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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13:1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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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金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基金管理和监督,规范收支行为,加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保障经济和各项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实施基金收支行为的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是指收费管理部门或执收单位,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或受赠的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是基金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收费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管理监督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基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对执收单位立项的上报、审核管理;
(三)负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
(四)负责对基金的票据管理;
(五)负责对执收单位的收支行为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凡需要设立基金项目的,须报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未经国家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各种基金。
第六条 基金管理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制度,委托书由鞍山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发放。在国家、省领取委托书的执收单位需到市财政部门或收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执收部门必须按照《基金征收委托书》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基金,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
第八条 执收单位办理《基金征收委托书》时,必须持国家法律、法规或财政部有关文件,向收费管理部门填报《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由收费管理部门实施审查。
第九条 《基金征收委托书申请表》内容包括:
(一)基金项目名称、征收目的、依据;
(二)征收对象、范围;
(三)征收标准、期限和使用范围。
第十条 因执收单位机构变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基金项目、标准、范围及撤销、终止基金项目的,应在十日内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及有关文件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撤销、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基金征收委托书》年检制度,各执收单位须按要求接受年检。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所收基金应全额上缴同级收费管理部门,纳入财政预算或预算外资金专户,实施征收和支出分别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占用。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各种基金,确需减、免、缓的,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基金应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增值部分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在境内外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取得基金收入后,在五日内集中上缴到同级收费管理部门,不得拖欠、截留、坐支。属于中央、省与地方共享的,由执收单位按规定的比例将留归地方的上缴地方收费管理部门,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从执收单位帐户直接划入收费管理部门专户。
第十六条 执收单位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下一年度各项基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编制基金预算。
第十七条 各执收单位要按规定设置会计科目,进行会计核算。每月初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收费管理部门报送上月基金收支会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在每年二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的基金收入决算报表。

第四章 票证管理
第十八条 各执收单位须持《基金征收委托书》到收费管理部门办理《票据领用证》,经审核批准后,按国家规定领购票据。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征收基金时,应向付款单位和个人开具辽宁省财政厅监制的基金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基金票据的,被征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非专用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妥善保管基金票据,并建立票据领用、使用、缴销制度。票据存根保管期限为五年,超过期限的,报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毁。县(市)、区销毁票据时,须由市收费管理部门监销。如有遗失,执收单位要及时查明原因,报收费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涂改基金票据,不得超范围使用。对开错、污损的票据,应将各联完整地附在存根上,并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撤销或终止征收基金时,应在办理注销手续后,将《票据领用证》和剩余票据退回发放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费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执收单位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强化社会监督,并对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收费管理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来信来访和举报事项,负责查处违法乱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时,须出示执法监督检查证件,说明检查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收费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纠正,没收非法所得,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阻碍收费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一条 收费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5月28日 生效日期1980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政府鉴于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于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和平友好条约》的基础上正在发展,确信两国政府在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间友好关系的进一步巩固和两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为促进这一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两国政府应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和促进两国政府间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合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派遣和接受科学家和技术人员;
  (二)举办两国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参加的讨论会、研究会等;
  (三)进行共同研究;
  (四)交换有关科学技术情报;
  (五)两国政府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二条 两国政府或政府机关任何适当部门可制订根据本协定规定的专门合作项目细节和手续的执行协议。

  第三条
  一、两国政府为达到本协定的目的,设立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中日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委员会按照外交途径所商定的日期,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会晤。
  二、委员会具有下列任务:
  (一)讨论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主要科学技术政策的事项;
  (二)向两国政府提出关于本协定的合作计划和其他实施本协定所必要的建议;
  (三)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三、委员会不举行会晤期间,委员会关于本条第二款事宜的联系,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四、根据需要,在委员会的全面指导下,可设立专门工作小组。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协调和推进特定领域合作的任务。

  第四条 两国政府应尽可能支持和促进两国各种团体、机构和个人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五条 一方政府应向另一方国家的公民为执行本协定进行工作时,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六条 本协定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规章予以实施。

  第七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两年之后,在根据第三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之前,继续有效。
  三、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可以在六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另一方政府,随时终止本协定。
  四、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在本协定终止之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根据第二条所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执行。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在东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黄  华                  大来佐武郎
   (签字)                  (签字)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年7月2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确须进行中期分红派息的,其分配方案必须在中期财务报告经过具有从事证券会计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制定;公布中期分配方案的日期不得先于上市公司中期报告的公布日期;中期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已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其中期分红派息事宜按其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必须遵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关于股票的发行与交易应当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规定,制定公平的分配方案,不得向一部分股东派发现金红利而向其他股东派发股票红利。
三、上市公司制定配股方案同时制定分红送股方案的,不得以配股作为分红送股的先决条件。
四、上市公司的送股方案必须将以利润派送红股和以公积金转为股本予以明确区分,并在股东大会上分别作出决议,分项披露,不得将二者均表述为送红股。
五、上市公司应当密切注意新闻媒介涉及本公司的报道,对已报道的属本公司确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对报道中与本公司发生的事项不完全相符的,应当及时澄清;对无中生有、捏造事实的报道,应当立即公告说明。证券交易所应督促上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
六、上市公司涉及公司股份变动的行为,如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合并以及上市公司进行股票面值拆细等,应按照“先立法、后试点”的原则进行,在国家有关管理办法出台前,不得擅自行动。
请各地证管办(证监会)督促本地区的上市公司认真执行上述规定;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公司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上市公司办理有关登记、过户和信息披露等事宜。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配股申请或其他须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