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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16: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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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10〕47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划分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作用,积极引导国有企业参与构建交通、产业、城市格局,按照珠海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是指为了完成政府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授权或委托作为实施主体或项目代建单位,对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进行融资、建设、管理或运营的国有企业。

第三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在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区域开发中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原则。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的建设任务,应属于珠海发展战略中重点区域、领域,尤其是基础设施。

  (二)资源整合原则。整合国有企业资源,向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领域集中,增强投融资能力,以发挥资源聚集放大效应。

(三)可持续发展原则。市政府授权、委托与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运营相结合,实现政府各种资源整合,建立可持续的投资建设机制。

第二章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划分

第四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按照负责建设项目性质,分为非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和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对于兼有实施经营性和非经营性项目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分别按项目性质执行相关规定。

第五条 非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是指主要负责的建设项目具有社会效益,但没有直接收入和投资回报,不产生直接经济效益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

非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负责市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管理;负责经市政府批准进行建设项目相关的土地一级开发。

市政府根据建设项目任务的需求,增资或划拨资产充实企业资本金,提供必要的资产或土地使其具备融资建设条件。

市政府对项目投入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回购或补贴资金偿还融资贷款。

第六条 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是指主要负责的建设项目有直接收入和收益回报,包括建设项目有一定收入,但不能完全靠内部收益平衡运营支出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

经营性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负责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同时利用自身运营收入解决项目融资及相关费用;负责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

第三章 项目实施及管理

第七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建设任务,落实建设资金、具备实施条件后,组织项目实施。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实施的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代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并执行《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对于市政府的资源,依法保证其安全性和完整性。

对于项目融资需要市政府划拨抵押物或质押物的项目,在项目还本付息完成后,应及时解除担保责任,将抵押物返还市政府。

第八条 融资建设管理费,包括融资管理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和其他管理费用。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概算为基数分档计算,总概算在2亿元以下(含2亿元)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费用费率按1.5%计算;总概算在2亿元以上项目的融资建设管理费用费率按1%计算。费用由市财政局按项目进度支付。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就土地开发、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建设内容、交通及环保等方面内容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土地开发方案,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环保局、市海洋和农渔局等部门按规定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对于征地、收地方案需经市政府审定,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

第十条 经市政府批准进行的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国土、环保、征地拆迁和市政建设等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一级开发按规定完成后,不得自行转让。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出让计划,通过公开市场对完成土地一级开发的用地进行出让。

第十二条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由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建立成本核算台账。对于成片整体土地一级开发,不需要政府资源和资金投入的项目,项目竣工后工程结算由市财政局审核,并牵头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定每宗土地一级开发的全部开发成本,报请市政府审批后,作为成本返还和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十三条 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建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五)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中发生的费用。

(六)土地储备开发供应过程中发生的审计、律师费用,以及经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核准的其它支出。

第十四条 土地一级开发收益分配原则:

(一)对于成片整体土地一级开发,不需要政府资源和资金投入的项目,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缴入市财政专户后统一上缴国库。土地一级开发的全部成本经核算确认后,由市财政局返还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

(二)对于土地收益经核算后按以下方式选择其一计算返还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专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项目再投入的建设资金,该专款的使用由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财政局、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1.扣除成本法:完成开发后的土地在出让后在扣除开发成本,增值部分按照出让土地的功能商住10%、办公及其它15%等费率核算确定土地收益。

2.投入计算法:项目完成开发后按工程结算审定中的建安费用8%费率核算确定土地收益。

具体项目的收益分配计算方式在土地一级开发前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与开发主体研究,报市政府审批。

 (三)土地出让收益在扣除土地一级开发成本及企业开发收益后由市政府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 进行经营性用地开发项目,其主体部分的商业开发应经合法程序取得土地和项目开发权,如属于注资收入取得的土地,项目开发方案应报市政府审定。

经营性用地开发主体和共同投资人的选择原则:

  (一)经营性用地开发需要引入共同投资人的,必须公开招标确定;对于属于注资取得的土地开发原则上不得引入共同投资人。

  (二)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及相关下属企业,可以通过参与公开市场竞争,按市场化原则,获得土地和项目开发权。

第四章  监督考核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应依据职能分工,对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推进和实施建设项目融资、建设、管理或运营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七条 建立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绩效考评机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牵头组织对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承担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性建设任务制定相应的专项考核办法,确定量化指标和考核办法进行考评。

第十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国资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及时进行处理,同时书面报市政府。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和负责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国有企业投融资平台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十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查考核。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营政办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营口市所辖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企业,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侵害时,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专门负责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维权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企业或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市监察局、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四)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及时向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
  (五)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作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维权投诉中心主要受理以下投诉: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在办理各种项目审批过程中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企业订购某种、某类产品,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缴纳各种会费等的投诉;
  (五)行业竞争中涉及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协调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行政机关无理拖延、推诿的。
  第六条 各级维权投诉中心在监察局、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民营企业维权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网上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事实和理由、投诉依据和要求、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申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四)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解释说明。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属于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各市(县)区或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由承办的市(县)区或行政机关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办理市维权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案件。对无理拒绝、推诿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及时向民营企业维护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人的,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承办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