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办法
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开展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达标考评活动,提高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水平,创建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根据《广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制定本考评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工作,由市建委、区建委(建设局)会同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共同组织。
第三条 考评工作从1997年开始,每两年进行一次,考评的次年进行抽查复验。
第四条 考评工作以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现场查看、征询意见等方式,以打分和综合评议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考评达到85分的住宅小区为物业管理达标小区,达到90分的为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达到95分的为物业管理优秀示范小区,由市建委颁发奖牌并通报表扬。
抽查复检达不到考评时的水平的小区将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五条 参加考评的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一年以上,入住率达50%以上。
第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材料包括:
1.《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表》;
2.住宅小区规划、建设、使用概况;
3.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报告;
4.业主委员会的评议意见;
5.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文件汇编;
6.住宅小区竣工图(比例1∶500或1∶1000)。
以上材料按顺序整理装订成册,一式十份。
第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程序:
1.物业管理单位应在考评年度的第一季度内向区建委提出参加考评的报告,《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表》等申报材料一式十份同时送交区建委。
2.区建委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的申报材料后,组织区的有关专业部门对住宅小区的房屋管理、设备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物业管理单位经营运作等进行专业达标认定,填写《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项达标考评表》。
3.区建委应在考评年度的第二季度内将申报单位的材料以及区建委组织的单项达标考评材料报送市建委。
4.市建委在考评年度的第三季度进行综合考评。
第八条 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组团、高层住宅、综合楼宇的物业管理考评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一: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标准(略)
附件二: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申报表(略)
附件三: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项达标考评表(略)
附件四:广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评评分汇总表(略)
1996年2月15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6〕综54号
芗城区、龙文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漳州市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适用区域划分的基础上,经过强化环境噪声的管理,使区域内环境噪声水平和环境噪声管理措施分别达到国家要求的单一功能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规定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他人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四条 达标区的基本要求:
(一)达标区的各功能区域环境噪声平均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所执行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达标区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
(三)达标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并有针对该区域内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达标区内对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和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五条 漳州市环境保护局是全市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芗城、龙文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对辖区范围的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应在达标区内设置标识牌。
第六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具体管理,主、支交通干道交通噪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门实施具体管理,其他交通噪声由交通、铁道、民航和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实施具体管理。
第七条 达标区内街道办事处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安装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和破坏。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噪声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其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按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条 对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监测不合格的,应限期治理,使其达标。
第十一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建立健全本单位噪声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噪声治理设施,使其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机动车的整车辐射噪声声级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严禁噪声声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禁止各类机动车辆在达标区域鸣放喇叭。
第十三条 各类船舶航运、作业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拖拉机和高噪声重型车辆进入达标区。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凭准行证在规定时间内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六条 达标区内的街道、广场、公园、商店、影剧院、录像厅、歌舞厅、卡拉OK厅、学校及其它公共场所使用喇叭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七条 达标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各种音响设备和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工作和学习,其辐射的声级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环境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报,并按规定填写《建筑施工场地噪声申报登记表》,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因生产工艺或特殊需要必须昼夜连续作业的,须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在巩固和完善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昼间,指北京时间6时至22时;夜间,指北京时间22时至翌日6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漳州市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尘控制区,系指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以及本市行政辖区内其他环境敏感区域所划定的特定控制范围,对该特定控制范围内的各种锅炉、工业炉窑等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定量控制,使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烟尘控制区范围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 建设烟尘控制区的基本标准:
(一)烟尘控制区内的各种锅炉、炉窑、茶炉和大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座、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达标部分,其排放的烟气黑度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二)烟尘控制区内各种炉窑、大于等于1吨/时的燃煤、燃油锅炉的烟尘浓度,以台(眼)计算,分别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烟尘控制区内茶炉、大灶和小于1吨/时的小锅炉以台眼计算,清洁能源使用率必须大于等于百分之七十。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烟尘控制区建设计划的制订、实施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承担各自的职责,为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排放烟尘单位)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如实申报烟尘排放浓度、烟气黑度、排放烟尘设施、消烟除尘设施及其他有关情况。排放烟尘单位申报登记后,所排放的烟尘浓度、烟气黑度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天重新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属于突发性重大改变无法提前申报时,应当在情形改变后三天内重新申报。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并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项目竣工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
第七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进城市燃料结构,推广成型煤和低污染燃料技术,提倡使用清洁燃料,重点发展城市燃气,限制并逐步取消直接燃用原煤。
第八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提倡使用燃油锅炉,限制新增燃煤锅炉。禁止新增二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逐步淘汰现有的二蒸吨以下燃煤锅炉,限期淘汰一蒸吨以下(含一蒸吨)燃煤锅炉,并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排放的烟尘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超标准排放烟尘的,按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并责令限期治理或整改。
第十条 严格限制排放含有毒物质的烟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鼓励排放烟尘单位通过技术革新,改进工艺,提高消烟除尘效率,减少烟尘排放。
第十二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当加强消烟除尘设施管理,定期检修、维护或更新。不准擅自闲置或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确需闲置、拆除消烟除尘设施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放烟尘单位应配备专业的操作和管理人员,并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掌握消烟除尘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知识和技能。
第十四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生产和使用的机动车排放的尾气烟度,必须符合《全国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标准要求。超过排放标准的经修理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必须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五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严格焚烧废电线电缆、废线路板、废电机电器、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害气体和恶臭的物质。
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设置焚烧炉集中焚烧。
第十六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使用茶炉、营业灶和食堂灶的单位,禁止使用燃煤,鼓励使用液化气、电、轻油、焦炭等清洁能源,并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其排放的烟气黑度、油烟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对在建设烟尘控制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排放标准而又不积极治理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部门和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