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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8 10:3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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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三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 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 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
  (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
  (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
  (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 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人在拆迁地居住,户口不在的;
  (二)户口在,人不在拆迁地居住的;
  (三)由于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在拆迁地亲属处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地的。


  第十二条 作价补偿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国家依法代管的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房屋的重置价格以有关专业部门定期公布的价格为准。房屋成新评定按本市《房屋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非住宅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设备重置价×设备折旧率×剩余使用年限;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工资补偿,以劳动部门核准的人数和上年度本企业月平均工资额按人发放至回迁当月;利润补偿,以税务部门核收的所得税计算企业前两年利润总额,补偿10-20%;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所需费用;
  (六)房屋经营企业,因经营房屋拆迁失去工资来源的,按本条第(四)项规定给予工资补偿。


  第十四条 取得营业执照,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补助费600元。


  第十五条 安置被拆迁住户的房屋分以下四类标准房屋套型:
  一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16平方米(两个居室与起居室面积兼顾),使用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二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两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三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
  四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16平方米按一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23平方米,按二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0平方米,按三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8平方米,按四类安置;原居住面积超出38平方米,可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以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筒子房以使用面积减百分之二十为居住面积;
  (二)私有楼房以实际测丈为准;
  (三)私有平房24墙的以建筑面积减33%为居住面积,37墙的以建筑面积减42%为居住面积。


  第十八条 增加面积款按增加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收取,由被拆迁人和其所在单位各承担50%。
  单位承担或个人替单位垫付以及无单位而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拆迁人收取;
  应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被委托拆迁人收取。
  增加面积部分的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回迁时按房改政策购买还原面积部分的,按当年房改政策计算购房款,再给予10%的优惠。


  第十九条 被拆迁住户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为准;
  户基本建筑面积每套房承重横墙轴线与外纵墙外墙面相交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六层以下的包括内外走廊和楼梯间面积;七层以上包括内走廊、电梯井、楼梯间、设备间、设备层面积。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六层以下安置住房建筑面积=户基本建筑面积×(1+-----------)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七层以上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
  安置住房=户基本建筑面积×(1+-----------)-3或8平方米
  建筑面积            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建筑面积=该户房屋使用面积×〔该栋房屋建筑面积÷各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
  (二)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增加的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住户实行易地安置,按市规定的土地级别,由拆迁人给每户发放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相差一级的,按安置房屋的套型发给补助费:一类4000元;二类5000元;三类6000元;四类7000元。相差两级以上的,加发一倍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持有拆迁地独立户口的居民,按一类套型安置,安置的建筑面积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持有区政府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滕让挤占房主自住房通知书》的私房落实政策户,拆迁人要安置私房落实政策户和现住户。私房落实政策户由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现住户的住房按一类套型安置,并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办法的,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原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以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 私有住宅出租,租赁协议确定拆迁安置人的,按协议安置。


  第二十六条 安置被拆迁户的住宅必须每套独门独户;设电话线、三防门;设阳台;居室、厨房应直接采光;厨房设排烟道;卫生间设通风孔。不得建造居室全北朝向住宅;不得建造穿堂套间。


  第二十七条 各种使用空间净面积:最小居室不少于6平方米;起居室不少于10平方米;厨房不少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少于3平方米;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具备安装煤气设施的地区,被拆迁户应缴纳煤气集资费,煤气集资费由被委托拆迁人代收,专户存储,用于煤气配套工程。煤气集资费由承租代表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一次性恢复费用。


  第三十条 安置被拆迁人住房的楼层、朝向应与拆迁人自留房屋的楼层、朝向合理搭配。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安置住宅施工前拆迁人应对安置用房图纸进行测算,并将房屋设计图纸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管理审批。回迁时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按《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对房源。由于套型不对应,拆迁人需要在施工期间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人持质检、住宅小区初步验收合格手续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回迁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住户住房的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房号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期间,未对房屋拆迁有关事宜做出处理的,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4号)即行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4月3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8日兰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和管理,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城市规划条例》,结合兰州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是城市各项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地上、地下各项永久性、半永久性、临时性建筑(构筑物),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第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包括引进外资、联营、农民进城所办企业等)在兰州市所属县(区)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修建许可证》,并经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违章建筑或违章施工。
一、1983年以来,未经登记处理或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未按《修建许可证》的批准内容,擅自改变位置、面积、层数、立面、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修建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应由建设单位限期拆除而逾期未拆的建筑物或临时设施;
五、已发给《修建许可证》,但施工前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自行开工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修建许可证》,擅自施工或不按规定挂牌施工的。
第五条 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的主管机关是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县(区)城建部门。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如下: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检查、制止(指出错误、责令检查、通知停工)及登记工作,并将情况按月报县(区)城建部门。
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检查、制止、登记以及对违章建筑的拆除、罚款等处理工作;并将检查处理情况每月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县(区)人民政府。具体分工:
现有道路、桥梁、广场及雨水、污水管道、河床、洪道、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公房、私房、院落或楼区内的违章建筑,由其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公园、林带、小游园等公共绿地的违章建筑,由园林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小街巷、空地、半城半农区及其他上述部门不管的所有违章建筑,由所在县(区)城建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对所辖范围内违章建筑的制止和处理工作,各管理部门及驻区各单位,都要接受当地政府对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工作的检查、监督。
四、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制止和处理违章建筑工作的协调与仲裁。
五、城市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检查处理各管理部门自身的违章建筑和对各管理部门的制止违章建筑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违章建筑的处理程序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的违章建筑,应及时制止并向县(区)城建部门报告;县(区)城建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根据管理权限通知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无管理部门的由县(区)城建部门处理。
二、对未领得《修建许可证》又未登记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向所在县(区)的城建部门进行违章登记,听候处理。对不登记者,经查出后,从严处理。
三、违章单位或个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报请城市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复议,并按复议结果的通知精神办理。如确属违章,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违章单位或个人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手续,并通知供电部门不予供电,供水部门不予供水,市政管理部门不予接通排水。
四、经规划部门决定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逾期不拆者,由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组织力量强行拆除。规划部门决定处以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收到决定后十五天内既不起诉又不执行者,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违章处理的执行
一、本办法发布后修建的违章建筑,以及原有位于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或危及交通、环境、消防、安全,妨碍城市规划和建设实施,严重影响城市市容景观的违章建筑,应由负责分工处理部门立即通知违章单位或个人无条件拆除;超过限期不拆的,应处以违章罚款并强行拆除。本办法颁
布前已建成的违章建筑,对近期规划实施无妨碍的,可暂不拆除,但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次性罚款并签订经过公证的保证书,在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二、对违章建设单位的违章罚款,按违章建筑总造价(最低按每平方米180元计算,下同)的百分之三十处罚;逾期不拆者,加倍罚款,并强行拆除。
三、对违章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建设者个人,根据违章情节的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追究经济责任等处理。并处以六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违章建筑的施工单位,各管理部门要令其停工检查或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施工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六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筑管理部门可注销其施工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应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五、对违章的建筑单位、施工单位的罚款,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税后积累中支付;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由包干经费中支付,罚款一律不得计入产品成本、流通费用或摊入基建投资。违章建设的个人和违章建设单位的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员的罚款,一律由本人负担或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扣缴。违章单位或个人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必须在半月内向所在县(区)城建部门办理交款手续,逾期加收滞纳金。
六、罚款交市、县(区)财政部门专项储存,用于城市建设维护和管理,不能挪作他用。
七、利用违章建筑出租、转让、买卖牟利者,由县(区)城建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违章建筑应强行拆除。
八、对申请使用违章建筑营业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对使用违章建筑的住户,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入户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发给产权证。县(区)城建部门应向以上有关部门主动提供违章建筑的具体情况和处理意见,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九、在检查处罚违章建筑中,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阻挠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者,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有意拖延刁难或越权审批者,应追究责任,从严处理,按照其情节和造成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过去有关的办法、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87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