理。

需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的,经检测合格无需改造的,产权人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经检测不合格需要改造的,产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改造,也可以协议委托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组织实施改造后,移交供水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和维护费用标准》,移交后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按标准收取。

第四十二条 居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应逐步纳入供水成本,在供水价格中体现。

第四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指标标准监督检查,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经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

维护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抢修供水设施,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降低输水损失,保障其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和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公用消火栓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在供水管网施工时同步建设,专用消火栓由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时同步建设,并将消火栓的建设情况及时通报消防行政主管部门。

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消火栓的监管。消火栓的日常维护由供水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公用消火栓的建设费和维护费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绿化、环卫等专用水栓由使用单位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条 供水经营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盗窃或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水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损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衡水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原《衡水市市区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及《衡水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2001〕第15号令)中“供水管理”部分内容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