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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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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临沂高新技术产业
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
会:
现将《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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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整合城
市管理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效能,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临沂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均应纳入数字化
城市管理范围。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指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量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细化管理行为,形
成发现、处置和监督城市管理问题的完整闭合系统的方法。
第四条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资源整合、信息
共享、分工合作以及统一标准、统一监督、分级指挥、按责处
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规划建
设、组织实施、指挥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数字化城市管理
的组织实施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本市数字化城市
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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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负责统一受理、确认城市管理部件、事件等信息,
并分类移交;
(三)负责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问题的信息采集和处置
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四)负责对责任主体问题的处置情况进行分析、评价;
(五)负责有关问题的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协调、跟
踪和督办。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设立的数字化城市管理
实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派遣、协调和督办工作。
第八条 对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生的问题负有处置责任的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区人民政府和各管委会及所属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施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
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处置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单位的信息系统要与市数字化城市管
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技术、业务等方面的对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国家数字化城市管理建设发展要求、全市信息化发展
总体规划和城市管理实际,编制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并
纳入本市信息化建设和城市管理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
本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编制本地区、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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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
部件、事件的范围、分类、立结案、处置期限等标准,向社会
公布,并按统一的标准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
体现整合资源、降低成本、发挥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并注
重加强管理机制建设,改善技术装备,提高城市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各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与城市管理有关
的企事业单位,对已建成的信息化系统和网络,要按照全市统
一的规划、技术规范要求实现与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互
联互通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包括数字化城市
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地理信息系统、数字化城
市管理部件、事件及地下管网数据库、数字化城市管理评价系
统,数字化城市管理协同工作网络系统、数字化城市管理与相
关信息系统的交互平台、城市管理热线投诉受理平台等。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法律法
规和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规划和电子政
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
使用。
第十三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
台,实施统一的信息采集、受理、派遣和核查工作。各县区建
立指挥平台,统一纳入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分析、
评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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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信息采集,是指按划定的网格
区域,根据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通过日常巡查或
其他方法发现城市管理中的部件、事件问题,并将信息传输到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专业单位(以下称信
息采集单位)或组织专门人员(以下称信息采集员)实时发现
问题、采集信息。
信息采集单位的确定,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数字化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及信息采集规范要求,及时将采集到
的信息传输至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减少漏报,不得虚报、
瞒报、假报。
对轻微的事件,可由信息采集员现场处理。
信息采集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信息采集工作。
第十七条 信息采集员采集信息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支持,不得阻扰信息采集,不得侮辱信息采集员。
第十八条 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信息,对照城市管理部件、
事件标准,经受理、核查后,可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公众投诉电
话、网上投诉地址等,及时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管理中
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并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
有关单位、个人的举报、投诉经查实的,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可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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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受理派遣和处置核查
第二十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依据本实施办法和
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对采集的信息进行确认,符合条件
的移交各指挥中心。
第二十一条 各指挥中心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移
交的信息,根据城市管理部件、事件标准直接向对应的责任单
位派遣。
第二十二条 责任单位在接到指挥中心处置派遣信息后,
组织相应人员按规定时限进行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反馈至监督
中心。
第二十三条 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根据各指挥中心
反馈情况,指令信息采集单位组织人员及时核查。经核查通过
的,予以结案;经核查未通过的,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
再次交指挥中心派遣。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管理部件、事件责任不清的,由所在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协调,明确相应的处置责任主体。对
跨区域、属于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责任以及经所在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协调后确实无法处理的问题,可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
作领导小组牵头组织协调。
对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协调仍无法确定处置责任主体的,可由所
在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整改;专业性强
的处置问题,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实施整
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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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民举报、投诉的相关
问题,要及时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机构按照城市管理部
件、事件分类及处置期限的规定,对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进
行分析和评价,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接
受社会监督。
各责任单位问题处置情况的分析、评价结果纳入各类责任
考核范围,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单位)的
考核;
(二)区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以及区直各有关部门(单位)
的考核;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对所属单位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对交
办的问题推诿、扯皮、拖延处置或因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按
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涉及违反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信息采集员未按合同约定采集信息的,按合同
约定处理。对违反规定的信息采集员,信息采集单位要停止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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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采集活动。
第三十一条 威胁、恐吓、侮辱信息采集员,或抢夺、盗
窃、毁损采集员的信息采集器,或采取暴力手段致使信息采集
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
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字化城市管理部件(含地下管网),是指城市中具
有明确产权人或管理维护单位的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
卫、园林绿化、房屋土地等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相关设施。
(二)数字化城市管理事件,是指人为或自然因素导致城市
管理部件发生改变或者破坏而引起的城市管理现象。
第三十三条 实施城市化管理地区以外的其他区域的数字
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各县数字化城市管
理工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 年3 月26 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发布《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发布《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235号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决定将家用电动洗衣机等进口商品列入《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现予以公布(见附件)。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目录中的家用电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热水器、电烤箱类、微波炉、电饭锅、电熨斗、电灶类、电动食品加工机、液体加热器类、录像机、音响设备、个人计算机、显示器、开关电源、打印机、电动工具、低压电器、电焊机等商品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其它商品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必须获得国家商检局签发的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证书并被批准使用安全标志,方能进口。

  附件:    第二批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

  家用电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热水器、电烤箱类、微波炉、电饭锅、电熨斗、电灶类、电动食品加工机、液体加热器类、录像机、音响设备、个人计算机、显示器、开关电源、打印机、电动工具、低压电器、电焊机、电信终端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火灾报警设备、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血液透析装置、空心纤维透析器、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管道、心电图机、植入式心脏起搏器、医用超声诊断和治疗设备、汽车用安全玻璃、汽车轮胎、摩托车轮胎、汽车安全带、锅炉、移动式压力容器、固定式压力容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就广西龙胜一防卫过当案再次与广西法院网商榷!
----------本案没有防卫过当,属正当防卫!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请尊重版权 转贴时注明来源

2008年5月27日,在《广西法院网》判例选登一栏,曹先生发表了《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一文。(网址:资料1)

该案基本案情如下:被告人甲某(未满16周岁),1992年5月生。广西龙胜县某校初三学生。2006年12月4日甲某在该校宿舍时被乙某、丙某等6人拖至学校公厕内。乙某先动手殴打甲某,继而丙某等6人一哄而上也殴打甲某,致使甲某两次被推入小便池。情急之中,被告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桶,桶伤其中一侵害者丙某,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重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甲某采取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对他人的重大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凤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笔者曾在《就防卫过当的主体--与广西法院网曹先生商榷》中认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属于防卫过当的主体。国内著名刑法学者如高铭暄(国际刑法学会中国分会会长),马克昌(武汉大学资深教授),赵秉志(北师大刑法学院院长),李希慧(中国刑法学会秘书长)等在其著作中均认为“防卫过当的主体只能是已满16周岁的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能成为其主体”。相关资料详见(1)中国人大社-赵秉志的《刑法总论》第394页。(2)中国法制社-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现代法学教材:刑法学》(第二版是第161页、第一版是第243页)等。

本案中,甲某为了制止乙某、丙某等6人的欧打,使用刀具致其中一侵害人丙某重伤。由于甲某的行为发生在乙某、丙某等6人的殴打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并且是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因此甲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和主观条件。争论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甲某致其中一侵害人丙某重伤的行为是否符合防卫的限度条件,这直接关系到甲某的行为性质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笔者认为,被告人甲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甲某的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不是过于悬殊。一方面,在整个过程中,甲某是一人面对多人,在不法侵害面前,被告人甲某明显处于劣势。单纯依靠甲某的“赤手空拳”是不可能制止不法侵害的,因此从手段上看,甲某使用刀具制止乙某等人的不法侵害并无明显不当。另一方面,甲某被欧打多次踩进小便池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乱捅"(引自资料1)。从当时的情况下看来,甲某是对着侵害人乙某等人挥舞刀具,并没有针对性实施高强度反抗。从强度上看,甲某行为的强度与乙某等人的强度之间并无明显不当。再者,无论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受到何种损害,学校都应依法承担管理不善之责,理所当然,于法有据。学校应该加强管理,避免案件的再次发生。

因此,被告人甲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其中一名侵害人丙某重伤,但是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后记:正当防卫行为是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一种行为,是一种正义的行为。这种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尤其是在我国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不好,犯罪气焰较为嚣张的情况下,更应当鼓励公民大胆地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有效的防卫措施,来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权利。)

资料:
1.《本案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网址:http://www.gxfy.com/Article/ArtOne.aspx?ArtID=19815(广西法院网)
2.《就防卫过当的主体--与广西法院网商榷》作者:龙君钱
网址:http://club.learning.sohu.com/r-lawyer-80100-0-0-0.html (搜狐法律)
3.《刑法教学案例》法律出版社 2007年11月出版 ISBN:7503677473 赵秉志主编 P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