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02:3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行业协会商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业协会、商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商会依法开展活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第250号令)、《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及商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商会(以下统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企业的成员单位自愿组成,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实行行业服务和诚信自律管理。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发展改革委要会同市民政局等部门,抓紧制订配套措施,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指导相关事宜的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与措施,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改革创新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化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行业协会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保障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岗位管理制度,完善激励机制,吸引优秀人才,优化人员的年龄、知识结构。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行业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进行职称评定。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政府购买行业协会服务的制度,对行业协会受政府委托开展业务活动或提供的服务,政府应支付相应费用,所需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落实社会保障制度。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实行政会分开。行业协会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切实解决行政化倾向严重以及依赖政府等问题。要从职能、机构、工作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与政府及其部门、企事业单位彻底分开,目前尚未分开的要限期分开。

  坚持“五自四无”目标,即在“自愿发起、自选会长、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会务”的基础上,实行无行政级别,无行政事业编制,无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无现职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兼职,逐步实现纯民间化办会。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税务等部门要根据税制和行业协会改革进展情况,适时研究制定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协会加快发展;切实落实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性组织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县(区)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县(区)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县(区),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万元以上的活动注册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召开会员大会暨成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成立或换届大会程序与职权:

  (一)作筹备成立或换届工作报告(财务执行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章程、选举办法、财务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诚信与自律公约等;

  (三)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成立或换届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和决议等相关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成立或换届会结束后15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或换届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在发展会员时,重点吸纳同行业、相关企业法人组织作为单位会员,尽量减少个人会员指数的比例;本着“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保障同行业、相关企业单位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四章 会员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作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单位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或公务员中产生,确需兼任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提交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组织、人社和登记机关应制定具体配套制度。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职业化。

第五章 职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或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并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备案;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自觉遵守价格有关政策规定,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允许或者受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监察局、物价局、财政局、审计局、地税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办、纠风办、效能办、工商联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设立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委员会,定期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公报。对在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章程规定的宗旨及业务范围;要坚持自愿和无偿的原则,禁止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赞助。接受捐赠的行业协会必须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合同,并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及时向捐赠人公开捐赠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专项审计,将其结论材料及时报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合理确定会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参加由物价、财政组织的收费年度审验,并分别报送同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行业协会参加每年社会团体年检时,必须出具物价部门收费审验证明,没有收费年度收费审验证明的,民政部门不予进行社团年检、财政部门不予提供收费专用票据。

  行业协会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行业协会收费行为要严格遵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其开展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目录管理,明确收费性质、定价范围、批准机关等,不得在《安徽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营性服务收费目录》以外擅自立项收取经营性服务费用。需新增列入目录的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省物价部门审核。其收费应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及有关收费政策。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财务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财政部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实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帐目,相关统计信息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备案。

  行业协会的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其审查。属于财政拨款、政府资助和社会捐款的,要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将相关材料提交到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不得将行业协会经费与行政业务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经费混管,实行独立建帐与核算,严禁私设“小金库”。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淮北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略论能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

胡波


【正文】

  在我国,“能动司法”作为一种司法理念和措施,尚处于实践、探索阶段,其是否已经制度化?笔者认为,我国各部门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使其制度化。除人们耳熟能详的“调解结案”、“巡回审理”等方法和措施外,尚有诸多“能动司法”的方法、措施和内容未被广泛关注和实施。本文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对动司法的方法、内容和制度略作论述。

  能动司法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律依据和制度化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三条,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的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在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时,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四十七条,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引渡意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赋予各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有违法行政、违法管理社会事业等公共管理问题时,向相应机关或单位作出司法建议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以各种能动、灵活的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使得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诉前至执行的始终(执行程序中无“调解”之称,代之以“执行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授权人民法院巡回审理案件和能动灵活地掌握答辩期限、举证期限,以缩短诉讼周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和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授予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绝对无效民事行为”或“绝对无效合同”时,依职权主动宣告该行为或该合同无效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授予人民法院以下权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民事违法行为,可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依法罚款、拘留;民事违法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

  从以上能动司法的现有法律(规范性)依据可以看出,我国的能动司法包括“程序能动”和“实体能动”。 人民法院以能动司法为理念,广泛运用的方法,如:综治维稳、联动速调、指导取证、积极调查、巡回审理、注重调解、促成执行和解等,本文不作论述。

程序性能动司法的方法

  一、释明利害,适度提示
  如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竞合时、主要证据不足时……人民法院应该主动告知当事人法律的具体规定或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适度地向当事人释明利害,以使其作出理性的选择。即使当事人败诉,因为经过法官解释,其对案件结果的不满和抵触情绪将会得到部分纾解。

二、判后释疑,消弭成见
  由于法理与情理、法律与习惯有冲突之处和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知识低弱等原因,有的当事人对正确的裁判结果耿耿于怀,仍然坚持上诉、申诉,甚至无休止地上访。通过判后释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弭其成见。而且,在解释中加强沟通,也有利于发现裁判的错误或瑕疵。

三、协助执行申请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在
  我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社会组织作为执行申请人,法律并未普遍赋予其“调查取证权”,却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在。为照顾执行申请人调查能力不足的现状,人民法院协助其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所在,有利于能动地减少、消除法律白条。

实体性能动司法的方法

一、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
  司法解释在我国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务中,作为司法程序和判决的依据,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在立法时,众多法律直接或间接采用了司法解释的条文或延续了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承办个案的法官初步运用法律解释原则和方法处理个案中的法律空白,站在应然正义的高度给予当事人实质的正义,如判决支持“悼念权”等。据不完全统计,1949年至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司法解释4300余件。①无论是基于普遍的法律适用问题还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广大人民法官皆可依据法律解释原则,将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能动地运用于审判活动中。

二、提请解释和审查
  由于我国立法体系纷繁复杂、立法滞后和立法水平有限,已经施行的法律规范可能发生冲突或不明之处,导致人民法院裁判依据混乱。各级人民法院发现该类问题时,应当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汇总后,将具有普遍性和重要性的问题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或审查决定。

三、积极调研,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
  为与经济基础相适应,上层建筑通过何种渠道方能快速作出反应?人民法院在能动司法中,积极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即为渠道之一。提出法律案和其他议案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更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履行好这一职责。人民法院是直接接触矛盾纠纷的机关,当解决某类纠纷的法律依据已经滞后或无法律依据,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满足社会的合理诉求时,人民法院能够最先知晓,并通过积极提出法律案的方式回应社会的需求,进而带动政治活动和行政管理的一系列反应。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制定法律案和其他议案的调研机制,由各级人民法院就司法过程中发现的社会热点问题和立法的需求逐级上报并汇总于最高人民法院,为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法律案提供依据。

四、积极作出司法建议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作出司法建议将审判活动中发现的公共管理违法行为或普遍存在的问题向相关公共管理机关、组织指出,以促进相应问题解决。司法建议可以扩大司法审判的效果:对公共管理行为进行更广泛的监督,既促进公共管理水平提高,又间接影响公共政策制定。目前,司法建议并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主要原因是:司法建议对制作主体和接受主体都不具有强制性。法律既没有规定收到司法建议的机关或组织不作改正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作出司法建议也不具有职责的性质,可以选择是否作出,有较大的随意性。作为能动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建议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法律应当赋予其强制性和必行性,使司法建议在能动司法中发挥更加积极和广泛的作用。

五、依职权审查绝对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主动宣告其无效
  民事权利的取得和处分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但具有民事违法情形时,所有社会成员均可启动“宣告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的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或民事行为),更应当依职权审查,并主动宣告其无效。

六、对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给予民事制裁
  长期以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人的案例甚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形同虚设。面对社会诚信衰落和公民道德观念淡化的现实,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民法的评价、教育和指引功能,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还必须能动地对其进行民事制裁。

七、为我国公民、企业在涉外民、商事诉讼和仲裁中提供法律依据,为消除外国对华贸易壁垒提供智力支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民间交往日益频繁,企业参与世界贸易的规模和程度空前,贸易摩擦层出不穷,涉外诉讼案件剧增。在涉外民商事诉讼、仲裁和反倾销、反补贴的过程中,涉及数国法律,甚至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需要大量的法律服务。而我国涉外律师所能提供的服务数量和水平有限,不能充分满足需要,导致非正常败诉的情形屡见不鲜。为此,我国法院可以依托所具备的资源和智力为他们提供法律依据和智力支持。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162号令)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07〕44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及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接受中央、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绩效考评。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单位作为市本级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所委托的指定单位负责市本级新建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税务、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办理住房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查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范围;

(二)没有住房家庭或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建房等)建筑面积低于市(或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含一年),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八条 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及补贴标准,由当地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价格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平均住房状况、市场平均租金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力等因素确定,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现行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以每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户配租一套廉租住房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搬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城区所在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可以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报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或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回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以及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此外不得用于其它开支。
各级财政应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开展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十五条 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市财政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除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资金预算部分外);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根据下一年度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作出建设资金预算并报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要根据预算情况予以审核,制定廉租住房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或县(市)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市或县(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拟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根据本市廉租住房需求情况,由市建设规划部门统一选址后,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及时开展项目立项、设计、选址定点、征地拆迁、环评、准建和施工许可等前期建设工作;项目设计须符合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满足基本的使用功能;项目建设须按照自治区要求的建设进度安全、按质按期完成施工。建设项目通过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后,应及时移交市房改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收购以及回购的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

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包括以下材料之一:

1.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低收入生活保障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3.经单位盖章及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调查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老、弱、病、残、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按本办法第二十二规定,持申请材料向户籍所在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的申请表;

(二)申请表中应由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核查的项目,街道办事处、社区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入户调查,并签署意见;市辖三区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及家庭情况进行复查,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审核;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本市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无异议的,由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

(四)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登记造册,按住房困难程度、登记先后次序实施租赁住房补贴或轮候实物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市或县(市、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申报;经查实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二十四条 对轮候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取消当年度廉租住房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市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建设单位接受中央、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及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和各有关部门对新建廉租住房建设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规划、设计、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等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报告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社区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社区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廉租住房保障部门。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按规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八)配租家庭不接受廉租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公约的,有违法违纪行为,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九)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获得的租赁住房补贴;

(二)对获得实物配租的,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一条 对以欺骗、伪造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请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或县(市)廉租住房保障部门、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建设工程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2006年8月31日发布的《贵港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贵政办〔2006〕1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