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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14: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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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3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旅游公路工程项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州旅游公路的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纳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旅游公路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公路是指在黔东南州境内由舞阳河景区向黎平、从江、榕江景区覆盖,穿越雷公山腹地的三条干线和二十六条联络线,以三、四级公路为标准建设,联接景区、景点、旅游村寨,功能较为完善的沥青道路。
第三条 凡在州内从事旅游公路建设施工及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应按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项目登记等有关涉税事项。
第四条 纳税申报
纳税人必须按税法规定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其工程进度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五条 税款征收
(一)营业税及其附加
旅游公路施工单位应缴纳的工程建筑业营业税按工程总造价的3%计征;城建税按营业税纳税所在地规定的税率执行;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3%附征;地方教育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1%计征。
(二)所得税
1.对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2.对从事旅游公路建设施工的承包人、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对旅游公路建设工程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分两种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一是承包人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二是承包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账证不建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真实的纳税资料的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按合同规定只向发包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人,按其工程总造价附征2%的个人所得税。
3.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报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4.支付工资薪金的施工单位和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工资薪金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
各施工单位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应在签定合同时到主管地税机关按全额的0.03%缴纳印花税。
(四)资源税
施工方财务制度健全、核算准确,自采自用砂石采取自行申报方式纳税;外购砂石应依法扣缴资源税。
对于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施工单位按黔东南地税发〔2009〕177号文规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按工程总价的0.2%核定征收资源税。取得外购砂石资源税管理(甲种或乙种)证明的,允许在当期应纳资源税中扣减。
(五)耕地占用税
经批准纳入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规划建设的旅游公路线路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否则按每平方米20元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其它部分如修建车站、服务设施等占用耕地,按每平方米2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由工程项目建设方申报缴纳。符合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的,按照规定程序、期限和权限,申报办理减免税手续。
施工方因建设项目施工等需要,修建临时便道、拌料场、弃土场等占用耕地,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的,向施工方按每平方米2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涉及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30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经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限(2年)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六)契税
建设方以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为计税依据,按3%税率征收契税。
第六条 发票管理
(一)建筑工程结算款(包括预付款、零星工程款)必须凭《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
(二)支付交通运输业、饮食业、劳务、住宿、租赁等方面的费用时,必须在劳务发生地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入帐。
第七条 监控管理
(一)税务机关应规范税收秩序,防止税款流失,加强日常管理,建立项目登记及征纳台帐。对施工单位需代开发票的,严格实行先完税后开发票规定。
税务机关可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并支付手续费。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旅游公路税收管理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税务机关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要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工作,对纳税人进行纳税宣传和纳税辅导,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等相关部门应积极主动配合地税部门做好旅游公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工程信息。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工程款项,建设单位应不予支付。
(三)旅游公路建设各施工单位要加强财务核算,并监督所属分包单位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结算票据审核、检查、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

程雪

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时间效力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这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开始计算。
可以看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头两年,该条并未大量进入实践操作的阶段。也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文件对该条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进入2010年之后,劳动者依该条款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案例逐渐增多。对该条适用的具体条件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二、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解释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才应签订;还是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
一种观点倾向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没有被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才存在签固定期还是无固定期合同的问题。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实际上这就意味着,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造成劳动关系的僵化。而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合同,形式上是固定期限合同,实际上就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三、笔者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
1、从该法条的文义角度理解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订立合同的”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订立要约的”这二者满足其一即可满足条件。
因此,只要劳动者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故上述的第一种理解较为合适。
2、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上看
《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该项内容的表述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此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立法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草案三中,立法者的原意是劳动者具有签约与否的主动权,只要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正式颁行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动者的这一缔约权利做了一个限定,即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续订的权利。
3、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角度上考虑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张名义的表明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一下几层含义。
首先,劳动合同制度是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地位上事实上存在着诸多不平等之处,故而需要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完善。因此,对于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缔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必须予以限制而不能完全套用。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着重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是体现了维护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这一立法目的。
4、从适用的效果上看
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这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更有可能造成大批劳动者在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失业,从而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并非对用人单位完全不利,这种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而带来的损失。同时劳动者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小结
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字面含义、立法背景、目的和适用的结果后,笔者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应当是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

作者信息:
程雪
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经济法学硕士
手机:13682074791 qq:657579364
E-mail:chengxuelawyer@foxmail.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58号今晚大厦1204室

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家核安全局


国家核安全局文件

国核安办〔2008〕9号


关于印发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苏州核安全中心,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北方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为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于2008年1月1日起顺利实施,我局于2008年1月9~11日在上海召开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现将会议纪要(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纪要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8年1月16日至18日,国家核安全局在上海组织召开了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来自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苏州核安全中心、机械科学研究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核二院安审中心和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等单位的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名单见附件。
  
  本次研讨会的议题是讨论《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核安全电气设备关键工艺清单》、《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和《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等文件。与会人员对上述文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讨论,一致认为这些文件的编制工作为下一步核安全电气设备的监管工作奠定了基础,文件内容完整,覆盖了电气设备许可证审评的各个环节,对电气设备的审评具有指导意义,对电气设备活动的监督也具有参考意义。建议根据意见修改后尽快试行。主要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如下:
  
  (一)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
  
  1)建议文本编写格式以及与机械设备通用的要求采用已通过核安全局组织专家讨论的“民用核安全机械设备设计单位资格条件”中的相应条款。
  
  2)建议设计技术人员的数量统一按设计、校核、审核、审定(或批准)四档来分类要求。
  
  3)建议在“E类资质要求”中补充关于技术人员专业涵盖范围和目标设备设计关键技术的描述。
  
  4)建议在界定关键技术时应明确区分电厂系统设计和设备设计范畴,避免混淆。
  
  (二)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
  
  1)建议在“质量管理体系要求”中,对关于ISO9001持证要求的条款进行适当修改。
  
  2)附件二“核安全电气设备质量鉴定要素”是对申请单位的已有鉴定能力或开展模拟件鉴定能力的要求,建议文件定位在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申请单位质量鉴定审查要素的描述,拟编入 “技术见解文件”中。
  
  3)建议在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的“关键技术岗位要求” 中增加关于电气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质的要求,具体为“对于涉及电子线路焊接工艺的目标产品,其相关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岗位资质;如果目标产品涉及机械结构完整性要求,则相关技术和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岗位所要求的焊接或无损检验人员资质”。
  
  4)建议对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中的“试验和检测设备”作进一步细化,可采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中的相应描述。
  
  5)建议将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中的“规范标准”描述改为“核安全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的相关规定”。
  
  6)建议将附件三“制造能力要求”中的“关键技术”改为关键工艺,展开表应罗列关键工艺而非关键技术,其中原则是,关键技术重点针对设备设计环节,关键工艺则侧重设备制造环节对关键技术的落实和其他重要加工工艺。目前的关键工艺清单为暂行方案,有待下步工作开展期间进一步完善和修正。
  
  7)建议在“制造能力要求”中增加关于申请单位规模的要求。
  
  (三)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和《核安全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
  
  建议将“核安全重要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许可证监管基本要求”和“核安全重要电气设备许可证监管措施研究报告” 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转化为支持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审查的技术见解文件,其目标定位在核安全电气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审查大纲。在该文件中应明确关于设计、制造和安装许可证审查的要点,关于安装单位的审查要点由核二院安审中心编写。
  
  (四)针对《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
  
  建议将《核安全电气设备制造单位资格条件》的附件一“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试制推荐方法”与苏州核安全中心编制的“核安全电气设备模拟件选取原则”合并成一个文件,并建议不具体列出模拟件鉴定所需遵循的标准,替代以“经核安全局认可的标准”这一概括性描述。上述合成后的文件最终纳入“民用核安全设备模拟件实施细则”,相关工作由苏州核安全中心负责。
  
  国家核安全局还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要求:
  
  1)各电气设备监管活动的支持单位应积极做好准备,具体落实开展工作所需的组织保障、人力落实和机制完善,以保证监管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审查工作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各主审单位应在审评过程中注意总结和积累,充分借鉴国家核安全局多年来在核承压设备监管方面积累的经验,并在现有文件的基础上建立起相对完善的核安全电气设备审查体系。
  
  3)北方监督站应做好现阶段核安全电气设备的监督工作,保证核安全电气设备活动处于受控状态,并抓紧落实监督活动所需大纲及相关程序文件的编写工作。
  


民用核安全电气设备监督管理工作研讨会与会专家名单
  
会议时间:2008年1月16日-18日

序号
姓 名
单 位

1
王中堂
国家核安全局

2
刘 璐
国家核安全局核设备处

3
焦殿辉
国家核安全局核设备处

4
王 伟
国家核安全局核设备处

5
耿文行
国家环保总局核与辐射安全中心

6
顾申杰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7
姚伟达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8
谢永诚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9
贺寅彪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0
徐定耿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1
任永忠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2
王翠芳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3
冯玉萍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4
楼天杨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5
王 维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6
林志坚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7
沈培洁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8
陈 煜
上海核工程研究设计院

19
陈徐坤
苏州核安全中心

20
那福利
苏州核安全中心

21
施海宁
苏州核安全中心

22
凌存仁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23
张 莉
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

24
张树军
机械院核设备安全与可靠性中心

25
马象睿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26
郑骈垚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27
赵大为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28
阴冀川
国家环保总局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