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1 16: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六日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贺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并颁布授予。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动科教兴贺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贺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协作或协助单位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从事组织管理和不直接参与项目实施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六条 设立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相关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贺州市科技局。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贺州市科技局提出,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七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新方法等的应用研究和开发研究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九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推广运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领先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七)在应用基础研究中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十一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 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空缺。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授予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第十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三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区、管理区)人民政府(管委)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二)贺州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四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五条 中央、自治区驻贺单位或者自治区外的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向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或者通过项目所属行业管理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六条 申报或者推荐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项目需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贺州市奖励办公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或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八条 贺州市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推荐部门或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补齐;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做出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并报贺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授奖。

第十九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对违反回避制度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当事人参与评审或评议资格。

第二十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署真名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由贺州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单项奖金数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二十二条 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贺州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报贺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推荐部门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奖励委员会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获得贺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并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推荐条件的项目,由贺州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贺州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21日发布的《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贺政发〔2004〕21号)同时废止。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火、声光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包括电子模拟爆竹)。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实行专营。
市公安局对烟花爆竹的经销品种实行调控。
第五条 每年的春节至元宵节期间,为准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第六条 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在地附近;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重要军事设施附近;
(四)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及重要物资仓库周围;
(五)高压电线及变压器、变电所附近;
(六)学校、幼托、医院、科研、市场及公共场所。
第七条 举办全市性大型活动、拍摄电影、电视等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须报请市公安局批准。并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禁止在高层建筑、构筑物上悬挂、垂吊燃放。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放时间、禁放地点和未经批准燃放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向行人、车辆投掷或在高层建筑上悬挂燃放等的,除没收其剩余的烟花爆竹外,并对个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情节严重的,除由公安机关按上述规定予以罚款没收剩余烟花爆竹外,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由于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市九站、石景沟、靠山、双吉、丰满、左家建成区及各县(市)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0日
  内容摘要:起诉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检察官的一种权力,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对于维护公平正义,强化权力制约,提升执法公信力,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目前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还存在不足,检察机关应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确保执法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应明确不起诉自由裁量边界,建立和完善不起诉听证制度,强化内外部制约,规范量刑建议程序,形成执法公信力的正能量。

  关键词:执法公信力 自由裁量权 规范


  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是检察官“对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或创造新规范而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2]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具体体现。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实施,事关检察执法公信力问题。就司法现状而言,由于起诉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检察官对案件的量刑权、求刑权、刑罚权和监督权集于一身,如果不受制约,容易成为权力寻租的温床,众所周知,“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腐败,这是颠扑不倒的真理。”[3]目前我国的自由裁量权监督制约机制还不完善,实践中,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还存在许多问题,这些问题,降低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检察机关形象,割裂了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血脉联系,因此,充分认识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深入剖析规范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和原因,进而寻找规范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的路径,对于提高检察执法公信力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规范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的价值定位

  (一)维护公平正义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也是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评价,来源于活生生的现实,来源于对一个个具体案件的感受。”[4]因此,如果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滥用,公平正义就不可能得到实现。

  公平正义要求检察官对案件的起诉裁量不偏不倚,客观公正,但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相比,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社会舆论的干扰,一旦“为了迎合公众与被害人的利益,检察官就可以利用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适合自己利益的处理,而这无疑会极大地动摇检察官客观公正的立场。”[5]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正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规范检察官的起诉自由裁量权是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好、维护好公平正义的关键。

  (二)权力制约的内在要求

  “权力是一种强大的物质力量,必须用另外一种能够与之相等的或者更强大的力量来制约,它才能循规蹈矩。”[6]事实上,“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由于公安、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检察机关一旦起诉,法官很少会作出无罪判决。”[7]因此,“法律若不设置相应的控制机制,起诉裁量权的滥用则不可避免,并将导致若干负面效益。”[8]

  在司法权力制约中,公、检、法三家的权力应当是相对均衡的,如果过度向法院倾斜,“就会导致法官权力的滥用,”[9]但如果向检察院让步,就有可能导致检察官自由载量权的滥用,因为“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由检察机关自行判断的,有时甚至是由具体办理案件的检察官个人进行判断的。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不当使用或者滥用存疑不诉的权力,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甚至还可能出现用存疑不诉的权力与犯罪嫌疑人进行私下交易的现象,放纵犯罪。”[10]因此,规范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制约,是司法相互监督的内在要求。

  (三)有利于提升检察执法公信力

  检察执法公信力来源于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执法的信赖,来源于检察官“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安全执法的意识明显增强,执法行为更加规范,重程序、重证据、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深入人心,”[11]司法公信力“是指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不仅应当为当事人接受和认同,而且还应获得公众的信任和尊重,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的效果。”[12]以量刑建议为例,实践中,针对过去量刑的暗箱操作,检察官“依据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并制作量刑建议书,在量刑建议书上载明对被告人处于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及其理由和依据。”[13]这种规范化的量刑建议能增强检察机关的办案透明度,赢得公众的信赖,从而提升了检察机关的执法公信力。

  (四)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规范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监督过程,实际上也是保障人权的过程。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把这一核心内容列入总则,这一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历史的一次革命,体现了司法对人权的高度重视。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实施,当然不能背离这一核心理念。在保障人权理念的审视下,检察官“应当在平和、理性心态的支配下,在罪行法定和无罪推定司法原则的引领下,牢固树立客观全面地收集、保全对犯罪嫌疑人不利和有利的各种证据的执法观念,树立向辩护方开示与指控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证据,不隐瞒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执法观念。”[14]

  当然,规范起诉自由裁量权并不是要检察官禁锢于法律法规条文,而是要根据不同的案情,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中,找到平衡点,进而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判断,因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解释结构,其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并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不断变化发展、出人意料的。”[15]因此,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客观实际,从化解社会矛盾出发,作出符合实际的价值判断,当然这样的判断是基于自由裁量权规范的基础上,诚如霍姆斯所说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个经验,实际上就是起诉自由裁量权理论向实践升华的规范过程。起诉自由裁量权只有规范化,才能减少工作失误,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检察官起诉自由裁量权规范的不足

  (一)不起诉听证制度发展不平衡

  毕竟,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检察官依据的绝大多法律条文以法律原则为主,因为法律原则天生存在缺陷,这一点不同于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区别于法律规则的地方在于内涵的抽象性、模糊性以及开放性,它无法像法律规则那样为”[16]检察官提供规范的具体的操作办法,而恰恰是这一原因,在为检察官提供自由裁量空间的同时,因为没有规范执法行为,会造成同案不同处理的混乱。而设立不起诉听证制度恰好解决这一难题,因为, “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不起诉处理通过听证形式向社会公开办理情况,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17]已成为制约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项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听证程序至今却尚无统一规范和具体、明确的规定,”[18]因此,各地的不起诉听证制度发展很不平衡,由于没有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规范,全国检察机关有的地方还停留在试点阶段,有的甚至还没有建立起来。

  在规范性文件缺失的情况下,一些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的听证制度束之高阁,程序上并无不当,因为,无论是法律条文,还是部门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规定不起诉一定要实施听证制度。问题在于,近年来,为了顺应检察改革需要,检察机关在检务公开方面已下足功夫,对于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检察官作不起诉处理时,一般都要启动听证程序。由于各地实施不起诉听证制度不同步,加上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难于划一,因此,在不起诉听证制度失衡情况下,检察官的自由裁量得出的结论有时难于服众,在一定程序上削弱了检察执法公信力,不利于检察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量刑建议随意性大

  “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之后,就有罪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19]作为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量刑建议不可或缺。问题在于,检察官量刑建议“通常都是凭借自身的业务水平和生活经历对案件进行裁决,随意性很大,”[20]同时,实践中,如果“公诉人内心的量刑起刑点如果与法官内心的量刑起刑点及对自首、主从犯、退赃、谅解等酌定情节的量刑幅度不一致的话,就将导致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被采纳。”[21]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本义是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约束法官的权力扩张,但是,如果量刑规则没有成为法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基本上处于摆设地位,不会引起法官的共鸣。就量刑本身而言,如果法官和检察官在起刑点和量刑幅度大相径庭,那么就会出现一个问题,法官将毫无顾虑地将检察官的建议置之脑后,使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变得毫无意义。

  显然,在有罪被告人的量刑方面能够左右被告人刑罚的是法官,而不是检察官,检察官此时只能是公诉人和法律监督者,行使审判权的只能是法院,只有法院才能判决谁有罪,谁无罪。在这里,规范和事实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因此,“把规范和事实结合起来时,二者的张力关系将得到体现,其解决依赖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发挥。”[22]有意思的是,检察建议是能伸能缩的,如果判决有错误,法院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加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抗诉。因此,在法官视角,认为检察官量刑建议带有很大随意性的大有人在。

  (三)不起诉内部制约机制不完善

  的确,在检察官自由裁量权中,相当比例的自由裁量权是以不起诉裁量权来体现的。“我国不起诉制度包括三种具体的不起诉类型: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23]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又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么一个类型,应当说,“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不仅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检察机关一项裁量权的本质要求,而且是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项制度的重要内容。”[24]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和其他不起诉类型一样,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畴。

  不起诉案件的认定,常常伴随检察官的个人感情色彩,需要内部制约机制来规制。在不起诉案件中,首先作出决定的是案件的承办检察官,承办检察官根据案件的事实判断,结合法律法规,对案件作初步裁定,其中法定不诉,由检察长最终决定,其余的不诉决定交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问题在于,在案件侦查监督和公诉审查环节,“办案人员在案件的审查中没有对检察委员会决策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考虑,而从客观上,业务部门办案工作任务量大,无法预留必要的时间给检察委员会,”[25]这就使得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没有在内部监督中得到制约和规制,在人少案多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尤为突出。