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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2:05: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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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的《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和《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积极稳妥的促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1.财政部门履行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管职责。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资产变动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3.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脱钩的,其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门单列,由财政部门履行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职责;转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国有资产隶属关系不变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维持不变。

  4.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已对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探索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探索实践,逐步调整、完善和规范。

  5.在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同时,应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尽快实现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转制后执行《企业财务通则》。

  7.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超过一定期限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不采取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转制企业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8.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其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三、关于收入分配

  9.转制后在职职工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分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

  10.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1.对在职职工现在工资外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信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全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个人收入。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转制企业所属集团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集团拨付。

  12.有关部门根据文化企业劳动力市场价位,对转制后的企业的收入分配进行指导和调控。

  四、关于社会保障

  13.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4.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15.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2]2号文件的相关政策执行。各地在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的同时,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

  16.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17.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分别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五、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18.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19.转制时,要按照《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0.转制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转制时,对提前离岗人员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分流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六、关于财政税收

  21.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现行税制中适用于转制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

  22.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23.为保证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24.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25.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6.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27.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关于法人登记

  28.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

  29.转制后需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八、关于党的建设

  30.根据中央要求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按照党章规定,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关系要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

  上述政策适用于开展文化体制改革的地区和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1.中央财政和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应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的使用和管理办法,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2.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3.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4.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关于投资和融资

  6.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7.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执行。

  8.经批准设立国有或国有绝对控股的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作为文化领域的战略投资者,对重点领域的文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改制重组和并购,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9.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推动大宗文化产品出口,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可给予一定的贴息。

  10.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著作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质押办法,引导商业银行对文化企业给予贷款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鼓励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开发适应文化产业的贷款担保服务。

  11.通过公司制改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创业板融资。

  三、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12.发生合并或分立、公司制改建以及整体出售情形的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清查全部资产,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13.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超过一定期限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不采取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不采限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14.国有文化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制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四、关于工商管理

  15.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70%。

  国有文化企业应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上述政策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规范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规范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8〕261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规范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无锡市规范和发展中介组织的若干规定

  为促进中介组织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更好地发挥其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导向,以规范和发展为主线,积极发展独立、公正、专业化的中介组织,建立“运作规范、行业自律、政府监督”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培育形成公开、公平、竞争有序的中介服务市场,以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于构建和谐无锡。

  (二)总体目标:大力推进中介组织功能性建设与专业行业协会建设,逐步形成中介组织自律运行机制,提高社会公信度;完善中介组织管理体制,促进中介组织规范发展;为我市中介组织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稳健发展的市场环境,促进其健康发展。

  二、深化改革,培育和发展中介组织公平竞争的市场

  (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政府主管部门或挂靠部门加快与中介组织在“人、财、物”关系上的彻底脱钩,有效解决“明脱暗不脱”的状况。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职能转变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逐步从直接管理向指导监管转化,把适宜于中介组织行使的相关业务职能通过转移或授权、委托的方式移交给符合条件的中介组织承担。使各类中介组织真正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独立法人主体,构建以市场性、社会性、中介性为主要特征的中介组织管理体制。

  (二)积极引导和推进中介组织向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通过结构优化重组、提高资质等级、培育激励机制等手段,引导和扶持中介组织扩大规模、提高水平,培育一批实力强、信誉好、层次高的中介组织,立足本市、走出无锡,参与市场竞争,在竞争中树立信誉,赢得优势。不断提高我市中介组织的规模、水平和档次。

  (三)开放市场,打破垄断,促进有序竞争。打破地区封锁,鼓励我市中介组织到外地拓展业务,对外地中介组织进入我市,不得任意提高门槛;打破行业垄断,引入竞争机制,加快发展中介服务业,培育一批公正、独立的中介组织。着力发展经济鉴证类等中介组织;有针对性地适度掌握准入条件,通过核定中介服务的标准、定价等方式,促进行业内的有序竞争;优先发展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中介组织。

  三、创造条件,营造中介组织发展的良好环境

  (一)多形式、多渠道发展中介组织。制定促进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推进中介组织的联合、兼并,重点培育一批公信力高,规模型的中介组织;鼓励外商独资、合资或合作在我市兴办中介组织;有计划、有条件地吸引省外、国外的优质中介组织来我市执业。

  (二)给予相关中介组织政策扶持。对从事经营服务性业务的中介组织,能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吸收下岗职工或低保家庭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在税收、贷款利率等方面予以一定优惠;对从事公益性服务为主的中介组织,给予一定的财政支持;对中介组织在与部门脱钩的过渡期内,按照《关于行业协会和学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锡委办发〔2005〕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

  (三)鼓励引进高端专业人才。将引入高端人才纳入市引进高层次人才各项优惠政策范畴。积极鼓励专业人才创办高层次中介组织,提高执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带动和提升全市中介组织的管理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四)鼓励和引导中介组织进入相关重点专业园区。充分利用园区载体,发挥中介组织的专业优势,为园区提供配套服务,形成园区企业与中介组织的良性互动。

  四、加强内部管理,提高中介组织的公信度

  (一)建立和健全中介组织内部管理机制。中介组织要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自律性运行机制,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强化自律意识,严格按照“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恪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依法、高效、优质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其他责任。

  (二)推进中介组织信用建设。重点构建中介组织资信动态情况记录、社会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以及诚信守约的行业管理制度。建立中介组织诚信档案,包括中介组织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基础信用信息,中介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获得荣誉表彰的信用积累信息,中介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司法、行政处罚情况和行业主管部门惩戒情况的信息,反映中介组织年度经营情况的信用能力信息等。建立中介组织信用评级制度,纳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由市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改革发展领导小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中介组织信用标准,定期对中介组织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对信用等级好的中介组织予以表彰,加强典型宣传力度,对信用等级差的中介组织予以公示;将评级情况与银行授信、行业评优、政府招标等挂钩,从社会信用体系整体建设的高度打造中介组织发展的良好氛围。

  (三)推进中介组织信息网络建设。按照中介组织行业分类、资信、等级、规模等信息,建立健全中介组织信息数据库。政府委托项目将从数据库中择优抽取符合条件的中介组织承接。各职能部门之间要加强联系,采取电子交换的方式,逐步充实和及时更新中介组织信息数据库,实现联网和数据共享。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并发布信息。

  (四)推进中介组织专业行业协会建设。建立和健全中介组织专业性行业协会(含经纪人协会),符合条件的中介行业按“一业一会”的要求建立行业协会,对存在“一业多会”的 进行清理合并,进一步完善各类执业机构加入本专业协会的当然会员制。充分履行行业协会管理职能。各社会中介行业协会要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行业内中介组织的自律工作,制定行规行约,完善职业准则、执业规则和奖惩措施,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服务、监督、管理和协调的职能,对行业内中介组织进行动态管理。加强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中介行业协会要组织社会中介从业人员轮训,不断更新其专业知识,增强其服务能力,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优胜劣汰,改善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中介组织整体素质。同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切实纠正行业的不规范行为。

  五、加强监管,引导中介组织规范发展

  (一)建立中介组织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制度。各职能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中介组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对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管理,持证上岗,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中介组织从业人员,不得执业。

  (二)建立和完善中介组织准入制度。各职能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格中介组织设立条件审查,严格中介组织专业资质认定,把好中介组织准入关。中介组织在依法办理手续后,要告知归口主管部门。对故意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材料、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实行市场禁入制度。

  (三)建立中介组织退出机制。各职能部门根据中介组织的信用记录,加强年检审核,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中介组织,依法追究其责任。对未经登记注册的中介组织,坚决予以打击并依法取缔。

  (四)加快中介组织法制体系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市实际,总结、提炼我市中介组织在市场服务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和做法,通过制定和完善有关规定,使监管规则与时俱进,使中介组织的活动有法可依,违法必究。

  六、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

  (一)各类中介组织的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依法监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全市中介组织的规范和发展工作,负责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协调处理中介组织在改革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分别负责相关中介组织的登记、注册、管理和监督;财政部门负责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等机构的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税务师事务所等机构的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公证等机构的监督管理;建设部门负责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招投标等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房管部门负责房产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质量检测检验、计量服务、认证、认证培训、认证咨询等机构的监督管理;科技部门负责科技成果交易、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技信息咨询、专利代理、无形资产评估、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婚介服务等机构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人事部门负责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经贸部门负责拍卖、典当等机构的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认证、代理报检等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中介组织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全市中介组织的规范和发展工作系统性强、工作面广,各职能部门要打破条块分割,建立由政府职能部门和各行业协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沟通信息,加强联系,及时掌握各类中介组织的情况,及时处理中介组织执业过程出现的各种问题,形成统一高效的工作机制。由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建立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形成相关行业合作机制,以提供更优质、全面的服务。围绕提升中介组织从业人员素质和企业素质,优化发展环境,针对中介组织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联合组织专项整治活动,促进中介组织规范运行,更有效地为经济发展服务。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潍政办发〔2009〕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荣誉市民授予工作,根据《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应坚持突出贡献原则,兼顾其代表性和潍坊市整体对外开放的需要。

  第三条 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范围为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对外交流合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士、港澳台同胞、华侨、华人。

  第四条 按照《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规定,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在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国际、地区间交流合作,建立友好城市关系方面贡献突出的。

  (二)在本市制订经济发展战略、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提出重要建议,经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直接投资,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高新技术、高端人才,开拓国内外市场方面贡献突出的。

  投资高新技术项目(经科技部门认定),一次性实际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或累计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投资兴办项目,一次性实际投资2000万美元以上,累计投资4000万美元以上。

  在本市投资经营5年以上,企业已投产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属高新技术、环保、民生项目的优先考虑。

  (四)在发展本市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五)捐赠或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一次捐赠资金、物资价值达200万元人民币或累计捐赠达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六)在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活动原则上每届市人代会期间评选授予两次;特殊情况,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不受上述时间限制。推荐工作每年底前完成。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年度工作计划的建议。

  第六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在征得被推荐人同意后,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直有关部门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潍坊市荣誉市民推荐书》,连同被推荐人确认的申报材料,分别向下列部门申报。

  1.被推荐人是外国人士、港澳同胞、华人华侨的,向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提交申报材料。

  2.被推荐人是台湾同胞的,由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查后,交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汇总。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在申报前应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被推荐人申报材料包括:投资及增资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企业法人代表情况;是否有违法违纪现象(当地公安、检察院、国家安全、税务部门出具证明)。

  (二)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汇总荣誉市民申报材料并协调市直相关部门进行考察,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三)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审议决定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出书面意见。

  第七条 “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并颁发荣誉市民证书、证件。

  第八条 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在市级及其他新闻媒体对潍坊市荣誉市民事迹进行宣传。

  第九条 潍坊市荣誉市民可以享受下列礼遇:

  (一)应邀列席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旁听市政府工作报告;

  (二)应邀参加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及市政府定期组织的各项活动:

  1.召开荣誉市民座谈会,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潍坊市政治、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对我市建设和发展的建议、意见。

  2.组织荣誉市民对潍坊市投资环境进行专题考察。

  3.组织荣誉市民参加公益活动。

  4.组织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三)被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者,其在潍期间,有关部门和单位凭“荣誉市民证”给予其优先照顾。

  1.市公安局按照对荣誉市民承诺的服务内容,给予快捷、便利服务。

  2.市监察局根据《潍坊市重点企业、重点建设项目挂牌保护实施办法》,给予荣誉市民在潍企业优先授予“重点保护单位”。

  3.市教育局对在本市居住的荣誉市民子女,需就读本市小学、初学、高中的,给予优先入学照顾。

  4.市人民医院按照市级干部体检基本标准,每年为荣誉市民免费查体一次(费用从荣誉市民专项经费中列支),并负责组织相关专家定期为荣誉市民举办保健知识讲座及健康咨询。

  5.工商、税务、海关、商检、银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执法部门,就荣誉市民需要解决的问题,给予正确、快捷、满意的答复和服务。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礼遇和优惠待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市台办要与荣誉市民保持经常联系,及时提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信息,做好服务。

  第十一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推荐部门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意见,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汇总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在申报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决定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二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各项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并列入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授予“潍坊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